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杜劷𧯃再審被告 林進祥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未稱土地為伊所有,亦已合法支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使用土地且自行出資興建魚池等設施,詎再審被告未出資建造魚池等設施而為使用,且土地上鐵皮屋整修前並非廢墟,此有吳國祥、黃益山、楊金魚等人可證;再審被告向伊宣稱整修魚池、買魚、養魚,將來由其負責經營釣魚池,經營所得可由兩造各半分受,卻未曾支付任何費用,再審原告始要求其搬離,且魚池等設施伊未承租予再審被告,竟未得伊許可逕自轉租獲利並以推土機清理魚池泥土,此可請推土機人員及伊報警之警員作證;再審被告自整理房屋後在此經營事業獲利,此亦有吳國祥可證於此消費,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同此證述,再審被告有不當獲利,然未履行承諾將獲利一半抵做再審原告使用土地之補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自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聲請證人吳國祥等人為證據方法,證明再審被告未支付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鐵皮屋、魚池等設施以獲得利益,且非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整理鐵皮房屋,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誤。然再審被告對其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後整修鐵皮房屋,及鐵皮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一事,且已交還再審原告管領使用,均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不爭,法院並據以作為判決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以下),且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5日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稱: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8頁反面)。是以,再審原告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復行聲請傳喚證人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說明,發見證人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聲請再審事由,更且此無理由亦非需經調查證據即能明瞭,自屬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並不可採,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