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周昱霖被上訴人 周惠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第37條第1 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2日、107年3月19日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有聲請迴避狀影本2份可考,其理由為本院合議庭法官與被上訴人間有國家賠償或民事訴訟,訴訟關係對立有嫌隙,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查本院其他合議庭業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之法官迴避聲請,有上開裁定書可稽,足徵本院並無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迴避事由,被上訴人仍執相同事由,再次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夏○○所遺遺產應分割由上訴人完全繼承,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5頁聲請變更裁定內容狀、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筆錄)。嗣於本院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請求依87年5月19日繼承協議書(下稱第一協議)之約定分配被繼承人夏○○之遺產;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前開第一協議(見原審卷一第8頁),兩造並就第一協議及兩造嗣後在被繼承人夏○○97年過世後就被繼承人夏○○之遺產所為協議(下稱第二協議)之效力如何互為攻防,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前揭變更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同意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錯誤,且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詐欺,主張依民法規定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第二協議無效等語,上訴人上開受撤銷第二協議之主張固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此一攻擊方法關係第二協議是否有效及被繼承人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周○○均為被繼承人夏○○之子女,而夏○○於97年4月2日死亡。而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因兩造之父周錫鴻所有眷村改建,因周錫鴻業已過世,而經兩造與夏○○、周○○、周○○在87年5月19 日達成協議,由夏○○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周○○及兩造與夏○○並簽立「繼承協議書」(即第一協議,原審卷一第8頁),約定該不動產之貸款與稅金由周○○與兩造共同平均負擔,同時「繼承人持分比例同時依繳款比例調整」,而周○○因怕麻煩,未負擔貸款,亦不參與該不動產之分配。嗣周○○在97年夏○○過世後,於無人異議之情況下拋棄繼承,並取回部分繳款金額,與周○○一同辦理拋棄繼承。又上訴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繳交貸款比例為94.34%,被上訴人繳款比例為5.66%,故請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補償25萬元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隱匿被繼承人財產共607,314元,亦應納入分配,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夏○○所遺遺產應分割由上訴人完全繼承,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5萬元。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已撤銷其與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周○○、周○○於97年5月所約定遺產分割協議(即第二協議,見原審卷一第66頁)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另案100年7月22日所提之書狀中(本院卷第89頁)承認上訴人撤銷第二協議之事,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依第二協議繼承被繼承人夏○○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最遲於97年8月1日寄email予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周○○、周○○等撤銷第二協議。
(三)第二協議內容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兩人草擬之文書表格,該二人也是掌握被繼承人夏○○所有動產金額持有者,上訴人僅有被動資訊,協議內容嚴重瑕疵,且協議中遺產動產金額係偽造,也違法扣稅等等。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訴人郵局帳戶)於97年5月提供被上訴人,當時帳戶內有172, 378元,而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時帳戶內金額為102,008元,此為被上訴人已知之事實,從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上開帳戶金額列入被繼承人夏○○遺產範圍中即可證明,由此可知,訴外人周○○主張匯入金額47,541元加上原帳戶中102,008元乃為履行第二協議內容完全不可採,因上開郵局帳戶內金額為上訴人所有,等於訴外人周○○並未履行第二協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拿上訴人的錢來付給上訴人,有共同誆詐上訴人而為不利遺產處分之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夏○○喪葬期間已借貸70,370元(算式:帳戶原有金額172,378元─被上訴人歸還帳戶時內有金額102,008元=70,370元),上開借款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溢匯2,534元,因此上訴人撤銷協議時被上訴人還積欠上訴人共計67,835元(算式:70,370─2,534元=67, 836元),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書狀自述自被繼承人夏○○帳戶(0000000)提領50,352元、花蓮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50,536元等,而訴訟中查得花蓮一信帳戶實際為148,977元,被繼承人帳戶內遺產應為199,329(計算式:50,352元+148,977元=199,329),被上訴人隱匿卻未提列第二協議之被繼承人遺產,可見該第二協議分割金額係偽造,上訴人在期效內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第二協議,該協議無效。
(五)另喪葬輔助為保險,不得課稅,訴外人周○○以扣所得稅為名,訛詐喪葬補助費,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短少,訴外人周○○亦屬於違法侵占,上訴人亦得主張無效或得撤銷。
(六)當初與訴外人周○○討論第二協議時,無論是方案一、方案二或方案三,訴外人周○○均取得價金27,431元而拋棄60.65%應繼分,此為兩造所承認,故分割協議應以第二協議周○○取得價金支付歸屬,計算兩造取得周○○拋棄繼承比例,而周○○亦須退回21%扣稅金及利息。
(七)訴外人周○○拋棄繼承,依第二協議內容成立始可取得272,431元及21%自訂扣稅額27,657元,共300,087元(本院按:正確數字應為:300,088元,計算式:272,431 +27,657=300,088)已取走,而被上訴人取得357,107元,上訴人卻取得負388,512.5元,顯然不公平,訴外人周○○與被上訴人均為既得利益者,其證詞當然不能採信。證人周○○於原審作證時說明上訴人與其均考慮讓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乃是考量上訴人與證人兄弟都結婚有房子,讓被上訴人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養老,該等方案乃為兄弟間均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至今名下從無房屋,現今仍租屋居住,且渠等間當初協議遺產分割時有三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方案,也與證人所述不符。原審時被上訴人稱自己為政府補助的低收入戶,但被上訴人在原審書狀內自述其擅自提領母親遺產,且於97年5月9日、97年7月16日有錢還貸款,顯見被上訴人稱自己窮困等語均為不實陳述。
