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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許正次律師李韋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同文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間因房屋興建工程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344,970元,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經花蓮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予以扣押在案。

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曾持票面金額1,739,000元之星展銀行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9月9日),向上訴人所屬花蓮分行提示,經票據交換後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入帳其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供擔保提存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花蓮地院遂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於同年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收取其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2分送達於上訴人,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同日下午及晚間21時左右,陸續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自系爭帳戶內全數領走款項。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實施扣押,並至同年10月6日始函覆花蓮地院表示,截至同年9月26日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該行並無可供扣押之存款,實與常情有悖,核上訴人所為實已明顯違反系爭執行命令,難認上訴人函文所稱無可供扣押之存款乙情為真,為此,上訴人既否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有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編號:000000000,其係贅植一碼數字「9」,而非全部誤繕之情,且其上已完整記載「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完整名稱,客觀上上訴人應已能查悉及特定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對象。且本件執行假扣押之其他金融機構即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均同於105年9月21日分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立即執行扣押,後分別於同年月22日、23日將扣押結果函覆花蓮地院執行處,可證系爭執行命令雖有誤繕統一編號之情事,惟上開二家金融行庫均未發生無法辨識或無法特定債務人之情形。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立即進行查詢作業,應能即刻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等資訊,查悉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為其存款客戶,且辨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統一編號多一碼「9」當屬誤繕,而得立即對於劉君冠之存款進行扣押,詎料,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臨訟辯稱其僅以統一編號輸入查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與上開其他金融行庫之作為相差甚鉅,其所辯應不可採。況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認其上所載之統一編號有異,而去電花蓮地院執行處承辦股書記官聯繫,並經承辦書記官告知該統一編號係屬誤繕、將再發函更正等事宜後,上訴人至遲於此際,應可確認執行扣押之對象即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及正確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於當時應可查詢得知劉君冠之帳戶內已入帳高達1,739,000元之款項,上訴人卻未立即對劉君冠之存款帳戶進行扣押,仍任令劉君冠逕行取走系爭款項,自有違系爭執行命令之意旨。

(三)並聲明:1.確認冠陞土木包工業即劉君冠對上訴人有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並不足以使上訴人無法辨別債務人為何人而無法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系爭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統一編號贅列一碼,並不影響扣押標的當事人之同一性:

1.查劉君冠係「男性」,一般「男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了開頭會有英文大寫字母外(花蓮縣之開頭為「U」),其首位數字係為「1」(女性則為「2」),此乃眾所皆知之常識,亦為上訴人承辦人員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雖系爭執行命令登載之執行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9碼),惟該登載之統一編號並無英文字母大寫,且數字首碼則為「2」,以上訴人之承辦人對於其客戶劉君冠為男性之認知與該統一編號並無英文大寫之字母,基於一般常識與其承辦之經驗,應不可能會誤認該統一編號為其客戶劉君冠(男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故該統一編號顯然屬於「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即商號帳戶)之編號。

2.上訴人之客戶「劉君冠」(屬於自然人個人帳戶)、「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屬於商號帳戶)等戶名,並非一般常見之俗稱「菜市場名」,有其名稱上之獨特性,其等既為上訴人之存款客戶,在其所有存款帳號戶名中,應無同名同姓而有錯誤扣押之疑慮,而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時,對於該執行命令上之債務人係記載「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顯然屬於「商號帳戶」而非「自然人個人帳戶」),以其承辦人承辦客戶「劉君冠」及「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多年存、提款經驗之認知,應無誤認有其他同名同姓之「劉君冠」及「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之扣押錯誤之疑慮。又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稽諸前述,一眼即可認定其絕非「劉君冠」之「自然人個人帳戶」,而係屬於「商號帳戶」,當屬上訴人銀行之「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之帳戶無誤。且該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之統一編號除了中間贅列「9」字外,其餘八碼均屬「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之統一編號號碼,稍加注意,即可明確判斷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統一編號顯屬誤載。

3.上訴人「被證十七」(依戶名「劉君冠」查詢所得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25頁)、「被證十八」(依戶名「冠陞土木包工業」查詢所得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26頁)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之系統擷圖畫面顯示,上訴人確實得以「戶名」方式查詢客戶相關編號等資料,且雖然「劉君冠」、「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分別在上訴人行庫均有設立帳號開戶使用,但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之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依上訴人所屬承辦人之智識經驗,當可立即辨認執行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根本不可能為該行客戶「劉君冠」(自然人),而只需再以「客戶名稱」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戶名查詢,即可明確查知系爭扣押命令上就債務人之統一編號確實有贅載之情事,乃竟不為之,其有重大疏失且具有可歸責事由自明。

4.司法實務上,對於商號(如土木包工業)於訴訟上之記載方式,均係以「○○○(人名)即○○土木包工業」為之,與該商號在金融機構帳戶係以「○○○(人名)即○○土木包工業」或「○○土木包工業○○○(人名)」之記載,其「同一性」並無不同,故債務人於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為冠陞土木包工業即劉君冠,並不影響商號的同一性。上訴人以其承辦人無法由該誤載之執行命令確認該案執行債務人而未能即時扣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二)原審判決不採證人楊力蒨之證詞,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判決就證人楊力蒨、洪美雪2人之證詞予以分析,經由其調查證據獲致心證之結果,認證人洪美雪之證詞較為可採,但對於證人楊力蒨之證詞雖未就其內容逐一為反駁及不採之理由,但稽諸原判決理由七業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等語,原審判決就此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105年9月21日花蓮地院承辦書記官洪美雪確實有將更正之統一編號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即應依更正後之統一編號辦理扣押程序:

1.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其職員即本案承辦人楊力蒨到庭作證。惟證人楊力蒨為上訴人之職員,對於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能為正確且符合事實之證述,故其證詞已顯有偏頗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虞。反觀另一證人即本案之承辦書記官洪美雪與本案兩造當事人均無親屬及僱傭關係,其自無偏頗何方當事人之疑慮,在證據法則上,應較為可採。

