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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徐培耕被上 訴人 徐秀環

徐婉鴻徐琪銀徐美淑徐仙圓徐美蘭徐偉喨徐偉展劉宗承徐胤恩劉家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俊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家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父劉俊進監護,有被上訴人劉家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頁),爰列劉俊進為被上訴人劉家瑋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縱經該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原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該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訴訟救助聲請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本件第

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00 元、21,993元(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指定送達處所,由與上訴人同居之子收受(見本院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嗣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

106 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訴訟救助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固對訴訟救助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補費裁定命上訴人補繳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上訴人迄未如數繳納本件第

一、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