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鄭春木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卓振裕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方錦璘人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複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卓振裕、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1,810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30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㈡、㈢項中之任一項被上訴人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卓振裕、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訴訟承受部分: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變更為楊偉甫,並於107年1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及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關於擴張聲明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428,80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卓振裕、方錦璘、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峪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7,43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213頁正面、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方錦璘、卓振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8,57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1,40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1頁正面及反面)。參照前開說明,所為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件1所載。
二、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峪灃公司、被上訴人方錦璘、被上訴人卓振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8,57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峪灃公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1,40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中,任一項被上訴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㈥、關於第㈡項訴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峪灃公司、被上訴人方錦璘2人如附件2。
㈡、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如附件3。
㈢、被上訴人卓振裕如附件4。
二、被上訴人聲明:
㈠、關於被上訴人卓振裕部分: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峪灃公司、被上訴人方錦璘部分: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參照):
㈠、關於上訴人就醫診斷情形如下:
1、101年9月12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影卷第6頁):
⑴、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
⑵、於101年7月10日急診住院治療,101年7月10日施行脛骨骨折
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01年7月20日出院。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1日、8月9日、8月20日、9月5日、9月12日門診治療。右下肢肢體疼痛右足腫脹及右足踝關節僵硬,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須有他人協助,建議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約至少3至6月。
2、102年10月18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右脛神經損傷。經本院手術治療、住院及門診,現仍右下肢無力,且造成永久殘障問題→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5頁。
3、102年11月25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右足掌骨折;右側脛神經損傷。經本院手術治療、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現仍右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有顯著運動障礙→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4頁。
4、103年4月21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脛神經損傷。在本院經手術,住院及門診及復健治療,右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
5、103年7月10日門諾醫院函及病歷資料:於101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上訴人所減損之身體機能非大腦受傷,為右下肢腓神經受損,位置於膝下腓骨頭處,以影響踝關活動為主,膝髕部因右下肢失用而造成廢用無力,已近1年,無法完全回復→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6頁至第25頁。
6、103年8月6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側神經感音性聽障。純音聽檢平均聽閾右側83分貝,左側80分貝→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42頁。
7、105年9月29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右側腓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上訴人目前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對於自我照顧、社會判斷等、邏輯能加等皆呈現明顯困難,需他人給予協助→原審卷一第165頁。
8、105年11月1日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40%。個案有聽力之問題,經耳鼻喉科檢驗後,可得知個案雙耳障礙為38.5%,全身性缺損為13%。但其缺損原因僅知非為腦傷性因素,但仍無法將其缺損與此次受傷是否有直接關係,故不將其缺損列入工作能力損傷之計算。其肢體及聽力受損之部分,已達難以完全回復或難以治療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
9、106年4月7日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060000680號函函覆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
上訴人工作以負重為主,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100%→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
㈡、關於上訴人財產所得、勞保、就保等資料及工作、學識部分:
1、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4,113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96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6,959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000元;101年至104年財產僅汽車1輛→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
2、100年4月13日自峪灃公司退保勞保及就保,100年8月1日至102年8月1日勞保投保新固工程行(僅參加職災保險)→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二第117頁正面及反面。
3、上訴人鄭春木國小畢業,平日打零工,曾任職大廈管理員(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4、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110元→原審卷二第117頁。
5、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當時,每日工資為1,300元。
㈢、被上訴人方錦璘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財產所得等資料如下:
1、被上訴人方錦璘為被上訴人峪灃公司負責人→原審卷一第153頁。
2、被上訴人方錦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下: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787,771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926,669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63,428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82,683元;101年至104年財產資料共15筆,財產總額35,190,517元→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7頁。
㈣、被上訴人卓振裕財產所得等資料如下: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60,402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8,215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63,087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0元;101年至104年財產資料共7筆,含田賦3筆、汽車0筆,財產總額2,026,20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6頁。
㈤、關於被上訴人峪灃公司系爭工程定期工安衛生輔導、工安座談、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併會議紀錄如下:
1、100年12月9日→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96頁至第109頁。
2、101年1月30日→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110頁至第120頁。
3、101年2月24日→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4、101年3月21日→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132頁至第142頁。
5、101年4月26日→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6、101年5月23日→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154頁至第162頁。
㈥、關於輸變電工程處系爭工程工安抽查紀錄表如下:
1、101年3月27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13頁至第23頁。
2、101年3月29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24頁至第34頁。
3、101年4月19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35頁至第45頁。
4、101年4月24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47頁至第57頁。
5、101年5月2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58頁至第68頁。
6、101年5月9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69頁至第79頁。
7、101年5月15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80頁至第90頁。
8、101年6月5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91頁至第101頁。
9、101年6月7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102頁至第112頁。
、101年6月11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101年6月21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124頁至第134頁。
、101年6月22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101年6月26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101年6月29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101年7月2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101年7月5日→刑案原審卷三影卷第183頁至第193頁。
