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邱重明
李定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再審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夷將‧拔路兒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江義,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變更為夷將‧拔路兒,有再審被告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由夷將‧拔路兒承受再審被告部分之訴訟而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