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梁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宜樺被 上訴人 李宜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宜玲(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80,142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雙方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達成伊支付面額1,187,642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梁美惠(下稱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並訂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惟其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餘款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伊雖遭脅迫於同年11月29日陳稱願償還欠款362萬元,惟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和解時,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支票外,並言明每月償還20萬元以清償其餘款項,致伊誤信而訂定系爭和解書,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4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伊不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故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亦得依同法第738 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清償20萬元,要求伊簽收,竟利用原十行紙空白處偽填非事實之文字,盜蓋伊印章,不能據此認伊拋棄其餘款項之請求權。況伊於同年月29日欲取回和解書,被上訴人復表示會慢慢償還其餘款項,縱系爭和解書有效,兩造亦已另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償還伊362萬元,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簽訂拋棄條款。
(二)103年11月23日下午,因系爭確定判決判伊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蓄意讓伊誤解,而與親友前去訴外人宋子禎那裡,當時有許多「兄弟」亦在場,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嗣同年月29日伊前去被上訴人家中,錄音檔是全程的錄音檔。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每月償還20萬元,伊年紀大了,見被上訴人下跪要自殺,在旁親友就說原諒被上訴人,致伊於誤解之下,未看系爭和解書內容即簽名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記載:「緣雙方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股別:為股判決,乙方李宜玲部分,應清償金額達成和解協議如次:①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支付甲方(被告)壹佰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整。附吉安農會壹張支票號碼AA0000000。②綜上揭給付外,甲方其餘請求權抛棄。」可知,上訴人當場收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187,642元支票後,拋棄其餘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自認其係高職肄業(花蓮商校),閱讀、書寫無任何障礙,難謂無法理解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文字。
(二)上訴人雖稱兩造於10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曾表示除交付系爭支票外,每月再償還20萬元,然此與系爭和解書第2點所載不符。且若以被上訴人每月再償還20萬元為和解之條件,絕不可能於系爭和解書記載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或未將之刪除。更何況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均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立場相對之人,在未詳細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與自身權利,即簽名捺印,難謂有何重要爭點之錯誤。且上開主張並未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以及證人宋子禎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兩造並未就事後是否再償還部分明確約定,縱被上訴人曾口頭表示償還,亦屬自然債務,不得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復立字據,表示受領被上訴人20萬元作為兩造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賠償,嗣後不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或其他異議等語,即明確表示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意思,此有證人陳春蘭於原審之證詞可佐,足認該字據之內容係依上訴人當天所述而寫下,應符合上訴人本人之意思。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曾向上訴人表示除償還上開138萬餘元外,剩餘金錢會慢慢償還,屬另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據該日錄音之譯文6分34秒至6分36秒,宋子禎:「362萬怎麼還你們在(再)商量」,被上訴人:「那不可能,那不可能,我不要,因為我有合(和)解書,我有唯一證據在這邊」,可證兩造並無成立新和解契約之意。縱認兩造間另成立和解契約,惟當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發現被上訴人未在家,即以強暴手段將被上訴人鐵門踢破,欲強行進入,適時被上訴人返家。且被上訴人一人獨自面對眾多長輩親戚,以及訴外人等不斷以言語逼迫被上訴人返還剩餘金錢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受之壓力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而說出將返還剩餘之金額,係在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強暴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
(五)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142元,並於同年12月3日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內容:「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409萬2,500元,並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受理在案。
(三)兩造曾於103年11月22日,於證人宋子禎住居所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上立書人甲方「梁美惠」之簽名、指印,均係上訴人親簽按捺,見證人宋子禎之簽名、用印,亦為宋子禎,親簽按捺;且同年月日被上訴人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予上訴人,該紙支票已由上訴人兌領。
(四)10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另外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有書立:「乙方李宜玲給付現金貳拾萬元整由甲方梁美惠簽收」證明書乙紙,其中第2行「梁惠美」之簽名係由上訴人所親簽。
(五)103年11月29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其對話錄音內容譯文如原審卷第61至70頁。
六、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兩造於10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支付上訴人1,187,642元後,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被上訴人認系爭和解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原法院認依據系爭和解書簽訂之當時情狀,兩造確實有和解之行為外觀,又上訴人係高職肄業,具有閱讀書寫能力,且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文字記載不多、位置明顯,要無上訴人所稱未看清楚而簽署之情,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依據證人宋子禎之證述、103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家中之錄音譯文內容、103年11月25日收款字據影本、證人陳春蘭之證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確實基於錯誤表示而拋棄其餘請求權,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認本院前審未審究兩造和解時,上訴人終究未刪除系爭和解書第2條「其餘請求權拋棄」之約定,有無出於錯誤而和解,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準此,兩造協商依發回意旨為本件之爭點,茲審酌及認定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之性質係屬和解,且其上所記載關於「其餘請求拋棄」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足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所表示的客觀意義(王澤鑑,民法總則,第402頁,2008年10月出版)。
2.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定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其權利義務之範圍或數額等,如因和解而有所拋棄或增減,此項拋棄或增減,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
