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孔惠珠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被上訴人 孔信義
孔浩次孔寶珠孔温光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遺囑人孔仁志於民國95年1月5日書立,並於同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所認證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之遺囑為有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孔温光妹與訴外人即遺囑人孔仁志婚後育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孔信義、孔浩次、孔寶珠等4名子女,遺囑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與上訴人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公證處,在前任公證人王正生面前書寫「本人所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臺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悉由上訴人孔惠珠繼承及其他子女不得異議」內容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遺囑人簽名及蓋章,公證人亦以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公證書予以認證,並蓋有日期95年1月5日;嗣遺囑人於105年3月7日死亡,留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系爭土地及同縣○○鄉○○段○○○○號土地、系爭房屋及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278,041元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惟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持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所),就系爭遺囑內容辦理單獨繼承,卻遭臺東地政所認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不符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係屬無效遺囑為由,以105年5月30日東地所字第58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申請,參照民法第1190條前段僅就遺囑全文及簽名部分規定應親自書寫,就年月日部分則未明定應親自書寫,且遺囑制度在確保遺囑人真意、防止事後糾紛,始規定為要式行為,若有旁證得以證明符合遺囑人真意、非他人偽造或變造,應認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係依公證人指定遺囑形式現場書寫、簽名,尚經公證人當場確認遺囑人真意,及蓋上年月日戳章予以認證,自得以公證人之認證日期戳章視為遺囑人所書寫之年月日,故符合民法第1190條前段自書遺囑之要件,然被上訴人孔信義等4人均否認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效力,致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原審判決有關「遺囑人所為系爭遺囑,雖於遺囑上載明遺囑全文及親自簽名,惟未記載遺囑作成之之年月日...系爭遺囑是否為遺囑人最後真正意思,即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即為不生效力之私文書」之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1、依證人即認證系爭遺囑之法院公證人王正生於原審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是由我認證的。這個是原本,是在我面前所寫。若不是在我面前所寫,我不會打原本二字」等語,核與公證法第101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之意旨相符,顯見立遺囑人孔仁志係在法院公證人面前親自書立系爭遺囑之內容,並於同日由公證人加以認證系爭遺囑,二者皆在同日完成,是由公證人認證之年月日,即可確認立遺囑人書立系爭遺囑之年月日,認證年月日確為系爭遺囑作成之年月日應堪認定,並無混淆或無從確認之處。
2、況且,依證人王正生證稱:(「問:你剛才提到自書遺囑上面的日期...,如果自書遺囑人在你面前寫遺囑的時候,沒有寫日期,能不能以你這二個章的日期作為確定自書遺囑人寫這個遺囑的日期?」可以。)等語,亦可佐證由公證人認證之日期足可確定系爭遺囑即為立遺囑人最後表示之真正意思,並無疑義,何以原審單憑遺囑人未親自於系爭遺囑上記明年月日乙節,遽認無法確認是否為遺囑人最後真正意思云云?殊與證人上開所述不合,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不依證據之違失。
㈣、原審判決有關「考量本件恐無法排除係遺囑人遭到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壓力,遂隨同原告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事宜,因非其本意,故於自書遺囑時蓄意不記明遺囑日期,欲使系爭遺囑成為無效之可能」之認定,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1、本件自書遺囑之認證,係立遺囑人親自書立遺囑,並在法院公證人面前親自為之,倘有發生受到利害關係人之壓力而書立遺囑之情事,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71條規定: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暸、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及第72條規定: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自得於公證書上記載上述情事憑供查證。
