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朝宗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余清福即君安旅店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朝宗(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前往臺東旅遊時,投宿於被上訴
人余清福(下稱被上訴人)所開設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之「○○旅社」(嗣於104年9月2日更名為○○旅店,下稱○○旅社)。上訴人依櫃檯人員指示步行前往2樓之房間時,因旅社樓梯鋪設之地毯長期使用,致使地板表面磨損光滑,致上訴人於1樓連接2樓之樓梯處失足滑倒,並由2樓摔落至1樓,上訴人因此受有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急救後,又緊急轉送至臺南市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及相關診治,迄今上訴人生活仍無法自理,並留有全身性癲癇等後遺症。
㈡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6,90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費用支出證明等足憑。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傷勢嚴重,除於104年2月19日至104年3月2日住院以外,出院後經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8月5日緊急至新樓醫院住院,出院後依醫囑仍需專人長期照顧,故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406日,均由上訴人之家屬輪流照料。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以1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893,2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算式:406x2,200=893,200)。
⒊勞動能力之損失:
上訴人經治療後,迄今仍時常癲癇發作,原本從事之餐飲工作已無法繼續,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所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第2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屬失能等級第三級,勞動能力減損已達100%。上訴人於事發時年為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以事發前平均薪資每月3萬元計算,每年年薪3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為5,896,422元【計算式:360,000x16.378951(霍夫曼計算式26年期係數)=5,896,42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前述傷害與後遺症,多次緊急送醫住院治療,飽受肉體之痛苦,造成生活不便,更受到旁人異樣眼光,因此心生自卑,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爰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⒌上述項目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36,523元。上訴人於事發
當時因失足於樓梯滑倒,並由2樓摔落1樓,縱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負之過失程度應不逾50%,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868,262元(計算式:7,736,523x50%=3,868,262)。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以塵蟎為由,急忙換掉1樓至2樓之地毯,重新鋪設地板,苟非無因,為何未保存證據,匆匆將關鍵證據拆除?而地毯之鋪設,係將地毯按地形剪裁後,一件一件拼貼黏於地板之上,年久失修後,黏貼於地板之膠質失去黏性,造成部分地毯與地面脫離,成滑動現象,也因地毯退膠,使得各片地毯間之拼接部分脫離,造成突起,易使人絆倒。被上訴人為○○旅社之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亦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一、㈡所載之各項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就其在○○旅社失足跌倒乙事,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前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花蓮分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曾親自前往履勘事故現場,並未發現○○旅社之樓梯設置有違反建築設計規則之情事,且旅社老舊,本已計畫重舖地板,上訴人非為逃避責任而拆除地毯。又○○旅社1樓至2樓間樓梯之間隔,寬度約18至28公分,高度約19至22公分,設有扶手,102年11月18日向臺東縣政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檢查項目包括直通樓梯步行距離、樓梯平台淨寬、階梯尺寸等,均經檢查合格。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旅社地板表面磨損光滑,致其上樓時失足滑倒,自應舉證證明其滑倒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何等不法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加以舉證,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
