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秋美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複代理人 余建界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民國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花蓮縣○○鄉第00屆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即其配偶吳信太於選舉期間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訴外人鄭阿源為上訴人之重要樁腳。上訴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謀自己順利當選,授意吳信太於105年8月初某日與樁腳鄭阿源討論其他樁腳名單及預估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再由吳信太以競選活動費用支付費用予各該樁腳,以此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希冀能達其順利當選之目的。吳信太遂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鄭阿源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予鄭阿源(含鄭阿源收賄之賄款1,000元),並由鄭阿源將前開款項分配與其他樁腳用以行賄。鄭阿源自身留下41,000元,其餘款項分別交予訴外人即其他樁腳楊貴利、李文妹、溫雁玲、田秀惠及郭香蘭等人,鄭阿源並轉達上訴人賄選買票之意。之後鄭阿源、田秀惠、溫雁玲等樁腳,以每票1,000元之現金,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賄賂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約使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
(二)吳信太交予鄭阿源17萬元之金錢來源,係上訴人於選舉之初向訴外人即其妹張素美表示,本次選舉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張素美因資金不足轉向另一胞妹張美玲借款,張素美於105年8月18日將向張美玲借得之100萬元現金交付予吳信太,吳信太再將其中17萬元轉交予鄭阿源作為賄選買票之用。如前所述,吳信太為上訴人之夫,鄭阿源為上訴人之重要樁腳,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均為上訴人專責競選團隊之成員,而買票款項由上訴人出面籌措,再經由吳信太指示鄭阿源進行買票,上訴人自應為吳信太、鄭阿源之買票賄選行為負責。
(三)嗣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舉辦之本次選舉,上訴人獲得投票權人共711票支持,花蓮縣選委會於105年8月31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花蓮縣○○鄉第00屆鄉長缺額補選當選人。惟上訴人前開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97條第1項)之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就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與吳信太固為夫妻,且吳信太於本次選舉期間擔任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所有競選事務由吳信太處理,但其從未指示或授意吳信太向被上訴人所述之樁腳或如附表所示之收受人買票,此由吳信太之證詞即可明證。而鄭阿源歷次作證均證稱向○○村民買票行賄一事,其僅與吳信太聯繫,未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絡,復未表示上訴人就買票一事有所知悉。縱認吳信太、鄭阿源2人就買票一事之供述內容不一,證詞前後矛盾,惟渠等皆明確表示上訴人並不知悉向○○村民行賄之情事,自不能據以推定上訴人對渠等買票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楊貴利、李文妹、溫雁玲、田秀惠及郭香蘭等人,就渠等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亦均證稱未曾與上訴人有何聯繫或溝通,足見上訴人對渠等所為亦不知情。原判決逕以上揭證人證述曾至郭香蘭家中開會2次,討論選舉及估票,即認鄭阿源之買票行為具有系統性及規劃性,鄭阿源既擔任重要核心選舉幹部,其一切買票行為,應係經過吳信太及上訴人競選團隊之規劃、安排及參與,純屬臆測推定。
(三)105年6月間上訴人曾向胞妹張素美詢問可否借款作為日後選舉備用經費,嗣張素美轉向另一胞妹張美玲借得100萬元後,未先行與上訴人聯絡,適105年8月18日上訴人不在家,張素美逕在上訴人競選總部將100萬元交予吳信太,吳信太則自行決定利用此100萬元中之17萬元進行賄選行為,而未告知上訴人,故此乃吳信太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忙於選舉之際,豈可能就選舉專戶(即上訴人之OO郵局帳戶)以外之其他資金流向,逐一向吳信太詢問。況且,本次○○鄉鄉長補選之期間甚短,上訴人過去長期擔任校長職務,毫無政治經歷與選舉經驗,本次選舉係上訴人退休後初次參選,對拜票、成立競選總部、競選策略等事務,無不投入相當大之心力,實難期待上訴人對於吳信太或他人私下之助選行為均知之甚詳。
(四)關於被上訴人所謂之樁腳人員,上訴人雖與鄭阿源為舊識,惟平日無來往及深交,郭春蘭則為吳信太所招募之競選人員,其餘樁腳上訴人均不認識,該等人士怎可甘冒刑責風險替交情不深之上訴人進行賄選。吳信太長期擔任村幹事職務,與地方人士建立深厚關係,有能力透過地方人脈進行賄選,而吳信太基於愛妻心切,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隱瞞上訴人私下向○○村村民行賄,亦非不可想像。是以,上訴人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95頁):
