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饒忠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定代理人均為林武松,有上訴人民事陳報狀、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民國106年5月11日以前提出之準備書狀上當事人欄均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邱志勇」,原審判決亦誤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志勇」,嗣上訴人上訴狀上仍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邱志勇」,並誤由「邱志勇」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出具第二審委任狀,其上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末頁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武松」(原審卷一第10、11頁),上訴後並於107年3月27日具狀陳報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武松、補提法定代理人林武松出具之委任狀及聲明同意先前邱志勇委任律師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20-124、142頁),堪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武松應有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之意思,並已適法補正上訴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本件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補正,先此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7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減縮聲明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爰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以每公噸898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人之「花蓮縣北區五鄉市垃圾轉運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處理第二期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3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負責將花蓮縣北區五鄉市垃圾轉運至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事宜,且上訴人須於每月5日前檢附上月轉運站出場磅單、焚化廠進場磅單、各公所清運量清冊(每日工作表及統計表),經機關驗收無誤後,並以該月計價清運量乘以每噸價金為該月實際付款金額。
(二)詎被上訴人突以103年4月15日函文表示系爭契約內容尚包含5座垃圾轉運設施,合計費用為5,005,000元,且已分攤於已支付之每噸垃圾的轉運單價中,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建置該5座垃圾轉運設施,故被上訴人先暫停支付上開補助費用即每噸21元(單價自898元降至877元),並自103年3月起先行扣除上開分攤費用。後再以104年5月15日函文表示將自104年4月起增加為每月扣除45萬元直到轉運平台建置費用完全扣回為止。
(三)惟依系爭契約全名之外觀可見,已定性為勞務採購契約,自無所謂上訴人需建置該5座垃圾轉運設施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價金之給付係以每公噸898元之價格乘以清運垃圾之數量來計算;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內10項約定,也均未提及上訴人所標得之價金應包含被上訴人所稱5座垃圾轉運設施平台建置費,更無所謂應分攤於已支付之每噸垃圾的轉運單價中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僅係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四)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間,實際清運量為81,244噸,應請款金額為72,956,861元,被上訴人卻僅給付67,932,358元,尚餘5,024,503元應給付,然因上訴人於104年4月有罰金5,000元、同年八、九月因差異值大於千分之4還須扣除26,265元,故被上訴人在扣除上開罰款及價差後,仍應給付上訴人4,993,238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誤載為4,998,238元)。並依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之函文:「為研擬於原國福土資場興建轉運平台一案,請貴公司於本(103)年3月17日前提送規劃設計案至本局審核,請查照。」,上訴人業已於103年4月14日提出聯合轉運平台設計圖,為此支出設計費共計275,000元,而該費用並不在系爭契約內容之列,故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轉運平台設計圖費用。爰此,上訴人既已依約清運垃圾完畢,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73,238元。
(五)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為100至104年度,雖上訴人於每月分期付款條件具備後,經被上訴人核可即得請求承攬報酬,惟當被上訴人就設置轉運平台一事認為應屬上訴人責任時,即自行扣除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可見各分期承攬報酬之數額實無法在契約履行期間內確定,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系爭契約之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2.依系爭契約公開招標須知,本次採購僅為一勞務採購,並非屬於勞務及工程合一之契約,且系爭契約亦不允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增購工程契約之權利,換言之,若被上訴人欲要求上訴人增購工程契約,應另行再公開招標,始得為之。甚至,該投標須知更清楚說明系爭契約的主要部分就是上訴人以公路運輸方式,將花蓮縣北區五鄉市(秀林、新城、花蓮、吉安、壽豐)每日產生之一般家戶垃圾,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處理,從未提及上訴人須另行設置轉運平台。退步言,若認為設置轉運平台為上訴人之責任(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此設置轉運平台之費用應屬系爭契約漏項,該設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可知,本採購案採單價計算法,為一「按實作數量估算」、「核實計算」之契約,就報酬之計價方式應已明定為「實作實算」而非「統包」,換言之,被上訴人應依照上訴人實際運送垃圾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並非如同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需包山包海的負擔契約上責任。
