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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原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喨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華蓮

童彥禎(原名童柳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殷紹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李喨翌給付徐華蓮逾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零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華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喨翌其餘上訴駁回。

徐華蓮、童彥禎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華蓮負擔百分之二十,由童彥禎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李喨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華蓮、童彥禎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徐華蓮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乘客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路與○○○街交叉路口,適李喨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李喨翌因過失未暫停讓行駛於為主要道路之徐華蓮上述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徐華蓮受有腦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張淑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殷紹受有腦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張殷紹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童彥禎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徐華蓮所有之上述車輛亦因此毀損。

(二)徐華蓮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1,886元。

⒉看護費:44,000元。

⒊醫療補給品:13,050元。

⒋往返醫院交通費:34,500元。

⒌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5,63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系爭事故致徐華蓮之勞動能力減損50% ,以基本工資計算,徐華蓮得請求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17年9月3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685,049元。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拖吊費及車損:103,800元。

⒏往返警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交通費:610元。

⒐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三)徐華蓮以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281,533 元,再以李喨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為2,625,226元,復扣除徐華蓮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 元,徐華蓮得請求李喨翌賠償之金額為2,514,439元。

(四)童彥禎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97,150元。

⒉看護費:84,000元。

⒊醫療補給品:19,803元。

⒋醫療器材費:36,100元。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31,280元。

⒍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5,638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系爭事故致童彥禎之勞動能力減損40% ,以基本工資計算,童彥禎得請求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43年7月15日止,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共3,957,358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五)童彥禎以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146,329 元,再以李喨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80%計算為4,117,063元,復扣除童彥禎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童彥禎得請求李喨翌賠償之金額為4,025,064元。

(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喨翌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李喨翌應給付徐華蓮2,514,439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李喨翌應給付童彥禎4,025,064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喨翌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徐華蓮、李喨翌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固分別為肇事次因及肇事主因,但二人過失責任比例應係40%與60%,且徐華蓮乃童彥禎之使用人,李喨翌自得對徐華蓮、童彥禎主張與有過失,僅負擔60% 之賠償金額。其次,李喨翌已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宣告應履行事項,給付徐華蓮、童彥禎、張殷紹、張淑怡共20萬元,亦即賠償徐華蓮、童彥禎各5 萬元,此部分之賠償與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均應自徐華蓮、童彥禎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二)關於徐華蓮請求部分:⒈醫療費:

無單據部分、診斷證明書費以及重複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部分,均無必要而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

徐華蓮住院期間21日,每日看護費應以667 元計算,故徐華蓮此部分僅得請求14,007元。

⒊醫療補給品:

徐華蓮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及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所致傷勢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⒋往返醫院交通費:

此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且應扣除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次數。

⒌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徐蓮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6 個月無法工作,且徐蓮華自陳其車禍前每月收入約6,000至8,000元,如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以此金額為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事故發生之前徐華蓮即罹有頸椎、腰椎HIVD病症,非身體健康之人,無從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又徐華蓮於106年4月25日始表明其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2 年,此部分請求罹於時效。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拖吊費及車損:

徐華蓮係於106年4月25日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距事故發生日已逾2年,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⒏往返警局及花蓮地檢署交通費:

此部分與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無涉,應不得請求。

⒐交通事故鑑定費:

徐華蓮既已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自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鑑定,而無須另行鑑定,是此部分核屬不必要之費用。

⒑精神慰撫金:

徐蓮華請求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關於童彥禎請求部分:⒈醫療費:

無單據部分、診斷證明書費及重複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部分,均應扣除。

⒉看護費:

童彥禎雖因系爭事故住院,惟事故發生前,童彥禎智力即陷於智能邊緣,需要家人協助始能維持居家生活,足見車禍前已需專人照顧,自不得再請求看護費。

⒊醫療補給品:

童彥禎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及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所致傷勢有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醫療器材費:

童彥禎購買之醫療器材,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無關,應不能請求。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

