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張懷潞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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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信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上訴人前已繳納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6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萬5504元。然嗣經本院重核訴訟標的價額,並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6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759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萬1392元,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是依上開裁定,於106年10月28日屆滿15日,因末日為週六,依法順延2日,故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30日前完納應補繳之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就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
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揭聲請訴訟救助,並無阻卻前開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仍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