(一)上訴人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競選期間為105年8月,並於105年8月27日當選花蓮縣○○鄉第00屆補選鄉長。
(二)上訴人與吳信太為夫妻關係,吳信太於上開競選期間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
(三)105年6月間上訴人曾向其胞妹張素美表示得否借支款項俾為日後競選備用之經費,事後張素美自上訴人另一胞妹張美玲處借得裝修房屋款項100萬元,並於105年8月18日親自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吳信太。
(四)吳信太於105年8月間,在鄭阿源位於花蓮縣○○鄉○○000號住處,交付17萬元予鄭阿源,該17萬元係由前項100萬元中支出。
(五)前述款項中,鄭阿源自身留下41,000元,其餘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其他樁腳楊貴利、李文妹、溫雁玲、田秀惠及郭香蘭,並由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再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王玉春及楊明金等人。
(六)鄭阿源於105年7月間曾於楊善閔住處交付2,000元予楊善閔。
(七)上述事項中所提及之人,除張素美及張美玲外,其餘於本此選舉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對於吳信太上開所為知情並授意,而具犯意之聯絡,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上訴人是否對於吳信太前開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而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於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再徵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候選人之基本要求之一。是則基於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謂「當選人」者,除係指當選人本人有賄選行為者外,當選人本人雖無賄選行為之分擔,但與他人有賄選意思之聯絡者,仍為該條所稱之「當選人」,始足以嚇阻賄選犯行,俾符上開法文之立法目的。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聯絡,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者,仍應為規範對象。又衡酌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幾乎均會動員其可得運用之人力、物力,或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或為組織分工,而由候選人統籌選戰之進行,並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授權、監督,以從事各項選舉活動,亦即候選人乃係採取整體作戰之模式,以求取勝選,是僅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選務全局之情況,於現今選戰已屬少見。更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實屬常見。因之,在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於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不宜僅就候選人本人有無直接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為唯一依據,尚應就實際從事賄選行為者與候選人間有無意思之聯結以為判斷之基礎,方足以遏止候選人藉由不正手段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與純潔。
六、如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所載,吳信太於本次選舉投票前之105年8月間,在鄭阿源住處交付17萬元予鄭阿源,鄭阿源再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附表所示楊貴利、李文妹、溫雁玲、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郭香蘭等人用以行賄,繼而由溫雁玲、田秀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王玉春及楊明金,且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行為,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附表所示收受賄賂之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王玉春及楊明金,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確定,此有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1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為簡明起見,以下各簡稱選偵字第12號、第14號、第18號、第19號卷)。觀諸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於偵查及審判時之陳述,以及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王玉春及楊明金於偵查中之供詞,渠等皆承認各有上開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彼此所述互核相符,且有李文妹等人自行繳回查獲之賄款於刑事案件扣案足憑,是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所犯交付賄賂罪,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賂罪,均堪信屬實,首應敘明。
