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杜劷𧯃再審被告 林進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單一窗口查詢表可憑。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