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饒瑞銅

陳振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順祿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上訴人 鄭再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饒瑞銅、陳振康(下均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順祿(下稱林順祿)、被上訴人鄭再和(下稱鄭再和)應就:1.兩造共同合資購買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協同饒瑞銅、陳振康計算關於其等退出共同合購系爭A土地類似合夥關係,退夥時之損益;2.兩造共同合資購買花蓮縣○○鎮○○段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協同饒瑞銅、陳振康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3.饒瑞銅、陳振康、鄭再和3人共同合購花蓮縣○○鎮○○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8、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協同饒瑞銅、陳振康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C土地,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

(二)查原審法院就上開第1部分判決饒瑞銅、陳振康勝訴,並駁回其餘之訴(即上開第2、3部分),饒瑞銅、陳振康僅就上開第2部分提起上訴,未就上開第3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鄭再和、林順祿均未就上開第1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林順祿上訴主張因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於原審被列為被告,惟其於原審時就饒瑞銅、陳振康請求上開第2部分已有認諾之表示,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饒瑞銅、陳振康之訴,係屬不利於己,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為上開第2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饒瑞銅、陳振康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政府曾舉辦花蓮縣鳳林鎮坪林土地開發區第二期,規定原墾戶有權向政府優先承購重劃後農地之土地所有權,又因屬農地,縱原墾戶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受讓人以須具備自耕能力,而本件鄭再和因有自耕農身分,兩造為方便日後原墾戶受讓土地所有權,故協議自民國78年起共同合資向原墾戶楊火土、楊添發、游漢清、葉鳳嬌、邱辰雄購買其等優先承購土地即系爭B土地之權利,均以鄭再和名義簽約,資料亦由鄭再和掌握,並由其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劉惠美辦理相關手續,再由兩造出資以原墾戶名義將款項繳交國有財產局。嗣饒瑞銅雖有分配部分土地,惟陳振康則完全未分配到土地,且鄭再和竟於94年2至5月間,將兩造共同合資向原墾戶購買其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利中之花蓮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墾戶為訴外人游漢清)、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墾戶為訴外人張華雄)權利,私自出售予訴外人游金條、余思漢、范世青等人,得款360萬元,有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因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購買權之事務亦已完成,故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再和、林順祿應協同饒瑞銅、陳振康辦理該合資事務清算事宜。

(二)並聲明:鄭再和、林順祿應協同饒瑞銅、陳振康,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

二、林順祿則以:兩造確實有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其中榮昌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訴外人楊添發出售予訴外人即林順祿之妻彭邦英(下稱彭邦英),並於同年設定抵押權予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下稱鳳榮農會),擔保權利總金額:

最高限額172萬元;又榮昌段000地號土地亦於95年8月11 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游漢清移轉為彭邦英名義;另榮昌段000地號土地則於96 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華雄移轉登記為林順祿名義。上述榮昌段土地為擔保品向鳳榮農會之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亦確實由該農會彭邦英帳戶扣繳,並由彭邦英、林順祿清償全部鳳榮地區貸款,足徵林順祿就系爭B土地確實與兩造有合資之類似合夥關係存在,並對饒瑞銅、陳振康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鄭再和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且其中榮昌段000、000、000 號土地係鄭再和自買自賣之土地,因林順祿曾來找鄭再和,表示其有人脈及管道,可盡速處理榮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承購事宜,要求鄭再和交付上開3筆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鄭再和不疑有他,故交代劉惠美代書將其所寄放之該3筆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交付林順祿處理,孰料,林順祿在取走上開資料後,係將該3筆土地自行登記在其妻彭邦英名下,嗣陸續將各筆土地以高價轉售予訴外人彭昭惠、邱美華、邱錫樑等人,事後卻未將出售價金返還鄭再和,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鄭再和代墊之利息,是與饒瑞銅、陳振康所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無關。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兩造間有饒瑞銅、陳振康所述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榮昌段土地(鄭再和仍否認),亦屬合資契約,非「合夥」關係,亦無清結算之問題,且依饒瑞銅、陳振康主張,本件自79年間即得行使出資利益之分配或返還權利,卻於10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是原告此部請求,亦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饒瑞銅、陳振康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系爭B土地部分判決鄭再和、林順祿勝訴,饒瑞銅、陳振康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兩造間確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有下列事證可證:

1.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林順祿與鄭再和返還代墊款事件中,鄭再和於100年2月14日民事起訴狀即載:「林順祿當場表示伊沒錢可還只願償還140萬元的利息,故提出要將伊參與系爭鳳仁段土地及『之前合作購買的花蓮縣榮昌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上開鄭再和墊付利息之處理方式,當場自行簽下切結書聲明伊將退出全部合作關係…」。且原墾戶游漢清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係由兩造共同合資購買,有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2.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3號林順祿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鄭再和於告訴狀中亦稱:「…被告(林順祿)當場表示伊沒有錢可以還,只願償還140萬元的利息。且未經告訴人(鄭再和)同意,擅自決定要將伊參與本件鳳仁段土地及『之前合資購買的花蓮縣榮昌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上開告訴人(鄭再和)墊付利息」等語。

3.陳振康於82年2月2日,將向原墾戶邱辰雄合購讓售土地權利中約1公頃,屬於陳振康部分的4分之1,讓渡予林達雄一節,業經其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陳振康將共同合資購買榮昌段西北邊面積約1公頃的權利讓渡給伊後,鄭再和有找伊去看土地,伊向他講是向陳振康買的,他就知道了,並希望伊多買一點土地等語,與其所述之「土地讓渡契約書」相符。

4.鄭再和將系爭B土地其中000、000、000、000地號由饒瑞銅出資申購;其中000、000、000地號由林順祿出資申購,此有林順祿將款項160萬元電匯至饒瑞銅配偶朱麗月銀行帳戶,連同饒瑞銅應負擔之款項新台幣480萬元,總共640萬元繳交予國有財產局之銀行帳戶資料及繳款書可憑;另亦有鄭再和委任之劉惠美地政士,將共同合資向原墾戶購買系爭B土地,饒瑞銅應負擔之代辦費及各筆土地應繳交國有財產局之金額明細可資佐證。

5.原審就上開事證何以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未有合理說明,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二)鄭再和雖辯稱:「原證五95年間榮昌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之國產局繳款證明書,係當時94、95年間鄭再和與饒瑞銅因為鳳仁段四筆土地(即原判決A土地)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鄭再和同意讓與該等土地予饒瑞銅向國產局承購…」云云,然依鄭再和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3,榮昌段000、000、000、000地號過戶給上訴人饒瑞銅之時間在前(95年8月14日),而匯入朱麗月帳戶408萬8546元之時間在後(96年1月19日),自無可能如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四)狀(一)2(2)、(3)所述:96年1月19日已將結算款匯入朱麗月帳戶,再因上開結算後,鄭再和尚須支付餘款35萬7454元,因為鄭再和沒有現金可以支付,才又將榮昌段000、000、000、000地號,於95年8月7日過戶給饒瑞銅。況鄭再和於94年間,已深知原墾戶購買其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每甲地之價格至少120萬元,豈有可能會願意以榮昌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甲地之權利,僅抵償尚欠饒瑞銅之35萬7454元?更見鄭再和上開說法,顯違常情。又饒瑞銅、陳振康於原審所提之證9,亦已載明地號為00、00、00、00,已足證明上開408萬8546元,是關於榮昌段00、00、00、00地號(即原判決C土地)結算之款項。則鄭再和再於本院與原審不符之抗辯,顯非事實。

(三)饒瑞銅、陳振康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饒瑞銅、陳振康後開第2項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鄭再和、林順祿應偕同饒瑞銅、陳振康,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

(3)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再和負擔。

2.答辯聲明:同意林順祿之請求。

五、林順祿就系爭B土地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請求同意引用饒瑞銅、陳振康所提書狀暨辯論。

(二)兩造間確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有下列事證可證:

1.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鄭再和於100年2月14日民事起訴狀已載:林順祿提出要將其參與之前合作購買花蓮縣榮昌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鄭再和為林順祿墊付農會利息;以及96年2月14日,鄭再和、饒瑞銅決定中止合作關係,由饒瑞銅將之前饒瑞銅、陳振康、鄭再和、林順祿合作購買之花蓮縣榮昌段土地之全部利益出售給鄭再和或其指定之人等詞。復有饒瑞銅於該案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榮昌段第一、二、三期及鳳仁段我都有參予」、「…被告部分應該分的三甲半土地,但是半甲原告沒有給被告」、「當初要承購土地的時候,被告也有拿錢出來給代書……」;於同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另結證稱:「(請你回憶當時你和原告等人購買榮昌段農地有無包含被告?)有包含被告。」;證人游漢清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知道他們二人(按指鄭再和、饒瑞銅)與被告(按指林順祿)在鳳林有跟人家買優先承購權,我跟饒瑞銅說我有五甲土地,要把土地讓渡給他們三人,……,有一天原告(按指鄭再和)叫我去他家,被告也有到原告家,結果是原告叫被告跟我簽約,我就把五甲土地的權利都讓渡給被告,…,我知道土地是要賣給他們三人」各等語。

2.證人林達雄於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陳振康要賣你這權利時候,有無告訴你這是他與饒瑞銅、鄭再和、林順祿一起投資買的?)有,他有說是他們共有的,他有說這是『阿祿仔』與他們共有的,他的權利要賣給我。」、「(可否請證人講清楚當時林順錄是如何與他們共有的?)他們總共四股,四分之一的部分要賣給我,我說好,我就向他買」等語,與饒瑞銅、陳振康於本院所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第4條有關兩造就該讓渡書所載之土地持份比例相符。

3.本院函調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鄭再和被訴背信案,依其警詢、偵查筆錄、證人游漢清證詞等,均可證明兩造間就榮昌段農地部分確有合夥(合資)事宜。

4.本院函調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3號林順祿被訴偽造文書案,鄭再和於刑事告訴狀即載:「二、95年3月13日,……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決定要將伊參與本件鳳仁段土地及之前合資購買的花蓮縣榮昌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上開告訴人墊付利息,還當場自行親筆簽下『切結書』1份,…,被告在取走上開榮昌段土地之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後,竟將『花蓮縣榮昌段000、000、

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自行登記在自己和妻子彭邦英名下,嗣陸續將各筆土地以高價轉售給訴外人彭昭惠、邱美華、邱錫樑,事後卻未將出售價金依合作關係分配給告訴人,更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償還告訴人代墊之利息。…」。

5.準此,上開證據均足證兩造間就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確有共同合資關係。

(三)林順祿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饒瑞銅、陳振康部分(即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請求判令鄭再和應偕同林順祿、饒瑞銅、陳振康,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

(3)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再和負擔。

2.答辯聲明:同意饒瑞銅、陳振康之請求。

六、鄭再和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饒瑞銅、陳振康及林順祿於原審起訴之始,關於合資之標的內容並不知悉,亦無法說明共同合資契約成立時點、出資條件、盈餘或損益分配、合資重要細節,甚至連系爭B土地之確切地號均未知悉,此可參饒瑞銅、陳振康於105年4月13日原審起訴狀及林順祿之歷次答辯狀內容,足見兩造間並未有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等3人所稱渠等於70年間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嗣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就本件上訴時,亦未說明兩造間有無出資、出資比例為何、獲利如何分配損益,直至106年12月14日鄭再和於當庭提出上開質疑後,饒瑞銅、陳振康始於107年1月2日具狀改稱兩造間之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等情,顯見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所述:兩造間就系爭B土地成立合資契約云云,顯為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憑採。

