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蔡明吉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胡玉雲
胡玉金胡玉華胡玉麒胡玉琇胡陳秋香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
胡玉山上 7 人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工作因素於民國72年間移居美國,無法管理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合鉦(以下均以胡合鉦稱之)為上訴人祖父之養子,上訴人與胡合鉦有相當信任關係,上訴人遂將系爭3筆土地交由胡合鉦管理,胡合鉦因見○○地區民宿及溫泉頗有利潤,於得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土地變賣及代為保管賣得價金,再得上訴人同意後用作投資溫泉民宿事業。又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至於○○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價金僅記得約4,000,000元,依照105年地政機關公告現值比例推算,系爭0000地號土地價金應為1,218,825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價金則為1,940,727元,故系爭3筆土地賣得價金合計應為5,359,552元。另胡合鉦並曾言明上訴人退休後,雙方再行處理分配投資獲利及返還土地價款事宜。詎料上訴人自美國退休返國後,於105年2月間獲悉胡合鉦已在98年6月24日死亡,經向胡合鉦長子即被上訴人胡玉山詢問,被上訴人胡玉山表示未曾聽聞胡合鉦有取得上開價金之事,故無法交付價金予上訴人。又胡合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將賣得價金轉投資之約定,因胡合鉦死亡而契約終止,本應由其遺產給付予上訴人,以代返還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繼承胡合鉦之遺產,就此部分應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取得財產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繼承或上訴人與胡合鉦間之約定等,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賣得價金金額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359,552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
㈠、胡合鉦並無受上訴人之委託出賣系爭3筆土地,更無而收取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
1、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託胡合鉦出售系爭3筆土地,所得價金由胡合鉦保管,並得上訴人同意轉做投資經營溫泉民宿云云。
2、惟查,上訴人係於80、82年間出售系爭3筆土地,倘若買賣價金為胡合鉦收取,上訴人豈可能20餘年來均無追討動作?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移居美國等語,然依其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之82年至101年間之出入境記錄,上訴人自85年(西元1996年)以後至胡合鉦於98年(西元2009年)死亡之間,有10多次以上之出入境紀錄,倘胡合鉦確有積欠上訴人該等買賣價金,上訴人豈可能毫無任何作為?又若計算至105年1月2日為止,上訴人更有20餘次之出入境記錄,果胡合鉦確有積欠上訴人該等買賣價金,何以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合常理。
3、再者,據上訴人提出其父親蔡天數之遺囑,內容明載該等土地「所得價款均由5兄弟平分」,倘若出售該等土地所得之價金均由胡合鉦收取,上訴人其餘兄弟豈可能均無任何表示?此又為不合理之處。
4、又上訴人本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卻對於其所主張「胡合鉦收取買賣價金及買賣價金為5,359,552元」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即逕自「依公告現值比例換算」,其請求顯無依據。
5、證人周德雲於106年1月10日審理時雖證稱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慈惠堂係將價金付給胡合鉦,然對於當時付款方式為何,卻稱「不大清楚」,則證人之記憶正確性即堪質疑。亦即證人周德雲僅稱其負責系爭0000地號土地付款事宜,卻表示對於價金付款方式並不知悉,且均為前堂主所接洽等語,另其提出之上開經費支出明細表亦未載明價金交付對象為何人等情,尚難認依其所述將買賣價金有交付胡合鉦等節為真。
6、證人吳美玉僅稱其曾將印鑑證明交給胡合鉦辦理土地出售過程,惟對於土地買賣之細節全然不知,其所述顯無法證明胡合鉦確有得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且保管價金之事。且吳美玉為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其所述內容亦顯有偏頗,自難採信。
7、證人蔡金秤證稱從未聽聞胡合鉦表示「上訴人將土地交給胡合鉦處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不足採信,且其就上訴人或胡合鉦何人稱土地要交給胡合鉦處理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亦難信為真。且證人證述:(「問:你剛才所說的民宿位置在何處?後來有無興建?」我不知情。);(「問:你有無看過蔡明吉與胡合鉦商談上開土地的事情?」沒有。);(「問:你剛說的地就是上訴人律師說的地有幾筆?」我不知道。);(「問:上訴人律師剛才說的地在哪裡?」我不知道。他們說我就聽。那是他們自己的事情。);(「問:地多大?」我都不知道。);(「問:地有沒賣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顯然證人對上訴人所出售土地之筆數、位置、大小等情均不清楚,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案之3筆土地,對於出售之細節亦一無所知,顯然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8、被上訴人胡陳秋香亦陳述從未聽聞其配偶胡合鉦或上訴人提過系爭土地買賣之事。
9、至於證人余文國所述,其雖就買土地之情節略有陳述,但對於較後來發生之出賣土地及房屋之情形卻完全不記得,且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8日玉地登字第1060001071號函附系爭0000地號、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亦看不出有證人所述換地之情,是其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承上,由上開上訴人舉證之證人所述及其他物證,尚不足認定胡合鉦確有得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保管價金。