七、上訴人就吳信太所為之賄選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一)吳信太為上訴人結縭多年之配偶,於競選團隊中位居最核心地位,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上至為密切:
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信太係73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家用支出由吳信太支付,伊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吳信太之前曾擔任○○鄉公所幹事,因業務往來認識鄭阿源,之前吳信太曾說要出來參選,但最後都未參選,怕選民不支持他,所以本次選舉才由伊出來參選,本次選舉伊與吳信太討論預估競選花費為150萬元,伊設於OO郵局之帳戶也有這筆錢,各項選舉支出、雜項等均由吳信太從OO郵局帳戶中提領,郵局提款卡亦由吳信太保管,每次提領後吳信太會告知該筆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了減少支出由伊擔任會計,支出、核銷均會經過伊,而競選事務工作,係由吳信太、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張明賢與伊共同規畫討論再決定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6頁至第11頁,下稱選偵字第15號卷)。次查,吳信太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在○○鄉公所擔任幹事1年、科員12年,從80幾年起即認識鄭阿源,鄭阿源以前是村長等語;於原審中證稱:本次選舉的錢從上訴人之OO郵局帳戶支付,郵局提款卡由伊保管,伊處理時會跟上訴人講等語(分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2頁反面,下稱選偵字第13號卷;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綜上,足認吳信太與上訴人不僅為結縭同居30多年之夫妻,且本次選舉吳信太本有意參選,因考量選民對其過去參選之言行或有疑慮,故由上訴人參與競選,上訴人參選後,吳信太擔任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負責綜理競選事務之安排暨各項競選費用之提領與支出,對於選務所支出之財務均會向上訴人告知、討論,且為減少支出,由上訴人本人擔任競選事務之會計,負責各項競選支出與核銷,是吳信太於上訴人競選團隊中位居最為核心之重要角色,與上訴人在利害關係上更是密切難分。
(二)關於吳信太交付17萬元予鄭阿源,再由鄭阿源將附表所示賄賂交予溫雁玲等人用以行賄,繼而由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將附表所示賄賂交予高照妹等人之動機、行為及證據,經查:
⒈吳信太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與上訴人估計在○
○村的得票數不會超過100票,因為在那邊沒有什麼親戚,且那邊是屬於賽德克的,郭香蘭在伊家裡開幹部會議時說她可以拉2、30票,鄭阿源則沒有明確說可以拉幾票;伊拿17萬元給鄭阿源,那是要買票的錢,第一次開會時伊說不能買票,但會後鄭阿源私下說一定要買票,不然當選不了,到105年8月間,鄭阿源打電話說他們已經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因為上訴人在○○村那邊沒有親戚,鄭阿源說他會全權負責,所以後來伊就請表弟顏金龍開車去鄭阿源家,拿了17萬元給鄭阿源,那是105年8月19日左右的事,顏金龍並不知情,至於鄭阿源他們怎麼去發,伊不清楚,鄭阿源跟伊說他們開過會了,大家要求要17萬元,代表大家已經算好票數,鄭阿源有給伊一張紙,上面有寫名字跟票數,伊給鄭阿源的17萬元就是依照該張紙所作的認定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70頁,下稱選偵字第11號卷;選偵字第1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⒉吳信太於原審證稱:補選之前伊拜託鄭阿源,因為鄭阿源
有親戚能幫忙拉票,105年8月快選舉時,鄭阿源找伊說○○沒有買票的話,就沒有票,因此張素美105年8月18日下午拿錢給伊後,伊便將其中17萬元交給鄭阿源,就是買票,交錢時伊說「你要的錢在這邊」,鄭阿源也沒有說甚麼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⒊吳信太於前開刑案準備程序時自陳:105年8月20日鄭阿源
打電話給伊說要買票,會後跟伊說不買票的話就沒有人會投給張秋美,伊為了讓張秋美當選,才交給鄭阿源17萬元,因為鄭阿源有拿一張寫有人數的單子給伊,上面有樁腳的名字,說樁腳一共可以找到170個人,1個人1,000元,所以伊才交17萬元給鄭阿源等語(見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282頁背面)。
⒋鄭阿源於上述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幫張秋美買票的錢