(二)林順祿雖以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鄭再和被訴背信案,欲證明兩造間曾有共同出資關係云云。然查,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未就兩造間是否共同出資或合資買受榮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加以認定。林順祿雖就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然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號認定:林順祿未能舉證兩造間曾有合夥之協議或約定,其指述合資之情已堪質疑;證人游漢清之證述與土地讓渡契約所載相異,饒瑞銅就出資及約定亦稱無證明文件,其證詞自有瑕疵而難採信等語,而駁回林順祿之再議聲請,則本件兩造間未有成立合資契約,業經該案刑事偵查詳加調查,林順祿再執該案證人游漢清之證述,欲證明兩造間具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情,顯屬無據。

(三)林順祿於原法院100年訴字第34號返還墊款事件中,明知兩造間無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竟行使偽造之原墾戶楊添發簽立之「土地讓渡契約書」,欲證明其有出資之情,嗣經原法院以10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定讞,益見兩造間未就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成立合資契約。

(四)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係鄭再和於78、79年間獨自出資分別向原墾戶買受,此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號詳加認定;又榮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鄭再和獨自出資購買、自行獲利等情,亦有證人蔡有福於該案10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可證。

(五)本院調閱林順祿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卷宗,林順祿於該案稱:「當時合夥購買的6甲土地的權利,經合作開發後變5甲地,地號分別是花蓮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等5筆。」等語,與本件主張之合資標的高達19筆地號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準此,林順祿於該刑案所述兩造間之合資買售標的物,殊異於本件渠等主張之合資買售標的物,顯見兩造間根本未有所謂合資之情,否則何以上訴人等自始連買受之標的物為何皆為不知。

(六)陳振康於本院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與下列實際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B土地有共同投資之情形。

1.榮昌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別由鄭再和之配偶林素霞、女兒鄭宜玲2人,於95年8月14日向中華民國買受並持有迄今,有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則陳振康自無可能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達雄。

2.榮昌段327、32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093公頃,亦與土地讓渡書契約書所載「面積約1公頃」不符。

3.土地讓渡契約書關於土地標的物位置僅載:「榮昌段西北邊」,實與一般交易常情均會明確書立標的物位置或可得特定之範圍有違。

4.讓渡書上僅有陳振康一人之簽名,鄭再和亦未見過該讓渡書之原本,實難以此讓渡書證明饒瑞銅、陳振康所主張之事項。

5.再者,陳振康於原審迄至本院106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此一「土地讓渡契約書」,亦無相關主張,則該讓渡書之形式、實質真實性,令人質疑。

(七)證人林達雄於本院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不知道土地在哪裡,已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有違;其又稱:不知道鄭再和家在哪裡;伊去鄭再和家,從鳳林頭看到鳳林尾的土地,不僅前後矛盾,且若其去過鄭再和家中,且詳細看過鳳林鎮之土地,何以連鄭再和家中的大致位置均無法說明;甚者,其證稱:是鄭再和找伊云云,然此與陳振康民事準備(三)狀所述所述:多年後,林達雄主動找鄭再和乙節,顯有矛盾。再者,又依林達雄證稱:伊與陳振康簽約時,邱辰雄、鄭再和不在場云云,除顯見「土地讓渡契約書」係陳振康與林達雄私自簽立外,林達雄未主動向邱辰雄、鄭再和確認,即一次付清價金等情,亦悖於常情。

(八)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買受之資金,係由鄭再和單獨出資,此有鄭再和與原墾戶楊添發就榮昌段000、000、000、000及000等五筆土地簽立之「坪林北區二期開發土地權利讓渡書」、鄭再和於78年2月間向原墾戶張華雄購買榮昌段302地號土地之「土地讓渡契約書」、鄭再和就榮昌段302地號土地使用費及法院公證費用之收據等件可證。再參諸鄭再和被訴背信案,該案證人蔡有福於10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證述其為鄭再和介紹買主之過程,更可知悉榮昌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係由鄭再和獨自出資購買,實與饒瑞銅、林順祿二人無涉。