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稱職安署)103年8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030056600號函文如下:
1、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將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2日以369萬5,000元交由新固工程行承攬,因此前揭工程之峪豐營造公司與新固工程行應為承攬關係。
2、依據案發當時所行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未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需提供施工器具或工具之規定,且未查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及其負責人、工地主任需提供上開工程之鐵塔開挖工具(包括吊運土石之施工器具)之相關合約內容或承攬議定,另本案吊運土石所使用之太空包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之部分,因已無現場可查,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來函所述是否於鐵塔基礎開挖之吊運土石作業,均須以鐵製吊土筒為之部分,經查目前尚無相關規定,惟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3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之規定。
3、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及其負責人、工地主任就上訴人施工時之受傷事故,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或其他法令及違規疏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係→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27頁、第28頁。
㈧、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相關函文如下:
1、101年12月13日保給核字第101021270952號函:上訴人因101年7月1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1年7月13日至101年11月14日期間給付125日,計97,125元→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
2、102年3月20日保給核字第102021048086號函:上訴人因101年7月1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2月27日期間給付105日,計81,585元→原審卷一第168頁正面。
3、102年6月7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10730號函:上訴人因101年7月1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2年2月28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給付85日,計66,045元→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
4、102年8月20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64845號函:上訴人因101年7月1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2年5月24日至102年8月6日期間給付75日,計52,725元→原審卷一第167頁正面。
5、102年9月14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25249號函: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3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0日,計99,900元→原審卷一第169頁正面。
6、105年12月2日保職失字第10510130160號函(原審卷一第211頁正面及反面)參照:
⑴、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本局於100年7
月25日核付469,788元,次查其於102年11月29日請領勞保失能給付466,200元(按即含上開5之99,900元,失能給付總額466,200元〈99,900+366,300〉,相當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⑵、上訴人業請領4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①101年12月13日核給101年7月13日至101年11月14日期間共125日計97,125元。
②102年3月20日核給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2月27日期間共105日計81,585元。
③102年6月7日核給102年2月28日至102年5月23日期間共85日計66,045元。
④102年8月20日核給102年5月24日至102年8月6日期間共75日計52,725元。
⑤足認,上開①至④該4筆,勞保局係針對「不能工作損害」為給付。
㈨、上訴人因本事故已向勞保局受領763,680元(包含失能給付)。
㈩、上訴人因本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48,301元→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
、上訴人於受傷當時即知要找被上訴人卓振裕、方錦璘2人負責→他卷影卷第62頁(上訴人之陳述)。
、關於本事故現場,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工地主任為被上訴人卓振裕→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01頁、第128頁(上訴人之證述),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32頁、第33頁(證人呂鴻昌之證述)。
、本事故發生當時(發生地點如他卷影卷第51頁下方照片),並未使用出土軟管出土(出土軟管已架設於21號井洞內),而係使用太空包出土,(白色)太空包為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所提供,太空包離洞口約1米時(距離防護架約2米),發出撕裂聲音,接近洞口時破掉,裡面土石打到上訴人→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16頁、第125頁(上訴人之證述),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8頁、第82頁(證人王金妹之證述)。
、關於他卷影卷第42頁至第49頁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轉承攬合約書)部分:
1、上開契約書為上訴人所簽載(第三人介紹新固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證人王金妹為新固工程行員工,同時為新固工程行張志傑負責人之母親,並介紹上訴人前去施作系爭工程。
2、同紙契約書約定:新固工程行負責挖土(基礎開挖)及將土石吊運出井內,吊運土包工作屬於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3、簽約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卓振裕及證人王金妹在場,新固工程行印章是證人王金妹所交付→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13頁、第114頁(上訴人之證述),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7頁、第97頁、第99頁(證人王金妹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證人張志傑之證述)。
、他卷影卷第39頁、第40頁之系爭工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上之「鄭春木」3字為上訴人所簽→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06頁(上訴人之證述),刑案原審卷一第86頁(證人王金妹之證述)。
、101年7月10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上有「鄭春木」3字→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07頁(上訴人之證述)。
、本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工作是挖土、清土(位於第21號井井底),並將土裝到太空包內,挖土是為新固工程行工作,無人指揮,挖土、出(清)土的部分是向新固工程行支薪,就挖土、出土部分新固工程行為上訴人之雇主→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11頁、第122頁(上訴人之證述),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58頁、第76頁(證人王金妹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42頁正面(證人張志傑之證述),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證人呂鴻昌之證述)。
、上訴人從事挖井工程業已20年以上→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15頁、第116頁(上訴人之證述)。
、本事故發生前,因出土軟管(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提供,出土軟管設於他卷影卷第51頁下方照片凸出四方型設施內,頂端有加蓋)太窄、容易變形,而未使用出土軟管,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提供的天車沒有故障(該天車由證人王金妹操作)→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19頁、第120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上訴人之證述),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59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8頁、第80頁、第87頁、第92頁(證人王金妹之證述)。
、他卷影卷第51頁防護架(另有安全防護網,俗稱烤肉架,以下均稱防護架)為上訴人所裝設,防護架材料係被上訴人卓振裕運至工地(21號井),由上訴人組裝→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25頁、第130頁(上訴人之證述)、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64頁(證人王金妹之證述)。
、本事故發生當日有進行:氣體偵測器、電箱、鋼索、防滑片、防墜器等項目之檢查,檢查時被上訴人卓振裕或峪灃公司勞安人員會陪同、協助檢查→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30頁、第131頁(上訴人之證述)。
、被上訴人卓振裕有表示太空包土裝少一點→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95頁(證人王金妹之證述)。
、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觀商字第1060108339號函:新固工程行於99年間設立登記至104年廢止期間,負責人皆為張志傑並無任何轉讓登記→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66頁。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同意不爭執消滅時效爭點(本院卷第96頁正面)。
、下述爭執事項㈢、4之「不能工作損害」,「性質上」與爭執事項㈣、2、⑶之「不能工作補償」相同。
、下述爭執事項㈢、3之勞動能力減損,等同於殘廢(失能)補償(即殘廢〈失能〉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均指涉被害人遭受同一損害客體,僅是計算方式、基準不同)。
、關於下述爭執事項㈢之「連帶損害賠償」,㈣之「連帶損害補償」,係立於不真正連帶關係。
、關於對被上訴人方錦璘起訴經過部分:
1、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6日對被上訴人方錦璘起訴。
2、原審刑事庭於104年12月2日,以被上訴人方錦璘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方錦璘之訴。
3、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追加被上訴人方錦璘為被告(原審卷一第34頁)。
、除他卷影卷第51頁照片(本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下方4方形孔部分不論,其他網狀部分即為防護架(防護架是拼裝式,非一體式),又出土軟管設備原本係安裝在他卷影卷第51頁下方照片方形孔中(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9頁正面)。
、本事故發生時,太空包是從他卷影卷第51頁下方照片「鐵板」下方之洞吊掛上來(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他卷影卷第51頁下方照片四方形凸出處即是他卷第53頁所拍攝地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上訴人如擬下至基塔孔底,係自他卷第51頁下方、第52頁上方的照片偏右邊爬樓梯下去,非自他卷第51頁下方鐵板蓋下去(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二造不爭執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卷第158頁正面倒數第3行至第158頁反面倒數第1行(即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第3頁、第4頁)所載。
、被上訴人方錦璘於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案105年12月5日提出一片光碟,所攝對象為上訴人,拍攝時間為105年12月5日之前(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面)。
、本事故發生當時,基本工資為19,047元(本院卷第139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在系爭工程工地作業究為何人所僱用?
