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戴春英被上訴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程正俊訴訟代理人 葉文欽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6年11月6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現該裁定所命繳納期限業已屆至,然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查詢表在卷足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