2.況證人楊力蒨於原審作證稱「其僅能以『統一編號』查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稽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截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系統(下稱客戶查詢系統)頁面,明確顯示上訴人原本得以「戶名」進行查詢,而非僅以「統一編號」為唯一查詢方式,且上訴人只要輸入「劉君冠」及「冠陞土木包工業」等名稱查詢時,客戶查詢系統均能明確顯示「劉君冠」(原審被證十七)及「冠陞土木包工業」(原審被證十八)之基本資料,足證上訴人確實得以查詢「戶名」之方式予以特定執行債務人之身分,並非僅能依「統一編號」之查詢方式方能確定執行債務人,證人楊力蒨上揭證詞,顯不足採。再者,證人楊力蒨於原審另證稱「其僅能以『統一編號』查詢,無權限以『名稱』查詢」等語,更屬無稽,稽諸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所提之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辯稱:「本案債務人於被告開立之存款戶與9月21日之扣押命令所載之姓名及統一編號,沒有任何一項條件相符,自屬無法特定」等語,以及其於原審證稱:「我們會去看他開戶資料」等語,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屬職員即本案承辦人楊力蒨確實有權且得以「戶名」查詢執行債務人之身分,而非其於原審證稱「無權限以『名稱』查詢」等語之證詞,亦不足採。

3.反觀證人洪美雪於原審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證稱:「發扣押命令後,有一家銀行來確認統一編號與名稱,對方說有錯,我當時應該是有拿卷出來確認,因為只有一家打來確認,我不記得是哪一家了,一般而言,我會告訴他正確的名稱跟統一編號,因為扣押命令對三家銀行有發,後來我在105年9月21日再對三家銀行發出更正函。因為債權人有提供冠陞土木包工業的統一編號,所以我們可以馬上確認統一編號,不太可能說無法確認。」、「對方只說統一編號有誤,並沒有說冠陞名稱有誤,所以我們通常只會告知正確的,然後再發更正函」、「本件被告並沒有告知債務人帳戶是否有錢,所以我們只是在電話中作統一編號的確認,就該銀行所提出的問題作確認,之後就補發更正函」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足證上訴人因「統一編號」不符而電詢花蓮地院執行處書記官,書記官洪美雪隨即告以正確的「名稱」跟「統一編號」,此時上訴人之承辦人楊力蒨對於本案之執行債務人已可特定,上訴人即無由不遵執行命令扣押之理。

4.再者,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第三人或債務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扣押命令即發生效力,第三人及債務人均應受扣押命令之羈束,所為違背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學者吳光陸律師亦認:「又扣押命令需否列帳號,或所列帳號與實際不符,是否發生扣押效力?按此既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只需有此債權即可,帳號只是方便第三人核對,故未列帳號或帳號不對,或有數帳號,均生扣押效力」等語。且財政部52年11月所發台財錢發字第08043號函要旨亦認:「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命令銀行凍結存戶(即債務人)一定數額之存款禁止向存戶清償用意所在係指該一定數額內於執行命令送達銀行時及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終結或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終結前,該一定數額之存款,均在凍結之列(附註:司法行政部52年11月8日(52)函民第6437號函解釋)」等語,均足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者,其效力自第三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且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因帳號誤載而影響其扣押效力,其扣押標的之存款包括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即銀行)時及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終結或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終結前,該一定數額之存款,均在扣押(凍結)之列。本件花蓮地院雖有另發更正函,但也不影響原來已經發生的效力。

5.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有關執行命令說明欄之記載,只是花蓮地院執行書記官因為兩造發生本案避免以後發生類似的情形,而由承辦書記官在執行命令上做善意的提醒,該提醒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更不具法律之效力,故上訴人以上證一之執行命令作為本案抗辯並無理由。