㈡、胡合鉦或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民宿」有合作投資關係,胡合鉦亦無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為投資「○○○民宿」之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胡合鉦就「○○○民宿」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迄今未為任何舉證。
2、尤有甚者,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投資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迄今亦未為任何說明,包括雙方投資資本各為多少、出資標的為何、投資比例多少、損益分配之時期、損益分配之成數、合作期間取得財產之歸屬等重要契約事項,上訴人均無任何舉證與說明,僅空言其與胡合鉦間有合作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所述自難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等規定,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為具體之說明。
3、另據上訴人提出其父親蔡天數之遺囑,內容明載該等土地「所得價款均由5兄弟平分」,故該等價金亦非上訴人1人所有,上訴人顯無權利將全數價金投資予胡合鉦。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與其提出之證據相悖。
4、又承前所述,上訴人自85年(西元1996年)以後至胡合鉦於98年(西元2009年)死亡之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若其與胡合鉦有合作投資之約定,豈可能長年均不聞不問?從未關心投資盈虧狀況?甚至不知其所稱之投資夥伴胡合鉦已於98年死亡?此顯然不合常理。
5、再者,「○○○民宿」(即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00之0號)係於92年10月31日建築完成,再於93年1月16日間核准民宿登記,上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民宿登記證可佐。距上訴人於80、82年間出售系爭3筆土地已超逾10年,「○○○民宿」之設立顯然與上訴人出售系爭3筆土地毫無關連。
6、被上訴人胡陳秋香陳述:(「問○○○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怎麼來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你先生胡合鉦有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不知道,沒聽說。);(「問:你有無聽過上訴人跟你先生胡合鉦談論上開土地的事情?」沒有。);(「問:胡合鉦有無經營民宿跟溫泉業?」92年開始籌備,我兒子被上訴人胡玉麒整地,經營的本錢是我的小孩聽他爸爸的話,6個兄弟姊妹一起出錢、出力,93年營業。我女兒胡玉金的先生出比較多錢。);(「問:你有無找過上訴人談論過土地買賣的事情?」72年有去夏威夷,住上訴人他家裡。沒有談過土地買賣的事情。上訴人叫我們去玩,上訴人的船要載人去潛水,但結果上訴人的船壞掉,我先生幫忙修理,我也幫上訴人做了1個月的事情,沒拿一毛錢。);(「問:80至82年間胡合鉦有無數百萬元的收入?」沒有。如果有3筆土地讓我先生賣,這錢不只幾百萬而是上千萬,怎麼會都沒有來要、拿。我先生去世後七、八年,上訴人才來講這件事情,這應該是不可能。)等語。自被上訴人胡陳秋香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從未聽聞其配偶胡合鉦或上訴人提過系爭3筆土地買賣之事,且○○○民宿係從92年才開始規劃,由被上訴人胡陳秋香之6名子女出資出力,93年始營業,亦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民宿為其於80至82年間投資胡合鉦而來之說法並非事實。
7、證人吳美玉於106年1月10日審理時雖證稱「聽上訴人說賣土地跟胡合鉦做溫泉民宿」等語,但其亦證稱「沒有聽胡合鉦說過這些事」、「不清楚土地的買賣價金是由何人取得及處理」、「只聽到上訴人說他有賣土地要做民宿,但沒有進一步確定事後有無進行」,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胡合鉦間就「○○○民宿」確有合作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㈢、末查,上訴人係於80、82年間出售系爭3筆土地,倘若出售該等土地所得之價金確由胡合鉦收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胡合鉦返還買賣價金,迄上訴人於105年起訴為止,已超逾23年,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
㈣、綜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胡合鉦間有委託買賣土地及收取價金(且未交與上訴人)乙節,以及上訴人與胡合鉦間就「○○○民宿」有合作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未為舉證與說明,且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祈請鑒察,依法駁回本件上訴。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2年9月9日至101年1月2日間之入出境紀錄如原審卷第24頁所載→原審卷第24頁。
㈡、上訴人之父於66年1月10日書立如原審卷第25頁遺囑,並由被上訴人7人之被繼承人即胡合鉦及訴外人蔡金秤立會→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第153頁反面。
㈢、胡合鉦(98年6月24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48頁所載,被上訴人7人為胡合鉦之繼承人→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8頁。
㈣、胡合鉦為上訴人祖父之養子→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㈤、花蓮地院105年7月27日花院嶽文字第1050001087號函:查無胡合鉦、胡玉文、胡玉明之繼承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原審卷第68頁。
㈥、與本件有關土地○○○鎮○○段)如下:
