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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人 即被上 訴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 理人 洪珮瑜律師

李佳怡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籃建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花蓮縣政府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花蓮縣政府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花蓮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指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曾提出者而言,自屬當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複代理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政府)所為松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屬於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程序上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查花蓮縣政府上開內容之時效抗辯於原審即以書狀提出(見原審卷三第11頁),於本件第二審程序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無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松竹公司前開主張,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松竹公司主張:伊前承攬施作花蓮縣政府所辦理「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 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660 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嗣於97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原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屢因施作區域住戶增建物未退縮或有違章建築未拆除、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因天候及適逢春節等例假日禁挖道路等非可歸責於伊或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由發生,導致系爭工程停工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嗣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延長工期至739日曆天,伊於101年11月29日竣工,花蓮縣政府則於102年6月11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並於同年9 月25日核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既因前開非可歸責於伊及兩造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由而延長工期,花蓮縣政府自應補償伊因而額外支出即以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660日曆天與展延後工期739日曆天比例計算之相關管理費用(項目及金額詳如原審卷二第169 頁附表所示,下合稱管理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等費用。至伊所請求上開費用性質上應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或一般債權,並非伊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賠償,是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或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花蓮縣政府應給付松竹公司16,767,9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花蓮縣政府應給付松竹公司385,675元(即延長工期期間之工地辦公室租金213,674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71,156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82,479元,並加計5%營業稅18,366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松竹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松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松竹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公司16,382,248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花蓮縣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花蓮縣政府抗辯:松竹公司本件請求性質上應屬承攬人因工程延宕所受之損害賠償,是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29日申報竣工、102年6月11日完成驗收,松竹公司主張伊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之時點既均係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其於104年6月8日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給付各項費用,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縱認松竹公司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給付因延長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所稱增加之必要費用者不符,且於系爭工程停工、不計工期期間並未施工,人員、機具既未進場施作,自無所稱額外管理費用之支出,自不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而為本件請求。再者松竹公司就所主張系爭工程歷次延長工期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情舉證以實,難認其確有支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又履約保證金本非直接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非如工程管理費用等項係間接協助系爭工程完成之費用,自非松竹公司於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本應由松竹公司自行吸收,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履約項目,其將此風險轉嫁於伊,應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花蓮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松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松竹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正面)㈠兩造於97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松竹公司承攬施作花

蓮縣政府所辦理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9,980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後改為108,273,527元,約定於開工後66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嗣於97年12月9日開工、於101年11月29日竣工,花蓮縣政府於102年1月14日開始驗收,同年6月11日驗收完畢,同年9月25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系爭契約(含系爭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工期核算要點)、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4、290頁)。㈡系爭工程因後巷爭議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停工日數計357 日;

因後巷爭議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共150 日,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共177 日;因春節等例假日或天候因素無法施工,經松竹公司通知花蓮縣政府後同意不計工期共55日,共計延長工期739日。

㈢松竹公司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增加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3

,566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82,479元(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反面),並有松竹公司提出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收入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25、33-36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210-211頁)㈠花蓮縣政府可否於本院提出松竹公司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

請求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新攻防方法?(此項已於前開程序方面敘明)㈡上開延長工期是否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㈢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

求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民法第514條 第2項規定因1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㈣松竹公司可得請求的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契約為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承攬人依同法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同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因其原因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承攬人因所請求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性質之不同,致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自屬當然。本件松竹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額外支出費用,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以延長工期期間比例計算之管理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等項,核屬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之承攬報酬,依首揭規定,松竹公司本件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 年,而衡諸花蓮縣政府於102年9月25日核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當時起算松竹公司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其於104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花蓮縣政府徒以松竹公司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12-213、242頁),無可憑採。

㈡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即松

竹公司)之情形,機關(即花蓮縣政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9- 40頁),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已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松竹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延長工期,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其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花蓮縣政府則辯以松竹公司於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並未進場施作,所請求之管理費用等項非屬必要,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查:

⑴系爭工程因後巷爭議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停工357 日、展延工

期150日;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77日;因春節等例假日或天候因素不計工期55日,共計延長工期739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因春節等例假日或天候因素不計工期55日部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自屬當然。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且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多為管線連接及埋設,人孔、配管箱、擋土座及圍牆設置等項,亦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 51頁),並有系爭工程施工圖說附卷可稽,是花蓮縣政府於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即為提供土地予松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應排除施作範圍土地之糾紛及地上物等項,而系爭工程歷次因施作現場後巷接管部分已無可供施工區域、違建戶尚未拆除以致無法繼續進行施工、未取得住戶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住戶後巷增建物無法如期退縮等事由,分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而停工357日,亦有花蓮縣政府歷次准予停工、復工之函文,及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內部簽呈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98頁及本院卷二第168-178頁),可認系爭工程前開因後巷爭議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停工357日、展延工期155日部分,均屬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所致。

⑵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訴外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公司),除有新聯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圖說附卷可稽外,亦有該公司所製作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整體施工計畫書及用戶接管施工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366頁、卷二第86- 122頁),是松竹公司係依據新聯公司所製作上開書類圖說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先後辦理4次變更設計,合計展延工期177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系爭工程先後因配合實際現況、路平專案將人孔框蓋下地、修正調整契約預留工項數目、新增、減作管網路線而辦理變更設計,有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內部簽呈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165頁),並有系爭工程第2-4次設計變更提議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81、84頁)。又兩造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42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松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分支管明挖施工管線工程費用及用戶接管工程費用均調整減少、雜項工程費用則未調整,至於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自主材料檢驗費、包商工程管理費則因以上開工程費用總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均隨工程費用減少而比例減少,有花蓮縣政府詳細價目總表(第二次變更設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松竹公司於變更設計時,是否已將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相關費用數額計入工程總價,誠屬有疑。花蓮縣政府徒以松竹公司既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而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75、77、80、83頁),主張松竹公司應已就系爭工程工期延長為相當風險控制,故本件並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⑶系爭工程先後因後巷爭議停工357日、展延工期150日;因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77 日;因例假日或天候因素不計工期55日,共計延長工期739 日,均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所致,已如前所認定,綜合一般社會經濟情況及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日數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日數等情狀,如使松竹公司僅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報酬數額而施作系爭工程,堪認有失公平,是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比例計算其因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㈢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

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松竹公司請求其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關

於所請求管理費用(即如原審卷二第169 頁之附表所示),其中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部分費用,性質上係系爭工程相關施工書類之製作費用,衡情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時間長短而有所影響,且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以「一式」之方式經編列為系爭工程中雜項工程部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0頁之詳細價目表),且松竹公司未舉證證明因延長工期而增加該支出,是松竹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以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比例計算給付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不應准許。

⑵系爭契約就松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得受領之包商工程利潤

部分,係以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總額固定比例(5%)計算,有系爭契約總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頁),惟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既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所致,且非其於締約時所得預料,松竹公司自有權獲得原約定之一定比例利潤,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包商工程利潤部分,應予准許。

⑶松竹公司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增加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3

,566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82,4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就所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亦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及花蓮縣政府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25、27-32頁),足認松竹公司確因系爭工程歷次延長工期而依約展延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期限,並提出予花蓮縣政府收執,是其請求給付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而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有理由,花蓮縣政府泛以履約保證金非屬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之必要費用,松竹公司應自行吸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自不可採。