3.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發函詢問之內容,均僅能說明秀林掩埋場轉運平台遮雨棚問題、每座轉運平台應符合建築規範,且興建經費不得低於50萬元、提送轉運平台草圖、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設置轉運平台之5處場所,均有不符各鄉公所規範之情,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興建義務,甚至文末上訴人亦有要求被上訴人提撥舊有平台之修繕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將修繕現有轉運平台之費用由系爭契約平台興建費用中扣抵等等,或係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間內部函文,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是以,轉運平台無法建置一事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4.承諾書後段所寫的機關與各公所指定之地點設立轉運平台,並非要求上訴人重新設置轉運平台,而是利用現有但部分不堪使用的轉運平台為繼續使用。且上訴人僅承諾願於決標後30日曆天內自有購置完成「轉運車輛與機具(大型曳引拖車頭、密閉式貨櫃、密閉壓縮式垃圾車等)」,至於機關與各公所指定之地點設立垃圾轉運平台一事,並未約定期限。況且系爭垃圾轉運平台之興建流程,包含了土地的取得、設計規畫內容之確認,到實際興建所需要時間等之因素,絕非30日曆天可以興建完成。又系爭垃圾轉運平台之所以無法建置,均係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設置北區五鄉市(即花蓮、新城、秀林、吉安、壽豐)各轉運平台之位置,其中花蓮與新城之轉運平台預計建於林保地上,已遭花蓮市公所及新城鄉公所否准,而秀林、吉安與壽豐則係場內尚有其他申請不符規定之建物,以致秀林、吉安與壽豐鄉公所亦否准上訴人興建轉運平台之申請,也未提及系爭垃圾轉運平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難以僅憑系爭承諾書認為系爭垃圾轉運平台之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價金中。
(六)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就本件爭執之重點補充陳述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設置為系爭契約之漏項,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未能設置5座垃圾轉運平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否可採?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為提供設置系爭5座轉運平台之地點等相關行為?
1.按政府採購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略)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以每公噸新台幣898元整乘以計價清運量。」;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2.縱認垃圾轉運平台設置係上訴人之義務(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價金給付係以每公噸898元之價格乘以清運垃圾之數量來計算;第5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內,也均未提及上訴人所標得之價金應包含被上訴人所稱5座垃圾轉運平台建置費,更無所謂應分攤於已支付之每噸垃圾之轉運單價中之約定;甚至被上訴人所提「花蓮縣北區五鄉市垃圾轉運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處理第二期計畫」招標規範更未見上訴人需負擔轉運平台設置費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僅係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漏未編列轉運平台建置費用,該轉運平台應屬契約之漏項,被上訴人事後再辯稱該轉運平台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契約金額,亦無理由。
3.另查,被上訴人質疑被證11函文中扣抵二字表示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已包含垃圾轉運平台費用,所以才用扣抵二字云云,惟如依照被證10、11一同觀之,上訴人係先於101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舊有垃圾轉運平台均有破損,急需進行修補,而此修補部分並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故而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另行提撥舊有平台修繕費用。但因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只得期望被上訴人將此筆費用(舊有平台修繕費用)列入新的垃圾轉運平台之興建費用(漏項部分)中,以彌補上訴人因此所為之支出。然又因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新的垃圾轉運平台(漏項部分)係另外一筆款項,上訴人才會在函文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懇請准予由本契約平台興建費用(上訴人亦指新的垃圾轉運平台即漏項部分)中扣抵。
4.被上訴人另又稱因上訴人未履行施作5座轉運平台,被上訴人得依契約關係第5條(八)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除云云。
