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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吳桂美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慧妹

黃金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慧妹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黃金妹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分別於000-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面積61.2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OO00-0號(下稱系爭房屋)、C面積20.70平方公尺木造蓋鐵皮房屋、E面積18.63平方公尺水泥廣場、G面積44.27平方公尺水泥通道、H面積6.88平方公尺水泥通道,於000-0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B面積40.9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與A部分合稱系爭加強磚造房屋)、D面積9.05平方公尺竹造水泥板蓋瓦倉庫、F面積36.94平方公尺水泥廣場、I面積34.5平方公尺水泥通道,雖迭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加強磚造房屋(面積61.25平方公尺)、C部分木造蓋鐵皮房屋(面積20.7平方公尺)、E部分水泥(面積18.63平方公尺)、G部分水泥(面積44.27平方公尺)、H部分水泥(面積6.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慧妹。2.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加強磚造房屋(面積40.99平方公尺)、D部分竹造水泥板蓋瓦倉庫(面積9.05平方公尺)、F部分水泥(面積

36.94平方公尺)、I部分水泥(面積3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黃金妹。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辯稱「曾以牛隻一頭,交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於事實尚屬無據:

1.上訴人辯稱其父親吳黃文亮曾與被上訴人外曾祖母黃金蘭締結一互易契約,約定以牛隻一頭交換黃金蘭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均已履行完畢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互易契約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互易契約之成立一節,未能提出吳黃文亮與黃金蘭簽立之書面字據以證其說。

2.上訴人雖主張有以牛換地之互易契約存在,但對於該契約之主體部分,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表示互易契約係存在於「吳勇先」與「黃金蘭」間,並同意整理為本件爭點,然於原審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中卻表示成立於係「吳黃文亮」與「黃金蘭」間,其主張前後矛盾,已難憑信,是有關系爭互易契約之存否,尚乏有據,委無可採。

3.依上訴人歷次抗辯內容、證人吳秋妹、宋合花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抗辯「曾以牛隻一頭,交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屬實,上訴人抗辯互易契約存在等情,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部分並不存在,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得被上訴人之父母或外曾袓母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是其主張兩造之袓先間,曾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殊難採信。

2.縱被上訴人或其父母、外曾袓母未立即訴請上訴人或其父母、袓父母返還土地,然其原因諸多,自難僅以其單純沉默,遽認兩造之袓先前已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乃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1.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父母陳石金及黃玉妹證稱曾請求上訴人之袓先搬離等語,而上訴人僅能舉證於60餘年前,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外曾袓母有因其自身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或其父母、外曾袓母對上訴人家族使用系爭土地或消極地予以容忍,不積極以訴訟催討,或因當時主客觀條件之限制,暫時擱置,留待日後解決,均與社會常情不悖,且被上訴人家族多年來容忍上訴人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相對於上訴人而言,則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容忍多年之後始行使權利,遽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等情事。

3.況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則於土地上建屋居住,本應自行承擔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且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遭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而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之父親吳黃文亮曾以一頭黑色水牛與被上訴人外曾祖母黃金蘭系爭土地互相移轉財產權(系爭互易契約),並將牛隻交付與被上訴人父母陳石金及黃玉妹。嗣上訴人之父吳黃文亮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地上物居住迄今已逾60年,並均依法納稅;被上訴人父母及被上訴人長年居住鄰地而未表示反對上訴人居住,可知存有系爭互易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是為長期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突訴請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原係親戚關係,被上訴人之外曾祖母黃金蘭(SAWMAH)與上訴人之袓母悟沙伊(OSAY)係親姊妹,黃金蘭生黃阿利,黃阿利生黃玉妹(即被上訴人之母);悟沙伊與高茂生吳黃文亮(即上訴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及譜例可證。系爭土地原係黃金蘭家族共有之土地,因悟沙伊較早過世(於昭和12年過世),未分得家族共有之土地,43年間黃金蘭告知吳黃文亮得使用系爭土地,吳黃文亮欲使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之父陳石金及母黃玉妹要求需交付水牛一頭,方能使用系爭土地,吳黃文亮遂依其要求,交付水牛一頭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竹造房屋,67年間再改建為系爭加強磚造房屋。

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地號土地原為黃金蘭所有(43年3月7日因繼承於50年11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黃金蘭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之母)黃玉妹繼承取得所有權(62年5月3日因繼承於64年11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黃金妹於98年5月22日及同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東縣地籍異動索引附於原審卷可稽。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被上訴人之母黃玉妹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應以贈與論,實際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繼承自黃金蘭而來,自應承受黃金蘭與上訴人間存在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黃金蘭同意吳黃文亮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兩者之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黃玉妹又要求吳黃文亮交付水牛一頭,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又成立互易契約。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概括承受該使用借貸及互易之法律關係。原判決因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之互易契約及證人吳秋妹、宋合花之證言多有缺失,而認定互易契約不存在。惟互易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黃金蘭於43年間同意吳黃文亮使用系爭土地,吳黃文亮又依陳石金及黃玉妹要求交付水牛一頭,以雙方之教育程度及當時之時空背景,不太可能作成書面契約;且時隔60年以上,證人自難以清楚記憶當時之細節,僅能就重點回答,原審因證人無法為完整之記憶,而否定互易關係之存在,自有疑義。且吳黃文亮於4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竹造房屋,67年間又將竹造房屋改建為系爭加強磚造房屋,若無使用借貸或互易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均未予以阻止,而放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在達60年之久。

