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培耕聲請人因與徐秀環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該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至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就該法所稱無資力者,為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規定,經核為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依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6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而倘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調查,仍應依前開說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自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就兩造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榮發、潘榮桃之遺產而為分割,必有勝訴之望,而伊難以繳納法院所核定之訴訟費用,又無法除去兩造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近年來更因遺產負擔各項稅賦,確實無法使用收益遺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得釋明其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由而為釋明,而以聲請人所提該中低收入戶卡,尚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裁判費合計新台幣24,093元之經濟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