惟查,由被證10可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設置北區五鄉市(即花蓮、新城、秀林、吉安、壽豐)各轉運平台之位置,其中花蓮與新城之轉運平台預計建於林保地上,已遭花蓮市公所及新城鄉公所否准,而秀林、吉安與壽豐則係場內尚有其他申請不符規定之建物,以致秀林、吉安與壽豐鄉公所亦否准上訴人興建轉運平台之申請,是以,轉運平台無法建置一事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至為灼然。且此部分被上訴人亦表同意,此有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5.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未為催告之動作云云,惟查,由101年3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101年5月2日、6月4日、6月22日、102年8月28日函文可知,上訴人早於101年3月30日即告知被上訴人此事,且陸續至102年8月28日都有持續告知被上訴人,已然發生催告之效力。況且依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催告應以何種形式為之,既然上證3已清楚記載被上訴人局長及相關人員均列席參加,上訴人亦將此問題口頭提出並做成紀錄,自然已生催告之效力,且觀諸上證4函文亦有將副本告知被上訴人機關,更足證明上訴人已為催告之動作。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施作垃圾轉運平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系爭契約第5條(八)之規定,減少給付4,993,238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垃圾轉運價金4,993,238元,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垃圾之清運係以量計價,而未就垃圾轉運平台建置之費用為約定,垃圾轉運平台建置之費用應屬契約漏項問題,換言之,被上訴人就垃圾轉運平台根本沒有編列建置費用,自不得以上訴人未興建為由減少給付4,993,238元。
2.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垃圾轉運平台設置之費用並非契約漏項(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垃圾轉運平台無法建置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不得引用民法第266、267條之規定減少給付。另外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八)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或自保證金扣抵」。然本件上訴人並無上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詳為舉證,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三)如上訴人第二項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末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三至一六○頁)等語,且原審亦認定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請求應增加給付上開工程款,該通知於翌(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八行),則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請求時效中斷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即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三至一六○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未詳為調查審認,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為100年度至104年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雖於每月分期付款條件具備後,經被上訴人核可後得請求承攬報酬,惟當被上訴人就設置轉運平台一事認為應屬上訴人責任時,即自行扣除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可見各分期承攬報酬之數額實無法在契約履行期間內確定,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契約之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垃圾轉運平台設計費275,000元(擇一勝訴即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
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起訴狀一再表
明系爭契約縱使有約定上訴人有施作轉運平台之義務,然因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確約定價金之給付係以每公噸898元之價格乘以上訴人清運垃圾之數量來計算,難認系爭契約價金包含轉運平台之費用;且上訴人一再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轉運平台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未答應負擔轉運平台費用,故系爭轉運平台之建置費用應屬漏項已如前述。
2.次查,被上訴人103年2月27日函文:「為研擬於原國福土資場興建轉運平台一案,請貴公司於本(103)年3月17日前提送規劃設計案至本局審核,請查照」,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畫設計案係為了系爭轉運平台,故系爭規劃轉運平台之設計案亦屬於前述契約漏項之列,且上訴人業已於103年4月14日提出聯合轉運平台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間函文可證,是上訴人雖尚未建置轉運平台完成,然上訴人為建置轉運平台一事已向訴外人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支付規劃設計費共計275,000元,此有報價單、收執聯可佐,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491條及505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轉運平台設計圖費用275,000元。
3.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4項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於機關(被上訴人)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可知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契約變更,定有依被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而就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所生契約漏項爭議,依通常情形應允承攬人於得標後,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計給承攬報酬,故在通常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契約漏項計價提出變更契約之書面請求文件時,即應同意變更契約,就契約漏項計給承攬報酬,倘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已如期完成契約漏項工程,竟故意拒不同意變更契約,希圖免其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契約變更條件之成就,依前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其拒不同意變更契約之時起,視為契約已經變更,附此敘明。