6.本案扣押命令是法院發給上訴人,上訴人內部規範如何,都需要依照扣押命令去落實,根據上訴人的說法銀行本來就可以對於統一編號的查詢或客戶基本資料或帳戶予以查詢,來特定該執行命令的債務人,不管楊力蒨是否真的沒有權限去查詢客戶的基本資料及帳號,但應該由其更上級主管依照法院的扣押命令來查詢,始符合扣押命令欲扣押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目的,故上訴人不得以其內部有何權限來對抗扣押命令之效力執行。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有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亦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由上可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且該裁定並非重為裁判,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和解筆錄」亦是如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亦當為如此之解釋,故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已送達第三人者,即已發生效力,雖該扣押命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事,而由執行書記官於嗣後再重新更正送達者,並不影響該執行扣押命令於最初送達已發生之效力。上訴人所稱「執行命令如有更正,應以更正函之送達始生效力」等語,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本案債務人在105年9月21日下午及晚上提領將近170、180萬元,雖然是以提款方式為之,但該金額仍然屬於洗錢防制法規定應申報之事項。而上訴人既然在當天白天對於該債務人是否需以扣押命令扣押其財產產生疑義,竟然任由該債務人於當天下午及晚上再提領一定金額以上之款項,而不對於該金額之提領有所疑義而予以暫緩,此部分作法被上訴人認為亦有所不當。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21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在4,344,970元及本件執行費34,7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旋即依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統一編號查詢,惟查詢結果並無相符者,上訴人因無確認執行之標的,故無從為扣押,並去電告知本案承辦書記官查詢結果,表示上訴人無從辦理,承辦書記官回覆因統一編號有誤,將另行寄發更正函文,俟於同年月26日上訴人始接獲花蓮地院一般通知函文說明原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有誤,並更正債務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上訴人當日立即依執行命令查詢債務人存款帳戶,惟查詢結果存款不足200元,依執行命令不予扣押,並於同年10月6日回覆法院執行結果。是系爭執行命令內容既因誤載導致上訴人無從執行,自不應強令上訴人負責,且系爭執行命令應自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更正函文後始生效力,而第三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同年9月26日確已對上訴人無存款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系爭執行命令同時寄發予花蓮二信、新光銀行以及上訴人3家金融機構,並均於105年9月21日同日收受該紙扣押命令,而扣押結果,分別由花蓮二信於105年9月23日回函聲明異議、新光銀行於105年9月22日回函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回函聲明異議。縱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述二家金融機構已查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只因存款不足而聲明異議,然此為被上訴人倒果為因,事後結果論之不正確推論方式。蓋在三家金融機構於105年9月26日接獲更正函文之前,以統一編號000000000查詢,根本無法有正確結果,僅能以戶名猜測,縱使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二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戶名一字不差,即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然金融機構除應遵照法院扣押命令執行之外,對於所有存款戶之權益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錯誤扣押而造成不相關存款戶之權利受損,105年9月21日扣押命令上既已載明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則對於債務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相符之帳戶,即不應自行臆測,再者,上訴人於發現上述問題,當日旋即主動向執行法院詢問正確債務人資訊,實已竭盡所能盡協力之義務,惟所獲執行法院回覆結果為:當日無法確認,將另發更正函,故在105年9月26日接獲更正函文之前,扣押對象尚屬無法特定。又扣押命令並未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戶籍謄本,亦未載明所欲扣押者係自然人戶或非自然人戶,本案債務人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上訴人開立之存款帳戶,戶名實為「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既非執行命令所載之「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亦非「冠陞土木包工業即劉君冠」,更異於其於經濟部登記之商業名稱「冠陞土木包工業」,故上訴人電詢法院後於接獲執行法院更正函前未予扣押,尚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言,自不具任何可歸責性。故本件債務人於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更正函前以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三)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因其上所載債務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均屬錯誤,全然無法使上訴人據此特定被扣押之債權,且上訴人為保障存款戶之權益,對於存款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私自推測扣押命令所示應扣押債權之標的及範圍,況上訴人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本不應課予過重之協力義務,倘若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無法使上訴人得以迅速確實地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及扣押之範圍,該扣押命令當屬無效,故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因債務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均記載錯誤,係屬扣押命令之瑕疵,應為無效,對上訴人並不生扣押之效力,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與「冠陞土木包工業」於上訴人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戶名及統一編號不相同,確實無法使上訴人辨別債務人為何人、被扣押之債權為何,導致上訴人根本無從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1.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以財政部就銀行法第48條規定所為解釋,以74年12月24日

(74)台財融字第26643號函轉准司法院意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某銀行所發自命令到達之日起,於執行金額之範圍內,勿准債務人或第三人領取,包括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之扣押命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於法不合,而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凍結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處分權所為執行行為,故該扣押命令之對象及範圍,自應以扣押命令之記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上可知,銀行對存款人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除依法院裁判、扣押命令或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得接受第三人扣押或停止給付存款之請求,而上開所謂「扣押命令」,自然係指扣押命令之對象及範圍均記載正確無誤者而言,乃屬當然。基於保護存款人就消費寄託關係對銀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銀行於收受扣押之執行命令時,倘執行命令所載扣押對象及範圍有誤,依照上開財政部函釋、司法院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不得逕自扣押存款人帳戶內存款,以保障存款人之權益。

2.上訴人辦理存款扣押作業係以執行命令上所載債務人統一編號為準,並無法擅自以戶名查詢,本案因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統一編號有誤,導致無足供上訴人得以特定債務人及被扣押之債權,而無法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⑴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銀行依此規定之要求,對於以戶名查詢客戶資料,皆嚴格控管,以避免承辦人濫用職權查詢客戶資料,若任令承辦人得以恣意查詢其所獲知或任何周遭第三人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將侵害銀行存款客戶之個人隱私及財產權益,嚴重斲喪社會大眾對金融機構之信賴,不利於整體金融市場發展,而有害於公益。是以上訴人對於辦理法院扣押作業自始均以扣押命令上所載債務人之統一編號為依據,此由上訴人電腦端末系統上之「085081:綜合歸戶查詢」僅得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被證13),而無法執行需經主管授權之戶名查詢可知(上證2)。故上訴人當然不得擅自揣測債務人戶名而嘗試查詢,以維護存款客戶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主張為何其他銀行可以扣押系爭執行命令,這部分不能以各家銀行嚴寬度不同而限制上訴人。

⑵上訴人辦理法院扣押作業流程上,經以系爭執行命令上所

載債務人之統一編號執行「085081:綜合歸戶查詢」作業,查詢後一經發現統一編號有誤時,上訴人承辦人當即向承辦書記官告知系爭執行命令上記載統一編號內容有誤,以便於獲知正確之統一編號後於當日辦理後續扣押圈存作業,因此,上訴人可即時且直接地(而非任意猜測債務人之統一編號或戶名)透過向承辦書記官確認而得知債務人正確之統一編號,進而得以特定債務人及被扣押之債權,根本本無庸再以戶名查詢,而上訴人亦確實遵照此作業原則及流程辦理,並無二致。

⑶姑不論上訴人不得恣意以戶名查詢,亦無以戶名查詢之必

要,縱然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債務人之名稱「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電腦端末系統上執行「060480: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依戶名」,其結果亦顯示為「無此帳號或無此客戶資料」(被證十六),顯然縱以戶名查詢亦無法使上訴人得以特定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及被扣押之債權,上訴人依然必須依照上揭作業原則及流程向承辦書記官確認正確之統一編號。