2、惟查,公證人於認證之系爭遺囑上並未記載有何關於立遺囑人受到上訴人影響或施壓致其真意有疑義之內容,核與公證人於原審作證過程中,亦未提及上訴人於系爭遺囑認證過程中施壓或影響立遺囑人意思等相符一致,是原審認定「考量本件恐無法排除係遺囑人遭到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壓力,遂隨同原告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事宜」,嚴重悖於事實,甚且,原審進一步論斷「因非其本意,故於自書遺囑時『蓄意』不記明遺囑日期,欲使系爭遺囑成為無效之可能」云云,更係出自主觀臆測,毫無任何憑據,益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容有不依證據認定之違失。
㈤、原審判決有關「遺囑人於95年1月5日書寫遺囑後,又逾10年始死亡,則系爭遺囑是否為遺囑人之最後真意,非不無商討之餘地」之論斷,殊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
立遺囑人自95年1月5日自書遺囑認證,直至105年3月7日死亡,其間雖長達10年之久,不必然即可據此逕認立遺囑人必有另立遺囑或變更原來遺囑之意思。且自立遺囑人死亡時起,迄本件為第一審判決之日止,歷時長達1年之久,兩造對系爭遺囑之效力始終相持不下,衡情兩造均為立遺囑人之親生子女,與立遺囑人關係最為親近,倘立遺囑人確有表示變更原來自書遺囑之意思,何以從未見兩造提出具體事證憑供審認?顯見立遺囑人於書立遺囑後,即未再有變動原來遺囑之意思,系爭遺囑確係立遺囑人之「最後真正意思」,並不因書立遺囑之時間超過10年而有疑義。故原審認「遺囑人於95年1月5日書寫遺囑後,又逾10年始死亡,則系爭遺囑是否為遺囑人之最後真意,非不無商討之餘地」云云,不問本件始終不曾出現反於系爭遺囑內容之事證,單憑書立遺囑之時間過久乙節,遽指系爭遺囑並非立遺囑人之最後真意,其論斷難謂合於常理。
㈥、再者,立遺囑人因不諳法律規定,因而前往法院公證人進行遺囑認證,目的即在於透過公證人認證之公信力,向繼承人表明系爭遺囑確係出於自己之真正意思所為,藉以排除不必要之爭端,同時亦深信公證人嫻熟法律,當可確保自書遺囑之效力無虞。倘因公證人疏於查明要求立遺囑人於遺囑上記明作成之年月日,致生遺囑效力疑義在先,事後又不能以公證人認證年月日判斷認定之,不僅損及立遺囑人真正意思之實現,更將有瑕疵公證程序所生法律適用之不利益,轉嫁由當事人承擔,如此公證品質教人民如何信賴遵循?如此適用結果對上訴人誠屬過苛,亦非合理妥適。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遺囑人孔仁志於民國95年1月5日書立,並於同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所認證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之遺囑為有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提起確認之系爭遺囑,並未由立遺囑人孔仁志(已歿)記明年月日,違反法定要式,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公證人作成認證行為之日期不能補正其年月日之欠缺: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73條本文、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書遺囑之要求「自書」之範圍,應包含「遺囑全文」、「簽名」、「遺囑年月日」等事項,據以確定自書遺囑人之最後真正意思,俾決定數份前後遺囑之效力。
2、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並未由立遺囑人孔仁志記明年、月、日,依上開民法第1190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遺囑無效甚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指:臺東地院公證處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認證章內),日期95、1、5,公證人王正生親筆簽名用印,中華民國玖伍年壹月伍日等語,但該等日期只是公證人就該系爭遺囑所為認證行為之日期而已,並不能以此公證人認證之日期補正自書遺囑未由自書遺囑人親自記明年月日之瑕疵,即便是上訴人主張自書遺囑與認證係同一日亦然。
3、況且證人(即公證人)王正生也證述「自書人在伊面前寫遺囑的日期可否成為自書遺囑的日期,這個要法官來判斷,不是伊可以決定的」等語,顯認公證人就自書遺囑作成認證行為之日期,尚不能逕認為自書遺囑之年月日,亦不能以認證行為日期補正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欠缺,是系爭自書遺囑既未符合自書遺囑之嚴格法定要式,自屬無效無疑,上訴論旨仍執以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真正(有效)者,應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遺囑無其他一部分有效之情事,應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述,應無可採:
1、查系爭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應為無效,此觀民法第73條本文、第1190條之規定自明。而上訴人起訴時,雖引用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惟該條但書之規定,並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而「遺囑」性質上為一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苟有不合遺囑之法定方式者,該遺囑即全部不生效力,況且觀察系爭遺囑之全文內容,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要難認為係屬性質上可分之法律行為,且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全部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而系爭遺囑既因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即全部為無效,殊無民法第111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論亦難採信。
