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莊淑妃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 訴 人 林勳奇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上訴人 紀善正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莊淑妃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林勳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紀善正(下稱紀善正)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紀善正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紀美花債台高築,竟利用紀善正交付身分證件後自行將證件影印留存,並偽造其簽名請領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後,復持竊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上開證件資料,未得紀善正同意即以其名義,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及150萬元予上訴人莊淑妃、原審被告黃信柏、上訴人林勳奇(下均稱其姓名),用以擔保紀美花之借款債權。嗣紀美花無力清償債務,莊淑妃因屆期未獲清償,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紀善正遲至莊淑妃等人上門,並收受上開裁定後,始悉紀美花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情事,紀美花之上開犯行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6號起訴書為證,復參照原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5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乃紀美花無權代理紀善正而為。是紀善正自始未授與代理權予紀美花,亦拒絕承認紀美花之行為,是紀美花就紀善正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或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對紀善正均不生效力,而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已對紀善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莊淑妃、黃信伯、林勳奇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並聲明:

1.莊淑妃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黃信柏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林勳奇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莊淑妃則以:紀善正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觀之,紀善正同意委由紀美花代理,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縱紀善正舉證證明其未同意紀美花代理設定抵押權之情,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為表彰個人身分及權益之重要文件,若紀善正未同意由紀美花代為辦理之意,紀美花不可能輕易保管及取得上述文件,復衡紀美花為紀善正○○,一般人均能信任紀美花已得紀善正同意後而代理,以及紀美花為專業地政士,不至為無權代理,足見紀善正除交付土地權狀外,並將印鑑章、身分證等交予紀美花,進而足使第三人信賴紀善正有授與紀美花代理權以設定抵押權之表見代理情形存在,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紀善正應負授權人之責;又依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所示,係以紀善正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紀美花與莊淑妃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全部負擔保之責,亦即紀善正係立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擔保紀美花與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此與原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56號事件迥然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紀善正之訴駁回。

三、林勳奇則以:紀美花既能提出紀善正之印鑑證明、借據及相關權狀等資料,確實足使第三人相信紀善正有代理權授與紀美花,故紀善正確實符合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伊為善意第三人,信賴紀美花所提出之相關借據、文件,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之1之規定,伊應受保護;又依據民國104年11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7)之文字內容與借據上尚有紀美花、訴外人賴何欽光及紀善正之簽名蓋章,紀美花並同時交付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6)記載之事項相符,致使伊相信紀善正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抵押權於伊之真意,況依紀善正之訴狀內容所載,其亦自承紀美花已收到該150萬元之借款,則伊對紀美花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紀善正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紀善正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紀善正勝訴,莊淑妃、林勳奇不服提起上訴(黃信柏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莊淑妃部分:

1.紀美花於98年6月17日及103年5月6日向台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請紀善正之印鑑證明,與紀善正前於97年6月26日親自到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均為同一顆印鑑章,由此足證紀善正在原審起訴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主張「紀美花偽刻紀善正的印鑑章」,乃虛偽不實,且紀美花於105年7月20日刑事偽造文書案檢察官偵訊時,亦已供稱紀善正及訴外人即其母郭秀蘭(下稱郭秀蘭)的印鑑為其所拿。

2.紀善正雖主張其於收受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云云,然上開裁定作成日為104年12月21日,而紀善正與郭秀蘭係於104年12月15日向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及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金富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紀善正、郭秀蘭此際應已知悉上開二筆土地上設有3筆抵押權。又紀善正與郭秀蘭於104年12月16日向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辦新的印鑑變更登記,再於104年12月18日申告紀美花涉犯偽造文書。由上開事實發生之時序觀之,紀善正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與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號裁定無關,反而是紀善正於104年12月18日申告紀美花涉犯偽造文書似經他人指點,且該他人必為紀美花。再者,紀美花於本院證稱:郭秀蘭於104年12月16日申辦印鑑證明係由其帶去,且紀善正、郭秀蘭將印鑑銷毀等語,然紀善正卻對其於同日亦前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之事,均陳稱不知道或不清楚,亦可推知紀善正並非不知上情。

3.郭秀蘭於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親自向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5份,申請目的明載「不動產登記」,而紀美花於同年月日11時許即持上開郭秀蘭甫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新的印鑑章,併同金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太麻里地政事所辦理金富段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由此可證郭秀蘭在取得印鑑證明後,隨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紀美花用以申辦金富段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絕非紀美花於該日自行至郭秀蘭之住處即台東縣○○○鄉○○村○○000號(下稱金崙000號)竊取。至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紀美花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以及原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56號判決林坤良應將金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然此係承審法官未仔細查證所造成之違誤。上開所述情形,雖非本案之原因事實,然因與紀美花於本案所為之手法並無不同,自得以此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