⑷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意旨,扣

押命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扣押命令之記載為準。而系爭執行命令之對象及範圍,當以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記載債務人名稱「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為準,惟事實上,縱然上訴人得擅自以戶名查詢(上訴人否認),所得出之結果分別為:①以統一編號查詢:顯示「統一編號錯誤」、②以戶名查詢:顯示「無此帳號或無此客戶資料」。可見上訴人根本無法由此特定債務人為何人、被扣押之債權為何,又如何辦理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以統一編號及戶名記載錯誤之瑕疵,應由具有公信力之裁判機關依法即時更正,而非任由居於執行程序協力角色之一般民間金融機構妄自臆測本案執行範圍。

上訴人依法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債務人名稱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文義而辦理扣押作業,恣意揣測系爭執行命令上之統一編號是否贅列一碼、贅列哪一碼、債務人開戶戶稱為何,而擅自再以其他統一編號或「劉君冠」、「冠陞土木包工業」等其他戶名加以查詢,否則將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扣押對象及範圍為統一編號「000000000」、債務人名稱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而非「劉君冠」或「冠陞土木包工業」之文義。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如以「劉君冠」或「冠陞土木包工業」查詢當可知悉云云,此認定顯是要求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文義、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意旨。

⑸統一編號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9碼)及「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8碼)兩種,前者屬自然人,後者屬營利事業。本件系爭執行命令登載之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9碼),究屬劉君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9碼)?或為冠陞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碼)?確實無法釐清,因此二者並不具當事人同一性。更何況「劉君冠」與「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分別於上訴人花蓮分行均有開立存款帳戶,其帳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戶名:劉君冠)及「0000000-0」(戶名: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原審卷125-126頁),可見分屬不同執行標的。故查詢「劉君冠」根本無法知悉債務人為何人(被證17)。⑹證人楊力蒨於原審證稱:「(問:收到本院9月12日執行

命令後,你如何作?)我先進到電腦端末查綜合歸戶查詢,我依執行命令上所載的統編進入查詢,結果電腦告訴我統編錯誤,我就打電話給書記官,告訴她統編是錯的,她當下告訴我手邊沒資料,然後我就說這樣我沒辦法扣押,他就很凶跟我講說那就等更正函。我就跟他確認這一份函先回還是等更正函來再一併回,他就說那就等更正函來再一併回。」、「(問:你們的電腦系統是否只能以統一編號查詢?)我們的流程就是以統一編號,錯的話就打電話跟書記官確認。」、「(問:所以你沒有用戶名查?)我們查戶名是有限制的,而且統編就錯了。」(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知上訴人對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之作業流程,係於電腦端末系統上輸入執行命令上所載債務人統一編號,執行「085081:綜合歸戶查詢」,無法擅自以戶名查詢,且經證人楊力蒨於電腦端末系統上執行「85081:綜合歸戶查詢」後,顯示為「統一編號錯誤!」,可證系爭執行命令所記載債務人統一編號有錯誤,而此證人楊力蒨之證詞與書面證據即被證13所示「綜合歸戶查詢」僅得以「ID類別/號碼」查詢,以及上證2「元大商業銀行BANCSLINK功能需求規格書」第5頁有關於上訴人端末系統執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依戶名」之交易處理及檢核所示「主管授權方式:本交易需主管授權」相符,故其證詞應足採信,足見上訴人辦理存款扣押作業確實係以執行命令上所載債務人統一編號為準,若有記載錯誤時,會向法院承辦書記官確認,再依承辦書記官指示辦理後續作業。

⑺系爭執行命令上記載債務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0」,

對於上訴人而言,於電腦端末系統上執行綜合歸戶查詢後顯示統一編號錯誤,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窮盡所有可能亦無法單單由此記載錯誤之統一編號辨別債務人為何人或特定被扣押之債權,因此原審判決表示上訴人「稍加比較即可知執行命令上9碼之統一編號為贅列1碼,於當事人同一性並無難以認定之理」云云,此項認定顯然超逾一般任何人所能知悉之範圍,實無所據。從而,系爭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執行範圍不明確,並非從書面上一望即知、得以確認本案執行扣押之標的),導致上訴人無法特定債務人及被扣押之債權為何,且此等執行範圍之無法特定,已足以使執行債務人或上訴人受有違法執行之不測風險,損及其權益,並攸關上訴人對於一般存款戶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損害賠償責任之事,故系爭執行命令應屬無效,於105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時,自尚不生扣押之效力,系爭執行命令在同年9月26日更正函送達上訴人後,才發生扣押之效力。

(二)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於105年9月21日發現系爭執行命令統一編號錯誤後有打電話告知承辦書記官洪美雪,惟承辦書記官並未於電話中告知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

1.承辦書記官是否有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承辦人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辦人打電話告知系爭執行命令之債

務人統一編號記載有錯誤時,承辦書記官有於電話中告知更正後正確統一編號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承辦書記官有告知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自應認定承辦書記官並未於電話中告知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

⑶甚者,承辦書記官洪美雪於原審已證稱:「(問:執行命

令就姓名、統一編號有誤時,對方要你們更正的話,是否會直接在文上更正?)有些銀行會同意以傳真方式,那我就只作電話記錄,不另發函,傳真蓋校對章之扣押命令後傳真給銀行。」由此可知,承辦書記官已自承對於記載錯誤之執行命令,會製作電話記錄、傳真蓋好校對章之執行命令之方式更正原記載錯誤之內容,而此亦為現行強制執行司法實務上一貫之作法,並符合強制執行程序須依書面執行名義或執行命令為之意旨,若非如此,將導致執行命令須以書面為之,但事後卻可僅以口頭變更原執行名義之內容,輕重顯然失衡,殊無道理。是以,在本案情形,該承辦書記官既未作成電話記錄,亦未傳真蓋好校對章之執行命令予上訴人,足證其並未於電話中向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告知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甚明。

⑷更何況,倘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承辦書記官有告知更正

後正確之統一編號,但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卻未為扣押,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又何必多此一舉打電話向承辦書記官確認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由此益徵該承辦書記官確實未於電話中告知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洵堪認定。