㈢、自書遺囑未記載年月日者,實務見解認為違反嚴格之法定要式,亦不能以認證年月日予以補正,系爭遺囑為無效: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例參照。倘自書遺囑未經記明年、月、日,揆諸首開說明,應屬不生效力之私證書,公證人逕為認證,依公證法第47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第10條(現為公證法第107條準用第7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認證之效力,故認證書雖經載明認證年、月、日,亦不能以之遽謂原法定要式欠缺之遺囑視為補正,司法院民事廳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示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公證人認證之年月日,即可確認立遺囑人書立系爭遺囑之年月日,認證年月日確為系爭遺囑作成之年月日應勘認定,又引證人王正生證述:(「問:...如果自書遺囑人在你面前寫遺囑的時候,沒有寫日期,能不能以你這二個章的日期作為確定自書遺囑人寫這個遺囑的日期?」可以。)等語,並謂「由公證人認證之日期足可確定系爭遺囑即為立遺囑人最後表示之真正意思」。惟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所陳述者僅為系爭遺囑書寫日期之舉證事項,是為訴訟上證明之問題,要與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之應依嚴格法定要式作成之實體事項不同,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如何為真正或有效?是以,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違反法定要式應為無效無疑,不能以公證人作成認證行為之年月日予以補正,且無遺囑一部分有效之情形,系爭遺囑應全部無效,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遺囑人孔仁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5年3月7日死亡(原審卷第4頁、第11頁、第27頁)。
㈡、遺囑人孔仁志之繼承人如原審卷第10頁所載,即:上訴人:孔惠珠(次女)。
被上訴人:孔温光妹(妻)、孔寶珠(長女)、孔信義(長男)、孔浩次(次男)(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系爭遺囑」(原審卷第5頁)為遺囑人孔仁志自行書寫,其內容如下:
本人孔仁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0000000)今特立遺囑如下:
1、本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悉由次女孔惠珠繼承。
2、其他子女不得異議。
3、立遺囑人孔仁志(原審卷第5頁、第98頁、第99頁〈以上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該2頁均為正本〉)。
4、原審卷第129頁有2張書證,2張都寫為自書遺囑「正本」,其中1張以原子筆書寫遺囑內容及遺囑人姓名,另外1張是影印遺囑內容,但由遺囑人孔仁志書寫姓名。
5、系爭遺囑在認證時,公證人將原審卷第129頁原子筆書寫該張遺囑註記為正本,同時將影印本遺囑註記為原本(原審卷第5頁)。
6、系爭遺囑寫成「8鄰」應係「1鄰」之誤(即系爭遺囑所指涉建物即是坐落系爭土地上面之建築改良物)。
㈣、上開㈢之系爭遺囑,遺囑人孔仁志並未書寫「年、月、日」,但有臺東地院公證人王正生於00年0月0日以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認證(原審卷第5頁、第72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持上開第㈣點所載系爭遺囑前去臺東地政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同所於105年5月30日以東地所字第58號通知書以下述理由駁回:本案遺囑繼承所附自書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要件(未記明年.月.日)屬無效遺囑,爰依民法第119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審卷第6頁)。
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69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其中之一(臺東縣○○鄉○○村○鄰○○路○○號),由遺囑人孔仁志於71年9月25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原審卷第16頁)。
㈦、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加強磚造,面積98.24平方公尺,105年3月5日現值:101,000元,折舊年數32年(原審卷第17頁)。
㈧、遺囑人孔仁志遺產如下:
1、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面積:7,356.08平方公尺,核定金額:5,149,256元。
2、系爭土地,面積:2,696平方公尺,核定金額:4,583,200元。
3、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17.80平方公尺,核定金額:1,346,280元。
4、臺東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核定金額:101,100元。
5、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278,041元(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
㈨、本件公證人王正生所認證臺東地院公證處公證人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即原審卷第72頁編碼23該筆。
㈩、本件公證人王正生所認證遺囑為原審卷第92頁反面「辦理公證事件終結情形月報表」所載之「遺囑認證文書」。
二、爭執事項: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上開主要事實之要件事實如下:
㈠、關於系爭遺囑,遺囑人孔仁志有自書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但未「記明年、月、日」,系爭遺囑是否因此無效?
