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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國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蕭正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7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蕭正朋前以相對人司法院等人為被告,起訴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未如期繳納,原法院遂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27號裁定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6月21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同年8月9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對原法院前開106年8月9日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原法院前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花蓮縣○○鄉○里○街○○○巷○號,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該裁定翌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106年8月2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