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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國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蕭正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浩敏、鄭玉山、陳朱貴、劉嶽承、楊碧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5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故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抗告程序中,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逕予駁回。

二、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5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年9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時,原審法院已於裁定上教示說明提起抗告須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所列載於原審法院起訴之案件即多達13件,抗告人對於抗告程序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一事,應知之甚詳。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迄今亦已逾相當時日,仍未據繳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應駁回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