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許國樑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71年9月13日起先後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儲運所、花蓮營運所等處,復於84年3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工作地點於花蓮市,迄今合計累積工作年資超過32年。又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上開單位均為公營事業而非行政機關,從未經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故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之公務員兼勞動身分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1日申請同日退休,申請退休時年資合計32年9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7,404元,故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283,180元(依勞動基準法退休核給基數以45個月計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涉嫌貪瀆案件而不同意上訴人辦理退休,惟上開法令並未規定因刑案涉訟不得退休之規定,故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長久飽受「頸椎退化性脊椎炎,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所苦,並依此聲請退休,甚且,關於採購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被上訴人並未有採購證照,實非會計總務等專業採購人員,復且本案相關採購品項,本質上為私經濟行為,並非攸關國計民生事項,從而,被上訴人並非刑法之「授權公務員」,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其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三)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3,180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其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檢附與本案相近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在可知,公營事業之派用人員,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等既未經正式銓敘,退休事項應係適用退撫及資遣辦法,亦不適用公法爭議,上訴人既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退撫及資遣辦法申請退休。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管理辦法所聘用,而未經公務員資格銓敘,自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復且,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爰此,被上訴人既受僱於公營事業之上訴人公司,其本質仍為勞工身分,其退休之依據應為勞動基準法。
(二)被上訴人早已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68號判決意旨即已發生退休之效力,並經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給付退休金在案,而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判決後,竟於106年12月21日始刻意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處分。實則,被上訴人既經申請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則後續之停職處分即屬無效;復且,上訴人之停止處分,係長達半年後、收受原審判命給付退休金後,始為作成,令人質疑該停職處分之動機與適當性,且該停職處分,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表示:「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相對人同意。」,今被上訴人既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年資,復已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意旨僅以:退休尚須複審及核定云云,而否准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顯乏所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於退休之次月起(106年7月20日)即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詎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1日始刻意對被上訴人為停職處分,並剝奪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且規避上訴人應於收受退休申請書30日內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四)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涉嫌以其胞妹名義虛設行號,並利用擔任業務主管之便,以小額採購方式,自100年至103年間將該行號之化學藥品試劑販售予上訴人,圖取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21日將相關所得計24萬元繳回公庫暫管。上開案件現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指揮廉政署偵辦中。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非純屬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依該條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依被上訴人身分,其請求退休金之依據為退撫及資遣辦法,該辦法雖未規定因刑案涉訟不得退休,惟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2點,各機關(構)對於涉案人員至遲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依相關規定於15日內完成其行政責任之檢討;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各機關(構)對於貪瀆之涉案人員,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為原則,情節重大者得先予停職。另查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006591號書函載明:「…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形,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等語,被上訴人因涉犯貪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參照銓敘部上開書函所示控管機制暫緩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案。
(二)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職員依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為原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竟簽請申辦同日退休生效,即與上述工作規則不符。
(三)並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以台電公司為其對象,與本件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全然是公股有間。為此經濟部認定被上訴人規避法令,從事商業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罪嫌,遭檢察官偵辦,其受懲戒事實明確,乃具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並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在案,有經濟部函及所附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足憑。既經主管機關認定被上訴人身分及其違失情節嚴重,上訴人所屬第九區管理處本於權責,亦斷然先行解除被上訴人之主管職務,並自行蒐證作成甄審既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意旨認不受理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申請退休案,以肅官箴,而儆效尤,此當符合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3006591號書函意旨,俾免效尤,而彰法治。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迄至原審判決時,已超過3個月以上,上訴人內部應可自為相當調查,惟迄未依法將被上訴人提停(免)職或移付懲戒,自不得於無法源依據下,等待檢察官之處分後為由始受理被上訴人申請本件退休案,因認上訴人原審所辯不足採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法務部廉政署曾於106年6月13日致函上訴人提供關於被上訴人102年5月22日差勤紀錄、其任職之水質課辦理小額採購等資料。上訴人發現案情嚴重,乃及時解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務,嗣即得知被上訴人自白貪瀆不諱,並自稱願向上訴人公庫繳回其所得等情。旋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21日自新光金銀行以匯款方式,匯款233,389元進入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該匯款申請書可憑,而合作金庫該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亦呈現被上訴人匯款該金額存入合庫花蓮分行該金額之資料。俱證被上訴人因犯罪案發,於上開法務部廉政署將案件調卷偵查中,坦承其貪汙犯行,並將其犯罪所得233,389元如數匯款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存戶,經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之政風人員,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其上開匯款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原委,被上訴人竟百般推託、支吾其詞,以為托辭,拒不說出箇中原由,承辦人員不得其解,其更諉稱:案件偵查不公開云語,以資搪塞,承辦人員不得已,本於職責、自行蒐集被上訴人該等犯罪資料(案有關資料業據廉政署調取),據悉被上訴人因將其犯案所得款項自行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以求未來於刑事涉案部分能獲得從輕量刑之機會,該刑案雖尚未起訴、移送法院審理,及被上訴人拒絕說明其匯款原委等情如上,然被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任職單位即上訴人所署第九區管理處本於權責,斷然先行解除被上訴人之主管職務,亦如前述,經自行蒐證做成甄審暨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認不受理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申請退休案,以肅官箴,而儆效尤,亦所以防範被上訴人脫法行為。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除尚須複審及核定之外,尤其重要者,被上訴人於他機關離職時,是否曾經申領任何離退給與,囿於實現尚未函請各該機關查復,屆時如有已申請離退給與之年資,須依規定予以扣減,俾免不當得利,而違章法。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
