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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呂秋琴

呂素鐘呂勝國呂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呂文達

呂雯雯呂雯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承租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加以審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呂秋琴、呂素鐘、呂勝國(以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繼承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嗣於原審迭為下列訴之變更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卷二第4、29):

⒈民國106 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依法裁定被告3

人無分配繼承呂美龍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⒉於106 年3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3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⒊於106年6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土

地承租權不存在」,惟上開變更之訴均不合法,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確定。然上訴人原合法起訴部分,不因此受影響,原審就上訴人原訴部分為其等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對上訴人所提之原訴訟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呂美龍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泰成之父,被上訴人呂雯雯、呂文達、呂雯靜(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呂泰成之子女。呂美龍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呂泰成於103年9月16日死亡。呂美龍生前曾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租期至106 年2月3日屆至(即系爭租賃契約)。呂美龍過世後,上訴人原與呂泰成達成協議將相關證明文件委託呂泰成辦理繼承租用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然呂泰成尚未辦理完成續租手續即於103年9月1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呂泰成之繼承人,因繼受其父呂泰成之意思表示,應負有呂泰成生前與上訴人成立之「委託呂泰成持上訴人相關證明文件,由呂泰成替呂美龍之全體繼承人(含呂泰成本人)向卓溪鄉公所辦理繼承租用系爭土地手續」之協議義務。

㈡、另依卓溪鄉公所之回函,可知系爭土地之繼承租用申請案目前係「暫時停止」之狀態,待本件訴訟確定後,方進行後續審查作業,是本件有訴訟實益,且若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的義務,則上訴人仍可有3年半續租的利益。

㈢、雖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稱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5點第4 項辦理繼承租用系爭土地登記,惟上訴人如以此方式出具切結書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又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異使上訴人負擔較重於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義務,故本件仍有訴訟實益。

㈣、爰依民法委任關係、民法第95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之繼承手續。

㈤、為此:⒈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卓溪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之繼承手續。

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起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呂美龍名下,然實際承租人為呂泰成,地租係呂泰成及呂文達繳納。因呂文達為長孫,所以系爭土地當初有說好要給呂文達。系爭土地承租期間屆滿後,其他人也可以承租,並非繼承之問題,不須與他人承租。

㈡、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父呂泰成生前與上訴人之間,有達成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契約繼承手續之協議。另上訴人之主張因租期已到期,已無訴訟實益。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美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泰成之父,呂美龍於102年8月10日死亡後,因其生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遂委託呂泰成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租用登記。詎呂泰成尚未辦理前即死亡,被上訴人為呂泰成之繼承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負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租用登記手續之義務,方不致使上訴人負擔較重之租賃契約義務等情,而請求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租用登記手續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呂泰成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且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已屆至,其他人也可以承租,並非繼承之問題,不須與他人承租,無訴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呂泰成之繼承人,並再轉繼承呂美龍權利義務之繼承事實,及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呂美龍遺產分割或確認繼承權存否事宜,並無訴訟繫屬法院等情,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呂美龍非為原住民族,其生前承租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嗣於租賃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得申請繼承租用系爭土地,此觀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9 點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申請繼承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屬被繼承人呂美龍遺產之一部,於呂美龍死亡時,實已由呂美龍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此亦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後,非原住民繼承人仍得依規定申請繼承租用事宜等語甚明,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7 年3月2日原民土地字第10700125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又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5點第4 項之規定,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依規定申請繼承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繼承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對租約所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租,復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釋明確。是以,本件兩造為呂美龍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既拒予配合辦理申請繼承租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主管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釋,上訴人自可逕行切結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繼承租用系爭土地,當無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租用系爭土地登記手續之必要。是依上訴人之聲明主張,難認上訴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主張應無理由。至上訴人辦理繼承租用登記後,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使用倘有糾紛,自可另循遺產分割等相關訴訟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訴訟實益,被上訴人應繼承呂泰成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訴訟實益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租用系爭土地登記手續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租用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依相關行政規則,非原住民繼承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及檢附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不願與上訴人共同協議辦理申請繼承租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租用登記申請,有違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