⑸被證19之電子公文系統畫面,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於105

年9月29日上午10時43分在上訴人電子公文系統之簽核意見欄位註記「本案債務人之統一編號有誤,以0000000U000000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正文來一併回文,陳閱後存查」(按:9月26日更正函送達,9月27日及28日因梅姬颱風來襲,台北市停班停課二日,被證二十),此與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於106年3月30日證稱其於105年9月21日打電話給承辦書記官告知系爭執行命令之統一編號記載有誤,惟承辦書記官並未告知更正後正確統一編號,僅表示等更正函送達後再一併回覆之證詞相符。足徵承辦書記官於電話中並未告知更正後正確統一編號,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因此無從辦理後續扣押作業,僅得依承辦書記官之指示,等待更正函於105年9月26日送達後再一併回覆,並於電子公文系統上註記存查。

2.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於106年3月30日之證詞應較承辦書記官洪美雪於106年3月2日之證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楊力蒨為上訴人職員,對於本案具有相當程

度利害關係,而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承辦書記官洪美雪為製作系爭錯誤執行命令之人,且為該有無在電話中告知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之當事人,涉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之關鍵,其為避免事後可能被追究行政或民事責任,更難以期待其對於自己有無告知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為符合事實之陳述。更何況承辦書記官洪美雪同時應該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證人所為證詞,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此拒絕證言之情形實已蘊含證人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立法者始為避免證人陷於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三難困境,例外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故承辦書記官洪美雪於106年3月2日之證詞較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於106年3月30日之證詞,更不足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係依照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辦

理系爭執行命令作業(即以統一編號查詢發現執行命令記載有誤後,立即向承辦書記官確認,再依承辦書記官指示辦理),並無任何作業缺失,更不會因本件確認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何來利害關係可言,反而是,其為本案親身經歷之人,不認識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及債權人,亦不會因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與否及扣押金額之高低而影響考績(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其僅為機械性地忠實執行例行工作,倘若系爭執行命令得提供足資明確特定執行債務人之正確統一編號,其必然依令扣押,並無任何動機不執行扣押作業,亦即,倘若系爭執行命令一開始記載內容即為正確無誤,可供上訴人特定債務人及被扣押債權,上訴人豈會不依令辦理扣押,現如將此錯誤歸咎於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雖依作業規定辦理扣押作業,但卻要求上訴人應探究而知悉債務人為何人,課予如此重之義務,對上訴人甚不公平。

⑶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以書狀具

結,擔保其於106年3月30日當庭陳述之所有證詞均為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是其證詞實具有高度可信性,堪信為真實。故應認承辦書記官並未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有關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更正後正確之統一編號。

3.上訴人合理辦理扣押程序之作業時間,與辦理扣押程序所需時間不同,應先予辨明。故有關上訴人合理作業時間,應比照司法院98年8月20日訂定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合理辦理時程表」(附件1)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所定作業天數,為3至5日,而上訴人辦理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作業時間,自105年9月21日收受,同年9月26日完成扣押作業,尚在5日合理作業時間內,並無違誤。更何況,9月21日早上11點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債務人當日晚間9時即將存款領走,若僅給上訴人3日之合理辦理時程,亦無法阻止債務人提領存款。

4.判決或執行命令有誤寫或誤繕情事,法院依法更正,另行送達更正之裁定或函文,法效應俟更正函文送達時生效。本件9月21日執行命令既有統一編號錯誤之情事,法院依法更正並於9月26日送達更正函,上訴人即依更正函扣押債務人存款,並無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三)承辦書記官未於當日告知正確統一編號,且就算承辦書記官以口頭方式告知,為求慎重、避免爭議,亦應作成電話紀錄:

1.原審略以「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楊力蒨證稱:『我先進到電腦末端查綜合歸戶查詢,我依執行命令上所載的統編進入查詢,結果電腦告訴我統編錯誤,我就打電話給書記官,告訴他統編是錯的』(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原判決第8頁第26行至第29行),以及「證人即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洪美雪證稱:『發扣押命令後,有一家銀行來確認統一編號與名稱,對方說有錯,我當時應該是有拿卷出來確認,因為只有一家打來確認,我不記得是哪一家了,一般而言,我會告訴他正確的名稱跟統一編號,因為扣押命令對三家銀行有發,後來我在105年9月21日再對三家銀行發出更正函。因為債權人有提供冠陞土木包工業的統一編號,所以我們可以馬上確認統一編號,不太可能說無法確認。』」(原判決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5行)、「『對方只說統一編號有誤,並沒有說冠陞名稱有誤,所以我們通常只會告知正確的,然後再發更正函,』足證被告因統一編號不符而電詢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書記官隨即告以正確的名稱跟統一編號,債務人已可特定,被告更無由不遵執行命令扣押。」(原判決第9頁第6行至第10行)云云。

2.惟查,證人楊力蒨證稱「…電腦告訴我統編錯誤,我就打電話給書記官,告訴他統編是錯的,他當下告訴我手邊沒資料,然後我就說這樣我沒辦法扣押,他就很兇跟我講說那就等更正函。」(106年3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以及「(問:本件書記官有無在電話中告知你債務人正確的統一編號?)沒有。」(106年3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等語,足證書記官並未於上訴人在105年9月21日求證之第一時間提供上訴人正確之統一編號,故上訴人無法特定應扣押之執行標的,原審僅採洪美雪之證詞而捨證人楊力蒨之證言,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尚有未洽。

3.強制執行應以書面為之:⑴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強調強制執行之發動,有嚴格之要式限制,應以書面為之,不得以言語或他法為之。退步言,倘書記官電話中確實告知上訴人之承辦人正確之統一編號,上訴人是否得僅憑口頭更正,而於未收到更正函前即進行扣押程序?有無逾越前揭令狀主義之法定要求?容有疑義。

