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李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旗祥間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參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4號、80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疏未注意究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確認買賣、信託關係不存在時可受之客觀價額,遽以第一審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之規定所核定之價額,認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所增定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額數,因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準備程序問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如何核算,依照相關判例、判決意旨,似乎應該要斟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你們取得所有權狀的客觀價額為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目前土地價格下滑,所以實際價額不明,但當時候我們是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所以如果有算客觀可得的數據,也應該以1,200萬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部分,當事人間曾因請求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經本院前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6,400元,上訴人除已繳26,002元外,尚不足150,398元。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