1、重測後(○○段):0000(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面積(平方公尺):146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10,704元/平方公尺現土地所有人:玉里慈惠堂(82年10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原因發生日期:82年10月8日),出賣人為上訴人,以2,208,250元購得→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第59頁、第65頁、第123頁反面、第135頁正面、第192頁)最近1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平方公尺):3,429元/平方公尺(82年10月)。
2、重測後(○○段):0000(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因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合併自0000-0)(地上建物:○○段0000)面積(平方公尺):112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12,309元/平方公尺現土地所有人:⑴、80年9月4日由上訴人出賣予余文國(原因發生日期;80年8月16日);⑵、嗣經多次移轉買賣,由陳月琴於91年8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91年7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11頁、112頁、第187頁、第188頁、第226頁正反面。
最近1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平方公尺):6,300元/平方公尺(91年7月)
3、重測後(○○段):0000(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因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面積(平方公尺):111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7,800元/平方公尺現土地所有人:⑴、80年9月4日由上訴人出賣予余文國(原因發生日期80年8月16日);⑵、嗣於82年3月15日由余文國出賣予鄭福田,再由鄭敬水、鄭敬君於105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81頁、第226頁正反面。
最近1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平方公尺):7,000元/平方公尺(104年9月)。
㈦、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胡玉山所有(建物坐落地號○○○鄉○○段○○○○號,建築完成日期:92年10月31日,建物登記日期95年2月7日,供作經營○○○民宿之用(93年1月16日核准登記,登記經營者:胡合鉦,目前經營者為被上訴人胡玉山),以下稱「○○○民宿」)→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正面。
㈨、依105年公告現值計算,系爭0000地號土地價金為1,218,825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價金為1,940,727元(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66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於80年、82年間委託胡合鉦出賣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80年間)、0000地號土地(82年間)?
㈡、如上開㈠為真,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是否由胡合鉦取得?
㈢、如上開㈠、㈡均為真,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是否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
㈣、如上開㈠至㈢均為真:
1、胡合鉦於98年6月4日死亡後,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以下稱委任契約)是否終止?
2、上訴人得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
㈤、如上開㈠、㈡為真,上開㈢無法證明為真,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8日始依不當得利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有於80年、82年間委託胡合鉦出賣系爭3筆土地:
㈠、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出賣原委經過如下:
1、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玉里慈惠堂於82年10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原因發生日期:82年10月8日,買賣價金2,208,250元),出賣人為上訴人。
2、系爭0000地號土地:
⑴、80年9月4日由上訴人出賣予余文國(原因發生日期:80年8月16日)。
⑵、嗣經多次移轉買賣,由陳月琴於91年8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91年7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
3、系爭0000地號土地:
⑴、80年9月4日由上訴人出賣予余文國(原因發生日期:80年8月16日)。
⑵、嗣於82年3月15日由余文國出賣予鄭福田,再由鄭敬水、鄭敬君於105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以上事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
㈡、以下證據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80、82年間委任胡合鉦出賣系爭3筆土地:
1、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證人周德雲於原審106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鎮○○段○○○○○號土地是否是慈惠堂的廟產?」對。現在是。);(「問:這塊土地如何取得?」這是1、20年前的事,是前堂主彭慶威去接洽的,付款時我才有接觸到,詳情我不清楚。);(「問:買土地當時有無看過上訴人?」沒有。);(「問:跟你們接洽賣土地的人是誰?」胡合鉦。);(「問:慈惠堂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誰?」胡合鉦。);(「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買賣價金沒有直接交給地主?」他講說地主在外國,是委託他處理。);(「問:你是否知道地主為何要委託胡合鉦來處理的原因?」因為他在外國,不能直接回國處理。);(「問:你如何知道地主是上訴人?」他來談時有講,講說他的地主在外國委託他來處理。)(原審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
