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李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旗祥間因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102年度臺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8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李銘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50,398元(見本院卷第48頁),該裁定於107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