1、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為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2、如上開1不為真,上訴人是否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僱用之勞工?或其本身即為新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承攬人〉)?
㈡、關於本事故責任歸屬部分:
1、被上訴人卓振裕是否有過失(是否為結果迴避義務主體)?可能構成過失之事實如下:
⑴、被上訴人卓振裕是否有要求上訴人在防護架上開1個孔洞吊
掛土石?
⑵、被上訴人卓振裕是否同意或容任上訴人於防護架上開1個孔
洞吊掛土石(關於結果預見可能性、結果迴避可能性部分,二造同意如得證明被上訴人卓振裕有指示、同意或容任上訴人在防護架上切開缺口,由此吊運太空包,即同意被上訴人卓振裕就本事故有結果預見可能性、結果迴避可能性)?
2、被上訴人方錦璘是否有過失(監督過失)?
3、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如認被上訴人卓振裕或方錦璘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1、醫藥費(上訴人請求48,301元)?
2、看護費(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1年7月11日起算102年1月10日止,共計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3、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主張減損60%,請求自102年8月7日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合計2年又8個月,每日工資為1,300元)?
4、不能工作損害(上訴人請求自101年7月11日至102年7月10日,每日工資以1,300元計算,每月39,000元,12個月金額為468,000元)?
5、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500,000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否與被上訴人峪灃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如上開1為真,上訴人得請求補償項目、金額為何?
⑴、醫藥費(上訴人請求48,301元)?
⑵、看護費(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1年7月11日起算102年1月10日
止,共計6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⑶、不能工作補償(上訴人主張自101年7月11日起算至102年7月10日計1年,以365日扣掉七休一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即52天,以313天計算,每日1,300元,請求金額為406,900元)?
⑷、殘廢(失能)補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12之33項所載第9級失能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依職業災害請求勞保給付之日數得增加50%,本件第9級失能應理賠280日,加計50%後,為420日,上訴人月投保工資為33,300元,平均日投保工資為1,110元,計請求金額為466,200元)?
㈤、關於抵充部分:
1、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因本事故業已自勞保局受領763,680元,被上訴人卓振裕、方錦璘及峪灃公司如應負「賠償」責任,得否主張抵充勞保局前已給付之763,680元?
2、關於「損害補償」部分:上訴人因本事故業已自勞保局受領763,680元,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峪灃公司如應負「補償」責任時,得否主張抵充勞保局前已給付之763,680元?
㈥、關於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14日審理時,追加被上訴人方錦璘為被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關於過失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當時,應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所僱用:
㈠、本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應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
1、上訴人自承:(「問:事發當時,你是在進行新固工程行或峪灃公司的工作?」新固工程行的工作。);(「問:是否知道當天挖土是在為何人工作?」新固工程行。)(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01頁、第111頁)。
2、證人王金妹於刑案原審10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事發當天鄭春木是否在挖土?」當天鄭春木是在清土〈將土裝到太空包內〉......);(「問:當天是否有進行挖土的工程?」當天尚未挖土,只是整理洞內,要將多的土運出洞內,大約吊2、3包就要結束了。);(「問:此承攬契約是否包含將土吊運出洞內的工作?」有。);(「問:當天吊運土包的工作是否屬於此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對。);(「問:鄭春木是否為新固工程行的員工?」是。);(「問:
本案事發後,新固工程行有無對鄭春木進行任何補償?有。);(「問:補償金之來源為何?」我有幫鄭春木投保勞保,他原本是加保在峪灃公司,後來他要求移到新固工程行加保)(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59頁、第76頁、第81頁、第87頁、第88頁)。
3、證人張志傑於原審106年8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原告鄭春木是我員工,與被告卓振裕、被告方錦璘都沒僱傭關係,我是做被告台電公司的工程,是被告峪灃營造的下包廠商);(「問:〈本事故發生〉當時鄭春木還是新固工程行的受僱員工?」對);(「問:你承攬的本件下包工程做的是否是基礎開挖?」對。);(「問:是否開挖之後要把開挖洞裡面的土石吊到外面?」對。);(「問:鄭春木是否在吊運土石時不小心受傷?」對)(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
4、參以,二造亦不爭執,本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工作是挖土、清土(位於第21號井底),並將土裝到太空包內,挖土是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工作;且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3頁系爭轉承攬合約書載明,訴外人新固工程行負責挖土〈基礎開挖〉;及將土石吊運出井內,吊運土包工作屬於承攬契約的一部分(本院卷第94頁正面及反面)。
5、本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7月10日,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乙節,亦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17頁)。
6、從上開1至5所述可知: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有向被上訴人浴灃公司承攬基礎開挖工作(包含將開挖洞孔中之土石吊到外面),本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正在吊運土石,且係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工作,足見,本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應係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所僱用無疑。
㈡、上訴人非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亦非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3頁系爭轉承攬合約書之承攬人:
1、證人張志傑於原審106年8月1日審理證稱:(「問:你跟峪灃營造就本件台電有無打契約?何人去打契約?內容?」有,我拜託鄭春木去幫我打的,內容我忘記了。);(「問:當時承攬這工程,承攬契約的內容,你說你沒有跟峪灃營造的人談,請問這個下包的承攬契約的內容是誰決定的?」我拜託鄭春木幫我代理。內容是峪灃營造決定的。);(「問:〈請提示原審卷一第96至103頁即系爭轉承攬合約書,證4)這份契約你有無看過?何時看過?」有,鄭春木幫我簽約後過幾天看的。);(「問:新固工程行鄭春木有無股份?」沒有。);(「問:這下包工程是否鄭春木承攬的?」是我承攬的。);「問:你在承攬這下包工程的期間,如何跟峪灃營造請款?」請款我也是請鄭春木當我代理請款。);(「問:請款後承攬的報酬誰在負責支用?」都是我在發薪水的,他請多少就拿給我。);(「問:新固工程行有幾個合夥人?」只有我一個。);(「原告鄭春木是我員工,與被告卓振裕、被告方錦璘都沒上述關係,我是做被告台電的工程,是被告峪灃營造的下包廠商」(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
2、證人王金妹於刑案原審10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鄭春木是否為新固工程行的員工?」是。);(「問:第1個在峪灃公司的台電工程工作之人是否是你?」不是,我們本來是在別的工地,有人介紹新固工程行承包此工程,而後我再介紹鄭春木。);(「問:新固工程行有多少員工?」起初有7、8個,但因常停工沒有薪水,有些工人就去別的工地,後來被告卓振裕要求張志傑依約完工,我們就請鄭春木回工地來幫忙。);(「問:新固工程行內有無主管或主要負責處理事務的員工?」負責人就是張志傑,而簽約當天張志傑沒空,被告卓振裕說由鄭春木代表新固工程行即可。)(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87頁、第70頁、第71頁、第77頁)。
3、又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證人張志傑1人獨資,於99年間設立登記至104年廢止期間,負責人皆為證人張志傑並無任何轉讓登記乙節,有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觀商字第1060108339號函及函附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99頁)。
4、參以,勞保局本件相關函文(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均係正本給上訴人,副本給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也就是勞保局認定上訴人應是新固工程行員工,此亦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主張(本院卷第98頁正面)。
