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給付壹佰零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45,700,000元得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轄屬「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原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惟經被上訴人前後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核定延長工期共計845日曆天(包括工期展延252日曆天、辦理停工514日曆天、依被上訴人指示暫停道路挖掘施工停工34日曆天、不計工期45日曆天),修正後契約工期延長為1,505日曆天,致契約約定完工期限拖延至102年1月23日,上訴人提前於102年1月21日完工,並未逾越契約完工期限。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驗收合格,並於102年5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因系爭工程係以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即汙水管線施作)為內容,其上居民之違章建物因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相重疊,故系爭工程之進行亟需待被上訴人施用公權力,將居民違章建物拆除後,始能進行。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從未為具體明確之告知系爭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物之嚴重程度,被上訴人亦無於上訴人進行施工之時,善盡協力義務排除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違章建物,致上訴人時常無法施工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工期延展,系爭工程總工期由660日曆天延宕為1,507天,上開工期之展延被上訴人實難謂為無過失,而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進而承攬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無可供施工區域、被上訴人要求暫停挖掘及天候影響等無法預料之障礙事由致無法施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工期。又展延工期長達847日曆天,遠較原訂工期660日曆天高達一倍有餘,顯已超越一般工程逾期範圍之合理期待,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工期遲延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或合理補償共計15,400,410元,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請求權基礎詳列如下:
1.附表編號1「施工測量及放樣」42,336元:系爭工程歷經4次辦理設計變更已如前述,雖結算金額總價為121,351,136元,已較原契約總價11,958,242元增加,然被上訴人於結算金額就此項目未依契約規定按比例增加費用,且本項係採一式計價,亦無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費用42,336元【計算式:121,351,136(結算金額)/111,958,242(原契約金額)×529,210(原施工測量及放樣金額)﹣529,210】。
2.附表編號2「施工錄影及照相費」30,790元: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費用30,790元【計算式:121,351,136(結算金額)/111,958,242(原契約金額)×384,880(施工錄影及照相費用)﹣384,880】。
3.附表編號3「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2,678,764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規定「3.1.1.於施工時,承包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必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因應交通實際情況變化,所做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調整,承包商應即配合不得拒絕。」、「3.1.5.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負責維持公共交通之暢通,除工程司特許予以封閉者外,均應全期加以維護。如在現有道路建築橋涵或其他建築物,而該處又無繞道時,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指示闢建一、二處出入口,並設置與維護交通所需之交通錐、警告標誌、燈光與阻絕物以維護經施工地區人車之安全。」,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使工期延宕847天,於延長工期期間,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規範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以維持公共交通之暢通,並全期加以維護,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原定工期660天與展延日數847天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費用2,678,764元【計算式:847/660×2,092,785(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
4.附表編號4「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81,286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規定:
「3.2.7安全圍籬(1)承包商應依設計圖說或相關規定,負責組立與維護安全圍籬、圍牆及大門。(2)完工時應將安全圍籬、圍牆、大門等拆除。除另有規定外,拆除部分歸承包商所有。」,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維持安全圍籬、圍牆及大門,並於受損時加以維護,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按原定工期660天與展延日數847天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費用81,286元【計算式:847/660×63,505(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5.附表編號5「工地辦公室及設備」970,513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規定:「3.2.6臨時建築、工地辦公房舍及設備、棚架、儲存場地及衛生設施
(1)承包商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臨時建築、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並依工程司指示於必要時配合遷移或拆除。…臨時建築、浴室、廁所、棚架、倉庫、與儲存場應定期清理維護。…(2)設置功能良好且衛生之廁所,供本工程人員使用,並保持整個工地及廁所之清潔及衛生,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3)基地內得設置臨時宿舍,專供警衛及數目有限之緊急作業人員使用,並且僅限工程司核准之人數可居住其內。宿舍應達工程司滿意之程度,並應隨時保持整潔衛生。」,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維持工地辦公室及設備之運作,並全期加以維護(依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附表一規定),系爭工程之工地辦公室係採租用鄰近工區民房辦公,內部主要設備包含汽車1輛(2000cc以上、2年內車齡)、機車1輛(125cc以上、1年內車齡)等共計21項,上訴人需全期維持工地辦公室租用及設備使用(含油料支應及增加人力、物力支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970,513元【計算式:847/660×758,214(工地辦公室及設備費用)】。
6.附表編號6「水電及動力費」332,536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規定:「1.2.1工程用水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業主與承包商雙方人員之飲用、盥洗設備、工程用水與道路灑水等。1.2.2工程用電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用電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1.2.3照明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照明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地房舍之照明、工程施工之照明、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臨時照明等。」,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維持工地辦公室及設備之運作,水電及動力全期配合辦公室及工地設備穩定、定期輸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332,536元【計算式:847/660×259,794(水電及動力費)】。