是吳信太在105年8月20日或21日當天上午10時許,吳信太與司機開車至伊位於○○000號之住處,吳信太一人進到伊住處,就拿17萬元向伊說要買票,還說1個人1,000元,先前包括伊在內的6位樁腳曾討論過,希望能在○○村買到150張至160張票,吳信太給伊17萬元後就離開了,吳信太知道有其他5位樁腳,因為伊跟吳信太說過,伊收下17萬元後便分配予楊貴利、李文妹、溫雁玲等人,之後伊向黃麗芳、高照妹等人買票,並說支持張秋美等語(見選偵字第11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⒌鄭阿源於原審證稱:105年8月初時,吳信太說可能要買票
,我們在聊天,那時我還沒有答應他,他投票前1、2個禮拜約105年8月19日或20日送錢來時,我本來不答應,然後我迷迷糊糊就接受,因為我跟他是朋友,他以前在鄉公所上班,都認識,吳信太有說要買有投票權的人,要投給5號張秋美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⒍鄭阿源於前開刑案準備程序時陳稱:
幫上訴人買票的錢是吳信太在105年8月19日、20日交給我的,當時吳信太與司機開車至○○000號住處,司機我不認識,吳信太把錢交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把這些錢交給有投票權的人,要把票投給5號張秋美,我也有把這樣的內容告訴樁腳等語(見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㈠第213頁反面)。
⒎綜合吳信太、鄭阿源上開陳述可知,渠2人雖相互指稱係
對方先提議要求買票,然均坦承確有吳信太交付17萬元予鄭阿源,再以該17萬元分配予其他樁腳,用以向○○村之有投票權人買票,尋求支持上訴人之事實,並參酌吳信太為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綜理各項競選事務,對於上訴人在各地選情如何當有所評估,堪認吳信太所述,因上訴人在○○村無親戚,所屬族裔又不相同,選情可能不如預期,大樁腳鄭阿源復頻頻表示○○村如不買票就拿不到票,樁腳們已找好170人,每人1,000元,因而透過鄭阿源及其餘樁腳進行買票等語為可採,堪信此即吳信太為上訴人出面賄選買票之動機。
⒏承前六、所述,吳信太將17萬元交予鄭阿源後,再由鄭阿
源將附表所示賄賂交予溫雁玲等人用以行賄,繼而由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將附表所示賄賂交予高照妹等人,有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高照妹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自白、證詞、扣案賄款可資佐證,是吳信太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行為,洵堪確定。
(三)吳信太交予鄭阿源之17萬元,乃上訴人向胞妹張素美借款,張素美再向另一胞妹張美玲借得1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上訴人借款之目的即供本次選舉之用,為上訴人、吳信太所明知:
⒈張素美於前開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向張美玲借100
萬元,因105年8月初時,伊與張美玲談到位於花蓮縣○○鄉○○00號的老房子要修繕,這筆錢要用來裝潢,張美玲願意出借,伊平常下班的時候都會去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105年8月初伊提及向張美玲借款100萬元之事,上訴人、吳信太說因為選舉要用到錢,如果伊借到這筆錢,希望這筆錢可以先借給上訴人作為競選經費,105年8月18日上午伊與張美玲、同居人趙經邦一起至花蓮火車站後站的花蓮○○領款100萬元,同日下午伊與趙經邦到上訴人競選總部將100萬元交予吳信太等語(見選偵字第15號卷第20頁)。
⒉張美玲於前開刑案偵訊時亦證述:因張素美表示○○鄉房
屋要借錢裝修,伊於105年8月間至花蓮○○提領100萬元現金交給張素美等語(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6頁)。
⒊吳信太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帳戶內供選舉競選之費用
不夠,105年8月中旬大概剩下10幾萬元,後面造勢就沒有錢可用,105年6月上訴人向張素美調錢,張素美105年8月18日下午至競選總部交付100萬元後,翌日伊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這筆錢省著用等語(見原審卷52頁)。
⒋綜合張素美、張美玲、吳信太前述證詞,以及前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四)所載,堪信吳信太、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向張素美借款100萬元之目的,係供本次選舉之用。至於究竟係上訴人先向張素美開口借款100萬元,或張素美為裝修房屋先向張美玲借錢,嗣後為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才向張素美要求該100萬元由伊借來選舉使用,此與上訴人借款係為選舉目的,尚不生影響,堪可認定吳信太、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該100萬元係借得之選舉資金,供本次選舉所用,均有認識。
(四)對於吳信太以上開借得之100萬元其中17萬元,交予鄭阿源,再透由鄭阿源進行賄選買票一事,上訴人與吳信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上訴人雖辯稱張素美在其競選總部交付100萬元予吳信太
一事,其不知情,吳信太愛妻心切,自行決定將其中17萬元交予鄭阿源用於買票云云。惟查,吳信太於原審證稱:張素美105年8月18日下午至競選總部交付100萬元後,翌日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這筆錢省著用等語(見原審卷52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業已知悉其向張素美借得之100萬元選舉資金,張素美已經交付予吳信太。