⑵系爭執行命令既然有統一編號錯誤之瑕疵,導致執行債務

人帳戶無法特定之結果,花蓮地院自應於發現錯誤當日即發出更正函,並於上訴人收受該更正函後,始生扣押之效力,以嚴守令狀(書面)原則。若依據口頭更正即得扣押執行,執行處何需另行補送更正函,並製作送達證書,重新送達?顯見執行命令本應以書面為之,若有更正應俟更正函送達時,始生效力。

4.綜上,原審認為「書記官隨即告以正確的名稱跟統一編號,債務人已可特定,被告更無由不遵執行命令扣押」,恐非事實,並違反執行名義令狀主義之要求,於法容有未洽。

(四)銀行在強制執行程序屬於第三人地位,對於執行程序僅有協力義務,而此協力義務應以依社會之通念相當之範圍內為限,若扣押命令無法使銀行有效確認,應認為扣押命令為無效,不應課予銀行過重之負擔。此觀學者張登科教授所著「強制執行法」一書第438頁(被證11)自明。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對於執行程序之協力義務並非無限上綱,且強制執行法並未要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應就執行命令上記載錯誤之情形請求執行法院更正,則應本得以執行命令查無債務人之債權或財產為由聲明異議。亦即原審以「被告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應隨即執行該命令所示之存款債權扣押事宜」,在本案情形,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命令所記載之債務人統一編號錯誤,上訴人本得逕行以查無資料為由聲明異議,實不應因上訴人善意告知承辦書記官系爭執行命令之統一編號記載有誤(且承辦書記官復未立即告知正確之統一編號),導致在更正函送達上訴人前,債務人本於其為存款所有權人之地位提領存款,而謂上訴人應對此依法所為之給付負責,造成善意告知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有錯誤,反而比未告知而直接聲明異議負更重之責任,如此豈符事理之平,蓋系爭執行命令記載錯誤非上訴人所造成,實不應將此非上訴人所造成之風險轉嫁由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2.經查,被上訴人就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於上訴人於其假扣押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本質上係代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請求確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之上開存款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對於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所為清償對其不生效力,而得就該存款債權主張確認權利存在,惟上訴人並無戶名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存款帳戶(原審卷被證16,以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查詢結果顯示無此帳戶或無此客戶資料),因而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名稱及錯誤之統一編號辦理扣押,且於105年9月26日花蓮地院更正函文送達上訴人而生扣押效力前,債務人早於同年9月21日自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之存款帳戶提取1,739,000元,而生清償之效力,則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債務人對上訴人即無該1,739,000之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法藉由此該確認判決回復債務人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以除去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定法律狀態,故本件應欠缺確認利益。

(六)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之諭示,應以正確無誤之統一編號,始足以特定執行標的:

花蓮地院所發執行命令中,就執行命令若有登載錯誤之諭示:

「債務人若姓名有誤,而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無誤者,則仍請予以扣押,並儘速陳報本院」(上證1)。顯見法院就執行命令錯誤發生時,第三人若仍得憑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扣押者,不影響扣押命令之效力。反之,若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有誤,扣押標的將無法特定,難以扣押,執行命令對於第三人將不發生協力扣押之義務。

(七)有關承辦人楊力蒨以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被證16)、劉君冠(被證17)及冠陞土木包工業(被證18)查詢,因為怕影響客戶個資隱私,是主管允許後開放權限,楊力蒨才可以查詢。銀行作業如有錯誤就會打電話給法院書記官確認,更何況本案是記載錯誤,不管是戶名或是統一編號都錯誤,無法確認執行債務人為何。

(八)本件承辦書記官於5天後才寄發更正函。依據強制執行法保護人民財產的意旨,上訴人承辦人於收受書面資料後才為相關扣押程序,是合理的。扣押命令有合理的3-5天作業程序,本件作業程序為9天,花蓮地院在105年9月21日發出執行命令,銀行作業的流程為3-5天,應該是執行債權人應承擔的風險。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收到有瑕疵的執行命令,於105年9月26日收到更正函並立即辦理扣押程序,上訴人應僅負協力的義務,不應課以較法院高的義務。

(九)新光銀行及花蓮二信有聲明異議,而未質疑為何無法查詢債務人,因二家銀行查詢後發現帳戶內沒有存款,故沒有如上訴人要負擔的責任這麼高,故其等可以輕易提出書面說明。不能因上訴人採取嚴格的流程,而認為上訴人在辦理本件扣押有作業疏失。

(十)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聲請假扣押,經花蓮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持票面金額1,739,000元之星展銀行本行支票(票號DB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9月9日),向上訴人所屬花蓮分行提示,經票據交換後於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入帳至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即系爭帳戶)。

三、被上訴人供擔保提存後,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收取其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2分送達於上訴人時,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1,739,250元。

四、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105年9月21日下午16時51分ATM提款100元,跨行費用5元,及同日晚間21時29分ATM提1萬元,同日晚間21時30分ATM轉帳1,729,000元。

五、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而「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上訴人處開立之存款帳戶,戶名為「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其承辦人員楊力蒨於當日有打電話給花蓮地院執行處書記官洪美雪,告知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統一編號錯誤。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收受花蓮地院更正統一編號之函文後,於105年9月26日始實施扣押,並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花蓮地院表示,截至同年9月26日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該行並無可供扣押之存款等語。

七、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其他金融機構即花蓮二信、新光銀行,均同於105年9月21日分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立即聲明異議,分別於同年月22日、23日函覆花蓮地院執行處。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是否使上訴人無法辨別債務人為何人而無法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系爭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統一編號贅列一碼是否影響扣押標的當事人之同一性?