⑷松竹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必要費用之結算

金額為基礎、計算其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所示),未據提出系爭工程結算詳細價目表供參,本院認以系爭工程延長工期739 日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數660 日之比例、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如附表所示各項必要費用之金額或成數(見原審卷一第43、50-51頁之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計算本件松竹公司所得請求費用,始為妥適,是松竹公司所得請求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而支出管理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工程綜合保險費,於總計6,114,994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附表所示),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6,114,9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之原審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松竹公司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385,675元,而就5,729,319元部分為松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松竹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松竹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松竹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花蓮縣政府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反面),爰就松竹公司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併為兩造得提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松竹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松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花蓮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項目 │松竹公司請求金額│ 系爭契約約定之 │ 本判決准許金額 ││次│ │ │ 金額或成數 │ (計算式) │├─┴───────────────┴────────┴───────────┴──────────┤│壹、管理費用 │├─┬───────────────┬────────┬───────────┬──────────┤│一│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 │ $2,364,118 │ $2,038,410 │ $2,282,402 ││ │ │ │ │($2,038,410×739/660││ │ │ │ │ =$2,282,402) │├─┼───────────────┼────────┼───────────┼──────────┤│二│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 │ $132,607 │ $114,338 │ 0 │├─┼───────────────┼────────┼───────────┼──────────┤│三│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 $71,738 │ $61,855 │ $69,259 ││ │ │ │ │($61,855×739/660 ││ │ │ │ │ =$69,259) │├─┼───────────────┼────────┼───────────┼──────────┤│四│工地辦公室及設備 │ $856,518 │ $738,514 │ $826,912 ││ │ │ │ │($738,514×739/660 ││ │ │ │ │ =$826,912) │├─┼───────────────┼────────┼───────────┼──────────┤│五│水電及動力費 │ $293,477 │ $253,044 │ $283,333 ││ │ │ │ │($253,044×739/660 ││ │ │ │ │ =$283,333) │├─┼───────────────┼────────┼───────────┼──────────┤│六│車輛沖洗費(含水費) │ $217,390 │ $187,440 │ $209,876 ││ │ │ │ │($187,440×739/660 ││ │ │ │ │ =$209,876) │├─┼───────────────┼────────┼───────────┼──────────┤│七│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 $76,087 │ $65,604 │ $73,457 ││ │ │ │ │($65,604×739/660 ││ │ │ │ │ =$73,457) │├─┼───────────────┼────────┼───────────┼──────────┤│八│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 │ $83,951 │ $74,976 │ 0 │├─┼───────────────┼────────┼───────────┼──────────┤│九│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1,364,198 │ $1,218,360 │ $1,364,194 ││ │ │ │ │($1,218,360×739/660││ │ │ │ │ =$1,364,194) │├─┴───────────────┴────────┴───────────┼──────────┤│ 第一至九項合計│ $5,109,433 │├─┬───────────────┬────────┬───────────┼──────────┤│十│勞工安全衛生費 │ $483,257 │第一至九項總額之0.5% │ $25,547 │├─┼───────────────┼────────┼───────────┼──────────┤│十│環境保護措施費 │ $193,303 │第一至九項總額之0.2% │ $10,219 ││一│ │ │ │ │├─┼───────────────┼────────┼───────────┼──────────┤│十│工程品質管制費 │ $1,449,772 │第一至九項總額之1.5% │ $76,641 ││二│ │ │ │ │├─┼───────────────┼────────┼───────────┼──────────┤│十│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 $483,257 │第一至九項總額之0.5% │ $25,547 ││三│ │ │ │ │├─┼───────────────┼────────┼───────────┼──────────┤│十│包商工程利潤 │ $4,832,574 │第一至九項總額之5% │ $255,472 ││四│ │ │ │ │├─┼───────────────┼────────┼───────────┼──────────┤│十│包商工程管理費 │ $2,899,544 │第一至九項總額之3% │ $153,283 ││五│ │ │ │ │├─┴───────────────┼────────┼───────────┼──────────┤│ 項次壹合計金額(含稅)│ $16,591,878 │ │ $5,938,949 │├─────────────────┼────────┼───────────┼──────────┤│貳、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 $93,566 │ │ $93,566 │├─────────────────┼────────┼───────────┼──────────┤│參、工程綜合保險費 │ $82,479 │ │ $82,479 │├─────────────────┼────────┼───────────┼──────────┤│ 總計│ $16,767,923 │ │ $6,114,994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