2、關於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80年9月4日由上訴人出賣予
證人余文國(原因發生日期;80年8月16日)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
⑵、證人余文國於原審106年5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在你名下過?〈提示卷59-61頁,3筆土地謄本予證人〉」我現在想不起來,但我曾經在○○段買過土地,蓋過房子。);(「問:你知道後來你的土地賣給誰?」80年左右,我跟胡先生(全名我記不得了)買土地。);(「問:你跟胡先生買○○段土地?」是。我買土地,蓋房子賣給現在住的人。);(「問:你認識叫做胡合鉦?」應該是賣給我土地的人。);(「問:你如何確定胡先生的全名?」因為土地增值稅本來是賣土地的人要負擔,但是我跟胡先生的契約寫錯了,是我要負擔,所以我印象特別深。我知道他的名字是胡合鉦〈台語〉。);(「問:你有印象是因為你的契約書上地主有胡先生的名字?」地主不是他,這筆土地地主是姓蔡的,是胡先生幫他賣的。);(「問:地主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姓蔡。)(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
3、關於系爭3筆土地部分:
⑴、證人吳美玉於原審106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是否知道上訴人出○○○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事實?」我知道有這個土地,地號不清楚。);(「問:上訴人出售上開土地的過程,你有無參與?」上訴人有委託我申請證件交給胡合鉦。);(「問:你申請的證件為何?」說有要賣土地。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是印鑑證明。);(「問:需要我國駐外領事館的公證書嗎?」要授權。);(「問:你的意思是說授權書要經過公證提出於戶政事務所嗎?」要有這個。);(「問:你代辦印鑑證明及拿印鑑證明給胡合鉦次數,是否記得?」那是80幾年的事,有兩、三次。);(「問:是否知道上訴人與胡合鉦間關於買賣這三筆土地的關係如何?」只知道叫我申請證件說要做這個事情而已。);(「問:你剛才說曾與胡合鉦見面兩、三次,是在哪裡?」我來花蓮,但真的忘記地點了。(「問:這三次是在土地買賣完成之前或之後?」是胡合鉦跟我聯絡說需要印鑑證明,我就下來花蓮,至於是在土地買賣完成之前或之後,我不知道。就是交給他。);(「問:與胡合鉦見面的目的除了交付證件外,還有無其他的?」沒有。)(原審卷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反面)。
⑵、蔡金秤106年2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胡和
鉦?」我舅舅。」;(「問:你是否知道蔡明吉有無○○○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交給胡合鉦去賣?」我知道。);(「問:為何知道這事情?」我舅舅常去我那裡買農藥,他跟我講說地給他管這樣。);(「問:蔡明吉、胡合鉦當初如或分別跟你講賣地的事情?」我舅舅去我那裡買農藥,他在那裡跟我講,說地要給我處理,我從他那裡聽到的,蔡明吉也是說給我舅舅處理。);(「問:你剛才說胡合鉦以前去你那裡買農藥,大約是何時?」那時他有耕作,大約是80至82年間)(原審卷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正面)。
⑶、上訴人前於72年9月9日出境,嗣85年5月16日始入境,有內
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又系爭3筆土地,係先後由余文國、玉里慈惠堂先後於80年9月4日、82年10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0年8月16日、82年10月8日)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信,系爭3筆土地出賣予余文國、玉里慈惠堂時,上訴人確不在國內。
㈢、綜合上開㈠、㈡所述,上訴人確有於(民國)80、82年間出賣系爭3筆土地予余文國及玉里慈惠堂,且出賣時間上訴人確不在國內,足認:上訴人應有於(民國)80、82年間委託胡合鉦出賣系爭3筆土地。
二、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應由胡合鉦取得:
㈠、周德雲於原審106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慈惠堂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誰?」胡合鉦。);(「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買賣價金沒有直接交給地主?」他講說地主在外國,是委託他處理。)(原審卷第124頁正面)。
㈡、證人余文國於106年5月1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初係伊與胡合鉦接洽購買土地,是胡合鉦幫地主賣(原審卷第226頁反面),並未提及有與上訴人接觸(洽)之情,又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確有於80年9月4日出賣移轉予余文國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81頁、第187頁)在卷足憑,準此,應足以推認證人余文國亦係將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胡合鉦。
㈢、上訴人前於72年9月9日出境,嗣85年5月16日始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參以系爭3筆土地之出賣移轉時間分別為80年9月4日及82年10月29日,從上訴人離境期間及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時間,應亦足認證明玉里慈惠堂及證人余文國係將系爭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胡合鉦。
㈣、按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查依上開㈠至㈢所述,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既由胡合鉦收受,被上訴人等7人就已清償或返還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胡合鉦或被上訴人等7人,就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已清償或返還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所提證據證明力相當低下,難以證明: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