(八)106年8月25日被上訴人於原審出庭時,表示願意歸還上訴人所貸款全部金額,但上訴人因房價上漲不同意在案。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拋棄繼承函後就翻臉不認帳,上訴人即以民法88條意思表示內容有誤撤銷該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改以第一協議辦理繼承,被上訴人於100年對上訴人另案提告不當得利訴訟時,也陳明要將上訴人所繳納本金還與上訴人,雖上訴人不同意,但被上訴人於100年實際有經承認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之事實以及撤銷97年5月第二協議。
(九)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依87年5月19 日繼承協議書(第一協議)之約定分配被繼承人夏○○之遺產。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繼承人夏○○於97年4月2日過世,於母親過世後經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原87年5月19 日之協議即因此失效,新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而補償上訴人149,54
9 元,周○○、周○○與上訴人均應拋棄繼承。雖周○○與周○○均依約拋棄繼承,但上訴人卻於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並未完成拋棄繼承程序,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費用,如今甚至要求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顯然背於上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97年被繼承人夏○○往生時繼承要負擔1,229,294元負債,上訴人拋棄繼承負債,而選擇當時渠等所討論第二協議中方案二,上訴人也依照方案二之協議取得149,549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並無詐欺或脅迫之情形,上訴人不得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撤銷,上訴人向法院拋棄繼承,法院要求其補正期間,不放棄繼承卻脅迫要被上訴人簽二胎貸款,被繼承人夏○○往生後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貸款,可證其拋棄繼承1,229,294元負債,並取得149,549元大於其支付本金,上訴人其持分遞減為0,請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侵占被繼承人夏○○花蓮一信帳戶云云,然該帳戶內存款乃用來照顧夏○○之周轉金,兩造為此已對彼此提出刑事告訴。
(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周○○、周○○4人為被繼承人夏○○之子女,夏○○於97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周○○、周○○4人;而周○○、周○○已於97年6月30日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原審以97年度繼字第243號案件准予備查;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亦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後因未繳納聲請費用,經原審以97年度繼字第248號事件駁回聲請;又被繼承人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41、103-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夏○○與周○○、周○○曾在87年5月19日簽立第一協議,約定不動產之貸款與稅金由兩造與周○○共同平均負擔,同時繼承人之持分比例依繳款比例調整;嗣被繼承人夏○○97年過世後,兩造與訴外人周○○、周○○達成夏○○遺產分割之協議(即第二協議),惟被上訴人隱匿被繼承人夏○○之財產,上訴人就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詐欺之情事,而上訴人最遲於97年8月1日已撤銷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第一協議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被繼承人夏○○之繼承人是否於夏○○死亡後曾達成分割遺產之第二協議?上訴人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和受詐欺撤銷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依第一協議之約定分配被繼承人夏○○之遺產,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三、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和受詐欺而撤銷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周○○97年間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查系爭第二協議乃在被繼承人夏○○97年4月間過世後所成立,此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在母親出殯那天,我們有開小型家庭會議,討論媽媽留下遺產如何處理,那時候決定的繼承方式是讓妹妹單獨繼承(問:當時是否所有人都同意?)是,我們還約定好一起來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問:如果出殯當天就已經討論好,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為何會有其他方案之試算?)在出殯當天,大家是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但有關補償部分的具體金額是我回去後製作庭呈試算表計算,並以email寄給所有兄弟姐妹,上訴人後來就傳email給我他的帳號及應匯款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79、80頁)。又上訴人於97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聲請費用,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補繳聲請費用,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有原審法院97年度繼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且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曾寄送內容為「我的匯款帳號如下。戶名:周昱霖。帳號:00000000000。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金額$149,549.00」之電子郵件與周○○(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卷第11頁),其上所載149,549元之金額,與周○○製作並寄送與全體繼承人之試算表中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方案二(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中上訴人所應取得之總金額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與周○○、周○○及被上訴人已經達成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同法第88條亦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偶然、無意識之不一致,故錯誤係存在於表意人一方,爲表意人一方內心的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不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除斥期間為一年,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除斥期間為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以及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後不得撤銷,民法第90條、第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主張其最遲於97年8月1日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撤銷系爭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觀其郵件內容僅稱:「1.