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善琦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上 訴人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堂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林春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5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營業處所設立於高雄市之私法人,上訴人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指派於花蓮縣吉安鄉履行勞務為由,主張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見原審卷第4 頁),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就此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同意自行離職為其抗辯,是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6,000元,並依被上訴人花蓮辦事處指派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會館(地址詳卷,下稱○○○會館)執行勞務。伊前於105年8月間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左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醫囑建議不能負重、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行走且應休養至106年5月3日再行評估是否復工。伊屢經被上訴人催促,遂於105年11月1日返回○○○會館執行保全工作,被上訴人除經請求後始給付前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外,竟於105年12月30日告知解除兩造間僱傭契約,顯然違法。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18頁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非真正,伊並無於其上簽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其真正,至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解除僱傭契約,亦不合法;縱認系爭和解書為真,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仍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有不適任工作之情,是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各次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1,584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各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於○○○會館執行職務時受傷,然其當時並未即時通報主管,尚且自行騎車返家,翌日更能正常上班,且上訴人係於日間執行職務,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實有疑問。又上訴人雖因傷而自105年8月4日至106年2 月18日間請假,其嗣表示身體已經康復、能正常行走無須助行器而申請復職,經伊同意准於105年11月1日回原服務之○○○會館敘職。詎上訴人復職後藉故攜帶助行器執行職務、執勤不力,經勸導後屢生口角,嗣經○○○會館反應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要求伊更替人員,足認上訴人無法適任工作,兩造遂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並於當時受領伊所交付之款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證實,且上訴人此後亦未曾到職上班,其再於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不可採,是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合意終止,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26,000元。
㈡上訴人於105 年8月3日因執行勞務而自高處跌落,受有傷害
,同年月4 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2日出院,醫囑患肢不能負重、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建議休養至106 年2月3日,嗣後建議休養至同年5月3日,再行復工評估,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8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返回原工作單位工作至同年12月31日。
㈣上訴人於105年11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5年8至10月職災休養期間之薪資,兩造於同年12月6 日於花蓮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進行調解,當日調解未成立,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53-54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花蓮地區○○
林春添(下稱林春添)之邀約,前往花蓮縣○○鄉○○路林春添執行職務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林春添當日交付上訴人如系爭和解書上所載金額80,662元之現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59頁正面)。
㈥上訴人於106 年1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於職災醫療期間違法解僱,兩造於同年月23日於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室進行調解,當日因雙方歧見太大而不願和解,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可憑(原審卷第9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㈠上訴人於105 年8月3日執行勞務時自高處落下,所受之傷勢
是否如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書所示?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已否終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自105年2月2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經指派至
○○○會館擔任保全人員,而於同年8月3日上班期間因執行勞務而自高處跌落,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證人即上訴人同事何俊龍及○○○會館○○○○蕭惠馨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及第66頁反面),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9日填具員工請假單,以其「於值勤時因公受傷」為由申請傷假(按即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所稱之公傷病假),請假起迄記載「自105年8月4日0時0分起至106年2月18日24時0分止,合計180日」,亦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上訴人之現場主管林春添於同日准予請假,有員工請假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2、56頁),被上訴人再事爭執上訴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受傷云云,所憑無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因執行職務受傷,經醫囑建議休養半年至106 年2月3