其次,如前述七、(一)所載,吳信太對於選務支出之各項財務花費均會向上訴人討論及告知,上訴人本人更擔任競選事務之會計,負責各項競選支出與核銷,足見上訴人完全掌控選舉經費之使用與支出等會計事項。基此,吳信太就借得之100萬元選舉資金,於105年8月19日將其中17萬元交予鄭阿源作為買票之用時,依其所述,自會與上訴人討論及告知,且此17萬元支出亦由上訴人進行會計核銷,則上訴人對於此17萬元用於買票一節,殊無可能不知。
再者,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就賄選將冒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自有充分認知。又因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而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又可能喪失當選資格,故於進行選戰時,競選團隊中,是否有人要採取賄選手段,係屬選舉策略中之重大決定,候選人本身,應會參與該決定之決策及討論,並係最後決定者,鮮有事先完全不知情或未參與討論之情形。吳信太既為上訴人之配偶且為競選團隊之最核心人物,與上訴人間無仇恨恩怨關係,豈有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擅取借得之17萬元向鄭阿源實行買票,而令其配偶即上訴人陷於高度風險之中。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
⒉綜上各情,並考量社會通念、一般經驗法則及本次選舉最
後登記參選日期為105年7月13日、選舉日期為105年8月27日、附表所示吳信太、張阿源等人賄選買票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等情,上訴人登記參選之前,其與吳信太雖估算選舉投入經費約150萬元,由上訴人OO郵局帳戶支應,但於105年8月中旬該郵局帳戶剩餘款項顯不夠選舉所需,吳信太與上訴人曾共同估計在○○村之得票數不超過100票,在該村無親戚,族裔亦不相同,選情告急,而大樁腳鄭阿源已向吳信太多次明示在○○村一定要買票,其他樁腳已算好票數,上訴人又以選舉需要資金為由向張素美借款100萬元,且吳信太於105年8月19日即告知上訴人張素美交付100萬元一事,復於同日將其中17萬元交予張阿源,張阿源再立刻分配予溫雁玲等其他樁腳,繼而為附表所示之各該賄選買票行為,以及吳信太就選務各項花費均會向上訴人討論及告知,上訴人本人擔任選舉事務會計,負責各項競選支出與核銷等情,足以推認吳信太於105年8月19日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之前,上訴人與吳信太曾共同謀議,推由吳信太出面進行,用以賄選之款項即上開100萬元之其中17萬元,上訴人就吳信太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吳信太、鄭阿源均表示上訴人不知悉向○○村民行賄一事、楊貴利、李文妹、溫雁玲、田秀惠及郭香蘭等人,就渠等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行賄買票等情,亦證稱未曾與上訴人有何聯繫或溝通,上訴人僅認識鄭阿源、郭春蘭2人,其餘均不認識,足見上訴人對渠等所為均不知情云云。經查,吳信太與上訴人對於賄選買票一節有犯意之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吳信太所稱上訴人不知悉向○○村民買票云云,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非可採。其次,鄭阿源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這次鄉長補選,沒有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只有2次與上訴人一起拜票,不清楚吳信太有無說是上訴人要他這樣做(即買票),這是他們家務事,是吳信太跟我這樣講要買有投票權的人,要投給5號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惟鄭阿源對吳信太、上訴人夫妻間之事,亦屬外人,不可能完全知悉上訴人與吳信太之間就競選策略之全部謀議,是鄭阿源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溫雁玲、田秀惠等人所為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縱令渠等事前未曾與上訴人聯繫溝通,然綜合以觀,渠等行為係由吳信太、鄭阿源上述行為先起頭,再由渠等繼而進行,上訴人與吳信太對於透過鄭阿源在○○村進行買票一事既已有犯意聯絡,且吳信太確實透過鄭阿源、再經由溫雁玲等人實施賄選買票行為,上訴人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甚明,至於上訴人事前有無與鄭阿源、溫雁玲等人聯繫或溝通,對於前揭認定已不生影響,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意吳信太於105年8月初某日與鄭阿源討論其他樁腳名單及預估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票數一節,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信為真實。惟吳信太於105年8月19日為前述賄選買票行為之前,上訴人與吳信太有犯意聯絡,推由吳信太出面為之,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經本院認定屬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無從認定為真,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另吳信太交付17萬元予鄭阿源後,鄭阿源自身留下多少金額未發給其餘樁腳?