5、從上開㈠及上述1至4所述可知,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當時,應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非訴外人新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6、雖然系爭轉承攬合約書記載:「承攬廠商:新固工程行代表人:鄭春木。」(原審卷一第96頁),惟查:
⑴、系爭轉承攬合約書最後一頁立書人欄中已明確記載:「乙方:新固工程行,負責人張志傑。」(原審卷1第103頁)。
⑵、證人張志傑亦證稱: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3頁系爭轉承攬
合約係伊委請上訴人代理簽訂(原審卷二第139頁正面、第140頁正面)。
⑶、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證人張志傑1人獨資,於99年
間設立登記至104年廢止期間,負責人皆為證人張志傑並無任何轉讓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原審卷二第99頁)。
⑷、綜上所述,尚難因系爭轉承攬合約書記載:「承攬廠商:新
固工程行代表人:鄭春木。」(原審卷一第96頁)即率謂上訴人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或上訴人係系爭轉承攬合約書之承攬人。
7、至於職安署103年8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030056600號函說明欄二固記載:「......峪灃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369萬5,000元整交由新固工程行(代表人:鄭春木)承攬......(原審卷一第91頁正面)。」惟查,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代表人應為張志傑,業如前述,且職安署行文目的,主要係在回覆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及其負責人、工地主任就上訴人施工時之受傷事故,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或其他法令及違規疏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係(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28頁),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援此辯稱,上訴人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或上訴人為系爭轉承攬合約書之承攬人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8、另外,上訴人住居所固與訴外人新固工程行地址相同,均設於花蓮縣○○鄉○○村○○街○○號0樓(原審卷一第166頁),惟此節僅足證明上訴人住所與訴外人新固工程行地址所在相同,實無法憑此推論出上訴人即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或上訴人係系爭轉承攬合約書之承攬人。
㈢、本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應非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僱傭之勞工:
1、本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應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乙節,已如前述。
2、附民卷第9頁之傳票上固有記載「101年7月10日」、「工資款」、「花蓮-立霧-崇德161KV線#17-#21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21背填補油資500」,然查:
⑴、同紙傳票上記載「鄭春木工資2.5工×1300=3250」、「鄭春
木點工工資1.5×1300=1950」,足見,上訴人應係於101年7月10日之前,為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工作(否則不可能記載上訴人點工4日),參以,證人張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當天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沒工作,上訴人有可能去做別的雇主的工作(原審卷二第141頁正面),又本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係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工作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01頁、第111頁)。足見,附民卷第9頁傳票上固有記載「101年7月10日」、「工資款」,惟此情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有於101年7月10日製發傳票,發放工資款,尚難憑此率認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日,即為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所僱用。
⑵、至於附民卷第9頁之傳票上記載「花蓮-立霧-崇德161KV線#1
7-#21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21背填補油資500」等,#21即係鐵塔所在位置。然查,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乙節,有系爭轉承攬合約書外(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3頁),復據證人張志傑證稱在卷(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42頁)。準此,尚難因本事故之發生地點為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承攬之施工地點,而率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所僱傭之員工。
二、被上訴人卓振裕應有過失(即被上訴人卓振裕應為結果迴避義務主體):
㈠、證人王金妹證述如下:(「問:之後發生何事?」太空包離地面約還有2米時,發出撕裂的聲音,因當時也不能把太空包停在半空中,只好繼續往上吊,而在吊的過程會震動,快到洞口時就破掉,裡面的土石就打到鄭春木。);(「問:太空包是否還沒出洞口就破掉?」對。);(「問:依妳先前證述妳有反映太空包不適合妳是向何人反映?」我對老闆......有講過此事。);(「問:所謂的老闆是否係指被告卓振裕?」對,我們都是看到被告卓振裕,領薪水時才會看到被告方錦璘,方錦璘偶爾也會到工地,卓振裕則是幾乎都在工地。);(「問:被告卓振裕到工地現場時係負責何事務?」視察工地周圍及施工進度。);(「問:就他卷第51頁下方的照片,就鄭春木出事之此次,你們吊土時是否有使用此軟管?」平常我們用出土軟管吊土的話,高度會不夠,所以被告卓振裕有在鐵網上切口,並表示由此切口出土較方便,有勞安來才叫我們用出土軟管吊土。);(「問:鄭春木事發當天是否直接使用太空包吊土,再由烤肉架的切口處運出?」對。);(「問:高度不夠及被告卓振裕指示從切口出土較方便,係指何意?」我們用出土軟管吊土時,因高度不夠都會碰到,而無法順利將太空包吊出,是被告卓振裕在安全護網上切出一個缺口讓我們由該切口出土。);(「問:高度不夠是否指無法將太空包取出?」對。);(「問:軟管的出口是否本來就設好的?」軟管出口係裝設給台電檢查用,台電視察時就用軟管的出口吊土進行吊土作業,台電沒來時就沒用。);(「問:烤肉架上的切口是否係為讓你們進行吊土作業?」應是如此,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卓振裕的想法為何,我們做工的就是按照老闆的指揮做事。);(「問:由何人決定太空包要由軟管吊運或由烤肉架切口吊運?」被告卓振裕。);(「問:被告卓振裕有無跟你們說太空包要由何洞口運出來?」被告卓振裕切此洞口就是要給我們運太空包出來。);(「問:何以知道被告卓振裕切洞口就是要給你們運太空包?」被告卓振裕說我們太空包就從此洞口出去,出土軟管是有人來檢查時才假裝進行吊土作業。);(「問:是否由被告卓振裕告知你們將太空包從烤肉架上的切口運出?」對。);(「問:被告卓振裕何時告知你們?」事隔已久已忘記,因整個工程從99年開始進行,其中因工安不合格,一直斷斷續續施工。);(「問:為何設置防護架後便無法使用出土軟管?」因為防護架過高,太空包無法吊運出防護架。);(問:為何當時不調整天車,使太空包得以吊運出防護架?」當時峪灃公司指示由烤肉架上切口吊運出太空包,不要使用防護架出口,切口即位於此照片中木板鋪設處下方。);(「問:當時為何未調整天車高度,使太空包得以自出土軟管運出?」當時尚未架設防護架,故出土軟管洞口之平面高度與烤肉架切口處相同,自軟管中吊運太空包就很方便,之後由於工安因素才架設防護架,老闆便指示從烤肉架切口運土空包出洞。);(「問:依妳證述,出土軟管及防護架係因台電檢查而架設,請以照片說明,事實上被告卓振裕指示你們由何處進行出土作業?」即照片中央偏左下方的木板下,該木板下有一個大洞)(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90頁至第92頁)。依證人王金妹所述,足見,因太空包無法順利從出土軟管內吊出,被上訴人卓振裕即向上訴人表示伊會在防護架上切個缺口,以方便吊運。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王金妹之上開證述具有信用性:
1、被上訴人卓振裕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先後陳稱如下:「(按問上訴人)當初設計烤肉架時,我是否有經你同意才在烤肉架上設計3米寬的洞(即烤肉架切口)?」(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132頁正面);(「問:你之前所稱設計烤肉架時是經告訴人鄭春木同意才在上面設計3米寬的洞及烤肉架切口,係指何意?」我是為了方便上訴人搬運。)(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73頁正面)。
2、證人王金妹之證述與本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合:101年7月10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工地之#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井底清理土石,並由證人王金妹操作天車。作業時,未確實使用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反而利用#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口所放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吊運時,太空包接近上開防護架缺口處時,無預警破裂,致土石四處散落而砸壓上訴人,使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爭執事項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本院刑案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卷第158頁正面及反面〈即同判決第3頁、第4頁〉)。
