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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邱富梅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世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平被上訴人 蔡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寶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90萬500元(實際上雙方約定之價金只有36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林寶龍指定移轉登記之人即被上訴人世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晟公司),林寶龍卻拒絕給付尾款82萬元。俟經上訴人對林寶龍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林寶龍應給付上訴人價金尾款82萬元。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5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寶龍催告3日內應給付價款,逾期不給付,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A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嗣林寶龍逾期仍未給付,故A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㈡、又依A買賣契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與林寶龍間之A買賣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既經解除,A買賣契約中約定移轉第三人之條款併失其存在,則世晟公司原本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以與林寶龍間之A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抗辯事由,對抗世晟公司,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㈢、世晟公司與林寶龍間於102年4月18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B買賣契約)乃虛偽不實,其取得系爭土地非以買賣為原因;世晟公司實則為林寶龍指定移轉之第三人或借名登記人而已,自不得以B買賣契約關係對抗上訴人。

㈣、世晟公司事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金英,惟被上訴人世晟公司、蔡金英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C買賣契約)及於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行為,應屬無效,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世晟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世晟公司請求蔡金英塗銷上開登記,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70條規定請求世晟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爰就下列訴之聲明第1、2項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就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第270條、第259條及A買賣契約第8條請求。並聲明:

1.確認世晟公司與蔡金英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蔡金英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世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林寶龍於102年3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原擬於簽約後立即開發興建房屋,然經建築師檢視後,因系爭土地後側防火巷問題,以致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排除該防火巷問題後,始能申請建造執照,然完成期間難以確定。而林寶龍當時因罹患癌症末期,經醫師告知最多僅能存活6個月,故商請其弟林和平購買系爭土地。林和平基於兄弟之情,百般無奈下,遂設立世晟公司,而於102年4月18日以4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分別於102年4月18日、8月14日、8月21日、12月30日,各支付2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38萬元,並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世晟公司所有。依林寶龍與上訴人簽訂之A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30日前,解決前揭防火巷問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方,惟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以致該土地迄今仍無法請領建築執照,世晟公司之股東就此發生爭執,經多次協調後,乃由林和平之妻蔡金英以80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以便清償各股東之出資及向民間借貸之利息,而於105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金英。依上所述,世晟公司、蔡金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有正當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更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徒以臆測之詞,據以主張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行為無效,殊屬無稽。

㈡、衡諸林寶龍經醫師告知餘命不久,始將系爭土地轉由世晟公司承接,殊非出於虛偽買賣或其他意圖而為,上訴人就此提出質疑,應屬憑空臆測。B買賣契約書第2頁上端記載「仲介費及代書費壹拾貳萬元」,乃為預估費用,且該費用原為林寶龍就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所應支付,改由世晟公司支付,惟因該買賣糾紛尚未解決,迄今仍未支付。世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如上述,林寶龍當時因病危急需現金,故世晟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將尾款全數給付(其實尚有部分未給付,如下),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常情之情事。又世晟公司之資本額與其購買土地價金數額,並無必然之關連。世晟公司與林寶龍簽約後,確有支付達390萬元價金,餘20萬元係因林寶龍未解決買賣糾紛而未支付。

㈢、蔡金英以800萬元向世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除已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外,並有C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嗣經向花蓮一信調取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亦確有該項資金往來之紀錄。至於移轉登記日期與價金支付日期,並未有任何必然關連。又價金為800萬元,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且加計各項費用及利息,並無不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與林寶龍於102年3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A

買賣契約),約定林寶龍以362萬元(A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為490萬500元,惟兩造同意實際約定價金為36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⒉A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為林寶龍,乙方為上訴人):「

本件買賣移轉登記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但甲方及登記名義人仍負履行本約付款之義務」。

⒊上訴人依A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寶龍指定之被上訴人世晟公司。

⒋林寶龍嗣未依約給付362萬元價金,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命林寶龍應給付上訴人82萬元價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民事訴訟)。

⒌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寶龍(副本知會

被上訴人世晟公司,下稱本案存證信函),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若逾期不履行則解除契約,並依A買賣契約第8條沒收林寶龍已付之全部款項。