(三)又失權效在德國法上稱為Verwirkung,原譯為失權。若權利人在正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勢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此謂之權利失效。權利失效原則,除時間因果外,尚有基於特別情況而生之信賴性及不可責性,亦為權利濫用之一種特別形態。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權利失效原則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動的當事人在行使及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實現個人利益與他人利益、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權利失效原則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當然內容,或者說是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反面規範,即權利之行使有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者,該權利將不受法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字第950號判決,均肯認權利失效原則。縱使兩造間未存在使用借貸或互易之法律關係,本件吳黃文亮於4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竹造房屋,67年間又將竹造房屋改建為系爭加強磚造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予以阻止,且兩造比鄰而居,經60年均未請求拆屋還地,已足以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茲突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該權利不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及互易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均不存在,被上訴人逾60年未行使權利,突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違背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該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地號土地(前為OO段000-00地號)前所有權人為黃金蘭(41年3月7日因繼承於50年11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玉妹(62年5月3日因繼承於64年11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另000地號現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黃光輝所有(9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黃文亮,係上訴人之父。上訴人現設戶籍並居住於此地址。

二、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慧妹於9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9月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金妹於98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5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三、依附圖所示,419-1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房屋A部分(面積

61.25平方公尺)、木造蓋鐵皮屋C部分(20.70平方公尺)、水泥廣場E部分(面積18.63平方公尺)、水泥通道G部分(面積44.27平方公尺)及水泥通道H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四、依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房屋B部分(面積

40.99平方公尺)、竹造水泥板蓋瓦倉庫D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水泥廣場F部分(面積36.94平方公尺)及水泥通道I部分(面積34.5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五、第三、四項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之父吳黃文亮所建,吳黃文亮已死亡,現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先間有系爭土地之互易及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是否可採?茲就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吳黃文亮與黃金蘭間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父吳黃文亮與黃玉妹間有互易契約存在等節,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上訴人辯稱:其父親吳黃文亮與黃金蘭間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吳黃文亮與黃玉妹間有互易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於43年間成立,存在於吳黃文亮與黃金蘭;互易契約於67間成立,存在於吳黃文亮與黃玉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迭次陳稱:上訴人之祖父吳勇先與黃金蘭購買系爭土地,並且支付買賣對價一頭牛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陳石金、黃玉妹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147、202、353-355頁),與上訴人於本院前開主張顯不一致;嗣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始改稱互易契約之當事人為黃金蘭與吳黃文亮,互易契約成立的年份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65、368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外曾祖母黃金蘭或上訴人之母黃玉妹,與上訴人之祖父吳勇先或其父吳黃文亮間,究竟如何成立使用借貸或互易契約等節,亦不瞭解,致前後陳述大相逕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前述使用借貸或互易契約存在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姐吳秋妹、上訴人之親戚宋合花為證,而證人吳秋妹於原審證述略以:伊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祖父吳勇先以1頭牛與被上訴人外祖母黃金蘭互易系爭土地之過程,僅是於43年間自上訴人母親處聽聞此事,伊看過該牛,那頭牛是大黑母牛,但已忘記那時伊年紀有多大。於67年間,上訴人家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竹造房屋改為加強磚造房屋,改建時伊有去幫忙,但不記得改建多久,被上訴人之母親亦有去幫忙;一頭牛交換土地之事,是上訴人的阿公的牛,跟陳石金交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8頁)。證人宋合花證述略以: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是何人蓋的,系爭房屋之前是竹造的,後改建成磚造,伊15歲結婚的,是在伊還沒有結婚前改造的;隔壁的陳石金跟吳桂美的阿公(指吳勇先)要牛,土地就被吳桂美的阿公拿去了。伊未親眼看到以牛換地之過程,但當天的早上伊到那邊玩,伊看到阿公(指吳黃文亮)牽牛過去,經過一段時間,伊問阿公,為何把牛牽過去,阿公說要交換土地,那頭牛是胖又大的黑母牛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3頁)。