3、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交由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再將其中#17至19、#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交予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承攬,被上訴人卓振裕則係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依被上訴人峪灃公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再承攬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工安、共同作業會議」,指定被上訴人卓振裕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工作,應負有確實執行工程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保持聯繫(如嚴格要求遵守勞安規定及每日巡視、檢查工區相關安全設備、狀況等),及負有確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勞檢及台電公司相關安衛及施工規定之責任等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本院刑案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卷第158頁正面及反面〈即同判決第3頁、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卓振裕負有「每日巡視、檢查工區相關安全設備、狀況」之責。準此,被上訴人卓振裕豈會不知上訴人未確實使用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提供之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而係利用#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井口所放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又被上訴人卓振裕既難謂為不知,如伊未要求依該方式施作,身為下包勞工之上訴人豈會(敢)如此為之?
4、上訴人從事挖井工程約有20年經驗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正面)。上訴人豈會不知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之安全性,及利用#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井口所放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之危險性。上訴人應非會無端自陷此高度風險之中。足證,證人王金妹證稱,伊等係受被上訴人卓振裕指示才從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等語,應難認為無稽。
㈢、被上訴人等所提反證,應不足以削弱證人王金妹證述之信用性:
1、證人王金妹與上訴人固有同居關係(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84頁),惟查證人與當事人之一造存有特別關係時,並無實證證明證人之證詞即當然反於事實真相,且在民事事件,因契約、身分或職業等關係,證人與二造當事人間必然有一定關係存在,且亦正是案件繫屬於法院前,證人與二造當事人間即存有一定關係,該人始會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亦可以說,於不少民事事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純粹第三者,應不知悉事件始末,更難以想像二造當事人會聲請傳訊調查如此純粹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方面,單憑證人王金妹與上訴人二人間有同居關係為由,即率否認證人王金妹證述之信用性,推論不無過於飛躍之疑。
2、原審卷一第93頁、第94頁系爭工程之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原審卷一第95頁之101年7月10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僅記載「防滑舌片各機件正常」、「防墜器依規定設置」及「開口之防護措施依規定設置」,並無提及事故發生當時之土石實際吊運情形,是單憑該二紙書證,尚難以推翻證人王金妹證述之信用性。
3、他卷第52頁、第53頁照片,固或可以看出出土軟管直徑遠大於太空包大小,不會有卡到問題。惟查,他卷第52頁上方照片係本事故發生約1、2個月後所拍攝,拍攝目的是要拍擋土浪板用乙節,業據證人呂鴻昌證稱在卷(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40頁),且他卷第52頁上方照片中之出土軟管長度,單憑該紙照片,不只無法判斷與洞孔深度是否一致,且係本事故發生「後」約1、2個月所拍攝,難以還原本事故發生時之原狀,因此,難以他卷第52頁上方照片,削弱證人王金妹證述之信用信。至於他卷第52頁下方、第53頁照片,則係於本事故發生「前」約1個月所拍攝乙節,亦據證人呂鴻昌證稱在卷(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40頁、第41頁),該二紙照片不只無法還本事故發生時之樣貌。而且,伴隨時間增長,洞孔愈挖愈深,但依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及證人呂鴻昌證詞稱伊去工地時都有看到尚未安裝的出土軟管備品(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23頁、第24頁),也就是說不見得配合洞孔加深隨即加長出土軟管,另參照證人呂鴻昌下開所述,足見,證人王金妹證稱「我們用出土軟管吊土時,因『高度不夠』都會碰到,而無法順利將太空包吊出,是被上訴人卓振裕在防護架上切出一個缺口,讓我們由該切口出土」乙節(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63頁),應難認與他卷第52頁、第53頁照片有所矛盾。
4、證人呂鴻昌於刑案原審104年7月1日審理時固證稱:(問:有無親眼看過鄭春木等人運土係經由出土軟管作業?」有,因為工安要求必須申報,所以我有請他們吊掛給我拍照。);(「問:當時係有將土吊運出或僅在洞口拍照?」土有吊運出來。);(「問:是否知道出土軟管曾有過不適合運土的情況?」沒有不適合,土都可以吊運出來)(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24頁、第25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問:有無於當場看土由出土軟管吊運出來?」對,因為我要求拍照,但大部份我早上去工地時,土都已在外面,鄭春木等人則處於休息的狀態。);(「問:是否沒有看到鄭春木等人平常的作業情形?」大部分是如此,但我去工地有看到時,他們都是由出土軟管作業。);(「問:是否常看到鄭春木等人在吊運土包?」很少看到,因為我去的時候是早上他們好像都在休息)(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25頁)。足見,證人呂鴻昌平時很少看到上訴人吊運土包出土之實際情形,係因伊需要拍照申報工安,而請上訴人特吊掛給伊拍照。可見,在證人呂鴻昌要求拍照時,上訴人係因配合工安查報,當然於此時特配合從出土軟管吊運土石出來。足見,證人呂鴻昌之上開證述,應亦無法打擊證人王金妹證述之信用性。雖然,證人呂鴻昌另證稱:(「問:鄭春木等人由出土軟管運土是否是為了要供你拍照,所以才由軟管作業?」是我要求他們給我拍照,但有時我巡視時,我看到他們從中間吊土出來。);(「問:中間係指何處?」出土軟管)(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25頁、第26頁)。然查,上訴人既知證人呂鴻昌會前來巡視並拍照申報工安狀況,則於證人呂鴻昌到場巡視時,於作業上自會配合自出土軟管運土。從而,應難援引證人呂鴻昌之上開證述,對被上訴人為卓振裕有利之認定。
5、證人魏健桓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監造於刑案原審104年7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看過他們在工地進行吊土?」有。);(「問:當時是否是由出土軟管作業?」此部分我沒有注意。);(「問:你到現場巡視過程中,有無看過他們正在施作吊掛土石的作業?」目前沒有印象,因挖土作業的時間很長,而我逗留的時間很短。);(「問:〈指示照片中央出土軟管右下方的木板處〉有無將此處的木板翻開過?沒有)(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50頁、第53頁、第58頁)。依證人魏健桓證述情節,因伊逗留時間很短,加上出土作業時間很長,而未注意上訴人是否由出土軟管吊運土石。雖然,證人魏健桓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在現場巡視過程中,出土軟管有設置,且無聽聞上訴人或證人王金妹表示被上訴人裕灃公司所提供出土軟管有長度不足之情況(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52頁)。惟查,有設置出土軟管,不代表被上訴人卓振裕即不會要求上訴人自防護架之切口出土,而且新固工程行因逾期1日即要受罰4萬元(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78頁),是上訴人為於履約期限前完工,聽從被上訴人卓振裕指示、要求,從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而未向證人魏健桓反應該情,應難認有何反常識性之情。
㈣、綜上,本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卓振裕指示,自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所致。足見,被上訴人卓振裕創造危險(或物理增加危險),並設定發生結果因果流程,應認定其立於擔負結果迴避義務主體之立場。加上,被上訴人卓振裕亦表示,如得證明伊有指示上訴人自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即同意伊有結果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卓振裕就本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三、尚難認被上訴人方錦璘有過失:吊運土石之太空包為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所準備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方錦璘所自承(他卷影卷第62頁),然查:
㈠、職安署103年8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030056600號函示:「本案吊運土石所使用之太空包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之部分,因已無現場可查,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來函所述是否於鐵塔基礎開挖之吊運土石作業,均須以鐵製吊土筒為之部分,經查目前尚無相關規定......(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27頁、第28頁)。」
㈡、證人呂鴻昌於刑案原審104年7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指就你看到的情況,從太空包更換後到鄭春木發生事故之此段時間,在山上工地出土的過程中,沒有聽到或看到太空包有破損的情況?」對,沒有)(刑案原審卷二影卷第30頁反面)。
㈢、證人魏健桓於刑案原審104年7月1日審理時亦證稱:「在使用白色太空包後,鄭春木或王金妹有無向你請求再更換太空包?」沒有)(刑案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