此部分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計算,且應扣除至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次數。

⒍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童彥禎於系車事故發生前,即因中度失能、智能邊緣程度狀態而無工作能力,自不能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同前⒍所述理由,童彥禎於系爭事故前已無工作能力,不能認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有減損。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李喨翌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徐華蓮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徐華蓮就醫療補給品、往返警局及花蓮地檢署交通費之請求,均無理由,其餘各項請求經逐一核實計算,再依徐華蓮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李喨翌之賠償金額後,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為1,452,896元,又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元及前已領得之賠償5萬元,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為1,292,109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童彥禎有關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均無理由,其餘各項請求經逐一計算,再依使用人須承擔與有過失之比例予以減輕後,童彥禎得請求之金額為322,974元,又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及前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童彥禎得請求之金額為180,975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徐華蓮、童彥禎其餘之訴均予駁回。

四、徐華蓮、童彥禎就其等敗訴之其中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一)徐華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損害甚鉅,現因精神疾病已無法正常工作,也無法與他人有社交活動,更無法自行維持生活,原審僅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過少,應命李喨翌再給付40萬元,方謂適當。

(二)童彥禎部分:⒈童彥禎甚早開始就業,於96年12月1日至98年8月30日在芳

村餐廳擔任服務員,99年至100年4月底在滷肉飯麵店每日工作半天,工作內如為雜項服務,例如:切菜、端碗筷等,102年7月初至103年1月在寵物店負責清潔打掃,嗣因其姊於103 年從事文創事業,童彥禎在旁協助始未再外出工作,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得請求受傷期間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15,638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40%,按基本工資計算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43年7月15日止之損失3,957,358元。

⒉童彥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損害甚大,迄今仍需繼續門

診追蹤複查,且須居家使用氧氣治療,無法自行照料生活,現行動不便,足不出戶,無法與他人接觸,原審未適當審酌童彥禎所受痛苦,僅判准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有未洽,應命李喨翌再給付60萬元,才屬適當。

⒊童彥禎上訴部分合計為4,672,996 元,乘以李喨翌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71,097元。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華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徐華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李喨翌應再給付徐華蓮40萬元。

⒊原判決關於駁回童彥禎後開第四項之訴及命童彥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⒋第三項廢棄部分,李喨翌應再給付童彥禎3,271,097元。

⒌徐華蓮、童彥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李喨翌就其敗訴之其中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一)關於徐華蓮請求部分:⒈醫療費:

徐華蓮之主要診療係由慈濟醫院急診外科、神經外科所為,其未提出有中醫科會診或指示轉診之證明,足見徐華蓮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係對同一傷勢重複就醫,故此部分費用應僅46,273元。

⒉看護費:

徐華蓮住院期間21日,每日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1,200元計算,故徐華蓮此部分僅得請求25,200元。

⒊往返醫院交通費:

對於徐華蓮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一次需費230元(單趟115元)並不爭執,而徐華蓮在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25次共50趟,其中103年9月14日係搭乘救護車前往而不須支出費用,故為49趟,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應為5,635元。

⒋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對於徐華蓮因系爭事故受傷致6 個月無法工作無爭執,但徐華蓮既以務農維生,且因家庭因素(照顧童彥禎)及身體因素(98年間即患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不能期待其全日工作,有關其通常收入之認定,應以農保投保金額每月10,200元為適當,休養期間6 個月應為61,2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慈濟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須建立在徐華蓮於事故前可負重25公斤以上始能成立,本件無證據顯示徐華蓮原本可負重25公斤,該鑑定意見即失所附麗。縱認有減損,該鑑定意見稱徐華蓮勞動能力之減損為36%,尚非原審認定之50%,且通常收入應以農保投保金額每月10,200元為據。至於罹於時效之抗辯,則不再主張。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拖吊費及車損:

此部分原審認定之79,800元,不再爭執。

⒎交通事故鑑定費:

此部分原審認定之3,000元,亦不再爭執。

⒏精神慰撫金:

原審認定40萬元,實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徐華蓮所受之損害應為321,108元,扣除其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後為224,776元,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元及已領得之賠償5萬元,得請求之金額為63,986元。李喨翌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940元、汽車修理材料費4,980元、修理工資58,300元等損害,自負70%計算後,得請求徐華蓮給付19,266元,以此金額為抵銷,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723元。

(二)關於童彥禎請求部分:⒈醫療費:

童彥禎主要診療與手術係由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所為,並無醫囑指示須同時併用中醫療法,故童彥禎另向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係重複就醫,因此支出之費用即非必要費用。其次,非急診外科與神經外科所開立之證明書,均非必要,該等證明書費亦應剔除。此部分童彥禎得請求之費用應僅81,959元。

⒉看護費:

童彥禎於事故發生前,即為仰賴他人照顧之人,事故發生後其委請專人照顧,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醫療補給品:

童彥禎所提單據,均非醫囑建議之補給品或醫院伙食,難認屬必要費用。

⒋醫療器材費:

系爭事故未造成童彥禎受有呼吸困難之傷害,應無需購買氧氣與租用鋼瓶。縱有因果關係,童彥禎購買氧氣之頻率不一,反應其使用狀況快慢不定,此額外消耗,非車禍所生之損害。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

童彥禎前往中醫看診既非必要,因此所生之交通費自不能請求。又童彥禎多次就診日期與徐華蓮相同,二人應係共同搭乘計程車,徐華蓮對此業已請求,童彥禎不能再重複請求。此部分應計算39次,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85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審認定2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童彥禎所受之損害應為186,444 元,扣除其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後為130,511元,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及已領得之賠償5 萬元,其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李喨翌請求。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命李喨翌給付徐華蓮逾44,723元部分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徐華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原判決第三項廢棄。

⒋第三項廢棄部分,童彥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徐華蓮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乘客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等3人,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路與○○○街交叉路口,適李喨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李喨翌因過失未暫停讓行駛於為主要道路之徐華蓮上述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徐華蓮受有腦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張淑怡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張殷紹受有腦震盪、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童彥禎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徐華蓮上述車輛亦因此毀損。

⒉李喨翌前項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徐華蓮、童彥禎、張淑怡、張殷紹各5萬元,總計20萬元確定。李喨翌已依上述判決主文履行,給付徐華蓮、童彥禎、張淑怡、張殷紹各5萬元完畢。

⒊徐華蓮、張淑怡、張殷紹、童彥禎因第一項所述事故,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0,787元、14,482元、7,915元、91,999元。

(二)爭執事項:⒈徐華蓮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原審判決徐華蓮敗

訴未經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如是,各項賠償金額應為多少?⒉童彥禎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原審判決童彥禎敗

訴未經提起上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如是,各項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七、關於李喨翌與徐華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兩造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均不爭執,亦即李喨翌應負擔70%之過失、徐華蓮應負擔30%之過失,且徐華蓮客觀上為童彥禎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童彥禎應承擔徐華蓮上開與有過失,於請求賠償損害時,按徐華蓮之過失比例即30%適用過失相抵,合先敘明。

八、關於徐華蓮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確定部分除外):

(一)醫療費:⒈徐華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原審認定請求

金額77,278元為有理由部分,業據徐華蓮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03年9月14日至105年8月16日間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04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25-26 頁、第38-64頁、原審卷第240-259頁),堪信為實在。

