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蕭正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浩敏等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有明文。從而,倘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賴浩敏、鄭玉山、陳朱貴、劉承嶽(
應為劉嶽承之誤)、楊碧惠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國家賠償,經原法院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於105年9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未如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同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84號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1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函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通知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直至同年12月7日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同年月20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84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國賠上訴狀、原法院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 8、11-12、15-19頁)。抗告人再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㈡原法院於上開裁定上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之教示說明,且抗告人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外,尚於原法院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因未繳費經裁命補費仍未繳而遭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之經驗,足認抗告人就其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費一節,知之甚詳,卻自105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抗告起至106年1月16日止,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之查詢表可憑,依前開說明,爰逕予駁回本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