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田金蘭上列再審原告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請求塗銷耕作權設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田金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8,972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田金蘭(下稱田金蘭),就其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請求塗銷耕作權設定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57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為28,972元。田金蘭迄今尚未繳裁判費,揆諸上揭規定,命田金蘭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