2.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49年次生,於106年6月21日任職於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為第十職等職位人員。
二、被上訴人於69年10月11日至71年8月5日服義務役,後於71年9月13日至74年8月17日間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製瓶工廠(72年10月1日至74年6月25日間留職停薪),復於74年8月17日至76年2月6日間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再於76年2月6日至84年3月1日服務於中國石油公司花蓮營運所,又於84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服務於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並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
三、被上訴人在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為3年1月,施行後年資為32年1月。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17,404元。
五、上訴人公司尚未民營化,為100%官股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退休之前,因涉嫌貪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或起訴。
七、對卷內被上訴人之退休簽呈、106年7月份個人薪資單、被上訴人歷年任職之服務年資證明資料、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自願退休結算年資事實表、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人字第10603678680號函等文書(原審卷第
8、10、76、77、79-82、84、85、98-141頁)及其他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八、如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6月21日退休,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節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5,370,632元(尚未扣除如果有被上訴人曾經領取而應扣除之離退給與金額),其利息應自106年7月21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上訴人清償之日為止。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生,現任職於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被上訴人於69年10月11日至71年8月5日服義務役,後於71年9月13日至74年8月17日間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製瓶工廠(72年10月1日至74年6月25日間留職停薪),復於74年8月17日至76年2月6日服務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再於76年2月6日至84年3月1日服務於中國石油公司花蓮營運所,又於84年3月1日起至今服務於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上訴人目前尚未民營化,為100%官股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簽呈、106年7月份個人薪資單、被上訴人歷年任職之服務年資證明資料、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自願退休結算年資事實表、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及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人字第1060367868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0、76、77、79-82、84、85、98 -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退撫及資遣辦法規定之勞工,已符合該等規定之退休條件,並已自上訴人處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及退撫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內做出不准被上訴人退休申請之處分,是否有違反法定期間或逾期不能做出處分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
2.又「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有79年12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3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見原審卷第50頁)第1條、第5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3.另參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文(見原審卷第49頁)載明:「勞動基準法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左:
㈠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
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臺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
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
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
4.遴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
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
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
4.依上開法令及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為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者,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為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非公務員,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等語,惟上訴人既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且被上訴人為任職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及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內做出不准被上訴人退休申請之處分,是否有違反法定期間或逾期不能做出處分之情形?
1.按「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101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退撫及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修正前、後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六十歲。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為公務員退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所明定(99年8月4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
2.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退撫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45個月基數之退休金,以其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117,404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5,283,180元。又被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固涉嫌貪瀆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惟尚未起訴,且未經停職,而上開法令並無規定事業機構人員或勞工於刑事偵查中不得申請退休,被上訴人自得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涉嫌以其胞妹名義虛設行號,並利用擔任業務主管之便,以小額採購方式,於100年至103年間將該行號之化學藥品試劑販售予上訴人,圖取不法利益,上開案件現已由花蓮地檢署指揮廉政署偵辦中。依被上訴人身分,其請求退休金之依據為退撫及資遣辦法,該辦法雖未規定因刑案涉訟不得退休,惟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2點,各機關(構)對於涉案人員至遲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依相關規定於15日內完成其行政責任之檢討;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各機關(構)對於貪瀆之涉案人員,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為原則,情節重大者得先予停職。另查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006591號書函亦載明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被上訴人既因涉犯貪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參照銓敘部上開書函所示控管機制暫緩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案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因涉嫌貪瀆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中,迄今尚未起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則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90頁),為私法人,兩造間即應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雖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兩造間之關係應為特殊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上訴人之退休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固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⑵惟被上訴人並非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有上訴人核薪通
知書上記載「許員前未經銓敘審定...」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0號解釋,可知被上訴人尚無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適用。