⒍林寶龍與被上訴人世晟公司均有收到本案存證信函,故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前,A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⒎林寶龍及被上訴人世晟公司迄今均未將尾款82萬元給付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以A買賣契約已解除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世晟

公司,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晟公司、蔡金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不得對抗上訴人,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其與林寶龍間之A買賣契約於法有據:⒈上訴人主張林寶龍於102年3月14日以契約約定價款490萬500

元、實際售價為36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A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寶龍指定移轉登記之人即世晟公司後,林寶龍卻拒絕給付尾款82萬元,上訴人對林寶龍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林寶龍至今仍未給付;上訴人乃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105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寶龍應於3日內給付價款,逾期不給付,即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A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A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8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另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林寶龍確實自承與上訴人間就A買賣契約實際約定之價金為362萬元(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卷第180頁),該案之證人即代書陳惠珍亦證稱「當初雙方講好買賣價金為362萬元,因為買方〈即林寶龍〉要向銀行貸款,所以雙方講好要提高契約價格為貸款用」,並提出買賣價金變更確認書為佐(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再參酌前開事證,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與林寶龍間A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責任:甲乙雙方(甲為林寶龍,乙為上訴人)其中之一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定書面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應賠償乙方每日總價額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如甲方違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若已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之不動產即應無條件歸還乙方。」(原審卷第9頁反面)。林寶龍既違約未付尾款82萬元,經上訴人訴請給付價金獲勝訴判決,並行催告後,林寶龍至今仍未給付。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解除A買賣契約,自屬有據。A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依A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已過戶於林寶龍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林寶龍應無條件歸還,故上訴人自得依此約定向林寶龍為請求。

㈡、上訴人與林寶龍間之A買賣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於A買賣契約解除後,不得向世晟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世晟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寶龍簽訂A買賣契約後,已依約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寶龍指定之人即世晟公司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24、2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A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由甲方(即林寶龍)指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原審卷第9頁反面)相符,堪信上訴人確於10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寶龍指定之世晟公司。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世晟公司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世晟公司間存有給付關係、世晟公司因給付受有利益及給付欠缺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負有舉證之責。

⒉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要旨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觀諸A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如前所述,可知該條

僅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名義人由林寶龍指定,未見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即林寶龍)所指定之人亦有「直接」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與林寶龍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世晟公司間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指示給付關係」甚明。上訴人雖主張林寶龍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世晟公司所給付及依A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均可證明A買賣契約乃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詞。惟林寶龍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來源縱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世晟公司,惟此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世晟公司已依A買賣契約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核與本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判斷實屬無涉。另A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乃約定(甲方為林寶龍,乙方為上訴人):「…如甲方違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若已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使用之不動產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或已申報之移轉稅單則辦理註銷登記。…」可知該條僅係約定契約解除後,林寶龍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依契約文義解釋,無從得出該條約定賦予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世晟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復未課予世晟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A買賣契約乃第三人利益契約,難認有理。

⒋綜上,A買賣契約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該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寶龍間,上訴人與世晟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A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寶龍指定之世晟公司,給付目的係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世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基於世晟公司與林寶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詳下述)。債之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寶龍間,及林寶龍與世晟公司間,至上訴人與世晟公司無給付關係存在。從而,世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其與林寶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並無關聯性,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世晟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世晟公司與林寶龍間之B買賣契約難認為真正:⒈被上訴人世晟公司主張其係向林寶龍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所有

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世晟公司就此雖提出林寶龍健康檢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支票存根、價款收付明細表、花蓮一信106年4月12日函等為憑(原審卷第98至133頁、第

161、162、177、178、188頁)。惟其所提林寶龍健康檢查表為林寶龍進行身體檢查之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為世晟公司向該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准許回函,均與被上訴人世晟公司所辯無涉。