(四)依上開證人吳秋妹之證詞,以牛換地一事是發生在43年間,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在67年間成立互易契約之時間相距甚遠;證人吳秋妹、宋合花亦均證稱以牛換地之人是上訴人祖父吳勇先,亦與上訴人主張在67年間吳黃文亮與黃金蘭間成立互易契約等情不符,殊非可信。又姑不論在43年間吳黃文亮與黃金蘭有無成立使用借貸或互易契約,距今已逾60餘年,而證人吳秋妹、宋合花當時各年僅7歲、12歲,有彼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97頁),則證人當時如此年幼,記憶內容是否猶能正確無誤,亦非無疑。況且證人吳秋妹證稱只清楚上訴人之祖先於43年間蓋房子,67年改造,卻無法記得43年時,自己年紀多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衡其記憶清楚之部分,竟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牛換地之43年,及房屋稅起課之67年(見原審卷第159頁之稅籍資料)完全相符,益徵彼等證詞可疑。而證人吳秋妹並非與上訴人同住,對於他人房屋之興建時點,卻能夠立即回答,與一般人對與自己無關之事務,僅有模糊記憶之常情不甚相符;且其未見聞系爭互易契約之成立過程,僅係自上訴人母親所告知,尤能記得是43年間所聽聞,其證詞之可信性殊屬有疑。而證人宋合花起初表示不知道系爭加強磚造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由何人取得,亦表示不清楚為何上訴人可以住在系爭加強磚造房屋中(見原審卷第210-211頁),卻於隨後主動表示自己知悉以牛換地之事,並表示曾看到吳勇先牽牛之情景(見原審卷第212頁),然於農耕社會中,牽引牛隻本屬尋常之事,證人宋合花即使曾目睹吳勇先牽牛,何以經過一段時間會主動詢問吳勇先牽牛原因或以牛換地之事,其所為之證述,已非無疑;又證人宋合花於原審做證時已74歲,對於自己60年前偶然的一次問答,卻記憶清晰,亦與常情有違。再衡諸證人吳秋妹、宋合花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彼等證詞是否受到上訴人告知本案訴訟資料之影響,非無可疑,從而,彼等證詞之可信度不高,難以憑採。

(五)又即使認為有上訴人主張之互易契約存在,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究互易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係交換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交換之土地範圍為何?若係交換所有權,何以黃金蘭於5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時,吳勇先或吳黃文亮斯時均尚生存(見原審卷第125頁吳勇先、吳黃文亮之戶籍謄本),何以均不要求黃金蘭移轉登記予吳勇先或吳黃文亮或其指定之人?何以任由黃金蘭、黃玉妹及被上訴人迭次為繼承或買賣登記?甚至於67年間改建系爭房屋時,亦未要求黃玉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若係交換使用權,其使用權源之具體內容?使用期限何時屆至?更何況上訴人主張在43年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亦與證人吳秋妹、宋合花證述在43年間以牛換地之互易契約情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吳黃文亮與黃金蘭、黃玉妹間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或互易契約存在等情,尚乏依據,無可採信。

(六)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請求傳喚證人高正治、黃晉德,以證明有前述使用借貸或互易契約存在等情。然上訴人陳稱高正治、黃晉德現在都70幾歲,於43年間約10餘歲,彼等與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或互易契約都是聽長輩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而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或互易契約存在等情,已有前述不一致且難以採信之情事,高正治、黃晉德與上訴人亦有親戚關係,彼等於43年間年僅10餘歲,對於約60年前自他人所聽聞且非親眼目睹之事件,其記憶難免受他人影響或污染,顯難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傳喚證人高正治、黃晉德之必要。

(七)至於上訴人提出吳勇先、吳黃文亮於46年間即設址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5、377頁)、49年戶稅繳納收據、納稅通知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1-167頁)、戶籍謄本、譜例(見本院卷第38-43頁)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祖先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及繳稅等事實,尚不能以此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父吳黃文亮與黃金蘭間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其父吳黃文亮與黃玉妹間有互易契約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以:伊父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60餘年,於67年間房屋改建時,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尚有出力協助搭建,兩造毗鄰而居,被上訴人之父母從未訴請拆屋還地,兩造間縱無使用借貸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突請求拆屋還地,亦違背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其權利不受保護等語置辯。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曾於67年間由竹屋改建為系爭加強磚造房屋時,曾參與工程等語,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玉妹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石金所否認(詳見原審卷第265-273頁),證人黃玉妹並證稱:改建時伊奶奶有拒絕,對方說以後會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而證人吳秋妹雖稱改建時被上訴人之母親亦有去幫忙等語,然證人吳秋妹之證詞有前述可疑而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因證人吳秋妹上開供述而認被上訴人之母黃玉妹於系爭房屋改建時有前去幫忙而無異議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於系爭房屋改建時有參與幫忙等情,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二)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若已登記不動產之上開物上請求權,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並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僅能證明於60餘年前,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外曾袓母有因其自身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或其父母、外曾袓母對上訴人家族使用系爭土地或消極地予以容忍,不積極催討,或因當時主、客觀條件之限制,暫時擱置,留待日後解決,均與社會常情不悖,且被上訴人家族多年來容忍上訴人家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相對於上訴人而言,則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容忍多年之後始行使權利,遽認被上訴人即為權利濫用。且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理之平。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遭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而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