⒉李喨翌雖抗辯徐華蓮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係對同一傷勢

重複就醫,中醫科之醫療費應予剔除云云。惟查,中醫科與西醫各科同屬我國正規之醫療科別,不能因病患至西醫科別治療後,即禁止或限制病患尋求中醫診治之權利。是以,病患就同一傷勢於同一期間分別至中醫科與西醫科別治療,不能遽認係重複就醫,而應視其病症治療是否需要為斷。本件徐華蓮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期間,與其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急診外科就診之期間大體相同,病名均為腦震盪、第五和第六節頸椎脊椎狹窄症、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且103 年12月17日其至中醫科門診次數達39次時,醫囑猶載明「宜繼續門診治療」,有中醫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104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26頁),足見徐華蓮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甚為嚴重,其同時接受中醫與西醫之治療,確有必要,不能因此認為其於中醫科就診屬於非必要之重複就醫。李喨翌前揭辯詞,並不足採。徐華蓮此部分之損害,應認係77,278元。

(二)看護費:徐華蓮主張其因腦震盪、頭頸部外傷後神經痛等病症,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21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為李喨翌所不爭執,洵屬可信。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徐華蓮接受「頭枕部及頸部神經微創調節手術治療」,足見手術後頭部、頸部均難以自由活動,住院期間堪認需要全日專人看護照料,衡酌目前全日看護之收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李喨翌辯稱每日僅能以1,200 元計算,實與一般行情有違,而不可採,是徐華蓮此部分之損害,應認為42,000 元(計算式:2,000元×21天=42,000元)。

(三)往返醫院交通費:李喨翌對於徐華蓮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以及往返一次需費230元、單趟為11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僅能計算赴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25次共50趟。但如前述,徐華蓮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則其搭乘計程車至中醫科就診之交通費用,亦應列入。總計徐華蓮至慈濟醫院就診150 次,103年9月14日因搭救護車前往而未支出計程車費,故該次應列為單趟,故徐華蓮往返醫院及住家共299 趟,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4,385元(計算式:299趟×115元=34,385元)。

(四)受傷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徐華蓮主張其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共6個月內無法工作,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且為李喨翌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其次,徐華蓮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務農維生,每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不等,又因從事農業而無相關收入證明或報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惟參諸農民健康保險自78年7 月開辦迄今之月投保金額均為10,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24日保農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農保之月投保金額作為計算徐華蓮務農每月收入之依據,應屬客觀合理。準此,徐華蓮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1,200元(計算式:10,200元×6=61,20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⒈徐華蓮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原審函請慈濟

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徐華蓮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為50%,此有慈濟醫院106年3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124頁)。李喨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鑑定係就徐華蓮所述其工作主要內容包括菜園鬆土、播種、施肥、除草、澆水及採收,使用之工具為雙輪手推車、鋤頭等以及一天工作時數約2至6小時為基礎,整體分析其於工作中多採彎腰、蹲姿、站姿、走路執行工作之方式,判定其過程中需負重25公斤。其次,經功能性體能測驗後,徐華蓮目前負重能力約僅7.5公斤,手部功能以普渡手功能測試僅達常模1%以下之表現,無法執行連續彎腰再站起及連續蹲姿再站起之變換姿勢能力測驗,在平地之平衡能力為重度缺損,僅達常模1%,綜合分析其認知缺損與站姿及移行障礙之結果,工作能力損傷雖為36% ,但此結果未考慮徐華蓮之負重狀態,將目前負重能力加入考量後,其工作能力為事故發生前之50% ,有上開鑑定報告足參。是以,李喨翌辯稱無證據顯示徐華蓮原本可負重25公斤、故該鑑定意見無足參考、縱有減損亦僅36% 云云,顯係對於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有所曲解,委不足採。

⒉徐華蓮之戶役政資料顯示其為00年0月0日生,以法定退休

年齡計算65歲計算,如未發生系爭事故,應可工作至 117年9月3日。而徐華蓮於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間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業已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期間應為104年3月15日至117年9月3日,共13年5個月又19天。又如前述,徐華蓮從事農業雖無收入證明或報稅資料,然農民健康保險之月投保金額10,200元可作為客觀之計算基礎,是徐華蓮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堪認為5,1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2,550元【計算方式為:61,200×10.00000000+(61,2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642,5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拖吊費及車損:李喨翌、徐華蓮對原審所認定之79,800元,均無爭執,應以此金額為據。