(五)由被上訴人就花蓮縣垃圾轉運勞務採購契約嗣後發包仍由上訴人得標之另外二次招標契約內容以觀,兩造間次二期之花蓮縣垃圾轉運焚化場處理第三期計畫招標契約書(下稱第三期契約書)及花蓮縣垃圾轉運處理計畫招標契約書(下稱垃圾處理計畫)內履約標的、契約價金等項目可知,兩造間於三次契約中約定之承攬報酬均相去不遠,甚至次二期的契約價金還有高於系爭契約之情,然在次二期中,上訴人在毋須建置轉運平台之情況下,契約價金已經與系爭契約相當甚至更高,故由此可證明,系爭契約之價金本即不包含轉運平台建置費,方符合實際情況:
1.由第三期契約書中第3、5條及第三期契約決標公告可知,第三期契約書係承接系爭契約而來,其契約起訖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上訴人以每公里每公噸4.4元之價格得標,且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北區五鄉市(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鄉鎮市)及瑞穗鄉的垃圾清運至宜蘭縣利澤工業區,而由北至南之每公噸之清運費用依照距離遠近分別如下表一,除秀林鄉及新城鄉之清運價格略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公噸898元外,其餘如花蓮市、吉安鄉、壽豐鄉均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
2.次由嗣後另一標垃圾處理計畫第3、5條可知,垃圾處理計畫係承接第三期契約書而來,其契約起訖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上訴人是以每公里每公噸
4.9元之價格得標,且上訴人應該花蓮縣北區五鄉市(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鄉鎮市)、瑞穗鄉、玉里鎮、卓溪鄉、富里鄉、光復鄉、鳳林鎮、豐濱鄉及萬榮鄉的垃圾清運至宜蘭縣利澤工業區,而由北至南之每公噸之清運費用依據距離遠近不同,除秀林鄉之清運價格略低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公噸898元外,其餘如花蓮市、吉安鄉、壽豐鄉均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格。
3.且無論是由第三期契約書或者是之後另一標垃圾處理計畫之內容看來,雙方並未約定上訴人除清運垃圾之外,另外需建置垃圾轉運平台,然而,第三期契約書或者是之後另一標垃圾處理計畫之契約價金還更高於系爭契約,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費用斷無可能如同被上訴人所稱已內含垃圾轉運平台建置費用才是,否則,第三期契約書或者是之後另一標垃圾處理計畫既然無需再設置垃圾轉運平台,其每公噸垃圾清運費用理當較系爭契約更低才是,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價金已包含垃圾轉運平台費用,顯與事實不符。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根據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其承攬報酬乃每月計價給付,故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按每次給付時間個別計算,而上訴人主張請求承攬報酬期間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6年2月,其中103年3月至103年12月期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不得主張。
(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計畫招標規範第12點及系爭計畫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規範第二、三點可知,上訴人應負契約義務包括:分別於花蓮市、吉安鄉、壽豐鄉、新城鄉與秀林鄉各設置轉運平台1座,且應於決標後30日曆天完成設置。又5座轉運平台設置費用為550萬元,乃上訴人所知悉,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中預估工程費用550萬元可證,亦屬其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以垃圾噸數計算單價)逐批扣款,業於103年4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核屬有據。更遑論上訴人於當初投標時所給付承諾書即明載:「勇興交通有限公司若得標後,願於決標日後30日曆天內自有購置完成『轉運車輛與機具(大型曳引拖車頭、密閉式貨櫃、密閉壓縮式垃圾車等)』及機關與各公所指定之地點設立『垃圾轉運平台』。」,故上訴人明知設置轉運平台為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一,其不僅違背前述決標後30日曆天內完成之承諾,更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為止,均未完成設置。且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3日簽訂,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即已來函詢問設置轉運平台時間之問題,亦於100年6月28日來函詢問轉運平台設置能否取消遮雨棚架之問題、同年9月21日及10月7日分別檢送北區五鄉市和秀林鄉掩埋場轉運平台資料等、同年11月22日來函要求變更爬坡道長、101年4月13日來函略稱興建轉運平台有窒礙難行之處、關於造價爭議等等,皆可證明上訴人於投標前及契約初期均知悉興建5座垃圾轉運平台為其契約義務,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不可歸責而未施作云云,則依民法第266條,被上訴人得免對待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未施作轉運平台之費用,當屬有理。
(三)上訴人先係辯稱無建置前述5座垃圾轉運設施之義務云云,後又辯稱已提出聯合轉運平台設計圖,以承攬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前後主張,不無矛盾。再者,建置垃圾轉運平台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該等義務之對價已於系爭契約中計價在內,自無另行請求費用之理,既屬於契約義務之一部份,上訴人為投標並得標廠商,理應有閱覽相關文件後才投標,難諉不知,且非俟後增購,更無需另行發包。根據系爭計畫招標規範,上訴人縱使於103年4月14日提出設計圖,顯逾決標後30日曆天而未能完成設置,又該設計圖是否符合規範?以及迄今未完成設置等情,均見上訴人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八)約定,自應付價款中扣抵,於法有據。
(四)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就本件爭執之重點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設置為系爭契約之漏項,是否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未能設置5座垃圾轉運平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否可採?
