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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健國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本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第㈠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關於上開第㈠項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廢棄。

㈤、上開第㈣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之上訴駁回。

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5%,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負擔。

二、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㈢、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0%,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二造稱謂部分:因件二造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頁、第5頁),為免當事人稱謂冗長、拗口,以下沿用原審稱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健國,仍稱原告,至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笠行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紙公司),分別稱被告笠行、華紙公司。

二、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㈠、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457,908元(即1,545,308-87,400=1,457,908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9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㈡、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㈠訴之追加,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參照上開民訴法規定,原告上開㈠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原審判決原告主張欄所載(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及附件1所示。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及追加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2、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908元,其中100,000元部分(慰撫金部分)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457,908元部分(勞動力減損部分),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部分費用由被告笠行公司、被告華紙公司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2公司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連帶負擔。

丙、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方面:

一、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答辯如原審判決被告答辯欄所載(本院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及附件2所示。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上訴及追加部分:

1、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2公司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及命被告華紙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正面):

㈠、原告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被告華紙公司成品課露天儲放區現場掀帆布,因作業(執行職務)不慎自漿包上(高度約3.5米)摔落地面(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但未穿著安全帶,現場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之設施),因而受有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上排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以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179頁。

㈡、原告:

1、104年3月17日因系爭職業災害急診入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

2、104年3月27日行右側跟骨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及補骨手術。

3、104年4月07日出院。

4、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10日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計自行支出醫療費用115,478元,關於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補償金部分,富邦保險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業已給付原告61,000元→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21頁、第101頁、第173頁,第172頁正面、第253頁至第269頁。

㈢、被告笠行公司自99年2月起迄104年4月間,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如原審卷第24頁至第75頁,其中給付原告104年3月份工資為19,200元→原審卷第24頁、第80頁。

㈣、原告101年間至103年間,每月工作日數如原審卷第214頁「工作日數」欄(即底色為黃色部分)所載,每月實領工資如同頁「實領欄所載」(二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14頁係依照被告笠行公司所提原審卷第24頁至56頁證據資料所製作)。

㈤、被告笠行公司每月以下列名義自原告工資中扣除下列金額:

1、勞、健保雇主。

2、勞退雇提。

3、意外險。

4、勞、健保員工(該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審卷第214頁。

㈥、被告笠行公司就原告該名派遣工,每日向被告華紙公司領取1,200元(包含被告笠行公司所僱勞工應繳之勞保、健保、退休金提撥及其他應繳費用,並未向原告抽取費用,被告華紙公司係支付固定金額予被告笠行公司,並未實質參與決定原告工資數額)→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50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

㈦、原告自富邦公司領取之61,000元,係以被告笠行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公司投保(每次簽約保險期間為1年,本次保險事故保險期間係自103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迄104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

㈧、上開㈦富邦公司承保範圍如下:

1、被保險人(即被告笠行公司)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責賠償之責。

2、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原審卷第257頁反面)。

3、上開意外責任保險之保費,被告笠行公司係自被告華紙公司每月給付報酬中撥出支付→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220頁正面。

㈨、依上開㈢、㈤、㈥、㈧及證人周業軒、李家薰所述,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0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

㈩、被告笠行公司與華紙公司為勞動派遣法律關係。

、被告華紙公司給付被告笠行公司,(關於派遣勞工部分)每位派遣勞工每人每日以1,200元計(固定金額)→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50頁,第273頁、第274頁。

、被告笠行公司先後於:

1、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上開訓練內容包括:

⑴、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⑵、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⑶、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⑷、標準作業程序;

⑸、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⑹、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⑺、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⑻、堆高機相關規則→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

、被告笠行公司先後於下述時間公告下述內容:

1、100年7月25日: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⑴、鑑於7月21日發生同仁范姜欽銘進行露儲作業時,不慎掉落

受傷,請各位同仁進行露儲作業時,務必要戴安全帽,謹慎小心,注意安全。

⑵、再次重○○○區○○○○○段嚴禁所有車輛在管制區域內行

駛,平常時段也不可超速,違反規定遭舉發者,將依規處以罰款,請各位同仁確實遵守→原審卷第157頁。

2、101年7月23日:為作業安全及工安考量,成品課已購入墜落安全墊,也已分配至漿品現場,請各位同仁於露儲區作業時務必使用安全墊及安全梯→原審卷第156頁。

3、102年2月5日:

⑴、102年2月5日華紙工安會議明確要求堆高機裝車及露儲作業

之相關安全措施之徹底落實,並將加強稽查,請同仁務必關心自己的工作安全,全力配合辦理。

⑵、於廠區道路進行裝車作業時,於其前後方應放置三角椎警示。

⑶、漿品露儲作業時,人員上下漿包堆應使用安全樓梯,嚴禁使用堆高機載送人員上下。

⑷、漿品露儲作業,人員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墜落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

⑸、再次提醒同仁,基於自身及同仁間之工作安全,請務必配合

辦理,若遭華紙工安查報,將依華紙規定嚴懲→原審卷第155頁。

4、102年6月19日:有關廠內吸煙、煙蒂及飲用酒精性飲料嚴懲事宜:

⑴、近來華紙因多項改革措施陸續執行,廠內管理也日趨嚴格,

笠行員工已多次遭高層主管舉發吸煙、煙蒂、車速過快等違規事項,本周華紙高層再次警告本公司,現場違規事項將予以拍照、通報舉發,並要求予以嚴懲。

⑵、今再次提醒同仁:堆高機於廠內行駛,一律依廠內規定速限及規劃道路行進。

⑶、上述違規事項,笠行公司已多次公告並宣導在案,同仁若有再犯或經舉報,一律予以嚴懲甚至開除→原審卷第154頁。

、被告笠行公司同意原告工資以每月26,000元計,其為原告向勞保局投保工資(99年至105年)如原審卷第173頁所載,提撥勞退金(就是以投保工資百分之6計算)亦如原審卷第173頁所載→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

、被告笠行公司以「勞保雇主」、「健保雇主」及「勞退雇提」及「意外險」名義扣除金額如原審卷第82頁所載。

、被告華紙公司先後於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第227頁至第252頁(螢光筆註記)時間,購入發泡板。

、原告自100年2月間起迄104年3月間起,應享有特別休假55日→原審卷第83頁。

、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相關函文如下:

1、104年7月21日號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原告104年3月17日系爭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即被告笠行公司每月為原告投保工資22,800元)之70%,發給104年03月20日至104年06月30日期間給付103日,計54,796元,已於104年07月21日核付→原審卷第77頁。

2、105年02月0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原告因104年3月17日系爭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符合規定,應按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70%,發給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01月31日期間給付93日,計49,476元,已於105年2月3日核付→原審卷第78頁。

3、勞保局計支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194,180元(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原告同意扣除194,180元)→原審卷第173頁、第79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102頁正面)。

4、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同意扣除194,180元(即爭點㈡部分,本院卷第76頁正面)。

、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稱職安署)相關函文如下:

1、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災害原因分析:

⑴、直接原因: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致雙側跟骨骨折。

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⑶、基本原因:未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督導。

⑷、同紙函文認定被告笠行公司與被告華紙公司間為承攬關係,

原告自99年7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笠行公司→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

2、105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2號:

⑴、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稱職安規則)224條規定略

以:「(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第2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225條規定略以:

「(第1頁)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第2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前開規定所述相關護欄及安全網之規格設置方式應參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下稱營造標準)第20條及第21條之相關規定。

⑵、另查職安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相關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使用及設置之規定,應依營造標準第23條規定辦理。至來函所述防護墊是否能達到必要之防護效果,法無明定,雇主應自行妥適評估其效能上之可行性→原審卷第279頁。

、原告月平均工資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3年9月至104年2月)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原告請求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勞退準備金,被告笠行公司同意給付45,000元,原告方面亦同意。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自99年2月起迄104年3月止,以「勞保、健保雇主」及「勞退雇主提繳金」名義合計扣除194,669元部分,被告笠行公司同意給付156,809元,原告方面亦同意。

、原告就勞期間計算至65歲為止。

二、爭執事項:

㈠、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115,478元部分:

1、被告笠行公司所投保之富邦公司業已給付原告61,000元(原審卷第101頁),該61,000元被告笠行公司得否請求扣除?

2、被告華紙公司為派遣處公司,應否(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醫療費用補償責任?(被告華紙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㈡、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364,800元部分(請求時間: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102頁)?

1、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0,400元(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或26,000元(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或係26,000元加上原審卷第25頁右上欄部分或全部金額?

2、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為何?。

3、被告華紙公司為派遣處公司,應否(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

1、被告笠行、華紙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是否有過失?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3、上開2如為真,原告過失比例為何?

4、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㈣、刪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自99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以「勞保、健保雇主費用」及「勞退雇主提繳金」名義合計扣除194,669元部分,被告笠行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56,809元,原告方面亦同意,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102頁正面)。

㈤、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同意以55日計算,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

㈥、刪除(關於勞退準備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二造同意,由笠行公司向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交付45,000元(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102頁正面)。

㈦、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1,457,908元部分:

1、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2、上開1如為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原告依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書證主張25%)。

3、被告笠行、華紙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4、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5、上開4如有真,原告過失比例為何?

㈧、刪除(關於上開㈣、㈤、㈥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本院卷第74頁反面)。

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㈠、1部分:

㈠、被告笠行公司與華紙公司為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71頁正面),被告笠行公司於僱傭原告期間(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應無僱傭關係,理由詳如後記三所述),有自被告華紙公司每月給付勞動派遣報酬中(每日固定金額為1,200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1頁正面),提出部分金額投保商業意外保險(103年10月起,每月為147元,至於自101年1月起,每月金額詳參原審卷第214頁「意外險欄」)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3,本院卷第71頁正面),並有被告笠行公司月薪資發放通知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至第36頁)。

㈡、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富邦公司業已給付原告61,000元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4、第㈦點,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原審卷第172頁正面),並有傳真函乙紙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10頁)。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笠行公司給付予富邦公司之保險費,係被告笠行公司所支出,尚難認係被告笠行公司自原告每月應受領工資中所提出:

1、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間為僱傭法律關係,被告笠行公司與華紙公司間為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71頁正面),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尚難認有僱傭法律關係(詳細理由詳下記三所述)。