(七)交通事故鑑定費:李喨翌、徐華蓮對原審認定之3,000 元,亦無爭執,自應以此金額為據。

(八)精神慰撫金: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徐華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精神自受有痛

苦,最高學歷為初中畢業,務農維生,103 年間月收入約6,000至8,000元,再參酌慈濟醫院之心理衡鑑及測驗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並衡酌李喨翌因系爭車禍左膝受傷,學歷為藥理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族語教學老師,按時計酬,每小時2,000 元、亦曾擔任教保員,月薪約26,400元,現無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以及過失責任比例,兼衡徐華蓮與李喨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所示二人財產狀況,認徐華蓮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九)上述各項總計,徐華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40,213元(計算式:77,278+42,000+34,385+61,200+642,550+79,800+3,000+400,000=1,340,213 )。又徐華蓮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李喨翌之賠償金額,是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為938,149元(計算式:1,340,213×70﹪=938,149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其次,徐華蓮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0,787 元及李喨翌先前賠償之5 萬元,此部分經扣除後,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為777,362 元(計算式:938,149-110,787-50,000=777,362)。

(十)李喨翌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有所規定。李喨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膝受傷,為此支出醫藥費940元,又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材料費49,800元、工資5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修理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9-65頁),且為徐華蓮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關於汽車修理材料費部分,李喨翌自承前述自用小客車出廠約21年,足認已逾汽車折舊年限,歷年折舊金額不得逾90%,故該車修理料費用應以10%計算而為4,980元。合計李喨翌上述損害金額為64,220元(計算式:940+4,980+58,300=64,220),扣除其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266元,李喨翌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是徐華蓮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19,266元,計算後為758,096元(計算式:777,362-19,266=758,096)。

(十一)綜上,徐華蓮得請求李喨翌給付之金額為758,096元。

九、關於童彥禎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確定部分除外):

(一)醫療費: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原審認定請求金額93

,873元為有理由部分,業據童彥禎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14日至106年4月20日間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4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35-37頁、原審卷第154頁、第270-286頁),堪信為實在。

⒉李喨翌雖抗辯徐華蓮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係對同一傷勢

重複就醫,中醫科之醫療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如前述,中醫科亦屬正規之醫療科別,與西醫各科並無不同,不能因病患至西醫科別治療後,即禁止或限制病患尋求中醫診治之權利。童彥禎就同一傷勢於同一期間分別至中醫科與西醫科別治療,應視其治療上是否需要為斷。本件童彥禎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之期間,與其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急診外科就診之期間大體相同,病名均為腦震盪、頸部挫傷、肩部挫傷、背挫傷等,且103 年12月17日其至中醫科門診次數達39次時,醫囑載明「宜繼續門診治療」,有中醫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104 年原交附民字第5 號卷第36頁),足見童彥禎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非輕,其同時接受中醫與西醫之治療,應認確有必要。李喨翌前揭辯解,並不足採。童彥禎此部分之損害,應認係93,873元。

(二)看護費:童彥禎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41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可信。其次,經原審函請慈濟醫院就童彥禎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固認其智能屬邊緣程度,屬中度失能程度,目前在家人協助才可維持居家生活等情(見原審卷第125 頁),然對於智能邊緣程度者日常居家生活之照顧,與對智能邊緣者住院醫療之看護,無論在受照顧者對空間之熟悉程度、受照顧者本身所受之醫療痛苦或照顧者所需謹慎注意之各方面,均有不同。衡諸常情,對智能邊緣者住院醫療看護所需之照料程度,顯然較諸對其日常居家生活之照料程度高出甚多,尚不能因童彥禎於本件事故發生需要家人協助維持居家生活,即認定其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時無需專業看護照料。況且,徐華蓮為童彥禎之主要照顧者,徐華蓮於本件事故後亦住院接受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6 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均如前述,益徵徐華蓮實無可能在童彥禎住院期間對其施予照顧,是童彥禎住院期間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洵堪認定,故童彥禎請求看護費82,000元(計算式:2,000元×41天=82,000元),自屬有據。