⑶目前立法院雖未就國營事業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之退休事宜特別立法,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規範,經濟部亦修正發布退撫及資遣辦法,已如前述,是退撫及資遣辦法應即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之「公務員法令」,則國營事業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若申請退休,自應適用退撫及資遣辦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
⑷退撫及資遣辦法並未規範國營事業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若有涉案經檢察官偵查,惟尚未起訴時申請退休,國營事業得不准退休等情。又上訴人雖提出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006591號函(見原審卷第160頁),主張依上開函文所示之控管機制,暫緩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案等語,然:
①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等語,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已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內容如前所述,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則被上訴人已無上開函文所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適用。
②上開函文亦未揭示涉案者於偵查中不准辦理退休,僅請
服務機關就職員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或查明應予停(免)職,再衡酌是否受理其申請退休。
③且依上開函文說明欄載明:「四、綜前規定,考量公務
人員之停(免)職,係屬服務機關權責,爰對於是類涉案尚未移付懲戒及停職而申請退休之案件,...本部於核定是類人員之退休案時,均於核定函內敘明『○員於退休生效日前如經判決確定有罪並經移付懲戒或經監察院審查成立提出彈劾或予以停(免)職,請通知本部撤銷其退休案;如於退休生效後經判刑確定並褫奪公權,請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本院按:為97年8月6日修正前舊法規定)停止其月退休金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其優惠存款。』等語,以求審慎。...本案亦同時副知全國人事機構,請其就類此案件...,審慎檢討後(包含確認渠等退休生效日是否經判決有罪,以及涉案情節是否須移付懲戒及停職或是否應予停、免職等),始得受理是類涉案人員之退休案。五、至於貴會建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限制是類涉案尚未移付懲戒及停職人員辦理退休時,僅得擇領月退休金一節,基於前述無罪推定原則及保障退休人員權益之考量,且暫予保留。」,可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如於退休生效日前尚未移付懲戒或停、免職者,仍可辦理退休,倘退休生效日後經判刑確定並褫奪公權者,方有(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於移付懲戒或停、免職前,已經辦理退休,與上開函文所示之情節不符。
④從而,上訴人提出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006
591號函文,主張暫緩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案等語,尚非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函文拒絕被上訴人退休之申請。
⑸上訴人雖主張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
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159頁)第2點規定,各機關(構)對於涉案人員至遲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依相關規定於15日內完成其行政責任之檢討;第5點規定,各機關(構)對於貪瀆之涉案人員,以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為原則,情節重大者得先予停職等語,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前,並未依前開規注意事項將上訴人移付懲戒或停職,自不得於上訴人已經申請退休後,方依上開規定拒絕被上訴人退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按勞工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尚未經移付懲戒或停、免職,復無其他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或約定,其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6月21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終止,不待上訴人之審核或同意,被上訴人自得依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4.上訴人曾以書狀陳稱:現尚未辦理考核委員會,目前待偵查結果據予召開考核委員會,以評議被上訴人退休申請案之准駁及是否應予停(免)職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參酌上訴人第九區管理處106年6月16日台水九人字第1060004343號函文:「本處水質課課長許國樑因案接受法務部廉政署調查,為避免影響本案偵辦,自即日起暫機動解除許員主管職務以配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106年11月20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決議:「...建請本公司總管理處同意將許員先予停職處分,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求勿枉勿縱。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爰如依前項決議,有關許員自願退休案之申請即不予受理。」,另於106年12月21日將被上訴人處以停職處分,經濟部並將被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上訴人106年11月20日106年第7次甄審暨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12月21日台水人字第1060039163號令、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人字第10703650520號函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54-5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迄至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前,未經移付懲戒或停、免職,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方召開考核委員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停職並移送懲戒,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6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自不得於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以等待檢察官之處分為由或另於訴訟期間將被上訴人移付懲戒而以此方式拒絕被上訴人退休及給付退休金。
5.上訴人另辯稱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職員依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為原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竟簽請申辦同日退休生效,即與上述工作規則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4條僅規定「...職員依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為原則,工員以退休生效日前一個月申請辦理為原則。」(見原審卷第69頁),顯係原則性規定,並非強制員工必須於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申請辦理退休;又退撫及資遣辦法亦未有職員須於退休生效日3個月前提出申請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即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申請退休生效,不待上訴人之審核,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金額:
1.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退休時,於經濟部所屬機構服務時間已超過25年,其自得依退撫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退休。而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2日施行,是於被上訴人在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時,經核其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為3年1月,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1月(參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計算表內容),依退撫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基數為6又6分之1,施行後基數為38又6分之5,另參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有關基數計算係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數計算係以核准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被上訴人於申請本件退休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118,034元,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7,618元,有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計算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應得請領之退休金(尚未扣除如果被上訴人曾經領取而應扣除之離退給與)金額為5,370,632元(計算式:127,618×6又6分之1+118,034×38又6分之5=5,370,63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5,370,632元之退休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應扣除如果被上訴人曾經領取之離退給與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曾領過離退給與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即稱應扣除之離退給與尚未函請各機關查復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同前開說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2.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之退休金5,370,632元應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8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上訴人依退撫及資遣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8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