2、關於原告所提薪資發放通知單部分(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

⑴、對應印證薪資發放通知單左欄(應發金額欄小計部分),不

爭執事項第㈥點(被告笠行公司就原告該名派遣工,每日向被告華紙公司領取1,200元,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及原審卷第214頁原告所提書證中關於「每月工作日數欄」,足見,薪資發放通知單左欄(應發金額欄小計部分)應為被告華紙公司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依勞動派遣法律關係給予被告笠行公司之派遣報酬,又因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尚難認有僱傭法律關係,因此,自難以被告華紙公司每月給予被告笠行公司之派遣報酬,即直接劃等號認為即是原告每月得(應)受領之工資,也就是說,被告華紙公司給予被告笠行公司之勞動派遣報酬,乃被告笠行公司基於勞動派遣法律關係所受領之給付,該給付並不當然即得於原告得(應)受領之工資。

⑵、對應薪資發放通知單右欄(應扣金額欄),左欄部分(應發

金額欄),足以推認:「應扣金額欄」應係被告笠行公司每月自被告華紙公司受領派遣報酬中,按特定項目扣除一定金額。考量被告笠行公司身為原告之僱主,同時立於派遣事業單位立場,被告笠行公司付給原告之工資係源自於被告華紙公司給予被告笠行公司之勞動派遣報酬,笠行公司復未向原告抽(收)取另外費用(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實難單憑薪資發放通知單該紙書證右欄有扣除意外險保險,即率認被告笠行公司每月扣除之意外險保險費即是「原告出的」(本院卷第75頁正面)。

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規定,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

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非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4年9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53881號函示參照),足見,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不當然即為勞工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薪資發放通知單右欄有扣除意外險保險費,即認本件意外險保險費用是伊出的,也是伊投保云云,應無足取。

⑷、小結:原告以被告笠行公司每月自被告華紙公司按原告每月

實際工作日數,依勞動派遣法律關係給予被告笠行公司之報酬中,提出部分金額參加商業意外保險,認係原告自己出的,也是原告投保云云(本院卷第75頁正面),要難認無推論過於跳躍之情。

3、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間固有僱傭法律關係,惟基於被告笠行公司與華紙公司間之勞動派遣法律關係,原告實際上係於被告華紙公司花蓮廠漿品露天儲放區提供勞務,有職安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又被告笠行公司雖立於派遣事業單位立場,然並未向原告抽(收)取另外費用乙節(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笠行公司身為原告之僱主,同時立於派遣事業單位立場,且未因此向原告抽取任何費用,其為分散風險及避免額外支出費用,增加公司成本,其自被告華紙公司按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依勞動派遣法律關係給予被告笠行公司之報酬中提出部分金額參加商業意外保險,應尚難認為不合理,或有反常識之情。

4、而且,如依原告所陳,富邦保險費係原告自己出的,也是原告投保,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富邦公司給付之61,000元(本院卷第75頁正面),則在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間之僱傭法律關係下,及被告笠行公司同時立於派遣事業單位立場,且未向原告抽(收)取任何費用前提下,被告笠行公司如要分散(僱主所負)風險,減少損失(害),豈不是要自行另外負擔費用再為原告投保(從被告笠行公司未向原告抽〈收〉取任何費用前提下,單從原告與被告笠行公司2面關係論,被告笠行公司豈會從事此「穩賠不謙」之事?即每個月要自行掏腰包失血,等於僱佣原告愈長,賠的愈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反常識之情,應無足取。

5、參以:

⑴、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陳:(〈請求提示原

審卷第24頁以下〉這是你在笠行公司領的薪水單,請問你有無收到這些薪資發放通知單?」有。);(你是否從99年2月1日開始就都有收到這些薪資發放通知單?」實際上日期我不記得,但從我上班開始都有收到。);(是否看的懂薪資發放通知單上面的文字?」看的懂...);(你曾經因為這個事情跟公司反應為何扣你這麼多錢?」沒有。)(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笠行公司自僱佣原告起,即有按月交給原告薪資發放通知單。

⑵、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有大學學歷,加上被告笠行公司

按月交付薪資發放通知單予原告(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面),並按月從被告華紙公司給付勞動派遣報酬中,提出部分金額繳交保險(原審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214頁),依原告之學歷、被告笠行公司按月交付薪資發放通知單之情形,原告豈會不知曉該情?且勞工最在意者無非是勞動種類、性質及勞動對價金額,豈會不在意每月被僱主扣多少錢(因為實際拿到的,才是勞動者得以支配運用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伊都沒有在看薪資發放通知單,也不知被扣多少錢云云(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應無足取。

⑶、況如依原告主張,意外險保費部分,應屬伊工資組成一部分

,是伊自己出的,也是伊投保的(本院卷第75頁正面),準此,原告應得自行決定是否投保?或決定投保險種、保險公司,以求對己為最有利之打算(原告得依自己實際需求,購買不同保險產品),豈會任令被告笠行公司於伊受僱期間,多年自行決定投保及投保公司(原審卷第214頁)。