法院來文要在下限期補齊相關文件,未能限期補正時裁定駁回請查照。2.限3日內周惠竹發存證信函給我(內容如附件),若不承認191,804元,我將不補件不拋棄繼承,並依當年協議書內容辦理。3.鄰居告訴你如此繼承你極不划算,那你也可以放棄繼承讓我來承接如何?4.附件信函我希望3天內妳能寄出,不能修改內容。」(本院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時,並未主張有何遭到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周○○詐欺或錯誤之情事,從文義上來看,乃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認191,804元之款項,參酌周○○97年7月22日寄予兩造之電子郵件稱:「小福只要放棄繼承,就得將NT$191,804元(就如我的NT$227,557一樣)視為孝敬媽媽替媽媽付的房租費,因為它是付給銀行的利息,與房子的本身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之該筆191,804元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夏○○之遺產,而是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夏○○生前所繳納之貸款利息,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開191,804元為被繼承人夏○○之遺產,則上訴人於成立系爭第二協議後,方主張被上訴人應承認上開款項,否則撤銷系爭第二協議云云,應是上訴人主觀上後悔同意第二協議之約定而不願依第二協議約定內容履約,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被詐欺之可言。
(四)上訴人主張其郵局帳戶於97年5月提供被上訴人,當時帳戶內有172,378元,而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時帳戶內金額為102,008元,此從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上開帳戶金額列入被繼承人夏○○遺產範圍中即可證明,周○○主張匯入金額47,541元加上郵局帳戶中102,008元合計共149,549元,已經履行第二協議方案二中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完全不可採,等於周○○未履行第二協議,以上訴人的錢來付給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而為不利遺產處分之嫌等語。有關上訴人郵局帳戶中102,008元為何人所有一節,上訴人先主張:其郵局帳戶用來支出媽媽和被上訴人之支出,裡面的錢全部都是從媽媽郵政帳戶轉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筆錄),嗣則改稱:
該郵局戶頭裡面的錢172,378元是伊的錢,證據就是戶頭是伊的名字;錢不當然是伊的,因為此帳戶中的錢有些是伊的,有些是媽媽的,我們尚未結帳清算,如果結算清楚了,此帳戶中的錢應該都是伊的,周○○認為此帳戶中的102,008元是媽媽的錢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民事上訴狀及第57頁背面筆錄),換言之,上訴人就郵局帳戶中之款項102,008元是否為被繼承人夏○○之遺產一節,所述已反覆不一,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或周○○於第二協議成立時有何故意詐騙上訴人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之102,008元列入被繼承人夏○○之遺產範圍而共同詐騙上訴人云云,亦難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詐欺原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隱匿財產、並違法扣稅,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書狀自述自被繼承人夏○○帳戶提領50,352元、花蓮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50,536元等,而訴訟中查得花蓮一信帳戶實際為148,977元,被繼承人帳戶內遺產應為199,329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1日撤銷系爭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隱匿財產、違法扣稅或擅自提領等情事;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述提領上開款項或花蓮一信帳戶實際為148,977元等情,均是系爭第二協議成立之前即97年4月3日、4月7日,甚或95年間之事,且被繼承人夏○○於97年4月2日過世,被上訴人於4月3日、7日提領上開款項以支應喪葬相關費用,並無違常理,此參上訴人自陳於夏○○喪葬期間有相關金錢支出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民事上訴狀),難認第二協議成立時被繼承人夏○○仍有上開款項而須列入被繼承人夏○○之遺產分配。又依第二協議說明事項記載:「4.喪葬補助費按97/4/9協定,全數給周惠竹。」,則無論喪葬補助費應否扣除所得稅,均不影響兩造及周○○關於系爭第二協議約定之遺產分配結果。基上各節,上訴人執上開主張認其就系爭第二協議有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而撤銷第二協議等語,尚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及遭被上訴人等人詐欺之情事,其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系爭第二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因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審法院時間已經逾被繼承人死亡內3月且未繳交程序費用,其拋棄繼承並未發生效力,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僅係上訴人無法就外部關係向第三人主張其非繼承人而已,上訴人仍不得違反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對其他繼承人有所主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本件被繼承人夏○○之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如第二協議之遺產分割,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全部夏○○所遺之遺產,並補償上訴人149,549元,上訴人與周○○、周○○應拋棄繼承,上訴人自應受上揭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另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依第一協議之約定另為分配被繼承人夏○○之遺產,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一┌──┬────────────────────┐│編號│ 遺產內容 │├──┼────────────────────┤│ 1 │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 2 │花蓮縣○○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街○○巷○號) │├──┼────────────────────┤│ 3 │花蓮縣○○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街○○巷○號0樓)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