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彥穎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被 上訴人 潘義雄特別代理人 鍾玉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一)上訴人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月1日製作、定於同年2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可應受分配金額為票款金額及執行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99,840元,然當時被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無故對上訴人上開受分配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延後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期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訴訟,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維持確定(下稱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外,因被上訴人以偽造契約書取得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於系爭分配表同受分配,減少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上應受分配之債權(下稱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以侵權行為,使上訴人原應於系爭分配表所定之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日取得可受分配金額16,299,840元,延宕至105年3月8日始受分配(共延後24月25日),上開款項加計前訴分配表異議訴訟期間之利息48,051元,上訴人共取得16,347,891元。惟上訴人上開可受分配金額16,299,840元在延宕期間,依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計算,損失1,686,354元之利息(計算式:16,299,840元×5%÷12×24.83=1,686,35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受分配之利息48,051元後,尚損失1,638,303元。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8,303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第203條至207條已有規定,為債權之請求,非民法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上開利息損害,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明知其於83年12月15日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委建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楊清展(下稱楊清展),非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竟將上開2契約書偽造成出賣人為南王公司,並持之向原法院訴請返還購屋價金,再由南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偉於訴訟中為認諾,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下稱系爭認諾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現雖仍於原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詐欺案審理中,然被上訴人以系爭認諾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認定系爭委建房屋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為偽造,判決被上訴人所持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且已告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以非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真正之債權人,自無權能對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即無容忍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明知其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系爭認諾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進而對合法債權人之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同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又上訴人提出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即在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認諾判決之債權為不合法,自不能以上訴人未就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認無從以此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基礎。原判決均未審究上情,僅以上訴人所執之86年度票字第1495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自有違誤。
(二)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分配款中有15,382,170元,應由訴外人賴景珍取得,非由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云云。然依105年3月1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所載觀之,賴景珍所持之移轉命令,應收取本案執行時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非本案之執行債權,亦即須上訴人確定可以領取上開金額後,再轉發予賴景珍。
是被上訴人將另案執行債權,誤為本案執行債權,顯有違誤。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房屋委建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南王公司,非楊清展個人,有該2契約書、南王公司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月桃簽訂之契約書、訴外人林義力與南王建設締結之債權債務清算及清償承諾書,以及林義力於楊清展、謝美娥之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魏麗嬌、謝雪珠分別於85年4月7日、86年1月7日向南王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其中1棟房屋等情可證。上訴人卻以上開契約書係嗣後加簽及用印南王公司一節,主張出賣人均為楊清展,並非事實,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中已認定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委建房屋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云云,然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為賴景櫻,依最高法院36年台上字第3618號判例要旨,其既判力不及於兩造。再者,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委建房屋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確實為南王公司,非上訴人所稱為楊清展。
(三)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款項16,299,840元,其中15,382,170元實際上應由賴景珍收取,有賴景珍於105年3月1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所載可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其受有103年2月11日應受分配款項16,299,840元,延遲至105年3月8日始取得,受有之利息差額損害共計1,638,303元,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之身分表示願意承受強制執行標的,且於抽籤結果以43,428,864元承受並繳納之;以及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迄今,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均足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又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以之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被上訴人既同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釐清上開本票裁定所准予所示債權之真偽,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依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款1,990,871元、1,990,871元、11,639,488元,係抵充上訴人對南王公司之本票債權利息,惟按民法第207條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分配款項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失,即無理由。況上開款項,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加計利息提存,依民法第328條規定,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失,亦無理由。
(六)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訴人主張損失之利息無因果關係,且若上訴人未提起該訴,即不會產生其所主張之利息損失,該部分為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七)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南王公司強制執行,變價其名下財產合計43,428,864元,上訴人以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以系爭認諾判決為執行名義,即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1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票款債權金額共15,621,230元及執行費用678,610元,合計16,299,840元,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為系爭認諾判決之分配債權金額共2,827,312元及執行費用104,000元,合計2,931,312元。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應受分配金額剔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16,299,840元提存,而該案前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系爭認諾判決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聲明應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應受分配金額剔除,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認諾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系爭土地契約書為偽造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號),現仍於原法院審理中(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使上訴人原應於系爭分配表所定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日取得可受分配金額16,299,840元,延遲至105年3月8日始受分配,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1,686,354元之損失,並於扣除已分配之利息48,051元後,尚損失1,638,303元等情,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1.謹按:
(1)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其先決法律關係雖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該給付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消滅,倘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再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存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3)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系爭房屋委建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訴訟中取得系爭認諾判決,其非真正之債權人,卻對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上訴人遲延受領依系爭分配表應收分配金額之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云云。惟查:
(1)系爭認諾判決雖經本院另案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被上訴人債權所憑之系爭房屋委建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非真正,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認諾判決既為終局之確定判決,其既判力及執行力在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之前,無從加以排除,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系爭認諾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則被上訴人仍得以其為南王公司之債權人,以系爭認諾判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合先敘明。
(2)又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係以南王公司簽發之面額共4,394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上開之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其所執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法律關係真偽有所爭執,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透過分配表異議之訴所隱含之消極確認之訴,釐清上訴人所執之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要不因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持之上開3紙本票係南王公司授權楊清展簽發,南王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致上訴人因延後收取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受有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失,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3)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應收取金額16,299,840元予以提存,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亦已收取上開金額加計利息,有上訴人105年5月23日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通知書、上訴人所有之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5頁),並無因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能領取依系爭分配表所應分配之金額,難認上訴人因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受有損害。
(4)至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認定被上訴人與南王公司所締結之系爭房屋委建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非真正,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該案判決之前,以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藉此釐清上訴人所執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之合法性。又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為訴外人賴景櫻及被上訴人,於本案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合併說明。
(5)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有所爭執,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如上述,其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本票債權有所爭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依規定行使權利,難謂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合法,不能以上訴人未以該訴向被上訴人求償,即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云云。惟查,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僅在判斷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諾判決執行名義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2,931,312元是否應予剔除,而使上訴人於重新分配後,得以獲取更多比例之清償,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取得原應受分配16,299,840元,亦非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期日,更何況上訴人既為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被上訴人於該訴中亦係就上訴人之主張為抗辯,實難認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實施侵害之行為,則上訴人以第二次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使其延宕致105年3月8日始受分配,而受有延宕期間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延後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16,299,840元,致受有依週年利率5%之法定計算利息之損失1,638,303元(已扣除上訴人已受分配利息48,0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