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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曾誠賢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被 上訴 人 曹明財

黃勝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黃勝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俊麟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前往上訴人管理之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國有林地內(下稱系爭林班地),由被上訴人曾誠賢指揮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鋸砍伐牛樟木並鋸塊,再由被上訴人以鋼索、絞盤等工具,將鋸好之牛樟木搬運至貨車載運下山。經員警發覺可疑,而於103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在系爭林班地入口處攔查、逮捕被上訴人,並於貨車上扣得牛樟木7塊(材積2.35立方公尺),上訴人之人員與員警進入系爭林班地搜查,發現遭被上訴人砍伐、棄置之牛樟木11塊(材積29.85立方公尺)。

(二)系爭林班地為上訴人管理,經被上訴人砍伐,影響自然生態,侵害上訴人對於國有林地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以被伐倒之牛樟木之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83萬元,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留置現場之贓木,支付集運、修路復原費用117,000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林班地內牛樟木共18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

1.本件同一事實之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第88號刑事判決業已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林班地內牛樟木共18塊之侵權行為事實:「…12.綜上可知,103年9月16日員警及關山工作站人員經被告曹明財帶往案發現場,見到牛樟樹頭1個及牛樟段木11塊,倒木就在樹頭旁邊,周邊並無其他的樹木被砍倒,未見到其他樹頭,且該棵牛樟樹樹幹非常粗大,高度更達9公尺,無法徒手搬運,而現場又無搬運之痕跡,可見現場遺留之牛樟段木即自該牛樟樹頭所鋸下。又覆蓋在牛樟段木周邊之樹葉都很新鮮翠綠,還在枝條上,在現場可以聞到牛樟木散發出之濃郁味道,且牛樟段木之切痕旁邊沾有木屑,切面較亮,呈現剛被鋸切之牛樟木常見之特徵。佐以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盜伐牛樟段木並載運牛樟段木7塊下山,將牛樟段木11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案發現場係由被告曹明財帶同警方及關山工作站人員前往,被告等人刻意利用深夜清晨之際,進行牛樟鋸切、分段及運送下山之事,以避免遭查獲,惟因其等駕駛上開3台車上山欲工作時,第1台由被告曾誠賢所駕駛之吉普車即卡在距案發現場不遠且必經之鐵橋處,耗費約2小時處理後才能順利上山工作,其等抵達案發現場,即由被告曾誠賢指揮其他人工作之內容,而吊運牛樟段木7塊後,裝有絞盤之乙車即故障而無法吊運,其等遂將已吊運至裝有絞盤之甲、乙車內共牛樟段木7塊,載至五十鈴貨車停放處,待將牛樟段木7塊移至五十鈴貨車時,已近凌晨3時,遂決定先下山,惟下山時即為警查獲,致案發現場尚遺有牛樟段木11塊未及運下山,是被告4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2.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屬明確,被上訴人既使用大貨車(五十鈴貨車)搬運木材,系爭林班地內道路不堪負重而損壞,若非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大貨車則不會發生損害,而被上訴人留置於系爭林班地不及搬運之11塊牛樟木(被上訴人已先搬運7塊贓木),上訴人若不搬離,則日後不免有遭被上訴人或其他宵小乘機搬運牟利之結果,故上訴人所支出現場查獲贓木集運費用及修路復原費用共117,000元係有其目的及必要性;綜上,上訴人經管之系爭林班地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二)上訴人以刑事訴訟程序所扣押牛樟木7塊及系爭林班地內遺留之牛樟木11塊之山價合計483萬元,做為請求林木損害賠償之金額:

1.被上訴人所砍伐竊取之牛樟木共18塊(扣案的牛樟木7塊及留在現場的11塊經由鈞院刑事判決認定是由被上訴人所盜伐),已成段木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