1.參見雙方契約均已明載,上訴人也出具承諾書承諾會依約興建5座垃圾轉運平台,根本無漏項未記載之情形。
2.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68億5,000萬元,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見一審卷(一)第15頁)。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
3.5座轉運平台非屬「漏項」,上訴人早知道設置平台為其義務,且已知悉扣款金額之計算,且於知悉扣款金額後不僅無提出異議,更於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原證7中預估工程費用也是550萬元可證明上訴人自己也認為5座轉運平台造價為550萬元係屬事實,可謂屬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則費用既為兩造知悉、同意,即非屬「漏項」。
4.依據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以花環廢字第1030010933號函於說明三承認「本案迄今未建置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事實,但5座轉運平台尚未興建卻持續分攤支付是項費用亦是事實,本局為免上開情形恐有違法之虞,採行先行分攤扣回方式以消弭善意第三者之疑慮,俟轉運平台設置完成後將依實際建置金額撥付。」係考量到政府採購之公平原則,亦即當初公告招標規範內容就已經包含設置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義務,其他競標廠商與上訴人對此均完全清楚,也沒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提出釋疑,故於上訴人得標後卻未能設置5座垃圾轉運平台,被上訴人爰依法將設置費用依比例扣減,乃屬當然之理,同時亦證明非屬「漏項」。
5.另上訴人主張未能設置5座垃圾轉運平台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云云,則屬無據,蓋因:上訴人已主張5座垃圾轉運平台係因花蓮市、新城鄉、秀林鄉、吉安鄉、壽豐鄉否准興建平台申請,果屬無訛,被上訴人並非各鄉鎮市公所之上級機關,無從改變或控制各鄉鎮市公所之決定,本案並非被上訴人不同意興建轉運平台所致,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施作垃圾轉運平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八)之規定,減少給付4,993,238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垃圾轉運價金4,993,238元,有無理由?
1.迄至系爭契約期間屆至為止,上訴人仍未完成上述之5座垃圾轉運平台,核屬部分契約未履約,依據契約第5條(八):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亦即,契約已有明文得將上訴人未履行之義務,自應付價款中扣抵,且本條文非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情形始可適用,依據契約條文,縱屬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亦在條文適用之內。
2.另依按民法第266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同法第267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所訂電影檔期專映權合約為不合法,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因上訴人拒絕將其發行之中西影片交由被上訴人排映,致被上訴人之給付陷於不能之狀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雖非不得請求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因免給付義務有無利益之所得或應得之利益﹖自待詳查。此與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提供影片於被上訴人排映期間,每月請求給付九十萬元是否有理攸關」。查本案5座轉運平台均有基本的規格配置,客觀第三人環保署依歷來相關設置費用認定至少為550萬元,以最低金額算亦與常理相符,且從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原證7中預估工程費用550萬元可證,證明上訴人自己也認為5座垃圾轉運平台造價為550萬元係屬事實,亦屬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是此部分上訴人既未施作,依約扣除此部分款項對上訴人亦無不利,且依雙方公平正義,上訴人未給付部分依法本須扣除,自無疑義。
3.設置5座垃圾轉運平台為兩造契約所明定屬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且設置垃圾轉運平台之費用均已涵蓋於每公噸垃圾清運單價898元內,則既然上訴人未能施作5座垃圾轉運平台,且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者,按未施作比例扣減對待給付;縱屬可歸責於一方,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自屬公平合理。倘不予扣減,反而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三)如上訴人垃圾轉運價金4,993,238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2.根據兩造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機關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付款:3.每月付款一次,廠商須於每月5日前檢附上月轉運站出場磅單、...以該月計價清運量乘以每噸價金為該月實際付款金額。」其承攬報酬乃每月計價給付,故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按每次給付時間個別計算。被上訴人透過兩造契約計價方式(以垃圾噸數計算單價),逐批扣款,業於103年4月15日花環廢字第1030007745號函通知上訴人在案,本案上訴人亦依契約每月請款,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自應自其請求時起算,自無疑義。
3.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云云,惟查:該判決係針對營建工程款項有一體性,與本案上訴人係主張運送垃圾之服務報酬不同,蓋垃圾載運每月數量均可明確計算,且每個月垃圾運量均可分別計算,無一體計算之必要,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得分別起算;且該判決另一理由係認為即將逾罹於時效以前提出請求,得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中斷。更與本案情形迥然有別,自無參考餘地。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垃圾轉運平台設計費275,000元,有無理由?