㈣、證人呂鴻昌固前為被上訴峪灃公司之員工,惟於104年7月1日作證時,業已離職(原審卷一第228頁正面),與被上訴人方錦璘或峪灃公司間已無何職務關係,應無須設詞迴護被告方錦璘或峪灃公司。至於證人魏健桓則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任監造乙職(原審卷一第241頁正面),難認與被上訴人方錦璘有何關係,無須坦護被上訴人方錦璘或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是上訴人單以證人呂鴻昌、證人魏健桓二人之職務關係,率認其二人之證述證詞不具信用性,應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尚難單憑吊運土石之太空包為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所準備,即率推認被上訴人方錦璘有過失。
四、上訴人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認有與有過失:
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業已一年多,其本身對工地亦有非常豐富的經驗,更知道吊掛過程應注意事項乙節,業據證人王金妹證稱在卷(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70頁、第94頁、第96頁),上訴人亦自承其確實工作經驗豐富(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㈡、查本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卓振裕指示自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所致,參以,被上訴人卓振裕自稱是老闆,每天都會到工地,視察工地周圍及施工進度,佐以,系爭工程即將屆期,逾期1日要罰4萬元,上訴人因而趕工等情(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61頁、第62頁、第78頁),足見,被上訴人卓振裕相對於上訴人而言,就本事故之發生,係立於較具支配及影響作用力之一造。另審酌上訴人具有豐富工作經驗,於系爭工地並已工作1年多等情,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事故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惟考量被上訴人卓振裕之支配作用力,二造之過失比例應為7(被上訴人卓振裕):3(上訴人)較為允洽。
伍、本院之判斷-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48,301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1頁正面)。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㈠、查上訴人因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於101年7月10日急診住院治療,101年7月10日施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01年7月20日出院;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1日、8月9日、8月20日、9月5日、9月12日於門診治療,右下肢肢體疼痛右足腫脹及右足踝關節僵硬,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須有他人協助,建議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約至少3至6月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1頁正面),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他卷影卷第6頁)。
㈡、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敘明:上訴人右下肢肢體疼痛右足腫脹及右足踝關節僵硬,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須有他人協助」。足見,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後,應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性。至於看護期間,診斷證明書指出須至少3至6月。考量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年齡等,及102年4月15日拍攝上訴人時,其步伐仍略有些微顛跛等情(原審卷一第256頁正面及反面),本院認看護期間以4個月為宜。
㈢、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57頁勘驗之錄影畫面拍攝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15日、104年5月10日,然本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1年7月10日,相距至少約9個月,故被上訴人等援引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57頁勘驗筆錄,認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應無足取。
㈣、二造同意看護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本院卷第131頁正面及反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40,000元(200
0 ×30×4=240000)。
三、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㈠、上訴人請求期間,係自102年8月7日計算至65歲退休,合計尚有2年又8個月(本院卷第132頁正面)。
㈡、經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案於105年12月13日勘驗下述光碟,結果如下:
1、102年4月15日錄影畫面:影片1中男子(按即上訴人)經連續攝影,步伐雖有些微顛跛,但除於影片2錄影時間27:30~28:50曾使用輔具行走外,其餘時間均憑己力行走且未仰賴任何輔具。該名男子於影片1中錄影時間23:35、23:48曾憑己力獨自牽移機車(原審卷一第256頁正面及反面)。
2、105年5月10日錄影畫面:光碟畫面中穿雨鞋之男子(按即上訴人)步行穩健,未有顛簸或蹣跚之姿,行走均未依賴任何輔助工具,且可獨自搬運有一定重量之麻布袋,且可駕駛車輛(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
3、雖上訴人主張:拍攝時間有可能遭到調整(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惟上訴人就此節,未據提出任何實證以供調查,應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參以,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右下肢肢體疼痛右足腫脹及右足踝關節僵硬,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須有他人協助,建議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約至少「3至6月」(他卷影卷第6頁),是從上訴人之傷勢及須休養時間觀察,應難認拍攝時間,有何不合理或違反常識之情。
㈢、慈濟醫院106年4月7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680號函函覆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亦載明:上訴人之工作為負重為主,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100%(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
㈣、雖慈濟醫院105年11月1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另載: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40%(即喪失60%)(原審卷一第198頁)。惟慈濟醫院106年4月7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680號函函覆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業已載明:原報告中e行走困難部分(即原審卷一第197頁),因影片中上訴人呈現之狀態與報告落差甚大,建議以影片資訊為主要考量,建議不予納入考量(原審卷二第29頁),也就是說慈濟醫院105年11月1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之判斷基礎業已變更,自難憑此鑑定報告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慈濟醫院前後二份鑑定報告固採不同標準(105年11月1日者採: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106年4月7日函函覆者採W
ork Capacity Decision Tree;原審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二第29頁),惟106年4月7日函函覆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已敘明:
⒈原報告中a~d關節活動度部分,因測量時採主動關節活動度,根據法院所提供之影像之資料推測,上訴人有偽病之可能性,建議不予納入考量;⒉原報告中e行走困難部分,因影片中上訴人呈現之狀態與報告落差甚大,建議以影片資訊為主要考量,建議不予納入考量(原審卷二第29頁)。可見,因判斷基礎更動,慈濟醫院因而改採不同判斷標準(即改採:Work Capacity Decision Tree)。因此,尚難單判斷標準之變更,而率認慈濟醫院106年4月7日函函覆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應難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其主張自102年8月7日計算至65歲退休,合計尚有2年又8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69,206元(本院卷第142頁正面),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害期間:
1、查上訴人因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於101年7月10日急診住院治療,101年7月10日施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01年7月20日出院;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1日、8月9日、8月20日、9月5日、9月12日於門診治療,右下肢肢體疼痛右足腫脹及右足踝關節僵硬,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須有他人協助,建議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約至少3至6月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1頁正面),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他卷影卷第6頁)。足見,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宜休養時間應不逾6個月,是上訴人請求逾6個月不能工作損害,應難認為有據。