被上訴人固主張係41,000元,但與17萬元扣除附表所示加總金額後尚非一致,惟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均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載之買票行為與上訴人應無相涉,但對於本件上訴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不生影響: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載鄭阿源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訴外人楊善閔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向訴外人楊善閔行賄2,000元,及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李阿頭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向訴外人李阿頭行賄2,000元等情。經查,鄭阿源於前開刑事案件供稱上開賄款4,000元並非吳信太或上訴人交予伊,係伊為幫忙上訴人輔選個人所付(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9頁、選偵字第12號卷第34頁)。楊善閔陳稱鄭阿源係105年6、7月間某日交付2,000元,說要幫忙張秋美(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49頁反面)。李阿頭於警詢時稱鄭阿源係105年8月8日父親節後幾天傍晚交付2,000元,並要求投票給張秋美(見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觀諸鄭阿源交付賄賂買票之日期,均在105年8月19日吳信太交付17萬元之前,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上訴人授意鄭阿源所為,是鄭阿源此部分行為,應與上訴人無涉,但對於前開上訴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不影響。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
┌─┬────┬──────┬────┬───┬────┬────┐│編│交付賄款│交付賄款地點│交付賄選│收受人│賄款金額│備註 ││號│時間 │ │款項之人│ │(新臺幣│ ││ │ │ │ │ │) │ │├─┼────┼──────┼────┼───┼────┼────┤│1 │105年8月│高照妹於花蓮│鄭阿源 │高照妹│3,000元 │ ││ │25日下午│縣○○鄉○○│ │ │ │ ││ │6時許 │村0鄰○○000│ │ │ │ ││ │ │號住處 │ │ │ │ │├─┼────┼──────┼────┼───┼────┼────┤│2 │105年8月│花蓮縣○○鄉│鄭阿源 │王玉蘭│2,000元 │ ││ │23日下午│○○村某處 │ │ │ │ ││ │2時許 │ │ │ │ │ ││ │ │ │ │ │ │ │├─┼────┼──────┼────┼───┼────┼────┤│3 │105年8月│賴秀鳳於花蓮│鄭阿源 │賴秀鳳│2,000元 │ ││ │19日至同│縣○○鄉○○│ │ │ │ ││ │年月25日│村0鄰00號住 │ │ │ │ ││ │間之某日│處 │ │ │ │ │├─┼────┼──────┼────┼───┼────┼────┤│4 │105年8月│溫雁玲於花蓮│鄭阿源 │溫雁玲│33,000元│(含溫雁││ │21日傍晚│縣○○鄉○○│ │ │ │玲收賄之││ │6時許 │村0鄰○○00 │ │ │ │1,000元 ││ │ │號住處 │ │ │ │) │├─┼────┼──────┼────┼───┼────┼────┤│5 │105年8月│李文妹於花蓮│鄭阿源 │李文妹│15,000元│(含李文││ │19日至同│縣○○鄉○○│ │ │ │妹收賄之││ │年月25日│村○○000號 │ │ │ │1,000元 ││ │間之某日│住處 │ │ │ │) │├─┼────┼──────┼────┼───┼────┼────┤│6 │105年8月│楊貴利於花蓮│鄭阿源 │楊貴利│12,000元│(含楊貴││ │19日至同│縣○○鄉○○│ │ │ │利收賄之││ │年月25日│村0鄰○○00 │ │ │ │1,000元 ││ │間之某日│號住處 │ │ │ │) │├─┼────┼──────┼────┼───┼────┼────┤│7 │105年8月│郭香蘭於花蓮│鄭阿源 │郭香蘭│35,000元│(含郭香││ │20日後之│縣○○鄉○○│ │ │ │蘭收賄之││ │某日 │村○○0號住 │ │ │ │1,000元 ││ │ │處 │ │ │ │) │├─┼────┼──────┼────┼───┼────┼────┤│8 │105年8月│田秀惠於花蓮│鄭阿源 │田秀惠│17,000元│(含田秀││ │19日起至│縣○○鄉○○│ │ │ │惠收賄之││ │同年月25│村00號住處 │ │ │ │1000元)││ │日間之某│ │ │ │ │ ││ │日 │ │ │ │ │ │├─┼────┼──────┼────┼───┼────┼────┤│9 │105年8月│黃麗芳於花蓮│鄭阿源 │黃麗芳│3,000元 │ ││ │19日至同│縣○○鄉○○│ │ │ │ ││ │年月25日│村○○00號住│ │ │ │ ││ │間之某日│處 │ │ │ │ │├─┼────┼──────┼────┼───┼────┼────┤│10│105年8月│花蓮縣○○鄉│田秀惠 │王玉春│3,000元 │ ││ │19日至同│公所對面 │ │ │ │ ││ │年月25日│ │ │ │ │ ││ │間之某日│ │ │ │ │ │├─┼────┼──────┼────┼───┼────┼────┤│11│105年8月│溫雁玲於花蓮│溫雁玲 │楊明金│10,000元│ ││ │23日上午│縣○○鄉○○│ │ │ │ ││ │10時許 │村0鄰○○00 │ │ │ │ ││ │ │號住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