㈡、系爭遺囑業於95年1月5日經台東地院公證人王正生認證在案,並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及漢字表現記載為「95.1.5」及「玖拾伍年壹月伍日」,得否因公證人王正生之上記認證日期,而補正遺囑人孔仁志漏未於系爭遺囑上記明年、月、日之不備,致系爭遺囑因此而有效?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㈡、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全歸由上訴人繼承,並非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上訴人因此獲得一定之利益,並因此使兩造間產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等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足以使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取得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參照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247條及同條立法修正理由,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民訴法第247條則未設此限制,因此,不論上訴人得否提起其他之訴,對照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尚難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二、遺囑人孔仁志前於95年1月5日時,有在臺東地院公證處公證人王正生面前書寫系爭遺囑:
㈠、查遺囑人孔仁志有於95年1月5日時,在臺東地院公證處公證人王正生曾書寫系爭遺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系爭遺囑原本、正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頁、第129頁證物袋2張自書遺囑),復有公證處公證字號查詢(原審卷第72頁正面)、辦理公證事件終結情形月報表相關欄位說明(原審卷第92頁反面)在卷足稽。
㈡、證人王正生即臺東地院前公證人於原審105年11月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依據公證法規定,自書遺囑的認證的程序為何?」先確認是立遺囑人本人,本人一定要到場,而且通常要在公證人面前寫遺囑,如果遺囑內容有違反法律的地方,我們會建議立遺囑人修改,如果他堅持,我們就會把這個過程做成筆錄附卷。);(「問:倘若立遺囑人是拿影印的遺囑內容做認證的時候,通常你們的程序為何?」我們會請立遺囑人在我面前再重新謄寫一份,若他不謄寫,我們會請他寫切結書,切結這份與原本一樣,而且是他本人所寫,這時候我們認證的是切結書而不是遺囑內容本身。);(「問:〈提示95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號卷宗〉卷內的自書遺囑原本,此遺囑的認證是否是由你辦理的?遺囑內容是否是立遺囑人孔仁志在你面前所寫或是拿影本來認證?」是由我認證的。這個是原本,是在我面前所寫。若不是在我面前所寫,我不會打『原本』2字。)(原審卷第65頁正面)。
㈢、又原審卷第5頁之「自書遺囑」註記為「原本」,至於原審卷第129頁證物袋該2張均註記為自書遺囑「正本」,其中1張以原子筆書寫遺囑內容及遺囑人姓名,另外1張則是影印遺囑內容,但由遺囑人孔仁志書寫姓名,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原審卷第5頁、第129頁自書遺囑在卷足佐。
㈣、小結:遺囑人孔仁志前於95年1月5日時,有在臺東地院公證處公證人王正生面前書寫系爭遺囑。
三、關於系爭遺囑之內容:
㈠、系爭遺囑內容如下:本人孔仁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0000000)今特立遺囑如下:
1、本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悉由次女孔惠珠繼承。
2、其他子女不得異議。
3、立遺囑人孔仁志。上開所述,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㈢點1、2、3,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系爭遺囑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頁、第129頁證物袋)。
㈡、系爭遺囑在認證時,公證人王正生將原審卷第129頁原子筆書寫該張遺囑註記為正本,同時將影印本遺囑註記為原本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5),並有系爭遺囑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頁、第129頁證物袋)。