二、105年9月21日花蓮地院承辦書記官有無將更正之統一編號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如有,上訴人之承辦人是否應依口頭更正後之統一編號辦理扣押程序?上訴人合理辦理扣押程序之作業時間為何?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有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所屬花蓮分行之存款債權,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該行有可供扣押之存款,則兩造間關於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得僅以第三人即上訴人為被告。

二、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聲請假扣押,經花蓮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而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持票面金額1,739,000元之星展銀行本行支票(票號DB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9月9日),向上訴人所屬花蓮分行提示,經票據交換後於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入帳至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設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供擔保提存後,向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收取其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2分送達於上訴人時,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1,739,250元;又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105年9月21日下午16時51分於ATM提款100元,跨行費用5元,同日晚間21時29分於ATM提1萬元,同日晚間21時30分於ATM轉帳1,729,000元;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其承辦人員楊力蒨於當日打電話給花蓮地院執行處書記官洪美雪,告知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統一編號錯誤;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收受花蓮地院更正統一編號之函文後,於105年9月26日始實施扣押,並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花蓮地院表示,截至同年9月26日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該行並無可供扣押之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民事執行卷宗、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系爭帳戶支票存摺對帳單(見原審卷第32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是否使上訴人無法辨別債務人為何人而無法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系爭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統一編號贅列一碼是否影響扣押標的當事人之同一性?

(一)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收取對上訴人花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系爭執行命令主旨⑴之記載可按。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對照系爭執行命令主旨⑴所載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主旨⑵所載債務人為「劉君冠(身分證一編號:U12*****33號)」,可知系爭執行命令應非對上訴人花蓮分行扣押「劉君冠」個人名義在上訴人花蓮分行開立之帳戶;且訴外人劉君冠有以「劉君冠」及「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名義在上訴人花蓮分行開立帳戶,倘若系爭執行命令主旨⑴係對「劉君冠」或「冠陞土木包工業」在上訴人花蓮分行之存款債權一併扣押,自應於主旨⑴明確記載「劉君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供上訴人辨視、特定為何人之存款債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僅記載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在上訴人花蓮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為扣押,應認其扣押命令不及「劉君冠」個人在上訴人花蓮分行之存款債權,先此敘明。

(二)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其統一編號為9碼,而營利事業統一號為8碼,故自上開「統一編號000000000」之記載而言,客觀上已有錯誤,且難以從上開9碼編號之記載猜測、判斷如何組合之8碼編號方為正確,自足影響債務人同一性之判斷。另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應列「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為當事人,此為司法實務上所慣行,參酌證人即上訴人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之承辨人楊力蒨於原審證稱: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一般法院會表明「○○○即○○商號」或「○○商號即○○○」等語,形式上固可得知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此一獨資商號在上訴人處之存款債權。然商號名稱並不能排除有相同之情形,與自然人有同名同姓之情形相似;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政府機關用以商業行政管理、課稅之用,其統一編號不易發生相同之情形,與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具有獨特性較不易發生編號相同之情形類似,而此從系爭執行命令不僅提供債務人商號名稱,復註記統一編號等情,亦可得知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時,佐以統一編號方可確保辨視無誤、不易發生錯誤扣押他人財產之審慎作法。故倘若債務人統一編號之記載已發生明顯錯誤,客觀上極易使第三人對應予扣押之債務人為何人產生疑慮。而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名稱固可認為無誤,然其統一編號既有上述之錯誤,如要求上訴人另行依債務人名稱查詢後再行判斷統一編號應係如何、是否為同一當事人等情而加重第三人之義務及責任,理應更進一步提供債務人相關之資料以供第三人核對確認。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地院另案106年8月24日花院嶽106司執仁15570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記載:「債務人若姓名有誤,而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無誤者,則仍請予以扣押,並儘速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而非記載「債務人若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有誤,而姓名無誤者,則仍請予以扣押」,亦可知悉在法院執行實務上,確實重視統一編號之記載以為特定欲扣押債務人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已記載「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完整名稱,上訴人應已能透過戶名方式查悉及特定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對象等語,尚非可採。

(三)再者,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上訴人花蓮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戶名為「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而冠陞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與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上訴人花蓮分行開戶之戶名及統一編號均有不符,而系爭執行命令記載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編號既有前述錯誤,且無其他相關之記載俾使上訴人進一步判斷必為系爭帳戶,堪認系爭執行命令之記載已使上訴人產生無法明確辨別債務人為何人而影響扣押債權當事人認定之疑慮,而上訴人已將此疑慮進一步電話聯繫系爭執行命令承辦書記官,則上訴人不予扣押系爭帳戶,等待法院進一步執行命令,尚難認為有何違背系爭執行命令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編號係贅植一碼數字「9」,並非全部誤繕,且系爭執行命令上其他金融機構如花蓮二信、新光銀行,均於同日立即執行扣押等語,然上訴人從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之內容,難以判斷「統一編號000000000」9碼中,何者為贅載或誤繕,應為如何正確統一編號8碼之組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已發現錯誤並進一步與法院承辦書記官聯繫,即不應要求上訴人進一步調查其他資料以判斷是否為誤繕。至於其他金融機構是否執行扣押,與其承辦人員之經驗及作法有關,並不足以此即認上訴人應自行判斷而執行扣押。又被上訴人所提學著吳光陸關於「扣押命令需否列帳號或所列帳號與實際不符,是否生扣押效力?」等語之見解(詳見本院卷第71頁),與系爭執行命令記載錯誤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執行命令未列出帳號、上訴人亦未要求列出帳號,故尚難以上開見解逕認債務人統一編號錯誤亦無礙上訴人對債務人為何人之判斷。

四、105年9月21日花蓮地院承辦書記官有無將更正之統一編號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如有,上訴人之承辦人是否應依口頭更正後之統一編號辦理扣押程序?上訴人合理辦理扣押程序之作業時間為何?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押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明確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便第三人能迅速自扣押命令書面之記載辨明債務人為何人。

