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柯秀蓮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林沁怡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正面)。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㈢、㈣、㈤部分),上訴人固有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按被告就預備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先位之訴,上訴法院僅得就預備之訴審判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版,第746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僅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欄第㈢、
㈣、㈤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主文欄第㈢、㈣、㈤部分。
二、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㈡項部分: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㈡項「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應認領原告為其女」部分(本院卷第14頁正面),不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內,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該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母林○○與訴外人柯○○(以下均稱柯○○)交往期間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柯○○之妹,柯○○為柯○○與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柯○○與林○○有同居關係,並曾將被上訴人接往○○村共同居住生活,堪認柯○○對被上訴人有撫育之事實,自應發生認領之效力,溯及自被上訴人出生時即視為柯○○之婚生子女。嗣柯○○於92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未於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故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柯○○之女,竟未將柯○○死訊告知被上訴人,反以柯○○繼承人之身分,先後於95年12月5日、101年4月30日將柯○○之遺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與柯○○之父柯○○之遺產(柯○○於80年8月18日死亡)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下均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否認被上訴人為真正繼承人,足使被上訴人之身分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身分及財產地位均有受侵害之危險。另縱若認為柯○○並未撫育被上訴人,雙方仍有親緣關係,故備位請求柯○○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女等語。爰依民法第1067條,及第767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稱其曾受被繼承人柯○○撫育,且經柯○○表示將來有房、地要留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於66年間年紀尚幼,只知當時被繼承人柯○○在外工作,其他被上訴人所述之情事,皆無深刻之印象,故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存在等情,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上訴人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知柯○○有無扶養過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係為繼承遺產,然被繼承人柯○○死亡之時間為92年11月16日,上訴人亦係於該時起自命為繼承人,故不論以繼承開始或繼承權被侵害之時點開始起算,迄今均已逾10年,被上訴人如欲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者,因已罹於時效,其訴為無理由,其餘請求權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同罹時效。又系爭不動產為祖產,柯○○父親柯○○死亡時,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即有2分之1的應繼分,僅係借名登記於柯○○名下,故系爭不動產僅有2分之1為柯○○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㈢、㈣、㈤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母親為林○○,林○○與柯○○並無婚姻關係→原審卷1第9頁、第142頁反面。
㈡、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為柯○○(80年8月18日死亡)之女,柯○○(00年0月00日生,91年12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結婚,92年11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繼為戶長)之妹→原審卷1第22頁、第23頁、第35頁、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原審卷2第4頁。
㈢、柯○○之親屬關係如原審卷1第30頁所載,其中柯○○之弟柯○○(46年11月10日死亡)、柯○○(52年5月14日死亡)、柯○○(55年11月15日死亡)(以上3人均不可能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柯○○(00年00月0日生,70年4月5日死亡)、柯○○(00年00月00日生,46年9月9日被收養,業已死亡,柯○○、柯○○2人並無遇過林○○)→原審卷1第30頁至第36頁、第142頁反面、第15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反面。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地院(以下稱原審法院)104年4月16日花院美文字第1040000468號函:查無柯○○之繼承人提出拋棄或聲明繼承之聲請(柯○○配偶楊○○並未於繼承開始後3年,向花蓮地院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楊○○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且柯○○除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子女)→原審卷1第37頁、第30頁、原審卷2第36頁。
㈤、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二造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半血親關係指數30264.1639(強烈~很強烈),被上訴人與柯○○間具有親子關係,二造半血親關係指數30264.1639,半血親關係研判可以肯定→原審卷1第186頁正反面、第248頁反面,原審卷2第61頁反面。
㈥、關於附表1土地:
1、編號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段00地號,175.25平方公尺〉於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000號土地於80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柯○○所有→原審卷1第202頁、287頁,原審卷2第5頁、第24頁、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
2、編號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63.21平方公尺〉,於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20頁、第48頁。
3、編號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14.85平方公尺〉、於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21頁、第48頁。
4、編號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40.19平方公尺〉,於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22頁、第48頁。
5、編號5: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1,172平方公尺〉,於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19頁、第48頁。
6、編號6: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2,114.99平方公尺〉,於95年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2第5頁、第23頁、第48頁。
7、上開1至6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以下稱國稅局)於93年1月2日核定為柯○○之遺產→原審卷2第3頁至第5頁、第48頁。
㈦、關於附表2所示不動產:
1、編號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7,375.72平方公尺〉,於97年10月24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於97年10月29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日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柯○○於90年1月18日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卷2第25頁、第96頁正反面。