㈢、系爭遺囑註記為○○○鄉○○村○○鄰○○○路○○號」應係○○○鄉○○村○○鄰○○○路○○號」之誤(即系爭遺囑所指涉建物即是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不爭執事項第㈢點6,本院卷第43頁反面)。
㈣、從上開所述可知,遺囑人孔仁志於95年1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應有遺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
四、遺囑人孔仁志於95年1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固未在系爭遺囑上記明「年、月、日」,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㈠、查遺囑人孔仁志並未於系爭遺囑上書寫「年、月、日」,但系爭遺囑有經臺東地院公證人王正生於00年0月0日以95年度東院認字第10號認證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王正生證稱在卷(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並有系爭遺囑公證處公證字號查詢、辦理公證事件終結情形月報表相關欄位說明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頁、第129頁、第72頁正面、第92頁反面)。
㈡、按:
1、民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本條就自書遺囑明定「嚴格要式性」,乃因自書遺囑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為確保遺囑之存否、真偽、內容,避免因「死人(遺囑者)無口」,日後產生紛爭及混亂,必須使遺囑內容明確化,而明確化遺囑內容,不外乎即是為確保遺囑者之最終真意。易言之,為儘可能明確化遺囑者真意,防免遺囑因偽造、變造產生危險,立法者就自書遺囑固明文規定嚴格要式性,以確保遺囑存在及內容之明確性,惟嚴格要式性本身實不過是確保遺囑者真意之手段(亦即:在提供正確知曉遺囑者真意訊息意義上,遺囑要式性可說是確保遺囑者真意之法技術,板本武憲,〈日附として「昭和41年7月吉日」と記載された自筆証書遺言效力〉,法律協會雜誌99卷2號,1982年2月,第99頁)。
2、立法者就自書遺囑規定應「記明年、月、日」之緣由依據,係為使遺囑成立日期明確化,據以確認立遺囑者有無(作成)遺囑能力之判斷基準時期(民法第1186條第1項),同時,如存在複數遺囑時,辯識其作成前後,以資決定其先後效力(民法第1220條)。準此以觀,如得以確保遺囑者之真意,縱自書遺囑欠缺年、月、日之記載或年、月、日之記載有不完全之情,除非牴觸表明年、月、日該要件之根據,似不妨柔軟化嚴格要式性該要件,肯認自書遺囑之效力。易言之:如得藉由遺囑內容或其他外部情報資訊確定自書遺囑之作成時期,縱自書遺囑欠缺年、月、日之記載或年、月、日之記載不完全,似仍不妨肯認該份自書遺囑之效力。
3、就遺囑制度而言,尊重遺囑者真意毋寧是最重要的,且立法者就遺囑制度明定嚴格要式性,即是在確保遺囑者之真意,在個案上如得以判斷遺囑內容是出於遺囑者之真意時,似應盡可能肯認遺囑之效力,以貫徹遺囑者之真意。反之,如過度拘泥於年、月、日之表明,因而機械化、形式化判斷遺囑效力,率解釋遺囑為無效,等同於全面否定立遺囑者煞費苦心之真意,實有悖於在遺產繼承之際,應盡可能反映實現遺囑者意思之遺囑制度根本目的,難認無矯枉過正之虞。從而,自書遺囑本身縱未表明年、月、日,然而如得以判斷該份遺囑係出自於遺囑者之真意,且得經由其他外部情報資訊確定遺囑作成時期,據以認定遺囑者於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無書立(存在)他份遺囑時,為尊重貫徹遺囑者之真意,似應盡可能肯認該份遺囑之效力,避免過度執著拘泥於要式性表象要求,導致僅因些許方式之不備,即斷然無視遺囑者已表示之明確真意(中川淳,〈「昭和41年7月吉日」という日付の自筆証書遺の言效力〉,判例タイムズ411號,1980年6月,第176頁,相原東孝,〈自筆証書遺言方式〉,家族法判例百選第4版,1988年10月,第208頁、第209頁)。
4、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其立法目的、規範想法,不外乎冀圖藉由年、月、日之記載,用以「證明」遺囑意思表示成立日期,易言之,年、月、日之表明,僅係作為「證明」遺囑作成時期之用(日本大審院昭和6年7月10日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如得經由其他外部情報資訊,明確「證明」遺囑作成時間,且其證明程度、效力甚已明顯超越立遺囑者自行表明年、月、日該表現手段時,應認已充分滿足立法者要求記明年、月、日之目的,此時如仍不肯認該份遺囑之效力,則難認無過度放大或過份解讀立法者明定應記明年、月、日規範目的之疑。
