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毓梅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 訴 人 陳毓筠訴訟代理人 周廣博被 上訴人 卓迪良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陳毓梅、陳毓筠(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超平(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下稱陳超平)生前於103年1月間知悉訴外人即其○○卓粹美(下稱卓粹美)假扣押其存款債權後,為減少卓粹美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竟與被上訴人卓迪良(下稱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3年1月27日為買賣及於同年2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東地政事務所依其所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超平與被上訴人上揭所為,主觀上具有減少卓粹美所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意,且陳超平亦無法舉證買賣資金流向以實其說,足見陳超平非出於真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此亦經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9號家事事件(即卓粹美訴請與陳超平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計入陳超平之婚後財產乙節明確,益徵陳超平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況陳超平生前已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以遺贈方式贈與被上訴人○○陳前華(下稱陳前華),自無再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之理。是陳超平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構成上開賣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開請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仍為反對陳述,則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陳超平之遺產,以利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遺產。並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與陳超平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3年1月27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家事事件判決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均視為陳超平之婚後財產,然此僅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與陳超平生前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屬二事。且陳超平生前即多次表示,因上訴人屢對其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不願將財產分配或遺留與上訴人,此由陳超平102年11月19日於原法院公證處親筆書立遺囑,以遺贈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前華可為明證,嗣因上訴人慫恿卓粹美對陳超平提起離婚訴訟,陳超平不得已始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足證此贈與行為為真正。再者,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依法申報贈與稅,益證陳超平確係基於贈與真意,所為贈與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故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僅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為之合法節稅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陳毓梅部分:
1.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交易因金額較大,為免茲生糾紛,均會作成書面。然陳超平與被上訴人未簽訂任何關於贈與之書面,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既委由地政士李國禎(下稱李國禎)代為繕打,陳超平若確有贈與真意,為何未一併委請李國禎繕打贈與契約供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以保雙方權益。
2.陳超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係因卓粹美就其存款已為假扣押,如以贈與為原因,將使卓粹美得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贈與契約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原因並未隱藏贈與行為。
3.又李國禎於原審證述:是被上訴人先找伊,伊才到陳超平家裡等語,可證陳超平係先與被上訴人商討就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後,才委由李國禎辦理,故不能以李國禎於原審證述陳超平說要送房子給被上訴人,反推陳超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未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者,李國禎證稱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所載「出賣人剩餘持分1/2」、「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元整」為其所寫,而「原全餘1/2」為地政審查時所寫。然觀上開「出賣人剩餘持分1/2」及「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元整」之字型及書寫方式,顯非同一人所為,又李國禎若非於地政機關親自見聞,又怎知「原全餘1/2」為地政審查時所寫,卻一再稱其不記得是否去地政事務所等語,則其所述不足採憑。
(二)陳毓筠部分:
1.系爭家事事件前上訴本院時,兩造雖經承審法官勸諭而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此並未推翻系爭家事事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原審不應曲意用於本件之既判力及爭點效,而使上訴人受有不利。
2.又陳超平前因其於102年11月15日對卓粹美為之家暴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慫恿下,為免日後卓粹美訴請離婚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冀能在其生前即為有多重身心障礙之陳前華提前安排生活,故其於102年11月19日在公證人面前預立遺囑表示,系爭房地全部遺贈予陳前華。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曾證稱:陳超平在103年1月5、6日得知其台銀帳戶存款已遭假扣押,其即與伊商議,並於103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然此已與陳超平於102年11月19日預立之遺囑內容相違,故系爭家事事件判決認陳超平主觀上具蓄意減少其婚後財產,將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列入其婚後財產。由上可知,陳超平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3.李國禎雖於原審證稱:陳超平要把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但其亦稱其只是幫被上訴人、陳超平繕打資料,可知李國禎當時僅係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以其證詞用以認定陳超平前開所預立遺囑之效力。且李國禎係本件系爭房地受託辦理之地政士,其所為之證言亦僅限本件承接業務過程中所有之事實,不能以此認定陳超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無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再者,以贈與規避稅率亦符合社會通念,故陳超平仍可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陳超平卻要求以買賣為原因,並虛偽買賣價金數額119,900元、1,096,100元,顯係規避當時其所有財產計算之總值,以減少卓粹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益徵陳超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與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再參諸陳超平於102年11月19日預立之遺囑,要將系爭房地全部遺贈與陳前華,嗣於103年1月5、6日知悉其於銀行之存款遭到假扣押,隨即於同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通謀,並委託李國禎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虛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由上開等情可知,陳超平不顧及其先前預立之遺囑,反在一個多月後,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是出無奈、倉促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合於社會通念及常情的贈與。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李國禎之證詞,作為陳超平確有「贈與」被上訴人真意之證據,應非可採。
5.被上訴人稱陳毓梅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周廣博(下稱周廣博)於陳超平生前不斷對其提出興訟,並慫恿卓粹美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然均為不實指控。且事實上,陳毓筠係前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傷而聲請家暴令,嗣被上訴人違反家暴令而遭起訴且於第一審判刑5個月;而卓粹美係因30年來受陳超平肢體暴力及語言羞辱,才委請周廣博代為向社會局提出並聲請保護令,陳超平就此提出抗告亦遭駁回;另陳毓梅向被上訴人提出共同扶養費給付之訴,係因卓粹美脊椎摔傷後,被上訴人便將其送至陳毓梅家中照顧扶養直至其歿。足見上開事件所衍生之訴訟,均肇因於陳超平及被上訴人。