2、編號2:花蓮縣○○鄉○○○段○○○號(以下稱系爭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坐落系爭000號土地,42.14平方公尺),於101年4月3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起課年月64年1月,又系爭00號建物之原所有人為柯○○所有)→原審卷1第187頁反面、第118頁,第168頁至第179頁,第215頁,原審卷2第9頁,第27頁至第32頁,原審卷1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面。
3、上開編號2系爭00號建物經國稅局105年9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51208892號函復,核定為柯○○之遺產→原審卷2第8頁至第9頁。
㈧、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判決附表1所示6筆土地時,於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柯○○無子嗣→原審卷2第36頁、第37頁。
㈨、國稅局104年8月13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41207792號函:查無被繼承人柯○○遺產稅申報資料→原審卷1第75頁。
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5年5月19日花蓮字第1051414477號函: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於71年1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柯○○,105年2月24日用電戶名由柯○○改柯○○→原審卷1第217頁。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5月18日花稅財字第1050007221號函:有關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稅籍證明書,該房屋自64年設籍課稅為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未達起徵點,無房屋稅繳納紀錄→原審卷1第212頁。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台水九業字第1050051253號函: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之「裝設自來水之申請人及變更紀錄」、90至92年度「繳納水費憑證」如原審卷1第215頁。
、柯○○之合法繼承人為柯○○及上訴人→原審卷1第275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
㈠、如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提起認領之訴為有理由,且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即上訴人自命為柯○○之繼承人時),其侵害繼承權起算時點為何?
1、柯○○92年11月16日死亡時?
2、自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開始起算(95年12月5日〈附表1〉、97年10月29日〈附表2編號1〉,101年4月30日〈附表2編號2〉)?
㈡、如認被上訴人民法第1146條第2項遺產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欄第㈢、㈣、㈤等3項財產所示之其他請求權是否亦一同罹於消滅時效?
戊、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女部分:
㈠、關於原判決主文欄:「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應認領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其女」部分(本院卷第14頁正面),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已確定。
㈡、二造至柯滄銘婦產科對二造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為:二造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半血親關係指數30264.1639(強烈~很強烈),被上訴人與柯○○間具有親子關係,二造半血親關係指數30264.1639,半血親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並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86頁)。
㈢、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尊重鑑定報告,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柯○○血緣上之子女(原審卷2第61頁反面)。
㈣、關於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
1、民法第1067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為: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2、按96年5月23日增訂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
3、查被上訴人經認領之後,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亦即,被上訴人即為柯○○之女,又上訴人為柯○○之妹(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1第30頁至第36頁)。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足見,二造並非同一順位繼承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提起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返還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
二、關於塗銷附表1所示不動產登記部分:
㈠、關於於附表1所示6筆土地基本資料(含登記情形),如二造不執事項㈥第1點至第6點所示(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㈡、關於附表1所示6筆土地,經國稅局於93年1月2日核定為柯○○之遺產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第7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係柯○○所遺祖產,並非柯○○遺產,當初僅係因上訴人年幼,基於登記便利始登記於柯○○名下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辯解,未據其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尚難單憑上訴人之片面無實據辯解,據以推翻國稅局93年1月2日之核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之關係:
1、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既係與個別請求權不同之特別請求權,則於當事人間就繼承資格均有爭執時,兩者即並存或競合,鑑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乃特別保護方便真正繼承人而設,而其消滅時效期間不僅比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短,而且在比較法上為最短,因此,不宜解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即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應解為兩者屬於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即認係請求權競合關係,真正繼承人得擇一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權的請求權,始符合我國民法特別承認繼承回復請求權,以保護方便真正繼承人之立法意旨(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5年9月6版2刷 ,第59頁)。
2、司法院釋字437號解釋認為,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而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雖該號解釋理由書未進一步說明,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究竟處於何種請求權競合關係,然依王澤鑑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認為,本件解釋理由書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並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合說。此項見解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在保護真正繼承人之利益之立法意旨,從而,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既屬請求權競合關係,則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權利。
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亦認為: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則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並存,使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4、又就學理而言,我國學者亦多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並存,因此真正繼承人不應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支持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係立於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之學者,詳如本院卷第114頁正面文獻所載)。