7.附表編號7「車輛沖洗費(含水費)」246,323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仍須全期提供自來水供應配合車輛沖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246,323元【計算式:847/660×192,440(車輛沖洗費(含水費)】。
8.附表編號8「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86,213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規定:「3.2.8工地整理承包商應維持工地之清潔、整齊與衛生。任何本工程暫時不需使用之臨時工程、施工機具、材料或其他物品應於工地內存放整齊。」,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工程未完工前為維持工棚及材料倉庫使用,因而向港務局(48個月)及訴外人石宗欽(22個月)租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86,213元【計算式:847/660×67,354(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9.附表編號9「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98,529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1.2.1.(7)承包商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法令規定擬定自動檢查計畫,切實實施自動檢查並備有紀錄。」,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系爭工程仍需由工地常駐人員(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繼續執行作業,填製各項報表報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98,529元【計算式:847/660×76,976(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費用)】。
10.附表編號10「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1,601,100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規定:「1.1本章概要說明受施工影響之現有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之規定,包括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1.2.1公共管線單位或具管轄權之同性質單位擁有執行拆除、遷移及重建並供應專門材料者,應負起本身之工作責任;所有其他工作均應由承包商負責。1.2.2除圖說或工程司指定非屬承包商負責保護之管線系統外,不論係由承包商或管線單位遷移或施作之任何現有公共管線,祇要所有受承包商施工影響,則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承包商予以支撐、遷移及依照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所進行之保護工作,至工程結束為止。…1.2.4承包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但業主單位應給予必要之協助。」,上訴人於延長工期期間,除依上開規範平時須為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尚須配合縣府路平服務專線、全民督工專線、縣長信箱及1999專線接受民眾意見反映,查報維修工區範圍相關工作,於工程未完工前需持續工區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接受民眾意見反映執行損壞搶修工作,平時並須保持施工機具正常運作及留置工區備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規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1,601,100元【計算式:847/660×1,250,860(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11.附表編號11「勞工安全衛生費」733,291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規定:「1.2.1.(2)應依規定僱用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5)施工期間,所有承包商員工之管理。」,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負有維護工地勞工安全、設置各項急救設備、安全防護設施及維持正常運作等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733,291元【計算式:847/660×623,753(勞工安全衛生費)- 65,112】。又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65,112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2.附表編號12「環境保護措施費」293,316元: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規定:「1.2本項工作○○○區○○○○道舖設混凝土路面、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區鄰○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以及其他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境保護措施。承包商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規範於延長工期期間仍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整潔之維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293,316元【計算式:847/660×249,501(環境保護措施費)- 26,045】。又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26,045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3.附表編號13「工程品質管制費」2,199,875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縱使上訴人同時進行其他工程案件,上訴人所屬相關工程及品管人員仍應專職於系爭工程,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2,199,875元【計算式:847/660×1,871,260(工程品質管制費)- 195,337】。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195,337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4.附表編號14「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733,291元:本項於展延施工全期,上訴人所屬品管人員於工地執行職務,所做各項品質稽核、材料檢驗、品管統計分析、文件紀錄管理,均隨施工延長增加成本,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733,291元【計算式:847/660×623,753(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65,112】。又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65,112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5.附表編號15「包商工程管理費」4,407,998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工期展延期間上訴人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以維護工程進行狀態,增加系爭工程管理之成本,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按展延工期之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4,407,998元【計算式:847/660×3,742,311(包商工程管理費)-382,160】。又本項雖於結算時增加382,160元,惟此係依據變更設計增加費用比例計算,與本項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無涉,併予敘明之。
16.附表編號16「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37,441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百分之二
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二十五。」、「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十三、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效期者。」,履約保證金雖按工程達一定程度發還,惟未達契約所定發還進度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期展延,至超過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依契約約定應予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其相關手續費自應由業主分攤。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應自工程開工日起至正式驗收合格日止;上訴人為免系爭工程於展延延長履約期間失效,有向銀行申請展延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故上訴人前後7次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至102年7月1日,上訴人因此增加手續費支出137,441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17.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後總和為15,400,410元。