(三)綜就上情,被上訴人與陳超平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思合致,且係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項規定均為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陳超平之遺產,俾利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
(四)上訴均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與陳超平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3年1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家事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乃是利用訴訟上不同技巧或方式,就相同訴訟標的或範圍為財產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二)陳超平與被上訴人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然其所為係隱藏贈與行為,且亦確係出自陳超平之真意,該部分業經李國禎於原審證述明確。
(三)再參諸上訴人、周廣博除對於陳超平生前即對其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更慫恿卓粹美對陳超平提起離婚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致陳超平感到痛心而表示不願將其財產分配或遺留給上訴人等情,益徵陳超平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贈與被上訴人係為真正。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超平為兩造之父,卓粹美之前配偶。卓粹美於103年2月26日向原法院訴請與陳超平離婚,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陳超平於104年12月16日因車禍意外死亡,系爭家事事件於104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卓粹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兩造則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號家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二審),於105年7月20日,兩造與卓粹美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陳超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共同給付卓粹美250萬元,並當庭作成和解筆錄。
(二)陳超平曾於102年11月19日在原法院公證處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指定由陳前華單獨繼承。
(三)依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陳超平於103年1月
27 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於103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家事事件判決認陳超平主觀上具有減少卓粹美所能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認上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計入陳超平之婚後財產;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作成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契約於本件訴訟中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陳超平之繼承人卓迪良、陳毓梅、陳毓筠同意共同給付卓粹美(即陳卓粹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有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係「卓粹美」與「本件訴訟兩造」,其等於系爭家事事件二審程序中,為能定紛止爭,彼此間達成給付一定金額之合意,法院並未就「陳超平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乙節,為任何法律上之評價及判斷,且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明示放棄對被上訴人主張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是系爭家事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未盡相同,訴訟標的迥異,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於本件訴訟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能推翻系爭家事事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原審不應曲意用於本件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要難憑採。
(二)陳超平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實則隱藏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超平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亦無隱藏贈與行為,其行為應為無效,係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以陳超平為減少婚後財產及照顧有多重身心障礙之陳前華,而於102年11月19日公證人面前預立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陳前華,嗣因其台銀帳戶存款於103年1月間遭到假扣押,故於同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除反於先前預立遺囑之內容外,系爭家事事件第一審判決亦認陳超平主觀上具蓄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並將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列入其婚後財產等情,主張陳超平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隱藏贈與行為,其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均明確記載買受人及出賣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陳超平,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5至45頁);再參照李國禎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有到陳超平的家裡,他說要把房子送給被上訴人;用買賣為登記原因係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是陳超平要把房子送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23頁)。爰此,陳超平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被上訴人,然於委託李國禎辦理移轉登記時,明確告知其係實際上為贈與,顯見陳超平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確實隱藏贈與行為,且有贈與之真意,依上開說明,陳超平所為之買賣契約雖屬無效,然所隱藏之贈與行仍為有效。至上訴人主張該贈與行為反於陳超平先前預立遺囑之內容,然其係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自由處分,並變更遺囑內容;而系爭家事事件雖認陳超平主觀上具蓄意減少其婚後財產,然並未就陳超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為乙節判斷,亦未就買賣以外之法律關係(如贈與、借名登記)為任何認定,上訴人執此再為爭執,自難採取。
(3)上訴人雖再主張李國禎僅係受託陳超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不能以其於原審證述反推陳超平與被上訴人間無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及其於原審先證稱「原全餘1/2」為地政審查時所寫,後卻稱不記得有無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認其證詞不足採憑云云。然李國禎於原審已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上訴人就此空言指摘,亦難認可採。
(4)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陳超平與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然實則隱藏贈與行為,自屬有效。
(三)陳超平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亦為有效。
1.上訴人雖主張陳超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惟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陳超平於103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同年2月19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分別判斷有效成立與否。
2.查陳超平係出於己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委由李國禎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已如上述,則該物權行為部分,陳超平與被上訴人既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即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未能舉證此物權行為另有其他無效原因,故其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陳超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並生效,上訴人即無從以陳超平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超平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陳超平之遺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