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不負舉證責任,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故上訴人應就其所受傷害係因樓梯欠缺安全性所致負舉證責任。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規定,與慰撫金之性質顯不相同,難認可為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樓梯,無設置不當或地毯過滑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因樓梯或地毯之設置不當而從樓梯跌落,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且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理由及證據外,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迅速換掉1樓至2樓之地毯,並
重新鋪設地板,卻未對其他樓層之地板有任何拆修動作,彰顯其有湮滅證據之嫌疑,對此應提出正當性之說明,始符事理。其僅以塵蟎為由作為拆修之理由,令人難以甘服。
㈡地毯年久失修後,膠質失去黏性,造成部分地毯與地面脫離
,成滑動現象,亦使得各片地毯間之拼接部分脫離,造成突起,易使人絆倒,原判決僅以是否「滑倒」而為判斷,卻對上述是否因絆倒而跌落未為調查,自有不當。
㈢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抗辯及證據外,於本院補充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就○○旅社之設置,業經檢查合格,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
㈡上訴人當時尚未確定投宿,亦未付款,兩造間消費關係並未
開始。而證人即警員鄭又豪,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是酒醉樣子,很像爛醉如泥,且當天上訴人穿著拖鞋,拖鞋本身容易造成步履不穩,故上訴人從樓梯摔落,應係自行摔倒,與○○旅社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因旅社老舊,計畫重舖地板,早在104年4月即委請
他人估價,並於104年5月施工,104年6月施工完畢。而上訴人係104年7月30日提起刑事告訴,難認被上訴人更換地毯係湮滅證據之舉。
㈣上訴人主張「地毯按地形剪裁後,一件一件拼貼黏於地板之
上,年久失修後,黏貼於地板之膠質失去黏性,造成部分地毯與地面脫離…造成突起,易使人絆倒…」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應就其摔落時,地毯當時是否有脫膠或突起之情形而為舉證,並非任意就地毯之狀況而為臆測。況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當時其向後而跌落,此與一般人上樓時重心向前,較不易發生向後滑倒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地毯設置不當而滑落之情形,應無可能發生。
㈤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設址於臺東縣○○市○○路○○號之○○旅社(於104年9月
2日更名為○○旅店),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19日),○○旅社1樓至4樓之樓梯均鋪有地毯。
⒉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前往臺東旅遊,欲投宿於○○旅社
,旅社櫃臺人員交付2樓房間鑰匙(上訴人尚未確定投宿亦尚未付款),上訴人持該鑰匙欲至2樓房間查看房間狀況,並依櫃臺人員之指示由樓梯步行上樓,在上樓時摔至1樓,因此受到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送往臺東醫院急救後,又轉送新樓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及相關診治,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並留有全身性癲癇等後遺症。
⒊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駁回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旅社1至2樓樓梯所鋪設之地毯,因長期使
用致表面磨損光滑或脫膠發生鬆脫,導致上訴人上樓時滑倒或被絆倒進而摔到1樓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⒉前項如成立,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46,901元、看護費893,200元、勞動能力損失5,896,42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旅社1至2樓樓梯所鋪設之地毯,因長期使
用致表面磨損光滑或脫膠發生鬆脫,導致上訴人上樓時滑倒或被絆倒進而摔到1樓受傷,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⒋前項如成立,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46,901元、看護費893,200元、勞動能力損失5,896,42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有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述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之○○旅社
1、2樓樓梯鋪設之地毯長期使用,致地板表面磨損光滑,或年久失修,黏貼於地板之膠質失去黏性,造成部分地毯與地面脫離,發生滑動現象,或地毯拼接部分脫膠發生鬆脫,造成突起,致其於1樓連接2樓之樓梯處失足滑倒或被絆倒,從2樓摔落至1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旅社1樓至2樓樓梯間所鋪設之地毯,於本件事故後雖
已經拆除,惟仍於3樓、4樓保留相同之地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述偵查案件,曾於105年6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富永、管區警員等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認該地毯較1樓至2樓間更換後之塑膠地板具止滑功能,且地毯之表面粗糙,且1樓至2樓之樓梯間設有「上下樓梯請小心慢行」之警告標示,有履勘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附於前述偵查案卷可參(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4頁、第139-147頁)。