5、至於或有認為:當民法第1146條時效經過,表見繼承人即「取得繼承權」等語,似忽略繼承權、所有權之本質差異,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係屬二事,且自民法第1146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亦完全無法得出立法者有使表見繼承人因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經過而取得繼承權之意思,上開質疑似不僅無實體法依據,更將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制度混淆,應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規定塗銷附表1所示不動產登記:
1、被上訴人之父柯○○於92年11月16日死亡時,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楊○○,而楊○○並未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楊○○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並有原審法院104年4月16日花院美文字第104000046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37頁)。
2、柯○○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子女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58頁正面),復有柯○○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查(原審卷1第30頁),是柯○○第1順位繼承人應僅被上訴人1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柯○○死亡時(92年11月16日)即承受柯○○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3、附表1所示不動產,係柯○○所有之財產,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2第3頁至第5頁、第48頁),上訴人固辯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柯○○名下,惟該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自柯○○死亡時,即由被上訴人1 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4、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已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5、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物上請求權應亦不得請求等語,徵諸上開說明,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並存,因此真正繼承人不應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原得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亦不影響影響被上訴人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
三、關於移轉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
㈠、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柯○○係於90年1月18日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1,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又柯○○死亡時所遺遺產中,包含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即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原住民保留地),亦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2第4頁至第5頁)。
㈡、查:
1、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係先於96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嗣於97年10月29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1,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不動產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25頁、第96頁)。
2、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取得附表2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手為中華民國,並於同日上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1,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原審卷2第96頁)。
3、被上訴人為柯○○唯一之女,依法為柯○○遺產第1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柯○○死亡時當然繼受其遺產,是柯○○死亡後,附表2編號1不動產之地上權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然上訴人以柯○○繼承人名義登記為附表2編號1土地之地上權人,使主管機關誤信其符合法定要件,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於97年10月29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予上訴人,此時主管機關所為意思表示對象為上訴人,是自應由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原於上開土地上之地上權即因此一法定事由發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地上權已不復存在,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
4、然上開因地上權登記期間屆滿而生對國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法律明文規範歸屬於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原應享有之權利,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地上權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使原應由被上訴人享有之行使請求權權益由上訴人取得,致使損害原應由被上訴人享有之權利,符合權益侵害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應由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即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5、至於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亦類前所述,不當得利制度與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目的並無衝突,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時效應分別計算,是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四、關於塗銷附表2編號2所示不動產登記(即系爭00號建物)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如繼承人之一自行處分遺產之一部或全部,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
㈡、查:
1、系爭00號建物原所有人為柯○○(80年8月18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經國稅局105年9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051208892號函復,核定為柯○○之遺產(不爭執事項㈦、2、3,本院卷第58頁反面)。
2、系爭00號建物係於101年4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上訴人為系爭00號建物所有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2,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及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申請原案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2第8頁、第26頁至第59頁)。
3、系爭00號建物於101年4月30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亦即系爭00號建物(即柯○○遺產)於101年4月30日前未曾辦理分割,斯時柯○○業已死亡(92年11月16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柯○○之繼承人應為二造(柯○○之其他繼承人於柯○○死亡業已先死亡,或出養,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係再轉繼承系爭00號建物),故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00號建物應為二造公同共有。
4、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就系爭00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將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自己所有,顯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妨礙,是被上訴人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00號建物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㈠附表1所示不動產登記均予以塗銷;㈡附表2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附表2編號2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