(三)醫療補給品:童彥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營養補給品,經原審認為其中18,483元為有理由部分,有收據為證(見104 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125頁)。李喨翌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童彥禎係智能邊緣程度、中度失能程度之人,本即需要家人協助,又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其所購買之牛奶、營養素等物,足認係為車禍受傷後身體復原所必要之醫療補給品。李喨翌所辯,尚不足採。

(四)醫療器材費:童彥禎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依慈濟醫院醫師醫囑:「病人(即童彥禎)於103年9月14日11時1 分至急診,經治療和使用頸部護具保護後於103年9月14日23時38分離院,後於103年9月24日住院,經藥物及103年10月7日施頭枕部及頸部神經微創調節手術治療,103年11月4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陪伴照顧及出院需居家氧氣治療及自傷後需休養及治療6 個月」,故向杰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東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氧氣鋼瓶,並依日常居家氧氣治療所需購置氧氣氣體,計至106年5月3日止,業已支出36,100 元,有診斷證明書、氧氣鋼瓶租用同意書、統一發票、氧氣瓶借用簽對單等件為證(見104年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35頁、第126-138頁、原審卷第287-295頁、第286 頁),堪信為實在。李喨翌辯稱童彥禎無需購買氧氣與租用鋼瓶,即不足取。至於童彥禎購買氧氣之頻率不一、使用狀況快慢不定部分,實與其休養期間病情好轉與否之程度有密切關聯,尚難以此否定其遵循醫囑租用氧氣鋼瓶、購買居家氧氣之必要性。是童彥禎租用氧氣鋼瓶及購買氧氣使用,增加醫療器材費用支出36,100元,應認有據。

(五)往返醫院交通費:李喨翌對於童彥禎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以及往返一次需費230元、單趟為11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僅能計算赴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部分,且就診日期與徐華蓮相同者不能再為請求,應僅39次云云。然如前述,童彥禎於慈濟醫院中醫科就診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就診日期與徐華蓮相同者係二人共同乘車,是童彥禎搭乘計程車至中醫科、急診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之交通費用,均應列入。總計童彥禎至慈濟醫院就診135次,103年9月14日因搭乘救護車前往而未支出計程車費,故該次應列為單趟,故童彥禎往返醫院及住家共269 趟,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0,935元(計算式:269趟×115 元=30,935元)。

(六)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童彥禎雖主張其於96年至100 年間擔任餐廳服務員、在滷肉飯麵店負責切菜、端碗筷等,又於102年7月初至103年1月在寵物店負責清潔打掃工作,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得請求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惟查:

⒈經原審委請慈濟醫院就童彥禎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進行鑑

定,該院鑑定結果為「…3.身心醫學科: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70(百分等級2 ),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70。CDR 結果屬中度失能程度,個案目前智能屬邊緣程度,目前在家人協助才可維持居家生活…4.復健科:(1) 根據病歷資料,個案96/07/20起就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

(2) 與最近之資料相較…認為個案之認知能力車禍前後相差不多。(3) 綜合眼科及身心醫學科資料可知個案在『視覺功能』及『認知功能』部分與之前差異不大。(4) 因神經外科資料不足以判斷個案車禍前後之神經功能差異性,意即其目前狀況與車禍發生前之因果關係難以釐清,故難以判斷其目前之工作能力」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 106年3 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童彥禎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

⒉經本院就鑑定報告之內容再次函詢慈濟醫院,該院以 106

年12月2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回覆如下(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⑴童彥禎於103年6月20日主訴爬樓梯暈眩發作而跌倒,且

在家有眩暈、嘔吐狀況兩次以上,害怕腦出血而至該院檢查。

⑵童彥禎於93年6 月23日於該院身心醫學科進行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74,語文智商69,作業智商85。