4.紀美花於105年6月21日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承認有竊取紀善正、郭秀蘭之土地所有權狀,卻於105年7月21日本案原審時證稱:伊為土地代書,○○過去信任伊,對伊交辦的事情他們都很放心,權狀、印章放在哪伊都知道,權狀也是都由伊保管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非遭紀美花竊取,而是紀善正交予紀美花保管,亦可證紀美花於105年12月14日刑事偽造文書案審判期日供稱:伊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秀蘭身分證、印鑑章等語,均非事實。況紀美花若真有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竊取郭秀蘭之印鑑,郭秀蘭又如何於103年8月20日持原有之印鑑章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更證紀善正於刑事偽造文書案向檢察官所為之告訴、紀美花向檢察官之認罪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5.郭秀蘭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陳稱:紀美花係以要過戶一筆土地予伊方式,騙取伊交付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該筆土地雖有過戶予伊,但紀美花又私自再過戶予賴何欽光云云。然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郭秀蘭之所有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所載,郭秀蘭並未於103年間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賴何欽光,顯見郭秀蘭上開所述即非事實。更甚者,郭秀蘭於105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紀美花說要賣一塊地給伊,要看權狀長甚麼樣子,伊就從包包拿出權狀給紀美花,紀美花應該是那時候知道伊把權狀放在哪裡;復同年月日檢察官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郭秀蘭印文時,郭秀蘭供稱:紀美花說要過戶一筆土地給伊,說要刻一個伊的印章,但刻了之後伊就沒看過這個印章等語。然紀美花自78年起即執業代書,豈有可能不知權狀之外觀,又檢察官所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即郭秀蘭於103年8月20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印文,自無可能如其所稱未曾看過這個印章,由此更證郭秀蘭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6.紀善正於107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身分證原本及印鑑章放在伊的包包內,包包吊掛在金崙000號臥房桌子上的掛勾;同年月日郭秀蘭證稱:紀善正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原本及身分證放在他自己的包包,伊不曉得紀善正東西放在何處等語,均與紀美花於同年月日證稱:紀善正之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放在家中廚房架子上等語不同,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再觀諸紀美花於105年7月21日原審時曾證述:伊本業為土地代書,伊的○○信任伊,家裡權狀均由伊保管等語,並未違反一般常情,應可認紀美花此一證述較為真實。又郭秀蘭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中申告紀美花偽造文書時,即表明紀善正的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嗣卻改稱不知道紀善正土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其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7.紀美花於104年11月30日為林勳奇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部分,以相同方式持其○○賴何欽光之印鑑證明及台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登記,且賴何欽光亦未親自出面,卻僅單獨認定紀美花持紀善正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係未經紀善正之同意,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為無效。

8.紀美花雖於原審、本院及刑事偽造文書案,均稱其未得紀善正同意或授權,而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莊淑妃、黃信柏、林勳奇,然下列事證可認紀美花所述不實:

(1)紀美花曾於98年6月17日經紀善正同意,而代理其向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車庫土地登記,然紀善正就此於本院證述時,均予以否認或稱不記得、不清楚,更不對紀美花提出刑事告訴。

(2)紀美花曾製作紀善正與賴何欽光間之委託書,以賴何欽光為受任人,向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請紀善正之印鑑證明,用以車庫土地之登記,此經紀善正及賴何欽光於本院證述明確,紀善正為何就此亦未對紀美花或賴何欽光提出刑事告訴。

(3)郭秀蘭所有之金富段000地號土地曾於103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晉福,嗣於104年5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郭秀蘭雖於本院證稱不知有上開情事,應可推認紀美花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然郭秀蘭就此亦未對紀美花提出刑事告訴?

(4)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6日、103年5月22日、104年11月3日前後1年半期間,先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莊淑妃、黃信柏、林勳奇,倘若紀美花未經紀善正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均需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章,然紀善正為何僅就紀美花於103年5月上旬竊取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部分向檢察官告訴?