6、綜上,原告未審究本件二造間之法律關係(勞動派遣、勞動契約關係),及被告笠行公司並未向原告抽(收)取費用(本院卷第70頁反面),單憑薪資發放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正面,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飛躍推認意外險費用是伊自己出的,也是伊投保的(本院卷第75頁正面),尚無足取。又參酌上開所述,被告笠行公司辯稱:意外險保險費用是被當笠行公司所支出(本院卷第75頁正面),應堪採信。

7、關於被告笠行公司得主張扣抵之理由:

⑴、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又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勞委會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示參照)。

⑵、查被告笠行公司自被告華紙公司受領之勞動派遣報酬,提取

一部分參加商業意外保險,自難認為係自原告工資中扣繳,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笠行公司應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是被告笠行公司辯稱,富邦公司給付予原告之61,000元,應得扣抵,應認為有理由。

8、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15,478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4,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富邦公司給付予原告之61,000元,被告笠行公司應得主張扣抵,已如前述,從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得向被告笠行公司請求54,478元(115,478-61,000=54,478)。

9、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理由詳如下述五所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笠行公司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至於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本院卷第75頁正面)係在闡釋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與本爭點無涉。又勞委會74年8月10日台內勞字第3285478號函釋:「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益足以證明,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應得抵充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本件既難認被告笠行公司投保之富邦商業保險,其保險費為原告之工資所提撥,參以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抽取費用(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認該保險費係被告笠行公司所支出,參照勞委會74年8月10日台內勞字第3285478號函釋,被告笠行公司主張應扣除富邦公司給付予原告之61,000元,自難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爭點㈡、1、2部分:

㈠、關於原告爭點㈡、1部分(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26,770元):

1、關於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薪資發放通知單中之「勞自」、「健自」係屬原告工資,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26,000元基礎,再累加「勞自」434元,健自「336元」乙節,業據被告2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正面),依此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26,770元(26,000+434+336=26,770)。

2、關於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薪資發放通知單中之富邦意外險部分,非屬工資乙節,已如前述。

3、關於薪資發放通知單中之「勞雇」、「健雇」、「勞退」該3部分(原審卷第25頁),如果解釋認為係屬於原告原應(得)受領之工資,則無異等同於被告笠行公司每月還要為原告另外再支出「勞雇」、「健雇」、「勞退」等3項項用,在被告笠行公司未向原告抽(收)取任何費用前提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笠行公司豈會為此損己不利之舉(如依原告主張,等同於被告笠行公司每月都要倒貼,僱佣原告

1 月即增加1月支出)。足見,薪資發放通知單中之「勞雇」、「健雇」、「勞退」該3部分,應非屬於原告之工資。

4、小結: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26,770元(26,000+434+336=26,770)。

㈡、關於爭點㈡、2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6,77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計1年之工資補償應為321,240元(26,770×12=321,240)。

3、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勞保局計支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194,18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194,180元(本院卷第76頁正面),佐以原告前已受領104年3月份部分工資19,2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107,860元(321,240-194,180-19,200=107,860)。

4、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及同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部分,縱認原告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理由詳下述五),被告笠行公司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應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關於爭點㈠、2及㈡、3部分(被告華紙公司,應毋庸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雇主」醫療費用補償責任,及第59條第2款「雇主」工資補償責任):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分析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亦即,本條款係在規範:「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非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自毋庸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華紙公司,應非原告之雇主,毋庸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及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責任:

1、關於進(採)用、僱傭原告部分:原告係於99年7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笠行公司,有職安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附職業災害案情摘要報告乙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8頁、第17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華紙公司參與決定被告笠行公司進(採)用、僱佣原告。

2、關於工資給付部分: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以雇主與受僱人間有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為必要,且勞動契約係以勞動者「提供勞動」及僱傭人「給付價金」該對價關係為內容之契約關係,本件縱認原告經被告笠行公司派遣至被告華紙公司從事勞動工作,與被告華紙公司間有一定「使用從屬關係」,然依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工資單及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50頁,第273頁、第274頁請款呈核單所示,本件係被告笠行公司先向被告華紙公司請款後,再由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亦自承:工資是被告笠行公司所給付(本院卷第90頁反面),被告華紙公司顯無給付工資予原告,是得否單憑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有上述使用從屬關係,逕直接跳躍認定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有默示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要難認為無疑。

3、關於工資受領部分:被告華紙公司係給付固定報酬予被告笠行公司(如有上工就勞每位派遣工每日固定以1,200元計)(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1頁正面),被告華紙公司並無實質決定原告自笠行公司所受領之工資(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70頁反面),毋寧說被告笠行公司係獨自決定原告工資數額多寡(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

4、關於人事管理權限部分:被告笠行公司先後於下述時間公告如下:

⑴、100年7月25日主旨: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說明:再次重○○○區○○○○○段嚴禁所有車輛在管制區

域內行駛,平常時段也不可超速,違反規定遭舉發者,將依規處以罰款,請各位同仁確實遵守→原審卷第157頁(不爭執事項第點1,本院卷第71頁反面)。

⑵、102年6月19日:

主旨:有關廠內吸煙、煙蒂及飲用酒精性飲料嚴懲事宜說明:

⒉今再次提醒同仁:

A、在廠內嚴禁於吸煙區以外地區吸煙、煙蒂也禁止隨意丟棄,煙蒂應熄火後置於垃圾筒肉。

B、廠內作嚴禁飲用任何含酒精性飲料。

C、堆高機於廠內行駛,一律依廠內規定速限及規劃道路行進。

⒊上述違規事項,笠行公司已多次公告並宣導在案,同仁若

有再犯或經舉報,一律予以嚴懲甚至開除(不爭執事項第點4,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原審卷第154頁)。

⑶、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是被告笠行

公司所僱傭,華紙公司僅單純指揮伊工作,是被告笠行公司對伊有懲戒解僱權利(本院卷第90頁反面)。

⑷、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華紙公司對原告應尚難認有人事管理權限,更難認有懲戒、解僱權限。

5、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傭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足見,最高法院上則判決亦僅肯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其射程距離應尚難已肯認要派單位事業(即被告華紙公司)與勞動者(即原告)間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6、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事業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7、比較法及日本實務見解之觀察:

⑴、日本勞動派遣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

事業單位雇用勞動者,(勞動者)於該勞動關係下,受要派單位之指揮命令,使勞動者為要派單位從事勞動,且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約定不使要派單位雇用該派遣勞動者。亦足見,從比較法觀點,在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為勞動派遺法律關係下(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71頁正面),被告華紙公司應難認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⑵、日本裁判實務亦多認為:勞動契約既為契約類型之一,勞動

契約成立自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必要,僅憑事實上使用從屬關係直接連結認定已默示成立勞動契約,非無過於飛躍之疑。易言之,為認定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成立(默示)勞動契約關係,除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有指揮命令權限外,更須具有人事採(進)用、管理、配置權限,且要派單位須事實上單方決定勞工受領之工資,足以評價認為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有負擔工資支付義務之事實關係時,始得認為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已成立(默示)勞動契約關係(土田道夫,〈偽裝請負形態の下で就勞する勞動者と注文企業の間における默示の雇用契約の成否〉私法判例リマ-クス43,2011年7月,第51頁、第52頁)。查被告華紙公司係支付固定報酬予被告笠行公司,並未實質參與決定原告工資數額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告亦自承如下:(「問:你的工資都是笠行公司給你?」是的。);(「問:當時也是笠行公司僱用你?」是。);(「問:笠行公司對你也有懲戒解僱的權利?」是。);(「問:中華紙業公司只有單純的叫你工作?」是)(本院卷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華紙公司對原告僅有指揮命令權限,尚難認有人事採(進)用、管理權限,且未實質參與決定原告工資數額,無從評價認定被告華紙公司對原告具有負擔工資支付義務之事實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得否率認為被告華身公司與原告間已(默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實難認為無疑,易言之,應難認被告華紙公司為原告之僱主。

8、至於勞動派遣法草案第36條第2項固草擬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此僅係立法提案機關初步規範想法,未經國民意志決定,完全無拘束力可言,自難援此草案規定,率認被告華紙公司應連帶負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9、綜上,應尚難認為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業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自難認被告華紙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是原告援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華紙公司連帶負擔醫療費用、工資補償責任,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另外,本件原審判決固載敘:「按所謂勞動派遣契約,係由要派人與派遣人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由派遣人依要派人之指示,提供要派人所需之勞工,使該勞工至要派人處提供勞務,而由要派人依照派遣勞工人數給付派遣人服務費用之契約,亦即派遣公司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而要派人與派遣人約定,由派遣人指派勞工為要派人服勞務,而受要派人指揮、監督,即要派人對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則要派人與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要派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規定勞工之雇主無誤,其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墜落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勞工之職業傷害,即有過失甚明,是要派人過失行為與勞工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請求要派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頁正面),惟經本院查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同則判決似未為上述之闡釋,併此敘明。

四、關於爭點㈤部分(關於特別休假部分):關於特別休假部分,原告應請求55日,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日892元(26,770÷30=89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之金額應為49,060元(892×55=49,060)。

五、關於爭點㈢部分(關於慰撫金部分):

㈠、關於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有過失部分:

1、關於相關勞安法令之說明:

⑴、職安規則224條規定略以:「(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

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第2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⑵、同規則第225條規定略以:「(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第2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又前開規定所述相關護欄及安全網之規格及設置方式應參照營造標準第20條及第21條之相關規定。

⑶、職安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相關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使用及設置之規定,應依營造標準第23條規定辦理。

⑷、以上⑴至⑶部分,除為二造所不爭外(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並有勞安署105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2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79頁正面)。

2、勞安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示:

⑴、災害發生經過: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被告笠行公

司所僱佣勞工即原告於被告華紙公司花蓮廠漿品露天儲放區從事漿品出貨作業,從特製之爬梯爬上高度3.5公尺之漿包,欲進行掀開帆布作業,有戴安全帽,但「未穿著安全帶」,「現場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之設施」。正欲掀開帆布時,即因漿包表面不平而踩空,自高度公尺3.5處墜落地面(原審卷第179頁)。

⑵、災害原因分析:直接原因: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致雙側跟骨骨折。

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基本原因:未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督導(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

3、證人葉梓明(即被告笠行公司所僱佣,並於被告華紙公司花蓮場負責裝貨卸貨、露儲區移倉等工作)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現場中華紙業公司或笠行公司有無配給你們安全帶?」案發當時沒有)(本院卷第93頁正面)。