日,再行復工評估,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8月19日、106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上訴人遂依規申請公傷病假180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准予請假在案,已如前所認定,而上訴人於前開員工請假單上就請假起迄時間係記載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總計199日,惟其請假日合計係記載「180日」,可知上訴人係依上開診斷書醫囑建議休養半年計算其請假總日數,然因其於105年8月19日始填具員工請假單,故在填寫請假迄日時,逕以該填具假單之日期起算半年共180日致填載為106年2月18日甚明。然上開醫囑係「建議」休養半年,蓋因復原狀況因人而異,尚難執此逕認上訴人之傷勢「必須」休養半年方可返回工作。況上訴人經林春添轉達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職災傷勢及工作之處理意見為被上訴人發放105年8、9月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返回原崗位工作等項後,於105年10月9日署名出具內載「…1.通知時間過於急促,身體復原狀況,現在還無法做到每天長達12小時的持續工作,需要一段時間加強復健及調整坐臥規律。公司是否可以考慮推延至11月1日再讓我返崗工作。2.現在已經是10月多了,且職災傷勢現況還無法立即返回工作,懇請公司可否續發10月職災薪資。11月1日返崗工作後,領取正常工作薪資…」等內容之報告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就上開報告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上訴人係衡酌本身之復原狀況,確定於105年11月1日起可勝任每日工時長達12小時之工作,始出具前開「報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延至105年11月1日返崗工作。從而上訴人於其公傷病假期間之105年10月9日自行出具前開「報告」,請求被上訴人准其於同年11月1日復職,而上訴人確自105年11月1日返回原工作單位之○○○會館,是上訴人自當日復職起自行恢復上班乙情,堪可認定,此後上訴人既已復職,尚難認仍處於其所主張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合意終止,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辯以其並未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查:
⑴上訴人固就其於105 年12月30日經林春添之邀約,前往林春
添執行職務之處所、收受林春添交付如系爭和解書上所載金額之現金等情不為爭執,僅稱其當日係經林春添要求簽寫無記載計算式之收據,並非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9頁正面);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僅提供系爭和解書予上訴人簽署,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參酌系爭和解書係以條列方式記載交付上訴人款項金額之計算方法,非將該款項數額臚列為一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8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林春添執行職務處所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可知,當時周圍天色黑暗,僅上訴人與林春添所在之警衛室有燈光,而上訴人於當日18時48分許到達現場、18時57分與林春添交談後於18時59分許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58- 59頁之勘驗筆錄及卷附錄影光碟),衡情林春添係於上訴人停留之10餘分鐘內,對上訴人解釋所交付款項之計算方法後,要求上訴人點收款項、簽立書據,上訴人既於原審表示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全員陳文村距離約20公尺外,根本沒看到其與林春添簽署的內容,其點收款項之金額即如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第23頁正面),斟酌上訴人所收受款項之金額既係如系爭和解書所載計算方式而得出,並非整數或一望即得記憶之數額,足認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經林春添之邀約前往林春添執行職務處所,經林春添解釋交付款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後,點收款項並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堪可認定,上訴人泛以其僅簽署未載計算式之收據而非系爭和解書云云,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無可採。
⑵再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上其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為由否認系爭
和解書之真正,經核系爭和解書中乙方欄處上訴人之簽名為各筆劃分別,並未連續(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要求當庭書寫橫式簽名10次,其分別以連續及一筆一劃寫清楚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6- 27頁),以肉眼觀之,系爭和解書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固有不同,惟觀諸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至4日於執勤人員簽到表所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5頁),亦與上開3種簽名筆跡有別,可見上訴人之簽名筆跡本存有多種形式,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應林春添之邀約,前往林春添執行職務處所收受如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之款項並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上訴人再以系爭和解書上簽名非其所為,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所憑無據。
㈣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
⑴上訴人於其復職後之105年11月5日就其職災休養期間即105
年8至10月份薪資,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調解,當日調解並未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既如前所認定為真正,並經原審核閱原本無誤(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可認兩造就前開上訴人職災休養期間薪資爭議,嗣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以為約定。
⑵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至4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至
10月份薪資77,700元【即以上訴人每月薪資25,900元(即26,000元扣除員工團保自付額100元)×3=77,700元】以為上訴人職災休養期間受傷費用(含慰撫金)、休養費用、醫療費及其他損失,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8,684元及上訴人105年8月份薪資4,254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54,762元;另一併給付上訴人105 年12月份薪資25,9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62元,並於105年12月30日一次給付完畢;第5項則約定上訴人同意至105 年12月31日無條件同意自動離職,不再請求任何法律上權利(見原審卷第18頁),是兩造係以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一次給付105年8至10月間上訴人職災休養期間薪資及105 年12月份薪資,被上訴人則同意自105 年12月31日起離職,即以系爭和解書上開和解條件之約定,處理其間前開就上訴人職災休養期間薪資爭議及表示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情,足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日返回原工作單位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其105 年11月份薪資本非屬前開兩造間爭議範圍內,兩造間僱傭契約係以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而合意終止,既如前所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11月份薪資,系爭和解書約定條件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嗣於106 年1月3日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7、30頁),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據上,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
書,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自已消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6,000元及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1,58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