2.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林木已被盜伐,無從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以金錢賠償損害,亦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諸多辯解,經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88號刑事判決認均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伐竊取系爭林地利用材積為32.2立方公尺【計算式:2.35立方公尺+29.85立方公尺=32.2立方公尺】,山價為483萬元(上訴人105年7月22日東政字第1057210140號函及附件已詳列計算依據),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係原本正常生長之森林,遭砍伐而成為木材材積,森林遭破壞之損害,性質上無法回復,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被砍伐後牛樟木之木材材積本身雖亦有相當價值,而本件遭砍伐之木材材積,固已由上訴人取回,惟上訴人取回上開牛樟木材積後,該取回材積之市價,上訴人以之做為生長森林之評估價值(即原狀),與木材材積現值(即現狀)之差額,予以量化之最低請求金額。

(四)上訴人管轄之系爭林班地之牛樟生立木遭被上訴人故意盜伐,按森林乃人類共有之真實自然資源,而維持複雜的物種多樣性,即是維護生態系平衡,供人類及各種生物永續生存之環境。而被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竊取牛樟木對森林生態所造成之危害所衍生之森林公益、生態功能及破壞良好植被、動物棲息地等損失,其等砍伐生立木之惡行亦無法回復發生前之原狀,對自然生態損失難以估算。基上所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轄之國有林地財產權,是應以被伐倒之牛樟生立木被害山價訴請賠償損失。

(五)所謂回復原狀是要回復原來這棵樹的原狀,牛樟生立木遭被上訴人故意盜伐破壞生態平衡,砍伐的生立木也無法回復到森林原木,上訴人根據民法第215條認為無法回復原狀時以金錢補償,只能量化用最低的標準請求目前的切成材積狀的現狀跟以前原狀的差額請求。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方式,系爭牛樟木若不砍伐前是無價的,是屬於無限大的價值,現在已經被砍伐無法回復活木的價值,而無限大來減除現狀仍是無限大,上訴人願意減縮依現狀來計算差額。

(六)原證一發票所載之品名及金額,全部都是贓木集運費用,此名稱是一個統稱,為上訴人僱用怪手、板車、鐵牛車及工人去山上把附近的道路修復,由板車載運現場的贓木及工人費用。而贓木集運費用有包含修路復原費用,車子到山上去把贓木運下來,需要把現場影響通行的路壓平而讓車子通行,這是要將贓木運到山下必要行為。又發票上面所謂怪手修路2萬元費用,是把道路壓平讓車輛通行的費用。山上道路凹凸不平,需要用板車載怪手將道路壓平,才能讓其他的鐵牛車還有載運工人車輛通行。發票的費用包含本案所發現7塊及後來發現的11塊牛樟木,先前的7塊牛樟木需要運下山之後,現場的道路就可通行,上訴人沒有請求兩次等語。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47,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曾誠賢答辯以:關於棄置之牛樟木11塊(材積29.85立方公尺)部分,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刑事庭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有錯誤,民事庭應將此部分駁回。系爭林班地之牛樟木是其他人砍伐,不是被上訴人曾誠賢砍伐,被上訴人曾誠賢僅是竊取他人砍伐之牛樟木7塊(材積2.35立方公尺),且遭當場查獲,上訴人已經取回上開牛樟木,不應再對被上訴人曾誠賢請求損害賠償;關於修路費用,該道路非被上訴人曾誠賢破壞,與被上訴人曾誠賢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曹明財:援引被上訴人曾誠賢之答辯及聲明。

三、被上訴人黃勝峰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曾誠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要旨:「林木已被盜伐,無從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以金錢賠償損害,亦屬有據。」,有關被盜伐之林木,若已由林務局扣留占有之中,林務局又得依法將之取回,應將上開林木之價值扣除。準此,上訴人已取回所有牛樟木,應自損害賠償中將林木價值扣除,足證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林班地內森林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前後之原狀與現狀之價值差額,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故此部分其上訴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侵權行為必須要前後原狀價值的差額,上訴人僅能用材積的金額來表示請求量化的金額等語,應不能以概括的方式來認定這個差額,必須經過精確的概算,此部分上訴人還是沒有提出原審判決所要求的證據來證明其請求金額的來源。

(四)有關修路費用部分:

1.鈞院刑事判決書中,證人林嘉祥證述:「因之前林務局有在那邊挖洞」、「那邊的道路是以前林務局開闢的,因為那邊時常有去盜伐的現象,林務局他們就在道路中間挖1山溝,阻絕道路的通行。」、「林務局在那邊有挖3個坑洞,目的是不要讓一般人能夠通過。」足證道路受到破壞是上訴人所自為之三個坑洞,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僅簡單記載怪手工資、板車來回、鐵牛車、鏈鋸工、粗工等,於備註欄則記載「龍過脈-永康山上」、「龍過脈-永康水利廠」,與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是在系爭林班地不符,無法證明是修復上開路段及上開路段那一部分道路之支出。

2.上訴人以遭砍伐之牛樟木棄置於山上,若不搬離,則日後不免有遭他人乘機搬運牟利之結果,亦僅上訴人之憶測,與修路非有必然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上山去載運7塊牛樟木已經能夠下山到武嶺派出所,可見道路可以通行,縱使上訴人需將11塊牛樟木載運下山應該沒有問題,並不需要再去修築道路。

五、被上訴人曹明財於本院陳述略以:如被上訴人曾誠賢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六、被上訴人黃勝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

對上訴人主張原證一發票集運費用是否包括整理道路方便運送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伊沒有上去,所以伊不知道。被查獲的11塊牛樟木之原木是否為被上訴人盜伐砍下來,伊不知道,伊沒有上去。伊很無辜,伊是被人家叫去的等語。

七、被上訴人均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訴外人鄭俊麟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由曾誠賢於103年9月13日借用黃勝峰所有登記在其妻名下之0*** -00號自小貨車(車號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卷〈以下簡稱系爭刑事卷〉影本,下稱五十鈴貨車),並駕駛至系爭林班地入口前之工寮停放,以日薪3千元僱用曹明財、黃勝峰及訴外人鄭俊麟,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被上訴人等人一同駕車上山,由曾誠賢帶頭駕駛其妻所有之000-0***號吉普車(車號詳系爭刑事卷,下稱吉普車)搭載黃勝峰;鄭俊麟駕駛其妻所有車內裝設鋼索、絞盤設備之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詳系爭刑事卷,下稱裝有絞盤之甲車)搭載曹明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鄭俊麟之堂弟(姓名詳系爭刑事卷)所有內裝設鋼索、絞盤設備之00-0***號自小貨車(車號見系爭刑事卷,下稱裝有絞盤之乙車)跟隨在後,曾誠賢駕車行至系爭林班地入口前之草寮前即五十鈴貨車停放處時,黃勝峰即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曾誠賢則與其餘之人繼續駕車前行,曾誠賢駕車行至近系爭林班地座標X:259237、Y:0000000之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下稱案發現場)前之鐵橋處,吉普車因故卡住無法前進,約經2小時之處理後,曾誠賢等人共3台車即繼續駕車抵達案發現場,曾誠賢即指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盜伐牛樟生立木,並將牛樟倒木鋸成段塊狀,以利拖吊上車並載運,曹明財則操作裝有絞盤之甲、乙車吊取牛樟段木上車,鄭俊麟等人則於曹明財吊取時,在旁以手推方式協助將牛樟段木順利吊放至裝有絞盤之甲、乙車上,再載至五十鈴貨車停放處即黃勝峰等候處,由曾誠賢、曹明財將牛樟段木共7塊吊運至五十鈴貨車上,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吊運完成後,曾誠賢即駕駛吉普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下山,黃勝峰駕駛五十鈴貨車跟隨在後,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裝有絞盤之甲車搭載曹明財尾隨在後,鄭俊麟則自行駕駛裝有絞盤之乙車下山,惟因四輪傳動故障,至上開工寮處即將車停放後步行下山,未與曾誠賢等人同時下山,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許,為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下稱關山工作站)人員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員警在系爭林班地入口處(座標X:260