(1)本件兩造於103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緣雙方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股別:為股判決,乙方李宜玲部分,應清償金額達成和解協定如次:①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即支付甲方(即上訴人)1,187,642元整,附吉安農會壹張,支票號碼:AA0000000號。②綜上揭給付外,甲方(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可知兩造於和解協議過程中,已有達成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187,642元後,上訴人即拋棄除上開金額之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兩造就此即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該日亦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兌領,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8頁;本院前審卷第38頁反面),徵諸上訴人及見證人宋子禎於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按捺指印或蓋章,均為其等親自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亦即上訴人前揭表示其所欲為之表示,與其所表示之客觀意義並無不合,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主張撤銷。
(2)本件系爭和解書之約款,以被上訴人支付1,187,642元予上訴人,換取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之其餘債權,已如上述,即以原來明確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基礎,縮小被上訴人原應給付範圍所成立之和解,而有使兩造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事實,符合和解之要件,並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其餘債權消滅之效力。
(二)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和解書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378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雖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每月償還20萬元以清償其餘款項,並下跪要自殺,而在旁親友說原諒被上訴人,致其誤解之下,未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簽名,並已於104年3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
(2)觀諸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叫我去她家中吃飯,說要還我錢,就拿和解書叫我簽,我沒帶印章去,只有簽名字。支票我有領,110多萬,那是在我弟弟家時,當時弟弟、我姊姊、我姊姊兒子都在場,我都沒有看後面寫什麼就簽下去,我哪知道○○會這麼壞害○○。」(原審卷第38頁反面);證人宋子禎於原審104年5月20日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雙方如何進行和解?)原告懺悔說有欠被告530幾萬,說一定會還這個錢,我說那要怎麼還,原告就拿了118萬的支票下跪,…,原告說願意還,拿了118萬支票,每個月要還20萬,既然這樣被告就原諒原告,大家就簽名。」、「講好後她就拿和解書給我。
…簽立和解書我也有見證。」、「(問:和解書第2條什麼意思?)當下原告說他絕對會還,我認為原告會照辦,所以就請被告簽,而我也簽名。」、「(問:如當時原告承諾要還其餘的錢,為什麼你仍〈應係未之誤〉要求把和解書第2條刪除?)既然原告有心要還,被告跟我才會簽名。」、「(問:原告說怎麼還?)每月分期多多少少,剛開始是說20萬元,後來說可能付不起…」、「(問:原告後來又說20萬太多付不起?)對,我就說多多少少三、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我才會簽。
」(原審卷第52、53頁);103年11月29日在李宜玲家中之錄音全部譯文為「6:50宋子禎:當初妳叫我簽,這個(指和解書)時候,妳說妳要還媽媽,有沒有講,妳有沒有講?6:55李宜玲:有啊,我有講。」(原審卷第61頁反面)等情,可知兩造協定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原諒,且被上訴人當場支付118萬餘元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並口頭允諾依其能力每月分期償還上訴人剩餘之債務,又兩造為母女關係,現場亦有諸多親友,以及被上訴人之○○○宋子禎為見證人,上訴人確有誤信被上訴人願意清償剩餘債務而決定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應可認係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且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定其對被上訴人有高達5,280,142元之債權,並經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再參以其不爭執為高職肄業(花蓮商校),閱讀、書寫並無任何障礙(本院前審卷第39頁),則就和解之意思及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乃拋棄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所生之效果,自應有一定之認知,而其竟未詳細審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責。
(3)綜上,上訴人雖因誤信被上訴人願意清償剩餘債務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之情形,惟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乃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所致,不符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主張撤銷。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和解部分,並非有據。
1.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和解時言明每月償還20萬元以清償餘款,致其誤信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云云。
2.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證人宋子禎於原審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形已證稱:上訴人剛開始說每月要償還被上訴人20萬元,後來又說可能付不起;伊就說多多少少三、五萬或三五千,伊才會簽;還沒簽之前就講了20萬,簽了之後說沒有能力,想要慢慢還,被告(即上訴人)也同意每個月多少還一點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顯見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後,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償還剩餘款項,以及每月應償還多少金額有所協議,雖最終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惟此仍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故意。爰此,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2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清償剩餘款項,抑或是支付兩造訴訟費用,以及兩造所簽立之字據記載:「乙方李宜玲給付現金貳拾萬元整,由甲方梁惠美簽收…嗣後無論如何情形甲方梁美惠不得再向乙方李宜玲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及訴訟」(原審卷第9頁),是否係依上訴人當日所言而為記載,均無礙於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早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並已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效力,合併敘明。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年11月29日偕同親人至被上訴人家中欲取回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表示會慢慢償還其餘款項,兩造另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償還362萬元云云。經查:
1.該日之錄音譯文為:「06:20 梁美惠:對對,現在甚麼都不用說,妳就是要還我362萬就好,安ㄋ的沒代誌。
06:34 宋子禎:362萬元怎麼還你們在(應為「再」之誤)商量。
06:36 李宜玲:那不可能,那不可能,我不要,因為我有和解書,我有唯一證據在這邊。
06:50 宋子禎:當初妳叫我簽,這個(指和解書)時
候,妳說妳要還○○,有沒有講,妳有沒有講?
06:55 李宜玲:有啊,我有講。
06:58 宋子禎:那為什麼現在說不要還。
06:59 李宜玲:我要還,我慢慢還,可以,我一定會還。
07:03 梁美惠:慢慢還,看你一個月要還多少
07:05 李宜玲:要看我能力。
30:07 李宜玲:一個月2萬好嗎?…。
30:36李宜玲 :那你要多少,不能給20萬吧,○你還是可以來我這邊我們還是○○一樣。
30:28 梁美惠:我不要了。
31:04 梁美惠:子禎,阿玲的能力20萬她做得到,她有錢不是沒錢,她是不願意還而已。
31:45 李宜玲:我有說一個月2萬塊給妳。
32:14 梁美惠:2萬塊不可以。
14:17(應41:17之誤載)
李宜玲:沒關係,2萬塊你不要嘛,我沒辦法。
14:19(應41:19之誤載)
梁美惠:我不是不要,你的能力我知道。」
2.稽諸上揭譯文所示,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每月應償還多少金額之契約重要事項,未見達成合意,上訴人執此認為另成立和解契約,已嫌無據,更何況本件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即使兩造另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亦屬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或障礙事由發生後之新事實,與上揭訴訟標的無關,合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