(九)至於系爭B土地其中榮昌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事後登記予彭邦英乃因林順祿於95年3月間向鄭再和表示其可以仲介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鄭再和指示劉惠美代書將鄭再和持有之保證金繳納收據、原墾戶認購書等資料交給林順祿去辦理,詎林順祿在取得上開資料後,竟將上筆土地自行登記在其妻彭邦英名下,自不得以此證明兩造間事前曾有共同出資買受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另同段000、000、000、000地號部分,雖係由饒瑞銅向國產署繳納價金,然此僅能知悉榮昌段000、000、000及000四筆土地於95年間以640萬元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尚無從證明鄭再和於78年間向原墾戶楊添發買受優先承買權時,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有共同出資。況且該4筆土地總面積與價值均與系爭B土地19筆土地總面積及價值相距甚遠,則饒瑞銅、陳振康以640萬元之4筆土地繳款單及匯款記錄欲以證明兩造間具有高達19筆土地之合資契約,顯屬無據。

(十)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負擔。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饒瑞銅、陳振康請求林順祿、鄭再和應協同其等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此法律關係雖為無名契約,但性質上應類似合夥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則林順祿既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一,其對於饒瑞銅、陳振康之請求所為之認諾行為,核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揆諸上開規定,林順祿所為認諾對鄭再和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所提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B土地確有共同出資契約存在,其等請求鄭再和協同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主張兩造就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有共同出資契約存在,然為鄭再和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固以鄭再和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墊款事件中之100年2月14日民事起訴狀、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3號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中均載有:林順祿要將參與本件鳳仁段土地及之前合作購買的花蓮縣榮昌段土地之權利全部,用以抵償上開鄭再和墊付利息之處理方式等詞,可證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云云。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墊款事件,係鄭再和請求林順祿返還其代為繳納其等因共同合作購買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而向鳳榮農會貸款之利息;而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3號則為林順祿偽造「平林北區二期開發土地權利讓渡書」,並將該讓渡書提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墊款事件,經鄭再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且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林順祿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確定,均與兩造間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承買權無關。再觀諸上開二案起訴書、告訴狀雖載有「之前合作購買的花蓮縣榮昌段土地之權利」,然並未載明其等合作購買榮昌段土地之地號,法院亦未就此部分為判斷,自難僅憑上開文字,即因此遽而認定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3)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雖另以證人林達雄於本院107年3月15日之證述與「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顯見兩造確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云云。然查:

A.陳振康與林達雄於82年2月2日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部分僅記載:「一、讓渡土地標的物位置:於東部土地開發處之未登錄土地內,即榮昌段西北邊面約壹公頃。二、讓渡權利範圍肆分之壹」(本院卷第73-1頁),顯與一般土地相關交易,關於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等重要交易條件,均會明確記載等情形迥異,則該讓渡書之記載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B.證人林達雄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這個土地讓渡契約書裡面有講到陳振康要將東部土地開發處未登錄土地內即榮昌段西北邊面積約一公頃讓渡給你,你為何向陳振康買這個權利)陳振康不知道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在何處」、「(我問的是為何向陳振康買這個權利)…因為陳振康與我認識,…他問我要不要,只要二十五萬而已,買一個希望,土地在何處陳振康有帶我去看,大約比一下在哪裡,確切的地點陳振康也不知道,認真講我也不知道土地在何處」、「(陳振康要賣你這權利時,有無告訴你這是他與饒瑞銅、鄭再和、林順祿一起投資買的?)有,說他們共有的,他有說這是『阿祿仔』與他們共有的,他的權利要賣給我」、「(…當時林順祿是如何與他們共有的?)他們總共四股,四分之一的部分要賣給我,我說好,我就向他買」、「(後來你有無拿到該土地?)沒有,直到現在都沒有給我…」、「(你是否知道陳振康為何迄今還沒有給你的原因)我不知道。不過我還是相信陳振康…」、「(簽土地讓渡書時,當場有無其他證人)沒有」、「(你說與陳振康簽約時,陳振康有無拿鄭再和授權書或其他人授權書給你看?)沒有」、「(原承租人邱辰雄有無到場?)沒有」、「(有無看過陳振康與邱辰雄的讓渡書)沒有」、「(為何陳振康會找你簽土地讓渡契約書?)因為一個裡面的股東『阿祿仔』要讓渡出來,所以要將那個股東的股份賣給我」、「(是否因為只要二十五萬元而已很便宜,所以才買)不是很便宜,是想要買一個希望。他有帶我去看,就告訴我這裡到那裡,就大約的一個位置,從鳳林頭到鳳林尾都去看過,很喜歡所以就買」(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反面)。