⒉觀諸上開現場履勘照片,未見有上訴人所稱地毯因長期使
用致表面磨損光滑,或黏貼於地板之膠質失去黏性,造成地毯與地面脫離,或拼接部分發生鬆脫、造成突起之情形。
⒊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穿拖鞋,於上樓時跌倒,伊
不知道是如何跌倒,後來看錄影帶,影片中是快要到2樓的地方往後跌倒,只記得店家拿鑰匙給伊,說2樓不用坐電梯,伊就走樓梯上去,不知道事情如何發生等語(見調偵卷第119-120頁)。上訴人並未提及當時樓梯間地毯有何磨損光滑、或地毯與地面脫離、或地毯拼接部分鬆脫造成突起,致其滑倒或被絆倒之事。
⒋證人即○○旅社房務人員李惠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
人自己走上2樓去看房間,上去不到1分鐘,就聽到咚咚咚的聲音,其往樓梯口方向看,就看到告訴人仰著頭跌倒在1樓樓梯口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4年度立字第6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79頁)。證人即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又豪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證稱:案發現場的樓梯舖有地毯,好像是墨綠色的深色系列(見立字卷第45頁)。證人李惠珍或鄭又豪,亦均未提及當時樓梯間地毯有何磨損光滑、或地毯與地面脫離、或地毯拼接部分鬆脫造成突起之情形。
⒌上訴人質疑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迅速換掉旅社1樓
至2樓之地毯,有湮滅證據之嫌乙節,上訴人抗辯係原有之計畫。查證人即重新鋪設1樓至2樓樓梯間地板之施工者農榮祖於前述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旅社老闆娘稱地毯久了很髒,故伊於104年4月前往○○旅社估價,於104年5月施工,因為要等木工先做好,木工是4月做的,伊於5月幫○○旅社做塑膠地磚,有拆舊地毯,約104年6月完工,範圍係1樓至3樓,包含房間內,在拆除時不覺得樓梯舊地毯滑等語(見調偵卷第127頁)。證人李惠珍於前述偵查案件中亦證稱:這次的整修我有聽說要做,是在這件事情發生以前就已經有計畫要做了等語(見立字卷第80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告訴狀記載之時間為104年7月30日,臺東地檢署收狀時間為104年8月3日,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立字卷第1、2頁)。衡諸上情,被上訴人委請證人農榮祖估價、施工之時間,先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時,且依證人李惠珍所述,○○旅社1樓至2樓拆除舊地毯,更換成塑膠地磚,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已有之整修計畫,尚難認被上訴人拆除舊地毯、重鋪地板,係因本件事故而故為湮滅證據之行為。
⒍綜上各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其主張
○○旅社1樓至2樓樓梯間地毯之鋪設,因長期使用致表面磨損光滑,或年久失修,膠質失去黏性,造成地毯與地面脫離或地毯拼接部分鬆脫,造成突起,導致其因而滑倒或被絆倒摔落至1樓乙節,尚難採認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八、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可再細分如下:⑴依當時上訴人尚未確定投宿,亦未付款之情形下,兩造間之消費關係是否已經開始?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旅社1樓至2樓樓梯及地毯之設置,欠缺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失足摔落之受傷結果,與○○旅社1樓至2樓樓梯及地毯之設置間有無因果關係?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是否有理由?茲逐一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依當時上訴人尚未確定投宿,亦未付款之情形下,兩造間之
消費關係是否已經開始?⒈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以觀,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號函參照)。
⒉查上訴人先表明有投宿之意思,並詢問有無空房,○○旅
社之房務人員回答有房間,上訴人表示想先看一下房間,○○旅社房務人員即交付2樓房間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步上樓梯等情,業據證人李惠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立字卷第7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至○○旅社投宿消費為目的,而欲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並使用○○旅社之商品、接受○○旅社服務之消費者。雖上訴人尚未確定投宿而未付款,惟有無支付對價,原非「消費者」定義之決定因素,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為既係為達成其基於住之舒適生活目的所為滿足其慾望之事實生活行為,自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應屬「消費」之範疇。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不因上訴人未確定投宿、未支付對價而有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消費關係尚未開始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旅社1樓至2樓樓梯及地毯之設置
,欠缺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有理由?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消費者或前往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營業場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企業經營者除了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外,尚應包括提供安全之服務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設施之傷害,因此,被上訴人在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時,對於其提供服務之空間及設施,自應確保其安全性。