㈢、依工期核算要點所謂不計入工期,係指工程因特殊原因已達於「全部」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則係指工程雖未達「全部」無法施作,但依實際情況應給予工期展延,因此,無論不計入工期或是展延工期,均是屬於工程進行中有發生造成工程遲延之情致機關應延長工程之期限,回歸系爭契約應視有無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若無,機關即應給予廠商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記為不計入工期之天數部分,是因某些情事致系爭工程「全部」無法施作,並未區分機關或廠商之間之責任;而被記為展延工期部分,則係因某些狀況下,雖未達於全部無法施作,惟若不展延工期,將會造成工期過短之不合理情形,故不得僅以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作為區分機關與廠商責任之依據。另在展延工期部分「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廠商應盡快檢附資料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反倒足以說明系爭工程中,若被機關認定為展延工期的話,應完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同理,本件「不計入工期」部分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基於上述理由,當然亦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適用甚明。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增加給付管理費,係為因應廠商(即上訴人)於投標時無法合理估算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成本,故在原訂工期內固定之放假日、可合理推估無法施作之雨天等不計工期部分,均屬上訴人於投標前得以合理估算其日數及相關管理費成本,固非屬得以計算管理費之展延工期範圍,然逾原訂工期外之部分,顯然並非上訴人於投標前得以合理估算之部分,就此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停工或因現場無法施作,設計變更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期延長加上延長工期期間遇到之假日、氣候影響等不計入工期日數,自應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0,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則以:
㈠、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為本件之請求,非本件請求權基礎,故其請求顯屬無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工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各別項目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攸關契約價金、工程款給付之規定,故與實作數量爭議時之價金給付相關,與上訴人所為工期延長增加費用之請求無涉。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為之請求,核其性質乃係上訴人就工期延長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所主張各項之工期展延或停工等情事,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或屬其締約時可預見者,就此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擔給付必要費用之責。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竣工,102年5月27日辦理結算驗收完成,至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付清末期款,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歸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前約」之增加給付,上訴人起訴實無理由。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少應包含不可預見及顯失公平等要件,然上訴人乃相當規模之承包商,具豐富之工程施作經驗,應可預見工期延長之情形,並為相關之風險控制,尚難謂有不可預見之情形,上訴人僅空言受有工期延長之損失,並未提出其確有因工期延長之支出憑證,自無從證明其受有顯不相當之損失。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暨第20條第9項約定,無論由文義解釋抑或體系解釋均無從推論得出上訴人得以此約定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
1.系爭契約第7條係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其第5項則係有關系爭工程之延期約定,細繹其內文僅可得出「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者,上訴人得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而其對應之法律效果則係「展延工期」併「不計罰其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0條則係規範兩造間有「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處理,而依該條第7至10項有關暫停執行之約定,則將暫停執行依「可否歸責於廠商事由」,細分其法律效果為「得否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費用」。依文義解釋可知,第7條在於約定兩造間之履約期限,而於契約存續且仍可執行情況下,遇有特殊情事致廠商無法執行時,准予展延工期併不計罰逾期違約金;而第20條則係約定可能涉及契約停止無法執行,甚或消滅債之關係時其處理程序,二者顯然不同。
2.又依據系爭契約之體系解釋而言,第7 條乃在規範約束「兩造間對於工程期限之遵循」,而遇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時,本於衡平原則,以列舉結合概括條款方式(即該條第5項第1至6款為列舉,第7款以概括條款),准予延長履約期限,且免除廠商之違約責任;第20條則係在於規範契約因有終止、解除、暫停執行等停止契約執行甚或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情形之規範,核與第7條係在兩造間契約關係猶仍進行過程中,約定工程進行規範顯然不同,尚無從擇引第7條及第20條約定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增加必要費用之義務。
3.是以,就春節暫停挖掘、豪雨颱風、辦理選舉及各類節慶依法不計入工期、展延工期等情,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以展延工期併不計罰逾期違約金方式辦理,自無從更依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必要之費用,且無論由文義解釋抑或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20條規範之體例尚無從交互使用,則上訴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機關應准予展延工期,且不計算違約金,並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顯然違背上開2條約定之規範旨趣,無足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早以101年3月29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儘速依規定提送竣工圖及相關申報竣工文書資料,以利申報完工,後續被上訴人仍持續發函要求上訴人提送相關資料,並告知上訴人因其尚未檢附提送完整之書面資料致無法辦理竣工,102年1月2日被上訴人再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儘速依契約提送相關竣工書面資料,足證上訴人已嚴重遲誤提送相關申報竣工之文書,且至本件102年1月21日實際竣工日為止,上訴人竟遲誤近1年始完成前揭文件之提送,導致工程無法申報竣工。而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受罰鉅額之逾期違約金,仍於上訴人申請停工抑或展延工期時予以同意,希冀上訴人能儘速提送相關竣工文件,裨系爭工程儘速完成以利驗收,故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停工、展延工期已有可歸責事由。就展延完工期252天之部分,揆諸展延工期之原因為辦理變更工程設計,因兩造已於契約變更時就工期及工程款為充分考量,並達成契約合意,即無不可預見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若有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致工程款增加之情形,既已就原契約之金額、單價而追加計算工程款,足見兩造已就展延工期與工程款變更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增加工程款之主張。又兩造既以新合意了結展延工期之相關事宜,倘容上訴人事後恣意反悔而加以爭執,即屬重複請求,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㈤、茲就上訴人主張辦理停工日期,係屬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不計工期事項,分述如下:
1.因協調接管用戶後巷退縮部分而不計工期277 天部分,依施工規範第00370章承包商初步計畫及施工計畫1.1明定承商有完成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深挖、既有雨污水管調查,並製作、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等義務;1.2 亦載明整體施工計畫書至少需包括工地現況調查即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及障礙物試挖調查。又依第02534 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3.6.1(1)明定承商負有於工程開始初期必須先進行計畫範圍內所有住戶之用戶接管調查,並繪製用戶接管施工圖等義務;3.6.2 也要求承商確實完成建物雨汙水管調查之義務;3.6.3 障礙拆除清理則課予承商於進行建物雨污水管調查時之即時造冊提報違建之義務。由前揭各項施工規範之詳細規定,即可說明此類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常見問題,故藉由課予承商調查、排除等諸多契約義務以提醒承商預作準備,以確保實際施工時得以順暢進行。易言之,協調用戶接管等情形乃此類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所常見者,上訴人身為具有相當豐富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又具有相當規模,其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締約之際,本應對此等情形知悉甚詳,且其既經相當等標期間始為投標,亦應對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至為熟稔,故就系爭工程期間需協調用戶接管等情形,並無任何不可預見之情事,自不得再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且此部分係因上訴人遲延提出後巷用戶調查報告書,並於工程施工期間遲誤建物雨污水管調查義務及查報違章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必要費用。
2.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致停工43天部分:依被上訴人101年3月26日、4月3日及4月5日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紀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確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25日方完全缺失改善。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7項約定辦理驗收,因上訴人驗收不合格具有缺失,就此停工期間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事由,不該當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而得請求必要費用補償。
3.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29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工194天部分:依據101年11月26日會勘記錄可知,項目6及7變更設計係因上訴人施作現場與圖說不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約定,契約變更乃依據雙方合意所為,且上訴人有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相關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函知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之相關文件,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6日方提出,致同年月24日方完成第四次契約變更預算書資料,上訴人就此具有可歸責事由。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申報竣工,然相關資料均未能檢送,甚者,第四次變更設計資料亦未提送,顯非合致竣工條件,故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竣工之申請,並不同意上訴人復工,就此亦可見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處。
4.上訴人身為此類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臺灣地區進入颱風季節常因颱風造成停止上班、上課等會影響施工之情事,應於投標及締約時即得以預見,並已將此因素納入作為投標、締約之考量,無不可預見之情事,且就系爭工程因颱風天候因素而不計工期僅10日曆天,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民俗節日均為一般國民所得遇見並詳知者,更應係身為專業廠商之上訴人於投標及締約時即應知悉者,上訴人就此亦無不可預見之情事,況因全國性選舉投票日而不計工期僅2天、民俗節日而不計工期僅18天,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請求增加工程款。
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兩造於99年9月20日、100年7月11日、101年11月27日依序完成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變更設計,皆經兩造合意以書面簽認,上訴人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則上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時,乃係由兩造合意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如各工項之數量與單價、工期一併考量予以調整而更替原契約內容,雙方就此已有新的合意,上訴人自無從更為主張請求,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主張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並不符合契約之要件,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仍予以展延工期,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兩造對此變更設計所需施工項目而增加之工期,其直接施工費用及相關間接費用,包含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等,亦已均經兩造合意以書面簽認,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之間接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已明文約定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停執行,致生增加必要費用,始有此條約定之適用,溢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等事由之必要費用,即悖離雙方締約之真意,顯與該條文義規範不相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若干日之暫停執行期間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等並無相關之賠償規定及計算之方式,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暫停執行部分之必要費用,且其應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先行扣除90日後,始為其得請求之天數。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如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否認之),苟將上訴人之損失,完全轉嫁於被上訴人承受,有失公允,是就因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造成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各按一半分例承擔,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損害補償,應先就停工工期扣除90日後,再依兩造之責任比例分擔上訴人受有之損害。
㈦、上訴人如欲依係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為請求,仍須證明其確有因工程之延後施工而支出必要費用,始足當之,不得逕依係爭契約所載之各項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按延後施工之日數比例計付。再者,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固縱可能增加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對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必經相當之評估,始能決意出價承攬,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等待修改後之圖面施工、待料、人力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參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停工」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停工之風險,況被上訴人亦已展延工期及不(免)計工期,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被上訴人則因延展工期而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進度,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而展延工期,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延長期間所受之損害,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而無足取。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亦有可議之處,逐項分述如下:
1.上開1、2、10項目並非與時間有直接關連,應為固定之工作項目,並不會因工期延長而有增加之必要,上訴人概依一式計價之方式而為請求,應無理由。
2.上開3 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契約有關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護費之計價單位為「式」,其細項內容為「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警告標示牌」、「活動式鋼管圍籬」、「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旋轉閃光燈」、「警示帶」等,並非與時間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停工時工地處於停止施工之狀態,已無維持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已有可歸責事由致本件工期延長,此項目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縱上訴人得為請求,應以上訴人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上訴人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
3.上開4至8、11至15項目,雖採一式計價之方式,惟上訴人已有可歸責事由致本件工期延長,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縱上訴人得為請求,亦應以上訴人得請求之天數為計價,再與被上訴人為比例分擔,並非概以工期延長天數之比例作為計價基準。且上訴人將車牌為0000-00、000-000之車輛分別於101年8月16日、101 年9月4日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大為降低。
4.上開9 項目,本件施工計畫書及各項報表製作應係於工程開工60日內提交之文件,後續應無再行製作之必要,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實與工期長短無涉,應不得為請求。
5.上開16項目,上訴人請求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屬上訴人之管理成本,應認已包含於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所生管理費中,且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存放於台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時亦可獲取相當之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無損害可言,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此無請求權基礎,不應再另依實際支出單據計算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
6.就加值營業稅部分,主要係因直接工程費而生,且系爭工程並無增加之情形,縱本件工期有延長,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間接工程費及必要費用),亦與營業稅無涉,上訴人不得對此更為請求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陽明公司部分:⒈系爭條約第20條第7、8項與同條第9項所約定之內容不同,
然原審判決卻謂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應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中段,而認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乃原審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解讀有所誤解且自始未審酌該契約第20條第9項,上訴人認為原審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審判決將不計入工期之停工部分,與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部分混為一談,原判決前後論述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謂本件無機關通知廠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情事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適用,而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1萬9661元,並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萬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如被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號函示內容,亦應就本件停工期間237日扣除90日後,再依兩造之責任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始為允洽。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部分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陽明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陽明公司負擔。並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陽明公司於97年11月26日標得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轄屬「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編號:
(97)府工下契字第00號),並於同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4,570萬元。
㈡、系爭工程自97年12月9日開工,原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嗣經被上訴人核定延長工期,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完竣,並於102年4月23日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845日曆天:
甲、系爭工程辦理原定工期展延【252日曆天】部分:⒈辦理第2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單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93日曆天。
⒉依據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月12
日施工協調會議指示辦理工期檢討,主因係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依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同意展延工期23日曆天。
⒊辦理第3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總價及數量,新增工期展延84日曆天。
⒋辦理第4次變更預算書,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
地及部分驗收成果數量,新增工期展延54日曆天。因上訴人提早完工,實為展延52日曆天。
乙、停工工期共【514 日曆天】:(皆經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同意而停工)⒈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
點第五點之(三)項辦理停工共【277 日曆天】部分:⑴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停工17日曆天;⑵自100年04月10日起至100年06月17日止停工69日曆天;⑶自100年07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03日止停工112日曆天;⑷自100年12月04日起至101年02月20日止停工79日曆天。
⒉因系爭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俟確認完成驗收後再行復工部分:
101年03月18日起至101年04月29日止停工【43日曆天】。
⒊因系爭工程○○○街、○○○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
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三批人孔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部分:
自101年06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停工【194日曆天】。
丙、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暫停施工【34日曆天】部分:⒈99年春節期間:自99年2月10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暫停施工