4、從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笠行、華紙公司確未配發安全帶予原告,系爭職業災害現場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之設施,參照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等規定,自難認被告笠行、華紙公司無過失。

㈡、被告笠行、華紙公司2人辯稱,伊2人並無過失云云,基於以下理由,應無足採: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文之立法理由略為:勞工因職業災害之損害,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否則須負賠償責任。足見,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立法者係採過失推定原則,除非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以下分別說明被告2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2人無過失。

2、關於教育訓練部分:

⑴、被告笠行公司固先後於: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4年2月27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括:

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④、標準作業程序;

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⑧、堆高機相關規則(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並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人員簽名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復據證人周業軒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99頁正面至第202頁反面)。

⑵、上開教育訓練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笠行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對

原告等多名勞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無法據此推翻被告笠行、華紙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確未配發安全帶予原告,亦未於系爭職業災害現場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之設施。

3、關於笠行公司發布公告部分(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1頁反面):

⑴、100年7月25日: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鑑於7月21日發生同仁范姜欽銘進行露儲作業時,不慎掉落受傷,請各位同仁進行露儲作業時,務必要戴安全帽,謹慎小心,注意安全。

再次重○○○區○○○○○段嚴禁所有車輛在管制區域內行駛,平常時段也不可超速,違反規定遭舉發者,將依規處以罰款,請各位同仁確實遵守(原審卷第157頁)

⑵、101年7月23日:

為作業安全及工安考量,成品課已購入墜落安全墊,也已分配至漿品現場,請各位同仁於露儲區作業時務必使用安全墊及安全梯(原審卷第156頁)。

⑶、102年2月5日:

①、102年2月5日華紙工安會議明確要求堆高機裝車及露儲作業

之相關安全措施之徹底落實,並將加強稽查,請同仁務必關心自己的工作安全,全力配合辦理。

②、於廠區道路進行裝車作業時,於其前後方應放置三角椎警示。

③、漿品露儲作業時,人員上下漿包堆應使用安全樓梯,嚴禁使用堆高機載送人員上下。

④、漿品露儲作業,人員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墜落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

⑤、再次提醒同仁,基於自身及同仁間之工作安全,請務必配合

辦理,若遭華紙工安查報,將依華紙規定嚴懲(原審卷第155頁)。

⑷、102年6月19日:

有關廠內吸煙、煙蒂及飲用酒精性飲料嚴懲事宜

①、近來華紙因多項改革措施陸續執行,廠內管理也日趨嚴格,

笠行員工已多次遭高層主管舉發吸煙、煙蒂、車速過快等違規事項,本周華紙高層再次警告本公司,現場違規事項將予以拍照、通報舉發,並要求予以嚴懲。

②、今再次提醒同仁:堆高機於廠內行駛,一律依廠內規定速限及規劃道路行進。

③、上述違規事項,笠行公司已多次公告並宣導在案,同仁若有

再犯或經舉報,一律予以嚴懲甚至開除(原審卷第154頁)。

⑸、上開公告僅足證明:被告笠行公司要求包含原告等多名員工

,須注意自身安全,漿品露儲作業,人員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墜落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惟尚難因被告笠行公司有上開公告,即遽以扭轉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笠行、華紙公司確未配發安全帶予原告,系爭職業災害現場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設施之事實,及系爭職業災害係直接導因於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致雙側跟骨骨折(原審卷第180頁),參以勞安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示:系爭職業災害之不安全狀況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所致(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準此,得否因上開公告即遽認被告笠行、華紙公司無過失,尚難認為無疑。

4、關於被告華紙公司有提供防護墊部分:

⑴、被告華紙公司於工作現場有備置防護墊乙節,除有購入發泡

板資料(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歷年購買發泡板之統計表及驗收紀錄(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52頁)在卷足憑外,並據證人周業軒(原審卷第200頁正面)、葉梓明(本院卷第92頁正面)證稱在卷。

⑵、查系爭職業災害係直接導因於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

致雙側跟骨骨折,不安全狀況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所致,有勞安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雖被告華紙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現場備有防護墊,惟因被告笠行、華紙公司確未配發安全帶予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現場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設施,參照系爭職業災害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現場縱有擺放防護墊,亦無法防止或排除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致受有損害,佐以勞安署105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2號函釋略以:

「防護墊是否能達到必要之防護效果,法無明定,雇主應自行妥適評估其效能工之可行性」(原審卷第279頁、第280頁),亦未明確肯認現場如擺放防護墊,即足以防止或排除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從而,得否因被告華紙公司於現場有備置防護墊即遽認被告笠行、華紙公司無過失,尚難認為無疑。

㈢、關於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應為50%部分:

1、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華紙公司有於工作現場備置「足夠」防護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購入發泡板資料(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歷年購買發泡板之統計表及驗收紀錄(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52頁)。

⑵、證人周業軒(原審卷第200頁正面、第201頁正面)、葉梓明(本院卷第92頁正面)證稱在卷。

⑶、從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使用防護墊應無任何障礙。

2、被告笠行公司有於下述時間公告應使用防護墊:

⑴、101年7月23日:

為作業安全及工安考量,成品課已購入墜落安全墊,也已分配至漿品現場,請各位同仁於露儲區作業時務必使用安全墊及安全梯(原審卷第156頁)。

⑵、102年2月5日:

漿品露儲作業,人員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墜落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原審卷第155頁)。

⑶、證人葉梓明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

問:案發之前,公司有無跟你們告知,在從事比較高處的作業的時候,要注意什麼?」要擺放防護墊、安全爬梯,注意防止墜落。要到漿包上面工作時要使用安全爬梯。每一年都會貼公文叫我們這些勞工要注意安全)(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⑷、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笠行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業

已公告周知原告等勞工,從事高處作業時,應擺放防護墊,減少墜落所生危險。

3、被告笠行公司有對原告等員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如何使用防護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人員簽名簿(原審卷151頁至第153頁)。

⑵、證人周業軒於原審105年10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證稱:(「問

:教育訓練過程中有無提及安全墊如何使用?」將安全墊擺在爬高處的那個人的底下)(原審卷第200頁正反面)。

4、原告工作性質、範圍包括擺放防護墊以「減少」損害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葉梓明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另結證稱:(問

:你的工作性質、場所,會跟陳健國在一起嗎?」會連接在一起。);(「問:陳健國負責的業務為何?」開叉式堆高機、露儲區棧板整理、防墬墊與安全爬梯也都是要用叉式堆高機移動、環境整理、蓋帆布綁繩子。);(「問:何人負責擺放?」當初管理員規定由陳健國負責放,因為他是開叉式堆高機。);(「問:推叉防護墊的工作誰負責?」就是由開堆高機的人負責。);(「問:這些防墬墊平時是否擺放在露儲區?」對,公司有規定要放);(「問:公司擺放防護墊的目的?」預防有人墜落。中華紙漿有要求我們在場執行勞工要擺放防護墊)(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

⑵、證人周業軒於原審105年10月3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問:

你知道原告會不會開堆高機?他會開。);(「問:所以原告有堆高機的證照?」要進去中華紙漿廠工作,一定要有堆高機證照才可以進去)(原審卷第202頁正面)。

⑶、原告亦不爭執伊有堆高機執照(本院卷第77頁反面)。

5、系爭職害災害發生前,原告墜落場所,有足夠空間足以擺放防護墊:

⑴、證人曾琦延於本院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

:104年3月17日陳健國從漿堆上面跌落的詳細位置?」我有畫出當天的圖案(證人提出,附卷)。當天第一梯儲區不夠出貨,我需要他幫我開第二區儲區出貨,我就去開堆高機往第一區儲區把剩餘貨裝完,我開過去第一區的時候,貨車司機才告訴我陳健國掉下來,我轉頭過去看的時候,陳健國已經坐在地上了。);(「問:根據你提供的圖,A點是陳健國上去的高點,B點是他掉落地點,C是你的位置,A、B的旁邊(指第一儲區跟第二儲區中間)及C位置,除了你圖上面有不足10捆有漿包外,其他是否空地?」是的,都是空地。);(「問:照你所述,當時A、B旁邊要擺放防墬墊,應該沒有問題?」可以,那位子是空的。);(「問:你請陳健國去A點掀帆布包,依照你今天所提的示意圖以及你剛剛所述,1、2區中間是否足夠空間擺放防護墊?」是的。

);(當時我確實是在第一區工作,我開堆高機往第一區不足10捆位置工作,因為是背對著陳健國,並不是如今日原告律師所言)(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曾琦延所呈「漿包儲區示意圖」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

⑵、原告方面固主張:當時證人曾琦延不是在C位置,根本無法

看到他掉落的位置(本院卷第110頁正面),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實證足以削弱、彈劾證人曾琦延之上開證述,其空言否認證人曾琦延證詞之憑信性,實無足取。

⑶、雖然證人葉梓明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另證稱:

「因為漿包堆與漿包堆的中間太近,案發當天漿包的情況也是只能放前後,連棧板都不能放進去」(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惟證人葉梓明於同日另證稱:「陳健國在104年曾經從漿堆上跌落,是我已經下班了,事後才知道」(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見,證人葉梓明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既已下班未在工作現場,其豈知「案發當天漿包的情況也是只能放前後,連棧板都不能放進去」,堪信,證人葉梓明之上開證述,應尚不足以減殺證人曾琦延上記證述之信用性。

⑷、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0頁、第191頁,均係發生系

爭職業災害後數個月,或1年後所拍攝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上記照片所攝影像並非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之場景,自無法援此據以質疑、削弱證人曾琦延上述證詞之信用性。

⑸、證人與當事人一造存有特別關係時,並無實證證明證人之證

詞即當然反於事實真相(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23年9月18日判決、昭和27年12月5日判決參照),且在民事事件,除車禍事故等侵權行為事件,偶然在場之目擊第三者外,於其他民事事件,因契約、身分或職業等關係,證人與二造當事人間必然有一定關係存在,而亦正是案件在繫屬於法院前,證人與二造當事人間即存有一定關係,該人始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亦可以說,於不少民事事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純粹第三者應不知悉事件始末,更難以想像二造當事人會聲請傳訊調查如此純粹之第三人,是證人曾琦延固為被告笠行公司所僱佣之勞工(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參照上開說明,應難單憑此點,即率否定證人曾琦延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6、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並未擺放防護墊:

⑴、原告不爭執伊係掉落至「地上」(本院卷第78頁正面)。

⑵、職安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示:「原

告正欲掀開帆布時,即因漿包表面不平而踩空,自高度3.5公尺處墜落地面」(原審卷第179頁正面)。

⑶、證人葉梓明亦證稱:我有聽人家說,原告掉下來的時候,沒有擺放防護墊(本院卷第92頁反面)。

7、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50%之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易言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⑵、從上開1至6所述可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華紙公

司有於工作現場備置「足夠」防護墊供原告使用,被告笠行公司並有2次以上公告應使用防護墊,且有對原告等員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如何使用防護墊,原告之工作性質、範圍亦包括擺放防護墊以「減少」損害,且系爭職害災害發生前,原告墜落場所,有足夠空間足以擺放防護墊,惟原告並未擺放防護墊,參以被告華紙公司備置防護墊之目的,係為預防墜落,減少損害乙節,除據證人葉梓明證稱在卷外(本院卷第93頁正面),並有被告笠行公司公告2紙(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在卷足憑,另審酌防護墊之性質、作用(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如勞工自漿包上墜落,應足以相當程度減少損(傷)害之擴大。堪信,原告經被告2公司要求使用防護墊(本院卷第93頁正面),且得使用(包括防護墊數量及現場空間位置),應會使用而未使用,及被告華紙公司備置防護墊之目的、防護墊之性質、作用等等,應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難認無與有過失之情,且其過失比例應達50%。

㈣、原告應得向被告2公司請求15萬元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上排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本院卷第70頁正面)、原告之學歷(大學,本院卷第90頁正面)、月平均工資為26,770元,被告笠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380萬元(原審卷第86頁),被告華紙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1,028,353,160元(原審卷第87頁),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應難認為不適當。

4、因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50%,從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慰撫金。

六、關於爭點㈦部分(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㈠、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25%:

1、經慈濟醫院復健科洪嘉駿職能治療師評估:工作場所、功能性體能測驗等,認因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主為負重能力,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75%乙節,有同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

2、被告2公司亦表示:不聲請再送鑑定,請依照本院卷第62頁以下鑑定報告判斷(本院卷第94頁反面)。

3、本院審酌:

⑴、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無矛盾。

⑵、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專門知識及技術,無積極證據足認於學說上有爭論,且有與系爭鑑定報告見解相對立之有力論說。

⑶、無積極證據足認鑑定資料有不充足、不完備之處,或有新的鑑定資料。

⑷、無積極證據足認洪嘉駿職能治療師之鑑定能力有所不足。

⑸、綜上,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75%,亦即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25%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1,339,712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6,770元,請求減損勞動能力年限為26年(二造同意以26年計,本院卷第94頁正面),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5%,經計算結果,原告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39,71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58,848元(計算方式為:26,770×200.00000000=5,358,847.0000000。其中

2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358,848元×25%=1,339,712元)】。

㈢、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50%乙節,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計算結果,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2公司計應連帶給付原告669,856元。又因原告自105年3月14日至105年10月29日已自勞保局受領工資補償87,400元,有勞保局函乙紙足憑(本院卷第85頁正面),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本院卷第102頁,序號7部分),從而,關於減損勞動能力部分,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2,456元(669,856-87,400=582,456元)。

七、被告2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㈠、被告笠行公司部分:

1、醫療費用:54,478元。

2、工資補償:107,860元。

3、特別休假:49,060元。

4、關於雇主勞健保及勞退金部分:156,809元(本院卷第102頁)。

5、慰撫金:15萬元(此部分應與被告華紙公司連帶給付)。

6、減損勞動能力:582,456元(此部分應與被告華紙公司連帶給付)。

7、關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45,000元(本院卷第102頁)。

8、以上1至5部分,合計金額為518,207元(以下稱為本訴部分,同時將上開6部分,稱為追加之訴部分)。

㈡、被告華紙公司部分:

1、慰撫金:15萬元(此部分應與被告笠行公司連帶給付)。

2、減損勞動能力:582,456元(此部分應與被告笠行公司連帶給付)。

3、上以1、2部分,合計金額為732,45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笠行公司:

1、給付518,207元(本訴部分),及自105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給付582,456元(追加之訴部分),及自106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所提本訴、追加之訴,其逾此上開1、2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4、關於本訴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1應准許部分,為被告笠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1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告笠行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5、被告笠行公司就上開1(本訴部分),於15萬元範圍內(含15萬元),應與被告華紙公司連帶給付,就上開2(追加之訴部分)應與被告華紙公司連帶給付。

6、關於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笠行公司應向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提撥4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逾45,000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㈡、被告華紙公司:

1、給付15萬元(本訴部分),及自105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給付582,456元(追加之訴部分),及自106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所提本訴、追加之訴,其逾上開1、2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4、關於本訴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1應准許部分,為被告華紙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1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告華紙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5、被告華紙公司就上開1(本訴15萬元部分)、2(追加之訴部分),應與被告笠行公司連帶給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