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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羅文盛上 訴 人 羅春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曾詩佳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東縣○○市○○段○○○○號、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羅文盛無正當權源,其所有門牌臺東市○○路○○巷○○號建物(下稱0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54.34 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56.65 平方公尺;上訴人羅春蓮無正當權源,其所有門牌臺東市○○路○○巷○○號之建物(下稱00號房屋,書狀及原判決書誤載門牌00或00號部分,均應更正),占用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103.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羅文盛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000地號面積5

4.34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56.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羅春蓮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000 地號面積103.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產,於登記羅真德母親羅香蘭名下之時,土地上即有門牌臺東市○○路○○巷○○號及00號建物。嗣後訴外人羅真德以繼承為原因,於民國99年間從羅香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從羅真德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訴人00號及00號房屋係基於祖產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因基於投資利益之考量,仍購買系爭土地,進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具有惡意之動機,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其等正當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於本院陳述及聲明略以:

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號房屋係上訴人羅文盛、羅春蓮之父即訴外人羅真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此觀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納稅義務人「羅真」即明,羅真並自69年9 月20日起即設籍該處(門牌整編前為台東鎮○○里0鄰○○0號之0),迄至71年9 月27日羅真死亡,始由上訴人羅文盛繼為該戶之戶長,上開房屋為羅真所有,被上訴人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程序上自有未合。上訴人羅文盛既無法獨自行使事實上之處分權,不能為拆除之行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羅文盛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占用之地予被上訴人,與法有違。

㈡縱認上訴人羅文盛、羅春蓮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然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且未斟酌上訴人羅文盛、羅春蓮於系爭房屋居住已長達數十年,又上訴人等均已有相當年歲,該房屋係上訴人等賴以居住安亨晚年之處所,而未斟酌上訴人等另覓居住處及拆除房屋,殊非易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3 年之履行期間。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㈠上訴人所有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系

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在上訴人未提出正當使用權源證明之前,尚難認上訴人之占用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祖產,當時係登記予羅香蘭名義,嗣後羅真德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出賣人羅真德與上訴人內部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無從對抗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即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地上已有建物,購買系爭土地後,請求拆屋還地,仍屬被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核非權利濫用。

㈡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上訴人羅文盛自71年9 月27日被繼承人羅真死亡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則羅真原始取得之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羅文盛繼承而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羅文盛拆屋還地,當無不可。且上訴人羅文盛於原審從未提及00號房屋尚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至二審方提出羅文盛僅為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程序上未合之抗辯,顯係為延滯訴訟之新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㈢另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羅春蓮,羅春蓮雖未居住於00號房

屋而由其前夫林漢宗居住,然依羅春蓮自述係因「被林漢宗家暴才離開那裡,離開5、6年,但房子是我的」,是林漢宗係以前配偶之關係,經羅春蓮明示或默示同意居住於00號房屋,羅春蓮既未放棄占有,其仍為占有人,林漢宗僅係00號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自無須追加或擴張既判力於林漢宗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買方林漢宗、賣方陽青燕之93年4 月2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退步言,縱認有訂約,依契約書第11條所載:本買賣房屋使用座落於台東市○○段○○○ ○號土地權利,買方已知有瑕疵」,是上訴人羅春蓮於買受00號房屋時即已明知房屋無權占用,而此一無權占有之情狀,至今並未改變,上訴人羅春蓮始終未舉證其有租賃、使用借貸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香蘭所有,羅真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於99年7月9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嗣羅真德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土地異動索引;同卷第60至78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該土地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㈡門牌臺東市○○路○○巷○○號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父親羅真,羅真於71年9 月27日死亡後,迄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見本院卷第20、21頁:手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00號房屋現由上訴人羅文盛擔任戶長,為羅文盛及其配偶陽紅花、子女羅菁怡、羅君豪等人居住使用,另羅文榮雖設籍但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見原審卷31至35頁:全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筆錄)。

㈢門牌臺東市○○路○○巷○○號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羅春蓮(見本院卷第1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羅春蓮及其子林佑信雖設籍於該址,但已遷出該處,00號房屋現由羅春蓮前夫林漢宗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全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筆錄)。

㈣00號房屋(即附圖A 部分)分別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00號房屋(即附圖B部分)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見原審卷第9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4頁: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函)。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上開00、00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對上開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經查:

1.上開00號房屋雖有稅籍,但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已故之羅真(見本院卷第21頁),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仍應以對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請求拆除之對象。查羅真係上訴人羅文盛之父親,於71年9 月27日死亡後,00號房屋一直由身為長男之上訴人羅文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羅真其他繼承人並無反對意見,此經上訴人羅文盛是認在卷(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而上訴人羅文盛於原審亦明確陳明00號房屋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88及100至101頁筆錄)。再者,羅真之繼承人對於羅真遺產早已協議分配,自無可能餘留00號房屋未作處理之情,故上訴人羅文盛於本院稱:當時是委託代書去辦理父親土地及本案00號房屋繼承登記,但不知代書為何沒有一併辦理00號房屋,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姊的意思是由我代管,日後再來分,但是並沒有講什麼時候要分,也沒有講在什麼情況去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係迴避其因繼承而取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託詞。由上訴人羅文盛居住使用00號房屋長達數十餘年,並負擔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堪認羅文盛為00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與其同住之家屬陽紅花、羅菁怡、羅君豪等人為占有輔助人,自不因羅文盛怠於申辦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謂該屋仍屬羅真遺產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羅文盛於本院辯稱00號房屋為羅真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乙節,洵無可採。

2.上開00號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羅春蘭,羅春蘭雖未現實居住於該處,但據其自承該房屋為其所有,係前夫林漢宗對其家暴方才搬離該處,然其並無拋棄或將00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林漢宗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第57頁背面至58頁正面),則被上訴人以羅春蘭為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亦屬有據。至00號房屋現實占有人林漢宗與羅春蓮雖曾經有婚姻關係,但已經法院102年4月12日判決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而依上訴人羅春蓮所稱:(你前夫繼續使用房屋的原因為何?)是林漢宗不願意搬離,當時是我們夫妻同財共居,離婚後,我要其搬離,他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可見林漢宗並非基於上訴人羅春蓮之指示而占有使用00號房屋,林漢宗顯非民法第942 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本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林漢宗,被上訴人復不願追加林漢宗為被告,本院無從就林漢宗無權占用部分併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羅文盛、羅春蓮分別為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上開房屋均占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如抗辯有權占用而拒絕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即應就其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能認有理由。茲敘述如後:

1.上訴人羅文盛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祖產,然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羅香蘭所有,而後由羅真德分割繼承取得所有,上訴人羅文盛始終未提出羅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00號房屋之正當權源證明,依上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羅文盛自羅真繼受取得00號房屋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羅文盛迄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事由。

2.另上訴人羅春蓮主張00號房屋係向訴外人陽青燕購買,然依上訴人羅春蓮提出當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32至34頁)第1條「房屋標示:座落於台東市○○段○○○○號土地內建物壹棟。門牌位於台東市○○路○○巷○○號…」,即知00號房屋於建造及買賣當時均未經測量,因此才會誤認00號房屋占建在鄰地000 地號(見原審卷第67頁地籍圖謄本),其前手既然不知房屋實際坐落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即不可能與該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約定使用;再由該契約書第11條「本買賣房屋使用座落於台東市○○段○○○ ○號土地權利,買方已知有瑕疵,同意自行與地主洽談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事宜,賣方僅協同辦理不須負土地瑕疵擔保責任,絕無異議」之約定,可知00號房屋係無權占用基地興建之事實,上訴人羅春蓮之前手顯無可對抗房屋坐落土地所有人之正當事由,則羅春蓮因買賣繼受取得00號房屋,當無可能大於前手之權利,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乃屬當然。

㈢至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縱已知悉土地上已有00、00

號房屋,而在購買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乙情,本屬被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核非權利濫用。且參諸據證人羅健男(即羅真德之兄、上訴人之姪兒)證稱:「(羅真德要賣000跟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過程?)一、我知道羅真德要賣土地,所以我有告訴上訴人二人,我問羅文盛要不要買?他說:他不要買。我問他們土地賣掉怎麼辦?他告訴我:給他一百五十萬元他就搬離這個房子。二、我有將羅真德要賣土地的事情告訴羅春蓮,羅春蓮說她沒有錢可以買,但她要找她高雄的妹妹過來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準此,上訴人在羅真德出賣系爭土地前,僅係因無資金可購買,而非對羅真德或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存在有得抗辯之情,應堪認定。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

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06年1月6日起訴至今已有相當時間,而本案於確定後至強制執行限期履行之期間,也非短期,倘上訴人有自動履行之意願,應無不能履行之困難,故認無依上訴人聲請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羅文盛所有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上訴人羅春蓮所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建物即00號房屋,均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