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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曾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曾建銘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80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