5、承上所述,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方式,既係為確保遺囑者真意,則於嚴格詮解遺囑方式與尊重遺囑者真意肯認遺囑效力,發生衝突碰撞時,相較於片面執著方式要件,毋寧應優先立基於尊重遺囑者最終意思之立法目的,承認自書遺囑之效力(川淳一,網路民法評釋,第968條,2015年4月版)。
㈢、查:
1、系爭遺囑係遺囑人孔仁志於95年1月5日時,在臺東地院公證人王正生面前所書立,業如前述,雖系爭遺囑上並未記明「年、月、日」,但從證人王正生所述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系爭遺囑本身,及遺囑人孔仁志作成系爭遺囑後,並未另作他份遺囑以觀(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認,系爭遺囑應係出自於遺囑人孔仁志之真意(查系爭遺囑係於95年1月5日經臺東地院王正生認證,遺囑人孔仁志則係於105年3月7日死亡,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43頁正面,從上述長達將近10年時間,如系爭遺囑非出於遺囑人孔仁志之真意,孔仁志應有可能於該段長達將近10年之時間中,撤回或更改系爭遺囑)。
2、至於遺囑人孔仁志固未於系爭遺囑上記明「年、月、日」,但參照證人王正生之證述、系爭遺囑本身有註記臺東地院認證日期(95年1月5日)、公證處公證字號查詢(原審卷第72頁正面)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遺囑,是遺囑人孔仁志在臺東地院公證人王正生面前所書寫(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外部確實且具信用性之情報資訊,應得以確認系爭遺囑之作成時期,即為95年1月5日,準此,縱系爭遺囑欠缺年、月、日之表明,惟考量年、月、日之表明,僅係作為「證明」遺囑作成時期之用,且基於尊重遺囑者最終意思之遺囑立法目的,參照前開說明,應難遽認系爭遺囑為無效。
㈣、至於:
1、司法院民事廳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示固認: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案例之自書遺囑未經記明年、月、日,揆諸首開說明,應屬不生效力之私證書,公證人逕為認證,依公證法第47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第10條之規定自不生認證之效力,故認證書雖經載明認證年、月、日,亦不能以之遽謂原法定要式欠缺之遺囑視為補正。
2、就遺囑制度而言,尊重遺囑者真意毋寧是最重要的,且立法者就遺囑制度明定嚴格要式性,即是在確保遺囑者之真意,就本件來說,既然得以判斷遺囑內容是出於遺囑人孔仁志之真意,似應盡可能肯認遺囑之效力,以貫徹遺囑人孔仁志之真意。反之,如採司法院民事廳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示之觀點,似不免有過渡拘泥於年、月、日之表明,機械化、形式化判斷遺囑效力,非無全面否定立遺囑人孔仁志煞費苦心之真意,難認無悖於在遺產繼承之際,應盡可能反映實現遺囑者意思之遺囑制度根本目的,難認無矯枉過正之虞。
3、況關於上開司法院民事廳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示意見前之研討結果亦認:系爭遺囑既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應可認已補正而為有效之遺囑。
㈤、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固亦認: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查本件係遺囑人孔仁志書立系爭遺囑時,固有未記明年月日之情,惟系爭遺囑係遺囑人孔仁志係於臺東地院公證人王正生面前所書立,且經王正生認證,並明確註明認證之日期,得明確認定系爭遺囑應係出自於遺囑人孔仁志之真意,同時並得以確認立遺囑人孔仁志有(作成)遺囑能力之判斷基準時期(95年1月5日),且如同時存在複數遺囑時,亦得以辯識其作成前後,決定其先後效力(民法第1220條),至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事實是否有經公證人認證,則難認無疑,足見,本件案例事實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前提事實是否相符實難認為疑,得否直接援用(套用)上開判例,進而率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應難認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尚難認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