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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于靚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羅羽辰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所有座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羅銀山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又訴外人徐錢仔在民國63年4月27日便已買受系爭土地並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嗣後由訴外人張憲宗繼承並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權占有徐錢仔興建之系爭房屋並設籍課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參見原審卷第7頁地籍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羅阿魁所有,羅阿魁過世後,由訴外人羅鵬祥長男羅燕山繼承,羅燕山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阿魁所有,羅阿魁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羅鵬祥、邱羅連妹繼承,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賣予訴外人徐錢仔,再由訴外人張憲宗繼承,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賣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頁)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返還交付給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48頁)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又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48頁)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返還上訴人。其上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徐錢仔所有,稅務機關不察,誤將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為系爭建物即○○路00號,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房屋而不遷讓,爰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房屋或遷讓。另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前開附圖A、B部分均非羅阿魁而係徐錢仔所蓋,同年10月12日、18日、11月15日、23日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顯已變更原起訴之聲明,依法原審即應就變更訴之聲明調查,並問對造是否同意變更,詎原判決仍以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為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25日即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審口頭諭知不同意訴之追加予以駁回,未在言詞辯論筆錄加以記載,原判決亦未載明有何不符訴之追加之理由,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並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之處。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歷次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聲明未加抗辯,應視為對變更之訴無異議,原審猶對未請求之拆屋還地加以裁判,而對已請求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漏未裁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無法證明為徐錢仔所興建,徐錢仔有多少繼承人、張憲忠是否為唯一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亦無從查知,張憲忠有無將系爭建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處分權均不明,而上開事實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其變更聲明侵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未得上訴人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因稅務機關登記錯誤,將被上訴人之花蓮縣○○鎮○○路○○號房屋之稅籍誤登記為系爭建物至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徐錢仔所有,由訴外人張憲宗繼承,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多次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而變更原起訴之聲明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均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見原審卷第7頁地籍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6、112、120、146頁),上訴人主張已於原審變更原起訴之聲明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院為前揭變更之聲明,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徐錢仔所有,稅務機關不察,誤將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不遷讓,而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等情不同,是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一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有不同,在社會事實上已難謂有共通性;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原始所有權人為何人、徐錢仔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憲宗是否為徐錢仔唯一繼承人而有權出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等事實,均不明確,兩造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尚難加以利用,且有礙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8頁),基上各節,上訴人本件變更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本件變更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