㈠、周德雲於原審106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地主賣土地之用途?」不知道。)(原審卷第124頁正面)。
㈡、余文國於原審106年5月16日審理時除結證:出賣(系爭0000號、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姓蔡,係胡合鉦幫土地出賣外(原審卷第226頁正反面),並未提及蔡姓地主出賣土地原因、目的、用途為何。
㈢、證人吳美玉於106年1月10日審理時固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為何要賣土地?」聽上訴人說賣土地跟胡合鉦做溫泉民宿。)(原審卷第126頁正面),惟於同日審理時隨另補陳稱:(「問:你剛才說曾經聽上訴人說賣土地要跟胡合鉦做民宿溫泉的事,是何時聽他說的?」在賣土地的時候。);(「問:上訴人是否真的與胡合鉦共同投資溫泉民宿,你是否再進一步確定?」我只聽到上訴人說他有賣土地要做民宿,我沒有進一步確定事後有無進行)(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足證,依證人吳美玉上開證述至多僅足證述出賣系爭3筆土地時,上訴人原「有意」與胡合鉦合作溫泉民宿,惟伊並無法確認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事後究有無進行溫泉民宿合作事業,故上訴人是否確有投資胡合鉦經營溫泉民宿事業,尚難認為無疑。
㈣、證人蔡金秤於原審106年2月9日審理時固先證稱:(「問:蔡明吉、胡合鉦當初如何或分別跟你講賣地的事情?」我舅舅〈按即指胡合鉦〉去我那裡買農藥,他在那裡跟我講,說地要給我處理,我從他那裡聽到的,他說要弄民宿。蔡明吉也是說給我舅舅處理。)(原審卷第152頁正反面),惟於同日審理時另陳稱:(「問:後來上開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你是否知情?」所有土地給我舅舅管理、處理,我只聽到這樣而已。);(「問:你剛才所說的民宿位置在何處?後來有無興建?」我不知情。);(「問:你有無看過蔡明吉與胡合鉦商談上開土地的事情?」沒有。)(原卷第152頁反面),足見,綜合證人蔡金秤於同日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胡合鉦係於80年至82年間前去向伊買農藥,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多亦僅足證明系爭3筆土地出賣時,胡合鉦有提及要做民宿,惟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究有無合作經營投資溫泉民宿合作事業,亦難認為無疑。
㈤、上訴人所舉另一證據(本院卷第53頁正面)即被上訴人胡陳秋香於原審106年2月9日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民宿係於92年開始籌備,我兒子被告胡玉麒整地,經營的本錢是我的小孩聽他爸爸的話,6個兄弟姊妹一起出錢、出力,93年營業,我女兒胡玉金的先生出比較多錢。」(原審卷第155頁正面)。又系爭「○○○民宿」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10月31日,93年1月16日核准登記,建物登記日期為95年2月7日(原登記經營者:胡合鉦,目前經營者為被上訴人胡玉山)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65頁正面),並有花蓮玉里地政事務○○○鄉○○段0建號(門牌號碼:○○00之0號)建物所有權狀、「○○○民宿」民宿登記證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足證:被上訴人胡陳秋香有上開所述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事實擔保其供述信用性,足見,其陳稱:系爭「○○○民宿」係由被上訴人6個兄弟姊妹一起出錢、出力,93年營業,被上訴人胡玉金的先生出比較多錢等語,應尚難認無足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是否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尚難遽加以認定。
㈥、上訴人所提另1紙相片(本院卷第55頁),僅足證明其門牌書寫「00號」,不惟與系爭○○○民宿門牌號碼(○○鄉○○村00鄰○○00-0號,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有別,被上訴人等7人亦陳稱:「這不是我們的,是隔壁的,建物也不是我們的。與本件無關」(本院卷第65頁正面),足見,上訴人所提該紙相片證明力甚為低下,顯無法援此相片推認: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是否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
㈦、不寧唯是,上訴人於85年5月16日入境後,迄胡合鉦於98年6月24日死亡(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64頁反面),其間計回國10餘次,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亦自承:回國後有回花蓮(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果另有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以上訴人具專科學歷之知識背景(原審卷第37頁),且系爭3筆土地價值起碼數百萬之鉅(依被上訴人胡陳秋香所陳:應不只幾百萬而是上千萬,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佐以上訴人係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號0樓,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頁),回國後亦有回花蓮,上訴人該10餘次回國期間,豈會未向胡合鉦詢問2人間經營投資情形如何?進一步討論利潤分配?甚要求胡合鉦應按時給付營業利潤?或要求胡合鉦另立書據,證明2人間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
㈧、況自胡合鉦於98年6月24日死亡後(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上訴人亦先後入境10餘次,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是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果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以上訴人之專科學歷、背景,加上系爭3筆土地之高額價款,及合作投資人胡合鉦業已於98年6月24日死亡,為免胡合鉦繼承人不認帳,豈不會於證據尚稱新鮮之時(98年6月24日),要求被上訴人等書立書據證明,或起訴要求返還,豈會遲至105年6月8日(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65頁正面,即胡合鉦死後約7年時許),足證: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是否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實難認為無疑。