2、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敘明:上訴人右下肢肢體疼痛右足腫脹及右足踝關節僵硬,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須有他人協助」。足見,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後,應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性。至於看護期間,診斷證明書指出須至少3至6月。考量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年齡等,及102年4月15日拍攝上訴人時,其步伐仍略有些微顛跛等情(原審卷一第256頁正面及反面),本院認不能工作損害時間以4個月為宜。
㈡、關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工資應為39,000元:
1、查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300元乙節,有傳票3紙在卷足憑(附民卷第9頁、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被上訴人等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何,即上訴人並無每日工作之情)。
2、又本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投保薪資為33,300元乙節,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17頁)。證人王金妹亦證稱:上訴人工資部份,擔任被上訴人峪灃公司點工是每日1,300元,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是每日2,000元(刑案原審卷一影卷第75頁)。證人張志傑亦證稱,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沒工作時候,上訴人有可能去做別的雇主的工作(原審卷二第141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不僅於被上訴人峪灃公司處工作,如被上訴人峪灃公司無工作時,上訴人亦可能在訴外人新固工程行或其他雇主處工作。從而,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單憑附民卷第9頁、第10頁3紙書證,率認上訴人工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應難認為有理。
3、況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工作能力之滅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損害;謀生能力不以現在具有者為限,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當初,雖尚無謀生能力,若將來之謀生能力,可預期有喪失或減少之情形,亦得請求賠償損害(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3年10月修訂版,第343頁)。查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每日工資為1,300元乙節,業如前述。
也就是說,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為每日1300元。準此,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單憑附民卷第9頁、10頁片斷不連續之傳票,率認上訴人每月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本院卷第137頁正面),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6,000元(1300×30×4=156000)。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
㈠、關於上訴人財產所得、勞保、就保等資料及工作、學識部分:
1、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4,113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96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6,959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000元;101年至104年財產僅汽車1輛(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
2、上訴人鄭春木國小畢業,平日打零工,曾任職大廈管理員(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3、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當時,每日工資為1,300元。
㈡、被上訴人卓振裕財產所得等資料如下: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60,402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8,215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63,087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0元;101年至104年財產資料共7筆,含田賦3筆、汽車3筆,財產總額2,026,200元(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6頁)。
㈢、上訴人因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合併蜂窩組織炎,於101年7月10日急診住院治療,101年7月10日施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01年7月20日出院;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1日、8月9日、8月20日、9月5日、9月12日於門診治療,右下肢肢體疼痛右足腫脹及右足踝關節僵硬,站立及行走功能困難,生活暫時無法自理,須有他人協助,建議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約至少3至6月等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1頁正面),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他卷影卷第6頁)。
㈣、審酌二造上述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恰當。
陸、關於損害補償部分:
一、損害補償相關條文如下: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單位所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屬合理。
㈡、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參照勞基法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㈢、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上訴人峪灃公司部分:上訴人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之受僱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一、所列三法條規定(以下稱職安三法),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補償責任(被上訴人峪灃公司亦不爭執,如本院認定上訴人為訴外人新固工程行受僱人的話,被上訴人峪灃公司依職安三法規定,應負損害補償責任,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
三、關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
㈠、按有關職災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參照)。足見,關於事業單位之認定,除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外,尚涉及該事業單位之必要輔助活動。
㈡、綜合觀察勞基法第62條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立法理由可知: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不僅各中間承攬人均應須負連帶責任,原事業單位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此為確保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對於事業單位之射程距離,自不應僅侷限於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
㈢、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基法第2條第5款亦同)。又上述事業單位應僅指整體公司、企業、行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225頁、第226頁)。又凡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均為事業單位(內政部64年8月15日臺內勞字第645447號函參照)。
㈣、查:
1、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應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2、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營事業為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電纜安裝工程業等,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營事業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另審酌系爭轉承攬合約書之標的(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103頁),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實際經營內容具有相當關連性(如果沒有相當關連性的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何要發包予被上訴人峪灃公司?),應認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應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必要輔助活動。