⒉復依被上訴人世晟公司自承之事實:「林寶龍商請其弟林和

平購買土地,林和平基於兄弟之情,百般無奈下,遂設立世晟公司,於102年4月18日以418萬元購買該土地」等詞(原審卷第37頁);林寶龍於102年3月14日係以36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相隔1個月林和平即「百般無奈」設立公司以價差達56萬元(418萬元減362萬元=56萬元)之418萬元向林寶龍購買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實值可疑。又以林寶龍與林和平為親兄弟,然被上訴人世晟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竟尚有仲介費之約定(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已難遽信其等間買賣為真實。

⒊再者,被上訴人雖稱係因林寶龍罹患癌症,僅剩6個月餘命

,其弟林和平始成立世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且因林寶龍病危急需現金,世晟公司方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給付390萬元價金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林寶龍健康檢查報告共有2份,第一份報告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第二份報告日期為102年7月12日。第一份報告關於胃鏡檢查結果記載「疑胃癌」,並未確診。第二份報告則記載胃鏡檢查結果為「胃癌」,建議:「胃腸科門診進一步追蹤檢查並治療」,有林寶龍健康檢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42、52、63、66頁)。上開二份健康檢查報告均未提及林寶龍餘命為何,況第一份報告並未確診癌症,而第二份報告則係醫院在A、B買賣契約書均簽訂完成後所出具。是僅依林寶龍健康檢查報告,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

⒋況且,被上訴人世晟公司關於B買賣契約價金給付過程,前後所述復有下列歧異:

⑴簽約款200萬元:

①106年10月16日具狀稱(原審卷第94頁):

世晟公司將50萬元現金交予林寶龍,林寶龍再支付予上訴人。另1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②106年2月24日具狀稱(原審卷第158頁):

世晟公司將50萬元現金交予林寶龍,林寶龍再支付予上訴人。150萬元則由世晟公司代表人林和平簽發個人支票1紙(被證6,原審卷第159頁),交予上訴人兌領。

⑵備證款100萬元:

①106年1月16日具狀稱(原審卷第94頁):

由蔡金英帳戶轉帳100萬予林寶龍,林寶龍再簽發8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②106年1月18日具狀稱(原審卷第153頁):

由蔡金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世晟公司帳戶,再開立80萬元支票1紙予林寶龍,林寶龍將該支票交予上訴人兌領。另世晟公司開立1張9萬元支票,交予林寶龍轉交上訴人之建築師【田安正】兌領。其餘9萬元由世晟公司以現金交予林寶龍。

③106年2月24日具狀稱(原審卷第159頁):

由蔡金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世晟公司帳戶,再開立80萬元支票1紙予林寶龍,林寶龍將該支票交予上訴人指定之【謝佳芬】代收兌領。另世晟公司開立1張9萬元支票,交予林寶龍轉交上訴人之建築師田安正兌領。其餘9萬元由世晟公司以現金交予林寶龍。

⑶完稅款80萬元:

①106年1月16日具狀稱(原審卷第94頁):

由蔡金英帳戶匯款90萬元予林寶龍。

②106年2月24日具狀稱(原審卷第159頁):

由蔡金英帳戶轉帳90萬元至世晟公司帳戶內,再由世晟公司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林寶龍陸續兌領。

基上,世晟公司所述價金給付情形,非但存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且其中世晟公司所述付款人為林和平、蔡金英,及給付對象為謝佳芬、田安正部分,究與世晟公司與林寶龍間之B買賣契約有何關聯,世晟公司皆未舉證說明,已難作為世晟公司給付價金之憑據。況且,世晟公司付款予林寶龍之日期,不論係依B買賣契約所載為:102年4月18日(200萬元)、102年8月14日(100萬元)、103年6月23日(9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世晟公司所主張之:102年4月18日(200萬元)、102年8月14日(100萬元)、102年8月21日(80萬元)、102年12月30日(38萬元),均與其所出提之給付價金證明資料所載,幾乎完全不同(原審卷第141、142、145、161、162頁),其中,世晟公司帳戶於102年8月14日雖有100萬元匯入明細,然是否為蔡金英所匯入、與B買賣契約有何關係,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亦屬不明。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價金證明,均難認與B買賣契約有何關聯。是世晟公司與林寶龍間之B買賣契約,實難認為真正。

