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蕭正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9號),經原審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6年8月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查抗告人前有多次提起相類似案件經驗,且由原審法院106年8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上教示說明,其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實難諉為不知,乃迄今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