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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莊淑妃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 訴 人 林勳奇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上訴人 紀善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紀善正(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淑妃、林勳奇(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信柏將如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倘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241,582元(計算式:2,200元/平方公尺×109.81平方公尺=241,582元),其價額低於莊淑妃設定之擔保債權額240萬元、林勳奇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從而,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個別及合計後均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之個別及合計後均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