10日曆天( 法定春節連續假期9 日另計入民俗節日停工日數) 。
⒉100年春節期間: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暫停
施工24日曆天( 法定春節連續假期6 日另計入民俗節日停工日數) 。
丁、不計工期共【45日曆天】部分:⒈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10日曆天:
⑴98年8月7日受莫拉克颱風影響,不計工期1日曆天;⑵98年10月4日至6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曆天;⑶98年10月11日至13日受豪雨影響,不計工期3日曆天;⑷99年9月19日、20日受凡那比颱風影響,不計工期2日曆天
;⑸100年11月17日受豪大雨影響,免計工期1天。
⒉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第3項第3款,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不計工期2日曆天:
⑴98年12月5日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不計工期1天
;⑵99年6月12日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不計工期1天。
⒊依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第3項第2款,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共計33日曆天。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附表編號1、2之費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至16之費用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稱之「必要費用」,性質是否為損
害賠償?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逾除斥期間?⒉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惟本件
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在契約存續且可執行狀態中,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准予展延工期並不計逾期違約金後,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20條第9 項為請求?⒊兩造間所為契約變更合意,是否已就契約有新的契約合意,
上訴人得否再為請求?⒋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事由是否屬「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⒌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費用是否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停
工、不計日曆天有關聯性及必要性?⒍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增加支付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上訴人是
否就此已為舉證?又上訴人請求費用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為計算之基礎,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附表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甲、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附表編號1、2費用部分: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個別項目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原審卷一第39頁)依上開契約條款,可知係在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採總額結算之項目,倘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減且達一定比例者,兩造「得」依據該條之約定,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顯非請求項目增減費用之依據甚明。則本件上訴人得否逕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作為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已非無疑。況系爭工程歷經4次變更設計,兩造對於上開2項費用均未另以「契約」增減價金,遑論上訴人亦未說明工期展延與增加附表編號1、2費用之關聯性。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部分: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本文:「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⒉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迄104年1月1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乃雙方所不爭執,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印文可參(原審卷一第5頁、第52頁),應屬可信。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廠商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生必要費用之請求權性質,係屬承攬報酬、損害賠償或一般請求權,關乎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判斷,宜先予究明。
⒊次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如附表3至16之費用,條款用語乃為「補償」、「必要費用」,已非雙方就承攬報酬之約定甚明。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工期展延,大部分係因暫停施工所致,上訴人在停工期間,應無施作承攬工作。則上訴人因停工期間所增生之費用,自與完成承攬工作無關,僅係在等待履約期間支出之額外損失,應非屬系爭工程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以外,對於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非承攬之報酬,自無民法第127條7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
⒋又民法第514條第2項關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期間之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蓋以此種權利,經過較長時間後,常引起舉證上之困難,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而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承攬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民法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⒌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相關規定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自機關簽約日
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第1項)。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第2項)。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3項)。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4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一)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二)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三)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四)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五)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六)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七)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原審卷一第149、150頁)⑵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
下稱系爭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甲方為花蓮縣政府,乙方為陽明公司)(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
①第5點:「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歷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