(5)郭秀蘭於104年12月16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紀善正於同年月日亦有申請印鑑證明書。然依紀美花之於107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其僅供稱該日有陪同郭秀蘭至太麻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就紀善正是否一同前往部分未為回答,並否認紀善正之印鑑證明書為其所申請。

然紀善正為紀美花之父,且年近79歲之人,依常情,應係由○○陪同辦理,始為合理。

(6)又紀善正、郭秀蘭於104年12月16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書時,已將原印鑑銷毀,然紀美花於

105 年7月20日檢察官就其涉犯偽造文書訊問時,供稱:紀善正、郭秀蘭的印章是伊拿的,現在在伊家中,伊願意還給他們;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卻供稱:紀善正、郭秀蘭的印章,伊設定完抵押權後,就放回原位,其供詞顯然虛偽不實。

9.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莊淑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紀善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紀善正負擔。

(二)林勳奇部分:

1.紀美花係紀善正○○,並為土地代書,其以親屬關係及專業人士之身分持有紀善正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實足令林勳奇相信紀美花已取得紀善正之授權,紀善正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2.紀善正於本院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關於張靜律師詢問:81年9月10日將金富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其○○郭秀蘭、84年4月17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蘇紀良妹於88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紀善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何人辦理、99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址變更、97年6月26日印鑑變更登記等問題,紀善正雖均答稱不知道、都忘記、不清楚、不記得等語,然紀美花自承其自78年開始從事代書業務,90年取得牌照,可知上述土地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事宜,應係由紀美花所辦理。復紀美花於本院10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因為家裡過戶的事應該是由伊去辦的;103年5月6日申請的印鑑證明,是伊自己去拿紀善正的印章,伊未經紀善正同意是因為紀善正不會給伊,這是伊自己做錯事;伊申請4份印鑑證明是要辦理抵押權給伊的債權人;伊只有在需要的時候才向伊的○○要證件,製造讓伊的○○相信的情境,但這次因伊的債務壓力太大,伊的○○一直相信伊,伊才做這件事等語,更證紀善正過去均信賴○○紀美花為其辦理相關土地過戶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手續。對照林勳奇僅為紀美花之債權人,就紀美花以土地代書及紀善正○○的身分提出紀善正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證明時,自對信賴紀美花應係經紀善正之同意始取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紀美花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時,係使用其於103年5月6日代理紀善正申請之印鑑證明,與辦理金崙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係以自己及訴外人賴何欽光於104年11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顯然不同,然林勳奇僅為一般市民,自難察覺上開情形是否為偽。

4.再觀諸紀善正及其○○郭秀蘭過去頻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已與常情有違,益徵此係紀美花已預想日後若遭他人主張表見代理時,以此作為抗辯。

5.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林勳奇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紀善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紀善正負擔。

五、紀善正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紀善正不知紀美花有向莊淑妃、林勳奇等2人借款,亦未授權或委任紀美花以系爭土地為莊淑妃、林勳奇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借款,故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行為,均為紀美花無權代理,業經紀美花於原審結證明確,且紀善正已拒絕承認紀美花上開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此項抵押權設定對紀善正不生效力。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自對紀善正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紀善正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莊淑妃、林勳奇等2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二)紀美花係以竊取方式取得紀善正之印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紀善正之印章,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紀美花上開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紀美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再參諸紀善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務均證稱:伊不清楚、伊不知道;伊沒有簽名;印鑑突然不見;伊沒有將身分證原本及印章交給人保管等語;證人郭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3年8月2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上面簽名是伊親自簽名,伊不清楚是否為伊辦理的;103年8月20日前伊的印鑑章與身分證原本是伊自己保管;伊將印鑑章放在一個包包裡,再將包包放在一個箱子內,並置於金崙000號廚房內的高處,伊不知道為何會遺失;伊沒有告訴紀美花東西放在何處,紀善正也不知道伊的東西放在哪裡;伊不知道紀美花為何有伊的印鑑、身分證原本及金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能於103年8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核與紀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紀善正、郭秀蘭的證件、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都是放在廚房櫃子裡;103年5月5日紀善正沒有將印鑑章、身分證交給伊,請伊於翌日申請4分印鑑證明,該日委託書上紀善正三字是伊簽的;紀善正沒有告訴伊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何處,但是伊知道在哪裡等語大致相符,均足證紀善正不知紀美花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亦未有任何授權行為,且紀美花確實係在未經紀善正同意,先是竊取其印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無權代理其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

(三)本件關於林勳奇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列紀善正為債務人,負擔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然紀善正並未曾向林勳奇借款,為林勳奇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權登記未符合抵押權應具從屬性之要件。