⑶童彥禎於103年4月2日於該院神經內科執行CASI 93分(cut-off=79)及MMSE28(cut-off=24)。

⑷於105年5月19日於該院身心醫學科進行魏氏智力測驗,

結果全量表智商68(百分等級2),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69。

⑸於106年1月4日於該院身心醫學科進行魏氏智力測驗,

結果全量表智商70(百分等級2),語文智商70,作業智商73。

⑹CASI係認知功能障礙篩點量表,MMSE則為簡短式智能評

估測驗,二者均屬於認知功能之篩檢工具。先前鑑定報告所載「中度失能」為CDR 之評估結果,若以魏氏智力測驗結果相較,童彥禎93年與106 年兩次心理測驗評估結果,其智能皆屬邊緣程度,其在車禍前後相差不多。

⑺童彥禎經該院神經外科診斷為慢性病態性神經痛,該症

依目前醫理所見原因不明,除多處疼痛外,多合併有情緒障礙及虛弱體質,經查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6月止,童彥禎曾於神經外科就診門診27次,另住院治療5 次。

⒊依卷附童彥禎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於98年間自永源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後,於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以不適用就業保險之方式投保迄今(見本院卷第73-74 頁)。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童彥禎103 年度無任何收入,104年度僅有慈善事業基金會提供之25,00

0 元,105年度亦無任何收入(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本院卷第93頁)。

⒋綜上,童彥禎自93年起至106 年最近一次於慈濟醫院進行

智力測驗,其智能皆屬邊緣程度,車禍前後相差無多,於本件事故之前已有慢性病態性神經痛,曾於103年6月20日爬樓梯暈眩發作而跌倒,CDR 結果屬中度失能程度,需要家人協助方可維持居家生活,且其認知能力、視覺功能與車禍之前均差異不大,堪認童彥禎中度失能程度於系爭事故之前即已存在。其雖自98年起於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以不適用就業保險之方式投保勞保,但103 年度無任何收入,104 年度之收入25,000元乃慈善基金會所提供,足見童彥禎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其於車禍前已無工作能力。從而,雖童彥禎因系爭車禍受傷,仍不得謂其得請求未來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童彥禎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童彥禎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到痛苦、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李喨翌如前所述之學歷、身分、財產及職業等情狀,暨衡酌童彥禎所受傷害及系爭車禍當事人應承擔過失比例之情形,再酌童彥禎與李喨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第349至351頁,本院卷第7

5 -78頁、第81-83頁)所示財產狀況等情,認童彥禎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八)總計童彥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61,391元(計算式:93,873+82,000+18,483+36,100+30,935+200,000=461,391),又徐華蓮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過失責任,為其使用人之童彥禎亦須承擔,爰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李喨翌之賠償金額後,童彥禎得請求之金額為322,974 元(計算式:461,391×70﹪=322,974,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再扣除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999元及李喨翌前已賠償之5 萬元,童彥禎得請求之金額為180,975元(計算式:322,974-91,999-50,000=180,975)。

十、綜上所述,徐華蓮、童彥禎依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李喨翌各給付758,096元、180,975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徐華蓮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喨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喨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喨翌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華蓮、童彥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當;李喨翌、徐華蓮、童彥禎各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駁回李喨翌其餘上訴以及徐華蓮、童彥禎之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關於童彥禎勞動能力之減損,慈濟醫院業已詳為鑑定如前所述,童彥禎再聲請囑託台北馬偕醫院進行鑑定,顯無必要。李喨翌另聲請向慈濟醫院調閱徐華蓮、童彥禎之全部病歷、函詢有無中西醫併用治療之必要以及童彥禎實施氧氣治療之療效預期、必要性說明、徐華蓮先前椎間盤突出有無納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本院衡酌卷內之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皆已記載詳實,均無再為調閱或函詢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李喨翌、徐華蓮不得上訴。

童彥禎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