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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邱重明

李定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再審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第2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既係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自確定時起即已知之,非得藉詞走訪他人得知,而為其計算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期(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聲明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2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李定國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邱重明則對於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其等係於106年8月中旬始經人告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包含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6條、第4、7、18號一般性意見,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等法規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要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9頁),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即104年1月23日(再審原告李定國部分)、104年5月14日(再審原告邱重明部分)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06 年8月中旬始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 號當事人李明中等人告知,經細閱該判決書才知本案所涉土地應有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存在於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檔案之中,而本案系爭土地之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亦未使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36頁)。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前於106 年8月3日送達於同為訴訟代理人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再審原告委任張靜律師於106年8月29日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為坐落於臺東縣○○鄉○○段313、314、316、317、339、342、324、326、32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伊等移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判決伊等敗訴確定。再審原告邱重明之先人及再審原告李定國之前手均自日據時代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又再審被告近年屢屢提起類似之拆屋還地訴訟,頃聞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適用經社文公約等相關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為由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系爭土地於85至90年間必與本院上開事件所涉土地相同,有以分割為由,而以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應有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為憑,顯見政府在歷次之清查過程中,一向採取讓所謂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非原住民能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合法之使用權,爰聲請調取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該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中所未經斟酌、未經使用之證物,今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書中始發現,自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經人告知,因認系爭土地應與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 號判決所涉土地有相同之情形,即於85至90年間以分割為由、以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而聲請調取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等原確定判決中所未經斟酌、未經使用之證物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

㈠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03 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

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83頁),再審原告以「再證1」為名提出之本院106年7月28日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 36頁),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前尚未存在,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判決書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再審之訴實質上固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法院必於認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後,始為本案之審理,至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其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倘所稱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於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時未能一併提出於法院,反尚須法院調取始能獲得者,難認其再審事由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向金峰鄉公所調取系爭土地85至90年間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等原確定判決中所未經斟酌、未經使用之證物(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之七、㈠部分,就兩造

於前訴訟程序經法院協商整理之爭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其等前手於物權編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在物權編施行後至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其等前手得視為所有人,而享有善意占有土地之權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得排除之,有無理由?」,分述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11頁),其中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其等於65至73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已符合系爭土地承租身分,僅因當時管理機關之疏失致未能辦理承租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限應受限制云云,詳予敘明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再審原告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在前開辦法於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前或系爭土地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已有租用之事實者,方能准予繼續承租外,不得申租系爭土地。經函詢金峰鄉公所結果,查無系爭土地於74年前之放租資料,且依47至74年間辦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之清查資料,亦查無臺東縣政府准予放租再審原告之記載,故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陳其等之先人或前手自日據時代

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等在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見原確定判決第2-3 頁)。倘系爭土地確於85至90年間有以分割為由,而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地政機關複丈之情,斯時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之再審原告豈有可能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以為抗辯,甚而於判決確定後經人告知及參閱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書後,始於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中主張之理?況系爭土地坐落臺東縣○○鄉○○段,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所涉之土地坐落臺東縣○○鄉○○段、比魯段及臺東縣○○里鄉○○段,再審原告徒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所涉之土地有以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分割複丈之情形,主張系爭土地亦有分割複丈之實,亦乏依據。是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土地於85至90年間申請分割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及使用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院調取事實上存在與否實有可疑之該等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李定國部分不得上訴。

再審原告邱重明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