(四)對莊淑妃、林勳奇主張之答辯:

1.莊淑妃雖主張本件不應受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所拘束,然該刑事判決業依證據法則、嚴格證明法則,逐一合法確認紀美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在民事上足可為本案全辯論意旨所斟酌,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林勳奇雖主張本件構成「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然紀善正從未曾交付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紀美花,而係紀美花未經紀善正同意盜取上開物品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紀善正有授予代理權之外觀。

(五)答辯聲明:

1.莊淑妃、林勳奇之上訴均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莊淑妃、林勳奇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紀善正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紀善正、郭秀蘭分別為紀美花之○○。

(三)紀美花於103年5月6日以紀善正代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莊淑妃,用以擔保紀美花與莊淑妃於103年5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4日。莊淑妃因屆期仍未獲清償,業經原審以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四)紀美花復於104年12月1日以紀善正代理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勳奇,用以擔保紀善正、紀美花、賴何欽光與林勳奇於104年5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1日。

(五)紀美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表見代理之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紀善正主張自始未授與代理權予紀美花,以其本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如附表所示之權利人,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額,並對紀美花未經其同意竊取其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申告,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紀美花犯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竊盜部分嗣經紀善正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號檢察官訊問筆錄、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準此,紀善正主張未授予紀美花代理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莊淑妃、林勳奇抗辯紀善正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上開說明,其等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紀善正並未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紀美花;亦未知紀美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故難謂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自不應令紀善正負授權人之責。

1.謹按:

(1)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1)紀善正於107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98年6月17日你是否有委託紀美花申請3份印鑑證明?)沒有」、「(99年4月15日你是否有委託何欽光申請印鑑證明2份?)沒有」、「(你的意思是何欽光去申請你的印鑑證明兩份,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過我」、「(103年5月5日你是否有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原本交給紀美花,請她幫妳於5月6日申請4份印鑑證明嗎?)這個我都不知道」、「(紀美花如何拿到你的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去申請你的印鑑證明?)我不知道」、「(103年5月6日申請4份印鑑證明的用途是什麼?)我不知道」、「(103年5月5日委託書上紀善正三字是你親自簽名的嗎?)這個不是我簽名的」、「(何人簽名的?)我不知道」、「(你有委託紀美花於5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嗎?)沒有」、「(你的身分證原本及印章103年間都是你自行保管嗎?)對」、「(103年間你的身分證原本及印章都放在你身上?還是放在哪裡?)放在包包裡面」、「(你的身分證原本及印章有無交給紀美花或哪個人保管?)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2)郭秀蘭於107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紀善正把他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原本及身分證原本放在何處?)他放在他自己的包包」、「(你的東西是否也放在一起?)沒有在一起。身分證和印章沒有在一起」、「(我問的是你的東西與紀善正的東西有無放在一起?)放在不同的包包」、「(是否知道紀善正的東西放在何處?)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2頁)。

(3)紀美花於105年7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三個債權人當初辦設定的時候事實上他們並沒有當面與我○○有對話,只知道不動產的地點在哪裡,並無詢問我○○是否願意抵押,基本上是有心照不宣的意思,是由我一個人單獨辦理設定,之間的文件是因為我本業是土地代書,從以前我○○親的信任,對我交辦的事情他們都很安心,所以她們的資料、權狀、印章放在哪裡我都知道…」、「(嗣後證人完成借貸後,有無告訴你○○親?)事前就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嗣後怎麼可能告訴他們,完全沒有告訴他們」、「(有無把○○不知道借貸、抵押的這件事情,告訴被告三人?)我沒有明說。