1.建置垃圾轉運平台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該等義務之對價已於兩造契約中計價在內,自無另行請求費用之理。
2.更何況,既然上訴人已經自承各鄉鎮市公所否准設置,上訴人明知如此,還委請他人畫設計圖,不僅行為有所矛盾,且所提出設計圖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63頁):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以每公噸898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人之「花蓮縣北區五鄉市垃圾轉運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處理第二期計畫」(即系爭計畫),並簽立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3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負責將花蓮縣北區五鄉市垃圾轉運至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事宜;且被上訴人每月付款一次,上訴人須於每月5日前檢附上月轉運站出場磅單、焚化廠進場磅單、各公所清運量清冊(每日工作表及統計表),經機關驗收無誤後,以該月計價清運量乘以每噸價金為該月實際付款金額。
二、原審卷附系爭計畫之招標規範(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系爭計畫「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規範」(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一冊所附招標文件為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之契約文件。
三、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實際垃圾清運量為81,244噸,上訴人請款金額為72,956,861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7,932,358元,有5,024,503元未給付,扣除上訴人於104年4月罰金5,000元、同年8、9月因差異值大於千分之4須扣26,265元後,被上訴人有垃圾清運金4,993,238元(起訴狀誤載為4,998,238元)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有簽立承諾書記載:上訴人若得標後,願於決標日後30日曆天自有購置完成「轉運車輛與機具...」及機關與各公所指定之地點設立「垃圾轉運平台」(見原審卷二第11頁)。
五、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有支出垃圾轉運平台設計費275,000元。
六、花蓮市與新城鄉之轉運平台預計建於林保地上;秀林鄉、吉安鄉與壽豐鄉預計興建轉運平台場內有其他申請不符規定之建物,已遭花蓮市、新城鄉、秀林鄉、吉安鄉與壽豐鄉公所等機關否准上訴人興建平台之申請。
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以花環廢字第1030010933號函覆上訴人說明:「本案迄今未建置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貴公司是事實,但5座轉運平台尚未興建卻持續分攤支付是項費用亦是事實,本局為免上開情形恐有違法之虞,採取先行分攤扣回方式以消弭善意第三者之疑慮,俟轉運平台建置完成後將依實際建置金額撥付。」等語(本院卷第42頁)。
八、上訴人迄今尚未興建系爭5座轉運平台,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九、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見本院卷第62-63、90頁):
(一)上訴人主張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設置為系爭契約之漏項,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未能設置5座垃圾轉運平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否可採?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未提供設置系爭五座轉運平台之地點等相關行為?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施作垃圾轉運平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系爭契約第五條(八)之規定,減少給付4,993,238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擇一勝訴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垃圾轉運價金4,993,238元,有無理由?
(三)如上訴人第二項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垃圾轉運平台設計費275,000元,有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設置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非系爭契約之漏項:
(一)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附系爭計畫之招標規範(原審卷一第99-103頁)、系爭計畫之「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規範」(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一冊所附招標文件均為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之契約文件(見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
(二)工作事項:詳如招標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依卷附系爭計畫招標規範(100.2. 16)十二、工作事項:依項目不同分別說明:...(二)轉運場站硬體工作事項:
1.廠商應於機關指定各掩埋場轉運站設置位置後(機關可依實際需求,逐場要求設置轉運站),依招標機關提供之參考規範辦理,並於決標後30日曆天完成設置(若因正當理由無法於限期內完成,應於期限內以書面文件提出展延申請並經機關同意)。有關轉運平台之設置型式可參考附件2『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規範』。...」(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另依系爭計畫「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規範」約定:)一、概說:本規範係用於各垃圾轉運站內之轉運平台設置,規定轉運平台需配置之設施(設備)與尺寸規格等內容,得標廠商須依本規範之規定自行設置之。轉運平台設置地點,將於得標後由機關與各公所指定之。」(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可知依前揭招標規範及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規範之約定,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有自行設置北區五鄉市(即花蓮、新城、秀林、吉安、壽豐)垃圾轉運平台之給付義務無訛。參酌上訴人不爭執之其於100年3月1日簽立之承諾書記載:「勇興交通有限公司若得標後,願於決標日後30日曆天內自有購置完成『轉運車輛與機具(大型曳引拖車頭、密閉式貨櫃、密閉壓縮式垃圾車等)』及機關與各公所指定之地點設立『垃圾轉運平台』。」(見原審卷二第11頁),亦可認定上訴人於投標前及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已知悉其依系爭契約有自行設立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其無建置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義務云云,明顯與系爭契約文件之約定不符;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視上開契約文件明文約定內容,擷取系爭契約名稱所載「勞務採購契約」等若干文字,主張其無設置系爭垃圾轉運平台之義務云云,實非可取。
(二)又單純就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以每公噸新台幣捌佰玖拾捌元整乘以計價清運量。」(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之文字內容觀之,該條約定似無從看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設置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如何計價,但佐以前揭系爭計畫「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規範」(100.2.16)一、已約定:本規範係用於各垃圾轉運站內之轉運平台設置,規定轉運平台需配置之設施(設備)與尺寸規格等內容,「得標廠商須依本規範之規定自行設置之」等語;上訴人100年3月1日簽立之承諾書記載:勇興交通有限公司若得標後,願於決標日後30日曆天內「自有購置」完成轉運車輛與機具(大型曳引拖車頭、密閉式貨櫃、密閉壓縮式垃圾車等)及機關與各公所指定之地點設立垃圾轉運平台等語;以及上訴人就設置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一事,自100年3月22日起與被上訴人間多次書面往返協調之紀錄(詳參原審卷一第135-147頁兩造函文),僅就「因無法興建平台,至今尚使用舊有平台,因舊有平台均有破損,需進行修補,請貴局考量實際情況,提撥舊有平台修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一事請求被上訴人提撥修繕費用等情綜合觀察,可知兩造明知系爭垃圾轉運平台應由上訴人「自行設置」、「自有購置完成」,且無論於招標前、訂約時或訂約後,上訴人均未就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外另行給付,或協商如何負擔其設置費用,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需就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另行列項計價支付,僅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計價方式給付契約價金即可,其設置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況且上訴人於得標前既已出具上開承諾書,明顯知悉得標後負有自行設置垃圾轉運平台之義務,豈會於投標前不就此項費用問題提出異議?從而,綜合前開契約相關文件及兩造間訂約前後情況整體觀察,上訴人主張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設置為系爭契約之漏項一節,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所生契約漏項爭議,通常應允承攬人於得標後,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計給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契約漏項計價提出變更契約之書面請求文件時,即應同意變更契約,倘見上訴人已如期完成漏項工作,竟故意拒不同意變更契約,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契約變更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其拒不同意變更契約之時起,視為契約已經變更云云。然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設置並非契約漏項,無契約變更之問題,且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明文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主張契約已視為變更云云,明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難以憑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由第三期契約或之後另一垃圾處理計畫內容,均未約定上訴人需建置垃圾轉運平台,其契約價金更高於系爭契約,可見系爭契約價金不包含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興建費用等語,然上訴人所述其他契約簽訂之時間既與系爭契約不同,因社會經濟環境改變或運送成本增加等種種因素均可導致其他契約價金與系爭契約不同,自難憑此認系爭契約價金不包含垃圾轉運平台費用。
二、上訴人未能設置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一)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中,花蓮市與新城鄉之轉運平台預計建於林保地上;秀林鄉、吉安鄉與壽豐鄉預計興建轉運平台場內有其他申請不符規定之建物,已遭花蓮市、新城鄉、秀林鄉、吉安鄉與壽豐鄉公所等機關否准上訴人興建平台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以花環廢字第1030010933號函覆上訴人說明:「本案迄今未建置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貴公司是事實,但5座轉運平台尚未興建卻持續分攤支付是項費用亦是事實,本局為免上開情形恐有違法之虞,採取先行分攤扣回方式以消弭善意第三者之疑慮,俟轉運平台建置完成後將依實際建置金額撥付。」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迄今尚未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見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之記載),則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未興建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可堪認定。
(二)依前揭系爭計畫招標規範(100.2. 16)十二、工作事項:...