⒌此外,以林和平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票號00000000號

之支票雖由上訴人兌領(原審卷第161、177、178、188頁),作為林寶龍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然此僅能證明林寶龍持林和平簽發之前開支票支付價金,亦不足為林寶龍與世晟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佐證。從上事證可知,世晟公司辯稱其與林寶龍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而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難認屬實。

⒍至林寶龍商請其弟林和平成立世晟公司受移轉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世晟公司應僅為林寶龍借名登記之人頭,其等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與林寶龍間之A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林寶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A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僅得向林寶龍為請求,世晟公司非上訴人與林寶龍A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A買賣契約約定對世晟公司為主張,且世晟公司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係本於林寶龍之指示(林寶龍與世晟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解除A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僅得對林寶龍為之,不得對世晟公司為主張,至為灼然。

㈣、被上訴人世晟公司、蔡金英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⒈上訴人依其與林寶龍間之A買賣契約,於103年2月20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世晟公司,世晟公司又於10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英等情,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25、35頁),堪信屬實。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之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引用花蓮一信函文及所附世晟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聲請傳喚證人蔡金英為證。

⒊經查:

⑴證人蔡金英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買的。我跟世晟公

司買的。(問:世晟公司負責人是誰?)林和平和一些股東。(問:林和平跟你是什麼關係?)夫妻。(問:為何會向你丈夫林和平所開設的世晟公司購買土地?)我所知道的,當初土地是林寶龍所買的,因為過程有點延誤,當時林寶龍身體不好,是癌症末期,林寶龍叫他弟弟買下,就成立世晟公司,後來土地沒有順利開發,股東有點意見,就跟我先生說,我們就把土地買下來。(問:你剛剛提到世晟公司還有其他股東,指的是誰?)我知道是林和平,好像還有蔡閔翔、林峯壕。(問:蔡閔翔跟你的關係?)朋友。(問:林峯壕跟你先生林和平的關係?)父子關係,林峯壕是我的兒子。(問:你向世晟公司購買該土地,打算買到土地後做何用途?)蓋房子。(問:你向世晟公司以8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價格是怎麼算出來的?為何用800萬元購買?)那時候是他們的股東,我不想連累朋友,就用比較高的價錢買下來。(問:你表示世晟公司在開發土地後沒有順利開發,是遇到什麼困難?)土地有一點糾紛。(問:什麼糾紛?)是之前林寶龍跟地主的關係。(問:土地由你買下來之後,這個糾紛有沒有辦法解決?)目前還沒有解決。(問:既然你也認為糾紛無法解決,為什麼要買?)因為股東也有意見,我不想連累朋友,就買下來。(問:是否清楚世晟公司如何拿到這塊土地?)當初是林寶龍癌症末期,就叫他弟弟買下來,他弟弟就成立世晟公司,我知道的是這樣子。(問:林和平當時花多少錢向林寶龍買系爭土地?)410萬元。(問:為何你會願意用高於近二倍的價格買系爭土地?)那時候不想連累朋友,因為股東有意見,所以就以比較高的價錢買下,大家不會傷和氣。

(問:是否知道當時蔡閔翔出資多少?)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是世晟公司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問:800萬元是誰開的價格?是你開的?還是世晟公司開的?)世晟公司開出來的。(問:你是與世晟公司的哪個人來接洽本案土地買賣?)林和平。(問:800萬元如何支付?)第一次是105年8月10日支付300萬元、105年8月24日付500萬元。(問:你的職業?)家庭主婦。(問:有其它收入嗎?)有。(問:什麼收入?)我冬天開火鍋店。(問:你開的火鍋店在105年時的營收如何?)第一次300萬元是我的錢,是林昀賞還我的,第二次我跟林昀賞週轉600萬元。(問:林昀賞跟你有無親屬關係?)有,他是我大伯的兒子。(問:你大伯是誰?)林寶龍。(問:是否知道世晟公司當初如何支付410萬元給林寶龍?)第一次是給現金,第二次是開票,第三次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是不是有代替世晟公司付錢給林寶龍?)是世晟公司付的,不是我付的。(問:你是不是有從你的帳戶轉匯現金100萬元跟90萬元給林寶龍?)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2頁)。