當初看不動產的時候,被告她們並沒有下去看,我跟莊淑妃的先生說不要跟我○○講說借貸的事、我有跟黃信柏說不能讓老人家知道,林勳奇是我透過一個朋友,朋友說我把案件設定好就好」、「(當初你這樣跟被告說的時候,他們是如何反應?)我認為莊淑妃的先生、黃信柏都是認為他們只是賺利息,有一個保障就好了,因為如果他們很在意的話,應該會跟我○○確認是否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但他們完全沒有做這樣的動作,也沒有跟我○○對話,也沒請我○○直接簽名」、「(證人有無明確的證據顯示林勳奇知悉你○○沒有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因為林勳奇的借款金額比較高,但是林勳奇並沒有與我○○直接接觸」、「(平常原告的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都放在何處?)都放在家裡的一個櫃子,除了我之外沒有人知道,因為我有辦過家裡的土地過戶,所以知道他們把資料放在那裏」、「(原告上開資料,有無任由你使用的意思?)沒有,因為我平常很少回去,他們不會注意那個東西」(原審卷第180、182、184、185頁);復於107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紀善正的證件放在何處?)廚房的架子上,架子像抽屜。權狀放在架子上,印章放在抽屜,印鑑證明要去請才會有」、「(103年5月5日紀善正是否有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原本交給你,請你幫他於5月6日申請4份印鑑證明?)這應該不是他交給我,這是我自己拿的」、「(為何沒有徵求你○○的同意?)因為他不會給我」、「(你當了這麼多年的代書,其為何不會交給你?)他會問為什麼,就像之前講的土地已經申請,為何還要申請,我只有那車庫可以用印鑑證明,這是我自己做錯事」、「(103年5月5日委託書上「紀善正」三字是你親自簽名的嗎?)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

(4)綜合上開證述參互以觀,紀善正於103年期間並未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原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紀美花保管,亦未委託或授權紀美花於103年5月6日向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上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平時係放置於金崙000號住處之廚房架子上之自己的包包內,紀善正、郭秀蘭亦未將上開證明文件放置位置告知紀美花,或由其任意取用之意。準此,紀善正既未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予紀美花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對莊淑妃、林勳奇負授權人之責。再者,紀美花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淑妃、林勳奇時,不僅未告知紀善正,並要求莊淑妃、林勳奇不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告知紀善正,而莊淑妃、林勳奇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向紀善正確認是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紀美花之債權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抑或紀善正確已知悉上情。爰此,莊淑妃、林勳奇既未得證明紀善正知有上開情事,自難認紀善正有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況莊淑妃、林勳奇為避免其貸與紀美花240萬元、150萬元不獲清償,始要求紀美花提供擔保品以擔保上開債權,則紀美花以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莊淑妃、林勳奇均未為任何查證,難謂係屬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依上述說明,即使存在紀美花持有紀善正之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紀善正仍免負授權人之責。

3.莊淑妃固辯稱:紀善正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又於翌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可見紀善正嗣後對紀美花提起竊盜、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係經紀美花指點;紀美花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並未承認有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於本案原審時亦證稱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郭秀蘭於103 年8月20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係由紀美花陪同辦理,並由郭秀蘭交予紀美花用以辦理金富段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非紀美花至金崙000號竊取;紀善正於本院證稱其身分證原本與印章放在包包內,並置於臥房內,與紀美花證稱紀善正之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廚房架子上不符;紀美花曾於98年6月17日因辦理車庫土地登記而經紀善正授權向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紀善正於本院證述時卻予以否認;紀善正僅就紀美花103年5月竊取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為告訴,對於其他103年5月22日、104年11月3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前,紀美花同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原本部分,卻未提起告訴;紀美花對紀善正同為104年12月14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一事,否認係其所為,且就是否陪同紀善正前往辦理,均未回答;紀善正、郭秀蘭於104年12月16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原印鑑已銷毀,然紀美花先是於刑事偽造文書案竟陳稱印章放在其家中,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設定抵押權後,就將印章放回原位等情,均可證明紀善正、郭秀蘭、紀美花於刑事偽造文書案及本案原審、本院所為之證述,均為不實云云。惟查:

(1)紀美花於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時,紀善正均未曾出面,且莊淑妃就紀美花以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高達240萬元之債權,竟未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紀善正求證是否同意為該債權之物上保證人等情形,而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均已如上述,自不應令紀善正負授權人之責。

(2)紀善正於104年12月18日向台灣台東地方地檢署申告紀美花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係因債權人於該日數日前向紀善正、郭秀蘭表示紀美花以金崙000、000號房子設定抵押權,並告知若紀美花再不清償債務,將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3頁)。

至紀美花於刑事偽造文書案審理時原法院固供稱:紀善正係於收受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始發現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然該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係紀善正、郭秀蘭,關於何時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重要證件遺失,系爭土地何時遭設定抵押權,自以該2人之陳述較為真實。莊淑妃以紀美花上開之證詞,辯稱紀善正在收受上開裁定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印鑑登記,更推論紀善正係受紀美花之指點而為云云,難認可採。

