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于靚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羅羽辰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法律所以課審判長以闡明之義務,旨在使裁判僅得對明確之訴訟關係行之,以澈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爭端,故依當事人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觀察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顯然有違當事人之本意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補充其聲明。

二、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所有座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羅銀山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又訴外人徐錢仔在民國63年4月27日便已買受系爭土地並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嗣後由訴外人張憲宗繼承並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權占有徐錢仔興建之系爭建物並設籍課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參見原審卷第7頁地籍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羅阿魁所有,羅阿魁過世後,由訴外人羅鵬祥長男羅燕山繼承,羅燕山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阿魁所有,羅阿魁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羅鵬祥、邱羅連妹繼承,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賣予訴外人徐錢仔,再由訴外人張憲宗繼承,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賣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本同一屬羅阿魁一人所有,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依法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圖示(參見原審卷第7頁地籍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無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外人徐錢仔從羅阿魁處買受系爭建物(即68年間○○里鎮○○街○○號、現今○○○鎮○○街○○號房屋),我們主張複丈成果圖的A、B部分均非羅阿魁而係徐錢仔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同年10月12日、18日、11月15日、23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亦迭次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徐錢仔興建之房屋並辦理房屋設籍課說,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131、136、146頁),似主張依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與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係主張依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所不同,則上訴人究係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或係依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抑或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有所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審判長即應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標的及聲明為明確之陳述,惟原審審判長未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陳明本件訴訟上之法律關係及聲明為何,逕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而兩造復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106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頁),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