(二)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楊力蒨於原審證稱:伊收到執行命令後,先進到電腦端末查綜合歸戶查詢,依執行命令上所載的統編進入查詢,結果電腦告訴伊統編錯誤,伊就打電話給書記官,告訴她統編是錯的,她當下告訴伊手邊沒資料,然後伊就說這樣沒辦法扣押,她就很凶跟伊講說那就等更正函。伊就跟她確認這一份函先回還是等更正函來再一併回,她就說那就等更正函來再一併回;我們的流程就是以統一編號查詢,錯的話就打電話跟書記官確認;我們查戶名是有限制的,而且統編就錯了;伊在上訴人公司從事法院扣押業務大概3年,清楚法院扣押有急迫性所以才會打電話。一般法院來函執行扣押,統編或債務人名稱兩個都會提供,伊也有碰過只提供其中一個的,若債務人為獨資商號,一般法院會表明「○○○即○○商號」或「○○商號即○○○」,我們的戶名不會有「即」,但我們會去看他開戶資料,因為很早之前會有「即」,後來比較少有「即」,我們是以統編為主,且一般執行命令都會記載統編與戶名不符時以統編為主。統編多一碼的情形只有這一件,通常是戶名與統編不符,若戶名與統編不符時,會看執行命令上有無一條「戶名不符以統編為主」,若無這一條,伊會回戶名不符,無法扣押。伊與書記官通話完後沒有再嘗試以名稱查詢,因為她叫伊等更正函。當時有請書記官提供正確的統編給伊,他說他當下手邊沒有資料,她沒有說找完跟伊回復;伊每天處理法院扣押案件去年平均一天一百多件,今年大概二百多件,有很多執行命令記載錯誤的情況,依過去的經驗,伊向書記官表示記載有誤後,書記官通常會蓋校正章後回傳給伊,或另外會先傳真更正函給伊,都會在當天傳真;本件書記官沒有詢問伊債務人帳戶有無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是以證人楊力蒨否認105年9月21日花蓮地院承辦書記官有將更正之統一編號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三)證人即花蓮地院系爭執行命令承辦書記官洪美雪於原審證稱:發扣押命令後,有一家銀行來確認統一編號與名稱,對方說有錯,伊當時應該是有拿卷出來確認,因為只有一家打來確認,伊不記得是哪一家了,一般而言,伊會告訴他正確的名稱跟統一編號,因為扣押命令對三家銀行有發,後來伊在105年9月21日再對三家銀行發出更正函。因為債權人有提供冠陞土木包工業的統一編號,所以我們可以馬上確認統一編號,不太可能說無法確認;對方只說統一編號有誤,並沒有說冠陞名稱有誤,所以我們通常只會告知正確的,然後再發更正函;如果只有一家銀行,伊會作電話紀錄,但因還有其他銀行,伊沒有一一作電話紀錄,而會發更正函;(問:執行命令就姓名、統一編號有誤時,對方要你們更正的話,是否直接在文上更正?)若只有一家銀行,債務人帳戶裡有錢的話,伊會先確認卷內資料,告訴對方正確統編,有些銀行會同意以傳真方式,那就只作電話紀錄,不另發函,傳真蓋校對章之扣押命令後傳真給銀行;但本件上訴人沒有告知債務人帳戶是否有錢,所以只是在電話中作統一編號的確認,之後就補發更正函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

是以證人洪美雪證稱已有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承辦人正確之統一編號,但未作電話紀錄,並有發更正函。

(四)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執行卷宗影本內,並無證人楊力蒨與洪美雪間105年9月21日之電話紀錄;另花蓮地院於105年9月21日發函上訴人更正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上開更正函影本可考,佐以證人楊力蒨與洪美雪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力蒨於105年9月21日發現系爭執行命令之統一編號有誤後,即打電話告知證人洪美雪統一編號錯誤一事,當時證人楊力蒨因統一編號錯誤而不知債務人系爭帳戶中有無存款,故未告知證人洪美雪債務人帳戶是否有存款;而證人洪美雪因本件尚有其他家銀行,故以發更正函之方式更正系爭執行命令上債務人之統一編號;但證人楊力蒨與洪美雪就於電話中證人洪美雪有無告知債務人正確統一編號一節,所述互不一致,然扣押命令既應正式以書面為之,則更正扣押命令記載之債務人統一編號,無論是傳真蓋校對章之扣押命令給銀行或另發更正函,亦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異可以言詞更改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內容,容易滋生爭議(例如本案),自不可取。故難認上訴人在105年9月21日已經知悉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正確之統一編號,而得依口頭更正後之統一編號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

五、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對債務人系爭帳戶存款之清償為有效:

(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上午11時12分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同日證人楊力蒨發現債務人統一編號有誤後,即打電話提醒承辦書記官,惟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透過ATM於同日下午16時51分提款100元,跨行費用5元、同日晚間21時29分提款1萬元,同日晚間21時30分轉帳1,729,000元,亦即債務人於同日即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從上訴人之承辦人發現統一編號有誤後即聯絡承辦書記官,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同日提款之金額及次數,不無試探系爭帳戶是否遭扣押之舉動等節觀之,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洩漏法院即將扣押系爭帳戶之訊息予劉君冠;而系爭執行命令既有前述統一編號記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未禁止債務人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即難認有何違背系爭執行命令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二)按「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然系爭執行命令既有前述記載錯誤之情形,應以執行法院105年9月21日更正函送達上訴人(105年9月26日送達)時始溯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開更正函既是於105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在上開更正函送達之前,實無從禁止債務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難認債務人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1,739,000元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參見原審卷第66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二刷第441頁、90年9月修訂版第434頁)。

六、從而,系爭執行命令記載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客觀上既有使上訴人無法正確辨明債務人究為何人,而無法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情形,上訴人未立即禁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即無違誤,難認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105年9月21日提領系爭帳戶內1,739,000元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仍有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上訴人有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