(3)紀美花縱過去曾保管紀善正或郭秀蘭所有之土地之所有權狀、98年6月17日因辦理車庫土地登記而經紀善正授權申請印鑑證明,然上開情形與本案無關,不能以紀善正過去曾委任或授權紀美花辦理其他事務,即推認紀善正於本案中亦有委任或授權紀美花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抑或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重要證件交由紀美花保管,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放置於紀善正住處即金崙000號,而紀美花並非與紀善正同住,且紀美花亦稱其平時很少回去(原審卷第184、185頁),難認紀美花於103年、104年間有為紀善正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身分證原本及印鑑章等重要證明文件。

(4)至於紀美花104年12月16日是否陪同紀善正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及在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後,有無將紀善正之印章放回紀善正之房間乙節,亦均無從證明紀善正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紀美花,或知紀美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準此,莊淑妃執此主張紀善正、郭秀蘭、紀美花於刑事偽造文書案及本案原審、本院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而不可採,要難憑採。

(5)另莊淑妃聲請向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函調賴何欽光自84年8月12日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查明郭秀蘭有無將某筆土地過戶予賴何欽光之事實,另聲請履勘系爭現場,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均應駁回,併此說明。

4.林勳奇則辯稱:紀美花係紀善正○○,且為土地代書,其持有紀善正之身分證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使第三人信賴紀善正有授予紀美花代理權以設定抵押權之表見代理;依紀美花於本院之證述可知,紀善正過去信賴紀美花,有關土地過戶登記、申請印鑑證明均委由紀美花辦理,而紀善正於本院證述時,卻均稱不知道、不清楚、都忘記等語,其證詞顯然不實;林勳奇僅為一般市民,難以察覺紀美花執103年5月6日紀善正之印鑑證明等證件,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查,紀美花於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時,同如上述,紀善正均未曾出面,且林勳奇就紀美花以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高達150萬元之債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紀善正求證是否同意為該債權之物上保證人等情形,縱其為紀善正○○,且為土地代書,而持有紀善正之身分證明文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亦難以此認定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又紀善正於本院就紀美花過去曾代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節,雖均稱不清楚、忘記等語,亦不能以此認定其證詞虛偽而推定紀善正就本案有授與代理權予紀美花。

5.綜上,莊淑妃、林勳奇上開辯詞及所舉之證據,均無足證明紀美花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淑妃、林勳奇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又紀善正拒絕承認,則紀美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淑妃、林勳奇之行為,對紀善正不生效力,紀善正自不負授權人之責。

(三)紀善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莊淑妃、林勳奇塗銷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

查紀善正並未授權紀美花辦理如附表編號第1、3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並經紀善正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紀善正自不生效力,然系爭土地仍設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3號抵押權登記,而有礙紀善正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紀善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莊淑妃、林勳奇將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即有理由。

2.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林勳奇另抗辯其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規定所保護等詞,惟查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然林勳奇係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非屬前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是林勳奇前開抗辯,難認所據,合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紀善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莊淑妃、林勳奇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莊淑妃、林勳奇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事項 ││號│人 ├───────────────────────────────────────────┤│ │ │抵押物: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全部(109.81平方公尺) ││ │ ├────┬──────┬─────┬───┬────┬───┬─────┬──────┤│ │ │登記機關│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額│權利人│債務人 │義務人│擔保債權種│ 清償日期 ││ │ │ │ (民國) │(新臺幣)│ │ │ │類及範圍 │ (民國) ││ │ │ │ │ │ │ │ │(民國) │ │├─┼───┼────┼──────┼─────┼───┼────┼───┼─────┼──────┤│1 │莊淑妃│臺東縣太│103年5月6日 │240萬元 │莊淑妃│紀美花 │紀善正│103年5月5 │104年5月4日 ││ │ │麻里地政│ │ │ │ │ │日金錢消費│ ││ │ │事務所 │ │ │ │ │ │借貸 │ │├─┼───┼────┼──────┼─────┼───┼────┼───┼─────┼──────┤│2 │黃信柏│臺東縣太│103年5月22日│60萬元 │黃信柏│紀美花 │紀善正│103年5月22│103年7月21日││ │ │麻里地政│ │ │ │ │ │日金錢消費│ ││ │ │事務所 │ │ │ │ │ │借貸 │ │├─┼───┼────┼──────┼─────┼───┼────┼───┼─────┼──────┤│3 │林勳奇│臺東縣太│104年12月1日│150萬元 │林勳奇│紀美花 │紀善正│104年5月1 │105年12月1日││ │ │麻里地政│ │ │ │賴何欽光│ │日金錢消費│ ││ │ │事務所 │ │ │ │紀善正 │ │借貸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