⒉查○○旅社於102年11月18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檢查項目包含直通樓梯步行距離、樓梯及平臺淨寬、階級尺寸等,業經檢查合格,有臺東縣政府105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旅社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檢查紀錄簡圖、檢查紀錄照片、紀錄附件、紀錄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01-105頁、第19-98頁)。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所示,住宿類建築物如為6層以下,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每2年檢查1次。又依○○旅社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所載,○○旅社為地上3層建築物,樓地板面積440.67平方公尺(見調偵卷第21頁),故○○旅社102年11月18日經查核合格後,間隔2年方需再度接受定期檢查,以此時間而論,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旅社之樓梯設置仍屬查核合格期間內,應認符合建築設計規則之相關規範。
⒊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建築物樓
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查○○旅社1樓至2樓之樓梯,兩側均裝設有扶手,轉角處以上之樓梯,一側為壁體,非壁體之他側亦裝設有扶手,樓梯間並設有「上下樓梯請小心慢行」之警示標誌,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40頁、第146頁,立字卷第54-59頁)。是以,○○旅社就樓梯應設扶手部分,亦符合建築設計規則之要求。
⒋就○○旅社1樓至2樓樓梯間地毯部分,依臺東縣政府上開
函文所示,旅館類組規定之檢查項目並未包括樓梯設施有無防滑措施(見調偵卷第101頁),故非該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範疇。惟依前述七、㈡所載,○○旅社1樓至2樓樓梯間所鋪設之地毯,經檢察官實地履勘3樓、4樓所保留之相同地毯,勘驗結果該認地毯之表面粗糙,較1樓至2樓間更換後之塑膠地板更具有止滑功能,且觀之現場履勘照片,並無長期使用導致表面磨損光滑,或黏貼於地板之膠質失去黏性,造成地毯與地面脫離,或拼接部分發生鬆脫、造成突起之情形,況上訴人、證人即房務人員李惠珍、鄭又豪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均未提及當時該樓梯間地毯有何磨損光滑、或地毯與地面脫離、或地毯拼接部分鬆脫造成突起,自難認○○旅社1樓至2樓樓梯間地毯之設置,有何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旅社1樓至2樓樓梯及地
毯之設置,欠缺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失足摔落之受傷結果,與○○旅社1樓至2樓樓梯及地
毯之設置間有無因果關係?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種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而,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見解參照)。
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查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伊當時穿拖鞋於
上樓時跌倒,後來看錄影帶,影片中是快要到2樓的地方往後跌倒,不知道事情如何發生等語(見調偵卷第119-12
0頁)。證人李惠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自己走上2樓去看房間,上去不到1分鐘,就聽到咚咚咚的聲音,其往樓梯口方向看,就看到告訴人仰著頭跌倒在1樓樓梯口等語(見立字卷第79頁)。證人鄭又豪於偵查中證述:檔名為7601的是○○旅社內櫃檯附近的翻拍錄影畫面,並沒有告訴人(即上訴人)從樓梯上跌倒的畫面,隱約可以從影像右下角看出告訴人於49分時從上面跌下來,好像有手部抽搐的樣子,後來櫃檯的人就報警,消防局的同仁進去旅社後有叫醒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很像爛醉如泥的樣子,他醒來後的狀態就是酒醉的樣子,說話語無倫次,後來他自己走出來等語(見立字卷第44-45頁)。參諸上訴人、證人李惠珍、鄭又豪前開所述,應可確認上訴人拿到鑰匙,從1樓步上2樓時尚無異狀,快要抵達2樓時才往後跌倒,揆諸常情,一般人在快要跌倒時,應會反射性抓住最近之物體,例如:扶手等物,用以支撐及保護自己避免跌落,且○○旅社1樓至2樓之樓梯,確實設有扶手,業如前述,但上訴人從未表示其有抓握扶手之動作,再衡酌證人鄭又豪所述,從翻拍錄影畫面可看到當時上訴人手部似有抽搐,上訴人被叫醒後疑似爛醉如泥、酒醉之態樣,以及穿著拖鞋本即容易步履不穩,較諸有包覆性之鞋子更容易滑倒、摔倒,可見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非佳,其之所以向後跌倒之原因,雖無法直接確認與手部抽搐或疑似飲酒、拖鞋脫落所致,然觀上情,應與突發之身體不適有關,以致連扶手都未曾抓握,尚非因使用旅社1樓至2樓之樓梯而跌倒。上訴人既係因身體之突發狀況以致失去平衡,失足向後跌倒,此情實屬偶發,尚難認為上訴人往後跌倒摔落受傷與○○旅社1樓至2樓樓梯及地毯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失足摔落受傷之結果,既與○○旅社1
樓至2樓樓梯及地毯之設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46,901元、看護費893,200元、勞動能力損失5,896,42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50%之爭點,已無再予以論述必要,要屬當然。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6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