⑵基上,可知蔡金英為家庭主婦,冬天開火鍋店而有收入,

卻稱其因丈夫林和平為負責人之世晟公司購買之系爭土地沒有順利開發存有糾紛(該糾紛即為林寶龍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股東(世晟公司之股東為林和平、其友人蔡閔翔、其子林峯壕)有意見,而與林和平洽談以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中300萬元為林昀賞還給蔡金英的錢,其餘500萬元由蔡金英向林昀賞借款支付,而林昀賞為林寶龍之子云云,然依其證述內容觀之,蔡金英明知世晟公司稱其向林寶龍購買土地之價格為410萬元,卻因世晟公司股東(為其夫、子及友人)有意見,而以800萬元之價格向丈夫洽談後,向他人即林寶龍之子林昀賞調借高達500萬元之款項購買。依證人蔡金英之資力(家庭主婦,冬天經營火鍋店)、其與林和平為夫妻(林和平即為世晟公司負責人)、以高於林和平所稱購地價格達390萬元(800萬元減410萬元=390萬元)之高價借款500萬元承購等等,所稱購地動機、土地價格決定、資金來源等均有悖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虛偽不實,難令人信其所稱買賣為真實。且從蔡金英所稱「林寶龍叫他弟弟買下,就成立世晟公司」、「後來土地沒有順利開發、土地有一點糾紛」、「糾紛是之前林寶龍跟地主的關係,目前還沒有解決」、「林昀賞還我300萬元、我跟林昀賞週轉600萬元」、「林昀賞是林寶龍的兒子」等情形,益見林寶龍因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纏訟,而主導以其弟、弟媳、兒子等人為虛偽買賣,欲使上訴人無從向其追討土地之用意甚明。

⑶復次,依花蓮一信105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世晟公司帳戶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審卷第84、86頁),可知該帳戶於上揭期間之交易明細如下:

┌───────┬───────┬───────┐│日期 │交易往來 │存款餘額 │├───────┼───────┼───────┤│105年8月10日 │存入300萬元 │301萬8843元 │├───────┼───────┼───────┤│105年8月11日 │支出300萬元 │1萬8843元 │├───────┼───────┼───────┤│105年8月16日 │存入16萬元 │17萬8843元 │├───────┼───────┼───────┤│105年8月17日 │支出17萬519元 │8324元 │├───────┼───────┼───────┤│105年8月24日 │存入500萬元 │500萬8324元 │├───────┼───────┼───────┤│105年8月25日 │支出60萬元 │440萬8324元 ││ │支出400萬元 │ 40萬8324元 │├───────┼───────┼───────┤│105年8月29日 │支出12萬元 │28萬8324元 │├───────┼───────┼───────┤│105年8月30日 │支出28萬元 │8324元 │└───────┴───────┴───────┘可知世晟公司之帳戶於105年8月24日匯足800萬元後,於6日內即提領一空,帳戶金額僅餘8,324元,迄至105年12月19日再無資金往來(原審卷第86頁),更遑論第一筆300萬元匯款,於匯入後翌日,即全數提領一空,是否再充作105年8月24日500萬元匯款之一部,實值可疑。被上訴人世晟公司、蔡金英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該帳戶之800萬元資金存入僅係為前開有違常情之買賣金流之佐證。是依前述事證觀之,被上訴人間於105年8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非世晟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代位世晟公司請求蔡金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僅得對買賣契約相對人林寶龍為之,不得對世晟公司為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世晟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世晟公司對蔡金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非世晟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經上訴人請求確認,亦無從使上訴人對林寶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效,難認有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五、因上訴人本於A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為之本案主張,依憑之事實及理由尚有不足,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上訴人仍堅持維持原來之聲明及主張,言明不主張代位林寶龍行使權利乙情,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因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據此,本院自不得就上訴人未聲明之範圍,逕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59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70條及A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