791、Y:0000000)攔查吉普車、五十鈴貨車、裝有絞盤之甲車,並當場查獲被上訴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及五十鈴貨車上裝有牛樟段木7塊(材積2.35立方公尺,山價35萬2500元),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因警力不足而趁隙逃逸無蹤。曹明財嗣於翌日帶同關山工作站人員及延平分駐所警員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於案發現場查獲遭盜伐之牛樟段木共11塊(材積29.85立方公尺,山價447萬7,50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第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並有系爭刑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武陵派出所會同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彭顯盛、林易均、林嘉祥、顏錦城、邱曉徵、廖一乃等人之證詞可佐,上開事實足認為真實,可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前揭竊盜上訴人管理之國有系爭林班地上牛樟木7塊、11塊之故意行為,而侵害上開牛樟木之財產權,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林木損害483萬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亦有規定。是以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填補損害為原則,當無法回復時,則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該金錢賠償之金額,即是損害後之「現狀」與損害前之「原狀」兩者差異之價格化,以金錢填補兩者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在竊取森林木材之情形,行政機關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係指是受侵害之結果(即現狀),必須與受侵害前之情形(即原狀)相比較,「原狀」與「現狀」兩者價值之差額,始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該取回材積之價值本身,不是損害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就竊取國有森林之損害賠償,認為行政機關取回之木材材積,經變價後之數額,應自竊取人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見解,亦顯示金錢賠償之金額,係以原狀與現狀兩者價值之差額為依據。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係原本正常生長之牛樟生立木,遭砍伐而成為木材,原本之生立木係無價的,牛樟生立木遭破壞之損害,性質上無法回復,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為損害賠償;又本件被砍伐牛樟生立木的價值是無限大,以無限大減除現狀材積之價值,仍為無限大,故以查獲扣案牛樟木段木之山價483萬元請求金錢賠償等語。查「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目第1款規定「林木補償價金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無利用價值者,按造林費用計算,其造林費用基準,以查估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造林貸款計畫每公頃造林費用基準計列。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當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及扣除政府分收價金為林木補償金額。」而「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點規定「造林木:1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2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可知山價係「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及扣除政府分收價金為林木補償金額。」是以山價係以木材材積為基礎,所認定之木材價值。本件被上訴人將竊盜之牛樟生立木砍伐後鋸成牛樟段木共18塊,其山價為483萬元,有主產物市價計算明細表、被害價格查定書可按(見系爭刑事卷原審卷二第101-106頁),惟本件被上訴人竊盜之牛樟段木18塊已由上訴人取回,此部分牛樟段木之價值自不得再請求,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牛樟木遭被上訴人盜伐前之評估價值(即生立木原狀),與被砍伐後木材山價(即現狀)之差額。上訴人雖主張原本的牛樟木生立木之價值是無限大,以無限大減除現狀材積之價值,仍為無限大云云,惟森林資源雖彌足珍貴,但是否無價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無法作為法院判斷損害賠償價額之依據,且參酌前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目第1款、「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點等規定,可知即使是牛樟生立木,亦非不可加以估價,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砍伐前之牛樟生立木之價值為無限大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牛樟木被盜伐前生立木之價值為何,本院方得據以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惟上訴人僅泛稱本件牛樟木被盜伐前之價值為無限大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被竊牛樟段木之山價雖為483萬元,然已經上訴人取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牛樟木被砍伐前生立木之價值如何高於已取回之牛樟段木山價483萬元,而僅以已取回之扣案牛樟木共18塊之山價483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嫌無據,難以准許。

(二)贓木集運、修路復原費用共117,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贓木集運、修路復原費用之損害共11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辯以被上訴人並未損害山上道路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固提出發票3紙金額共117,000元,然上開發票僅概略記載品名「怪手修路、板車來回、怪手工資、鐵牛車、鏈鋸工、粗工、工資、來回」,但就是否有道路遭被上訴人損壞、損壞程度如何、何以有修復道路之必要、道路位置如何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認有修復道路之必要。另扣案牛樟段木共18塊之集運費用究為上開發票中之何一品項,上訴人泛稱:發票3張全部為贓木集運費用,此名稱是一個統稱,包括僱用怪手板車及鐵牛車、工人去山上把附近的路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而未明確說明及區分上開發票中何者為搬運扣案牛樟木段木之費用、何者為修路費用,衡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支出贓木集運費用金額若干,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贓木集運費用、修路復原費用共117,000元,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如上訴人主張竊取系爭林班地內牛樟木之侵權行為,但所竊取之牛樟段木已由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請求贓木集運費用若干、有無修復道路之必要及其金額,上訴人之請求自難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