(二)轉運場站硬體工作事項:1.廠商應於機關指定各掩埋場轉運站設置位置後(機關可依實際需求,逐場要求設置轉運站),依招標機關提供之參考規範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另依系爭計畫「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規範」(
100.2.16)一、概說:...轉運平台設置地點,將於得標後由機關與各公所指定之。」(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以及被上訴人100年3月31日花環廢字第1000005354號函文說明:「六、轉運台之設置以現行轉運台先行進行轉運作業,於各掩埋場轉運台指定位置後,報送設計圖送機關核備。」(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可知依系爭計畫招標規範及垃圾轉運平台設置規範之約定,系爭垃圾轉運平台設置地點應由被上訴人指定,或由被上訴人與各公所指定設置之位置後,再由上訴人在指定位置自行設置5座垃圾轉運平台,而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各公所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負有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義務,其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指定設置地點,而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履行此項義務,其本身即應有指定或與各公所協議後指定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位置之義務,方能使上訴人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另依上開說明,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中,花蓮市與新城鄉之轉運平台預計建於林保地上;秀林鄉、吉安鄉與壽豐鄉預計興建轉運平台場內有其他申請不符規定之建物,已遭花蓮市、新城鄉、秀林鄉、吉安鄉與壽豐鄉公所等機關否准上訴人興建平台之申請,被上訴人復未能指定適合設置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地點,則上訴人不能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堪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未提供設置系爭五座轉運平台之地點等相關行為?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上訴人就設置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一事,自100年3月22日起,已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多次書面往返協調之紀錄(詳見原審卷一第135-147頁兩造函文),其中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設置垃圾轉運平台,本公司配合貴局處理時間、進度進行。」、「...以致本公司於履行平台興建部分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見原審卷一第135、146頁),可見上訴人已告知配合被上訴人處理進度進行及如何窒礙難行等情,堪認已有通知被上訴人尚未能提供可興建垃圾轉運平台處所致無法設置之事實。雖上訴人未有定期催告之明確意思,然此僅是上訴人能否依上開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仍無礙本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施作垃圾轉運平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7條、系爭契約第五條(八)之規定,減少給付4,993,238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擇一勝訴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垃圾轉運價金4,993,238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及第505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垃圾轉運平台設計費275,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491條、505條、第2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以每公噸新台幣捌佰玖拾捌元整乘以計價清運量。」(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
(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實際垃圾清運量為81,244噸,上訴人請款金額為72,956,861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7,932,358元,有5,024,503元未給付,扣除上訴人於104年4月罰金5,000元、同年8、9月因差異值大於千分之4須扣26,265元後,被上訴人尚有垃圾清運金4,993,238元未給付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第五條(八)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不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始可適用,故依上開約定將上訴人未履行之義務,自應付價款中扣抵等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系爭計畫核定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興建費用,其中花蓮市、吉安鄉及壽豐鄉等3座,各座造價不得低於150萬元,新城鄉及秀林鄉2座簡易設施,各座造價不得低於50萬元,合計550萬元,依廠商得標金額佔採購金額91%之比例換算,其興建費用應為500萬5,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12月5日花環廢字第1000022027號函、103年4月15日花環廢字第103000774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7、14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9602號函、103年3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30023873號函、103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30033572號函、104年12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4010476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8-151頁)可佐,上訴人委請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設計服務亦估算工程經費為550萬元,有該公司報價單、收執聯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興建費用為5,005,000元一節,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八)之約定,自可就上訴人減少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費用,予以扣抵。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可主張上訴人因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已如前述,惟依前揭民法第267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免給付義務(免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所得之利益(免除支出興建費用),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等情,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客觀上除為準備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外,顯可免除興建上開轉運平台之費用而受有利益。但上訴人為設置上開轉運平台而支出垃圾轉運平台設計費275,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支出之設計費275,000元,自為上訴人為履行設置垃圾轉運平台事項所支出,且難認屬上訴人因免除興建垃圾轉運平台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垃圾清運費中扣除上開設計費275,000元。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垃圾清運費中之27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其餘垃圾清運費用部分,其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免除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義務,因而未支出興建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減少履約事項而自應付垃圾清運費用予以扣抵,並抗辯屬上訴人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垃圾清運費用予以扣除,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餘垃圾轉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275,000元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3年3月至12月間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27條雖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間為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6年2月8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然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每月扣除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費用即達45萬元,有被上訴人104年5月15日花環廢字第104001153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設計費275,000元,猶在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扣除金額之範圍內,至106年2月8日止尚未滿2年,顯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興建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而自103年3月起將興建費用分攤在每月應給付之清運費用中而予以扣除,並非系爭5座垃圾轉運平台之興建費用性質上屬上訴人應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在104年12月31日屆滿後,於106年2月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79頁送達回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