3、另參酌勞基法第62條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立法目的,對於事業單位概念不宜採取過度限縮及保守之解釋。
4、綜上,被上訴人應為上開職安三法之事業單位概念所涵攝。
5、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委會81年1月30日(81)台勞安三字第22262號函釋參照),故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應毋庸負損害補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正面及反面),應有誤會。
㈤、至於職安署103年8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030056600號函(原審卷一第91頁、第92頁),僅係在說明被上訴人峪灃公司與訴外人新固工程行間為承攬關係,及無法判斷本事故過失責任,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以此為由,認伊非職安三法之事業單位云云,難認其抗辯與該書證有何關連性。
㈥、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之討論對象為河川局,屬公部門,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私法人之性格顯有不同,尚難率予比附援引。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之前提事實則與本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係認定:永然公司業務範圍不包括貨物裝卸,且該公司並無解固專業能力;本件本院則係認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營事業為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電纜安裝工程業等,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應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必要輔助活動),自不能囫圇吞棗率予援用)。
四、關於損害補償項目: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關於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事故計出支醫療費用48,301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正面),依勞安三法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峪灃公司、台電公司,就醫療費用48,301元應予連帶補償。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300元乙節,有傳票3紙在卷足憑(附民卷第9頁、第10頁)。
3、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因此,以每月30日計算,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應為26日。
4、綜上,上訴人得依勞安三法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應為135,200元(1300×26×4=135200)。
㈣、關於殘廢補償部分:
1、慈濟醫院106年4月7日慈醫文字第1060000680號函函覆鑑定報告意見已載明,上訴人之工作為負重為主,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100%(原審卷二第28頁、第29頁),也就是說,上訴人沒有殘廢。
2、經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勘驗,被上訴人步行穩健,未有顛簸或蹣跚之姿,行走均未依賴任何輔助工具,且可獨自搬運有一定重量之麻布袋,且可駕駛車輛(原審卷一第256頁反面),益足證上訴人沒有殘廢。
3、小結:上訴人依勞安三法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466,200元(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關於無過失相抵適用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固難認無與有過失,針對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餘地。
柒、關於抵充部分:
一、勞保局給付予上訴人之97,125元、81,585元、66,045元、52,725元部分(合計為297,480元),是針對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害補償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0頁正面及反面)。
二、勞保局給付予上訴人之466,200元(99,900+366,300),係相當於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三、本件損害賠償項目中之不能工作損害於性質上等同於不能工作補償,至於損害賠償項目中之勞動力減損,等於殘廢(失能)補償(也就是說:殘廢補償、勞動能力減損所指涉的都是被害人所遭受同一損害客體)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
四、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基法規定,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基法第60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損害賠償項目中之不能工作損害於性質上等同於不能工作補償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也就是說,不能工作損害、不能工作補償所指涉的都是被害人所遭受同一損害客體,祇是計算方法,由於法條規定之不同,因而有所差異。是為避免上訴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損害重覆請求致雙重得利(就同一損害客體重覆得到給付),應認本件不能工作損害及不能工作補償,得予以抵充。至於損害補償目的固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惟尚難因此目的而破壞損害賠償基本原理(不得雙重得利),且予以抵充,亦難認與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有間。
六、查:
㈠、上訴人計向勞保局領得不能工作損害補償297,480元乙節,已如前述。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不能工作補償分別為156,000元,135,200元,亦如前述。
㈢、經相互抵充結果,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損害、不能工作補償項目,均不得再次請求。
七、上訴人雖另向勞保局請領466,200元,惟該筆給付係相當於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如前述,因性質上之不同,自不得抵充其他損害賠償或損害補償項目。至於勞保局得否向上訴人追償466,200元該筆金額,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一、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得向被告卓振裕、峪灃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⒈醫療費用48,301元;⒉看護費用24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688,301元。因本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成,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卓振裕、峪灃公司連帶給付481,81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方錦璘無過失,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毋庸再去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方錦璘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得向被告峪灃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補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8,301元。
㈢、上開㈠、㈡連帶賠償、連帶補償係立於不真正連帶關係,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因此,上開㈠、㈡中任一項,其中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本件總結:
㈠、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卓振裕、峪灃公司連帶給付481,810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本於勞安三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峪澧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48,301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關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援引時效抗辯部分:查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起訴時,業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列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頁至第4頁),嗣原審刑事庭將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除被上訴人方錦璘外全部移送原審民事庭,有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判決在卷足憑(原審附民卷第16頁、第17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起訴,並未罹於短期消滅時效,雖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14日審理時另追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被告(原審卷一第33頁正面),惟此要屬無益訴訟行為,不會因此影響前已起訴之效力。參以,被告台電公司經本院提示相關書證及筆錄後,亦明確表示:不爭執時效(本院卷第96頁正面)。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本件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應無足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訴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