㈨、尤有甚者,系爭○○○民宿建築完成日為92年10月31日,並於93年1月16日核准登記經營溫泉乙節,為二造有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65頁正面),並有系爭「○○○民宿」民宿登記證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9頁),準此以觀,果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加上系爭3筆土地出賣價金高達數百萬甚達上千萬(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上訴人豈會自93年1月間起迄105年6月8日止,均未向胡合鉦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7人),要求分配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利潤?甚至瞭解系爭○○○民宿經營情形?
㈩、雖然上訴人常年身在外國,惟徵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85年5月16日迄105年1月2日,期間計有28次出入境紀錄,加上現今科技進步,縱上訴人身在國外,與胡合鉦或被上訴人等7人商討協議分配投資經營系爭○○○民宿利潤,並無何困難可言,是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果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上訴人豈會於82年之後,均未就此節與胡合鉦或被上訴人等7人商討協議,直至105年6月8日之後(本院卷第65頁正面),始會突然想到與胡合鉦2人間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情?
、不寧唯是,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於82年間之時,即已高達數百萬元甚達上千萬元(原審卷第155頁反面),參以上訴人之學歷(原審卷第37頁),且從事產業經營工作(本院卷第87頁反面),果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合鉦間有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二造間應有就:投資資本比例、投資標的、損益分配時期、成數、合作期間取得財產之歸屬及終止合作事由等契約重要事項加以約定,始符合理性及常識性,惟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均無法舉證以佐其說,僅空言主張伊與胡合鉦2人間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等同於自己之主張證明自己之主張,自難遽加信憑。又上訴人另主張:伊有去詢問胡合鉦溫泉經營如何(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應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難以證明: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
四、關於以消滅時效為原因,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委任關係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3筆土地,係先後於80年9月4日、82年10月29日出賣予余文國、玉里慈惠堂,且買賣價金業於已買賣當時交付予胡合鉦等節,業據證人余文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周德雲(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證稱在卷,並有花蓮縣玉里鎮玉里慈惠堂82年10月份經費支出明表(原審卷第13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2頁)在卷足憑。
3、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已如前述,查胡合鉦於80、82年間已收取余文國、玉里慈惠堂所交付之買受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參照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即胡合鉦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是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長期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等7人復主張時效抗辯(原審卷第23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返還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1、依上開三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難以證明:上訴人與胡合鉦2人間有另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轉作投資經營系爭○○○民宿之用,已如前述。
2、依上開一、二所述,上訴人固有於80年、82年間委託胡合鉦出賣系爭3筆土地,且胡合鉦應有受收受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因委任契約內容實現,完成其目的時,委任契約應歸於終了消滅(野澤正充,〈委任.寄託〉,法學セミナ629號,2007年5月,第92頁;川井健,〈委任.その2〉,法學セミナ442號,1991年10月,第87頁),從而,上訴人固有於80年、82年間委託胡合鉦出賣系爭3筆土地,惟因系爭3筆土地已確於80年9月4日、82年10月29日經胡合鉦出賣予證人余文國及玉里慈惠堂(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足見,上訴人與胡合鉦間之委任關係應業於82年間之時,業已因契約內容實現,完成其目的,委任契約應已歸於終了消滅,準此以觀,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長期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等7人復主張時效抗辯(原審卷第23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返還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金,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援依時效抗辯,非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59,552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