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一)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
(二)因甲方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全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者。(三)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四)因本府應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運達工地,而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五)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六)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依前揭第4點第(三)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餘不予扣除。
(七)全國性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②第7點:「本要點第2點所計算工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但仍應依原定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一)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時,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二)橋樑工程之基礎部分,因豪雨河水高漲致基礎、基樁工作不能進行,得視基礎、基樁工作天數展延工期。(三)橋樑工程吊樑之鷹架等因洪水沖設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得視鷹架作業天數展延工期。(四)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五)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得展延工期。(六)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七)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得展延工期(第1項)。上開申請展延工期,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事故消失後,儘速向甲方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必要時甲方並得要求乙方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相片(第2項)。
」③第8點:「本要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
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二)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連續中斷者。(三)國際情勢發生重大變故,或受戰事之影響者。(四)國內經濟重大變故,社會發生叛亂、全面暴動或罷工者。(五)政府政令變更,足以影響業者全面正常營運者。(六)政府機關依法或行政命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七)核子反射或放射性污柒。(八)其它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實。
④第9點:「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
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有停工(復)之事實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⒍析之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工期之展延及系爭契約工期核算要
點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得以申請展延工期事由包括不可歸責於兩造(如條約中之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如系爭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載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未就是否可歸責機關之情形再予區分,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僅在於呼應系爭契約第7點及系爭契約工期核算要點關於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之約定,均以不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非謂在不可歸責於廠商及機關之情形,所致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猶應由機關全部負擔之意。蓋因在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如系爭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所列山崩、地震、颱風、火山爆發、叛亂、暴動、罷工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工程必需全部或一部停工,此種情形,機關(定作人)及廠商(承攬人)各自蒙受工期遲延所生之不利益,非雙方所得事先預防控制,應各自承擔此等履約風險,方屬公允。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尚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資衡平,對兩造之保障,尚屬周延。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由機關補償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當事人真意,應指不可歸責於廠商,且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方有其適用。
⒎基上,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之請求
,既以可歸責機關為要件,即與損害賠償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之性質相當,則該項請求權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之規定。況且,此類必要費用,據上訴人代理人稱:本案費用之請求,若要求上訴人將單據一一提出,或許會提出不完整,也會嚴重影響法院審理時序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反面)。可知上開必要費用確存有因時間經過,舉證更加不易之情形,依其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實應從速行使。則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已完工,迄104年1月13日始提本案訴訟,顯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期間,其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為之請求已逾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又即便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包括不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亦可請求,兼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一般契約上請求權之性質,然基於必要費用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有從速行使之必要,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之規定,要無再回歸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餘地。
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若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可,要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餘地。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工期由660日曆天延宕至1505日曆天,被上訴人實難謂無過失等語(原審卷一第11頁)。
實已自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事由,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其自認之事實,本已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茲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計845日曆天,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附表所示之費用,補充敘明於下:
⒈首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須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方得請求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均予同意,故可認展延工期之原因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查,系爭契約雖以不可歸責於廠商為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然在工程實務上,承攬工作之進行,常存有許多障礙因素,究係可歸責於何方,經常難以明確判斷,兩造均可歸責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減少無謂爭執與糾紛,機關(定作人)從寬認定廠商(承攬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予以免計違約金之優惠,並非少見。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固可以系爭契約之約定推認上訴人本案申請展延均不具可歸責性。惟被上訴人如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工期展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者,則上訴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應依證據判斷之。
⒉系爭工程辦理原定工期展延252日曆天部分:
⑴關於辦理系爭工程第2次至第4次變更預算書,變更契約單
價及數量,新增之工期展延229日曆天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附表所示費用,其中除編號16「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非屬於契約工項範圍外,其於項目皆於各次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內有所載明,分別不予調整或予以調整,且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就編號11「勞工安全衛生費」、編號12「環境保護措施費」、編號13「工程品質管制費」、編號14「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編號15「包商工程管理費」予以追加金額(原審卷一第314頁)、第四次變更設計時予以追減金額(原審卷一第325頁),足見兩造於變更設計之合意時,已就這些項目按其性質是否應予調整有所合意,自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餘地。又因變更設計所展期之工期,於變更設計時已確認增加之工期,此觀設計變更提議單自明(原審卷一第321、333頁)。故關於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兩造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此所生之附表所示費用,亦屬無據。
⑵關於上訴人依據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000
000000號函展延工期23日曆天部分,乃因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工進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代理人對於「花蓮縣政府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施工規範」(原審卷一第280頁,下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違建查報處理原則」(原審卷一第307頁,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違建查報處理原則」,上訴人負有施工測量、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調查探挖、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地質補充調查及工地現況調查,現況環境調查(包括工地施工前地下埋設物、地上構造物及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建築物之平面配置與現況等調查義務,工作內容包括且不限工地現況調查(含既有建物雨污水管調查),且於工地現況調查前應先提送調查計畫予工程司核可(原審卷一第282頁)。上訴人發現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有違建物者,尚應依「違建查報處理原則」查報違章建物之義務。然上訴人自97年12月9日開工起,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即發函監造廠商,督導上訴人應先調查工地現況,排定無違章建物影響可施工之後巷後,先行進場施作,有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8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308頁)。復於100年4月12日施工協調會時再次指明上訴人應提出第一批後巷影響施工之不配合建物資料(原審卷一第310頁正反面)。足認上訴人依據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展延工期23日曆天部分,是否不可歸責,實屬有疑。然上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故此部分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停工工期共514日曆天部分:
⑴因系爭工程後巷接管部分因無可供施工區域停工277日曆天:
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及「違建查報處理原則」進行工地現況調查,方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處理,而無可供繼續施工區域。查,被上訴人早於98年12月8日即發函監造廠商,督導上訴人應先調查工地現況,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7日、101年7月4日均於施工協調會議要求上訴人應提送工地現況調查資料,上訴人迄101年8月8日方提出系爭工程後巷增建物現況調查補正照片等相關資料,有兩造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陽明公司101年8月8日陽花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3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2頁)。故此部分是否不可歸責上訴人,實屬有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此部分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系爭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驗收
程序,及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框蓋,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批人孔框蓋下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再行復工共停工237日曆天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配合其他工程驗收而停工,被上訴人未盡其應提供施工工地之協力義務,應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因此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應回歸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暫停施工34日曆天部分:
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為因應農曆春節期間(不含法定春節連續假期)來花蓮遊玩之遊客人潮,指示上訴人應暫停施工,避免影響交通及市容,同為被上訴人未盡其應提供施工工地之協力義務,應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因此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應回歸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不計工期共45日曆天部分
此部分因天災、天候不計工期10日曆天,雖不可歸責兩造,且無法預見,然不計工期天數僅10日歷天,應在兩造所得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已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因全國選舉及民俗節日共不計工期35日曆天,乃兩造於訂約時應可預見,且天數僅35日曆天,亦在兩造所得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基上,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845日曆天所生必要費用,均核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本案請求,應認無理由。況且,民法第227條之2為形成之訴,陽明公司既未經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而逕為給付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陽明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項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給付1540萬410元,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108萬479元,有欠妥適,花蓮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陽明公司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超過108萬479元部分,駁回上訴人陽明公司之訴,雖所持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