C.綜合上述證詞參互以觀,證人林達雄非但不清楚其向陳振康買受土地之確切位置、地號,亦不知悉陳振康是否已從原墾戶邱辰雄處受讓該筆土地,且就其所稱知悉受讓之土地權利為共有情形下,卻未見其他共有人授權書,亦無其他共有人在場之情形下,即遽與陳振康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要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更何況林達雄同日證述時先證稱:其係自陳振康處受讓該筆土地之權利,嗣卻改稱「股東『阿祿仔』要讓渡出來,所以要將那個股東的股份賣給我」,對究屬何人要讓渡權利之交易重要事項,其證詞前後矛盾,益徵其證言憑信性甚低,顯難憑採。

(4)饒瑞銅、陳振康再主張系爭B土地中之榮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饒瑞銅出資申購;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由林順祿出資申購,並提出林順祿電匯160萬元至饒瑞銅配偶朱麗月帳戶,及饒瑞銅其應負擔480萬元,總共640萬元轉帳繳予國有財產局之銀行帳戶明細、繳款書、劉惠美地政事務所收費明細單影本等件(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足證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此僅能證明饒瑞銅、林順祿曾分別出資向原墾戶買受上開土地,並有繳納款項予國有財產局,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有共同出資關係。至榮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由楊添發、游漢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邦英;同段000地號土地由張華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順祿;同段000地號土地由游漢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饒瑞銅;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楊添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饒瑞銅(原審卷一第228至237頁),同亦僅能證明楊添發、游漢清、張華雄分別有與林順祿、饒瑞銅就上開土地有買賣關係,無從因此反推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5)另林順祿主張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鄭再和被訴背信一案,其於警詢中自承有與饒瑞銅合資購地;饒瑞銅於該案警詢中,就林順祿告訴意旨所稱兩造關於榮昌段、鳳仁段土地合資、出售細節亦稱屬實;游漢清於該案警詢中亦證稱:林順祿、鄭再和、饒瑞銅有合資向其購買榮昌段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等語,均可證明兩造間就榮昌段確有合資關係云云。然該案業先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鄭再和與林順祿間有委任關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為不起訴處分,林順祿雖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號處分書仍駁回林順祿之聲請,觀諸駁回再議之理由:「聲請人林順祿指述其與被告及證人饒瑞銅等人,於民國78年間起,陸續合資並由被告出面收購花蓮縣鳳林鎮坪林土地開發區內北區第二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即開發重劃後之花蓮縣榮昌段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除提出證人蔡有福書立之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等為據,證明該優先購買權業遭被告售予游金條、余思漢、范世清等外,就其何時?如何出資和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其與被告間是否有合夥之協議或約定?等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游漢清亦證稱:約於82年間,我與林順祿、鄭再和、饒瑞銅三人是在鄭再和家中訂定購買優先承購權的契約……,惟上述證人供證之情已與土地讓渡契約書所載相異,證人饒瑞銅就其三人間之出資及約定亦稱:並無證明文件可資佐證,其證述之詞自有瑕疵而難採信…。」,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按(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號卷第16、17頁)。準此以觀,林順祿再執該案中鄭再和於警詢中供述、饒瑞銅及游漢清之證述,證明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要難憑採。

3.小結: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上開主張均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復未就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兩造間應如何共同出資、各人出資額、損益分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其事務已完成,請求鄭再和協同清算關於共同合購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饒瑞銅、陳振康、林順祿主張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優先承購權之事務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再和協同其等清算關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B土地之優先承購權,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鄭再和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