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上訴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田智宣,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魏嘉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花蓮縣政府函及當選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0、92、93頁),依據前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原告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原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為先備位之請求(原審卷第4頁),後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9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原審卷第103頁),原審被告花蓮市公所、花蓮縣政府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12、113頁);嗣松竹公司復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就先位聲明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請求(原審卷127頁),原審被告松竹公司、花蓮縣政府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36頁),依前揭規定,松竹公司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松竹公司再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訴之追加(原審卷第139頁),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原審卷第160頁),併此敘明。
三、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包括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松竹公司於原審先位聲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4條及委任關係,請求花蓮市公所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空污費之墊付款;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花蓮縣政府應給付花蓮市公所系爭工程尾款,並應交松竹公司代為受領。原審判命松竹公司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原審裁判,然花蓮市公所既已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松竹公司於原審對於花蓮縣政府所提起之備位之訴,亦已生移審之效力。
四、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應得其同意;且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松竹公司於原審對花蓮縣政府所提之備位之訴,雖已因花蓮市公所提起上訴而生移審效力,然松竹公司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對於花蓮縣政府之訴訟,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此部分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
㈡、又當事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可視為撤回,第二審法院僅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初審裁判,無庸再就原訴為第二審之裁判。倘原告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松竹公司原起訴請求空污費新臺幣(下同)12萬4746元、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暨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花蓮市公所提起上訴後,已給付空污費12萬4166元(本院卷第64頁)及工程尾款於扣除保固金後餘款2376萬5885元,松竹公司遂表示撤回空污費12萬4746元之起訴請求及不再請求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僅請求工程尾款於扣除保固金後之餘款2376萬5885元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5、114頁、第1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是就松竹公司於本院減縮部分,其在原審所提之訴視為撤回,本院自不再審理。從而,本院僅就松竹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於扣除保固金後之餘款2376萬5885元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上訴人辦理「重慶市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及中華市場、復興市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行政院補助3750萬元,花蓮縣政府補助650萬8583元。被上訴人標得後,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簽訂「花蓮市公所重慶市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中華市場、復興市場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其重要內容包括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4348萬元,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結算係辦理工程尾款付款(累計工程總價百分之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與結算後,廠商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或於工程尾款中扣繳)後於30日(惟仍視補助款撥付至本所公庫後方能撥付)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第22條爭議處理應依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於預定日期竣工,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全部竣工驗收合格,經結算總價為4655萬4562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代之,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被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後30日內即104年10月18日付清尾款。系爭工程款總價4655萬4562元,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工程款2139萬1800元,尚有尾款有2516萬2762元未領,迭經催告,上訴人一再以花蓮縣政府尚未撥付補助至公庫為詞推託。但花蓮縣政府之撥款,係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問題,上訴人不應作為拒付工程尾款之理由。
㈢、系爭工程所需經費5000萬元,經濟部已將其中百分之75,分別於103年1月8日撥款1875萬元、104年1月7日撥款1500萬元及12月30日撥款375萬元,三期均已至花蓮縣政府帳戶內,是以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8日驗收結算時款,已足以支付被上訴人可領取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參照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既知花蓮縣政府已取得補助款,竟仍不透過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催討,無異是要惡意阻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尾款之權利,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約定之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不能藉故拒絕支付工程尾款。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而補助款未撥付至上訴人公庫,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至工程尾款本金部分,因上訴人於二審業已給付,爰不再請求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本金。
㈤、松竹公司於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聲明:先位聲明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依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4條約定、委任關係請求給付空污費墊付款,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花蓮市公所應給付松竹公司2528萬7508元,及其
中11萬6527元自103年1月10日起、8219元自104年9月8日起、另2516萬2762元自104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松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花蓮縣政府應給付花蓮市公所2516萬2762元,及
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應交松竹公司代為受領;松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松竹公司於本院之主張及聲明: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扣除保固金後餘款2376萬5885元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花蓮市公所負擔(本院卷第45頁、第114頁、第121頁反面)。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付款期限為「補助款撥付至本所公庫後方能撥付」。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偕同花蓮縣政府所屬觀光處、行政研考處、政風處驗收系爭工程合格,並先後於104年10月8日及105年4月7日函文花蓮縣政府請求核撥系爭工程補助款。詎竟遭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6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府政風處辦理查察中,應於可能涉及違失部分釐清後再議」為由,拒絕核撥補助款。是以,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期限仍未屆至,上訴人亦屢次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核撥補助款未果,非係無故不給付工程尾款予松竹公司。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乃付款條件及履行期之約定,蓋因系爭工程之經費,百分之98.5以上來自上級機關之補助,而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項均非上訴人所能掌握。又基於預算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若上級機關未撥付系爭工程補助款,上訴人亦無法任意挪用其他會計科目支付工程款。因而方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中為上開付款約定。
㈢、而花蓮縣政府嗣於106年9月6日將系爭工程剩餘補助款撥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於106年9月12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30日付款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付款期限約定並不具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則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段約定,應自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之日起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即應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自不足採。
㈤、並聲明:松竹公司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判令花蓮市公所應給付2516萬2762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松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松竹公司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⒈行政院於102年6月25日核定「花蓮縣(000-000)綜合發展實
施方案」之「花蓮縣市場整建及環境改善計畫」,計畫經費共5000萬元。負擔方式為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補助3750萬元(該筆補助款業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撥入經濟部帳戶,經濟部則分別於103年1月8日、104年1月7日、104年12月30日將依序核撥1875萬元、1500萬元、375萬元共3750萬元予花蓮縣政府,由花蓮縣政府依下述系爭工程進度核撥予上訴人,另花蓮縣政府需負擔地方配合款1250萬元。系爭整建計畫經費,花蓮縣政府已撥付1875萬元予上訴人。
⒉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簽訂「花蓮市公所重慶市場改建工程
第二期及中華市場、復興市場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總價為4348萬元。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包括「花蓮市公所工程補充說明書」。
⒊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付款條件約定之一,係按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結算後辦理工程尾款付款(累計工程總價百分之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與結算後,廠商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或於工程尾款中扣繳)後於30日內(惟仍視補助款撥付至本所公庫後方能撥付),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⒋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偕同
花蓮縣政府所屬觀光處、行政研考處、政風處派員參加系爭工程複驗並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同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以替代繳納保固保證金。
⒌系爭工程經結算後,尚有系爭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未給付
。嗣花蓮縣政府於106年9月6日將補助款撥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於扣除保固金後之餘款2376萬5885元(本院卷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8頁)。
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先後於104年10月8日及105
年4月7日函文花蓮縣政府請求核撥「花蓮縣市場整建及環境改善計畫」補助款。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6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府政風處辦理查察中,應於可能涉及違失部分釐清後再議」,而未撥付該補助款。
⒎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再次函請花蓮縣政府儘速核撥系爭工程尾款(詳如上訴人所陳上證4)。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2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保固金後之餘款2376萬5885元,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僅剩2376萬588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反面)。則本案所餘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376萬5885元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結算後辦理工程尾款付款(累計工程總價百分之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與結算後,廠商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或於工程尾款中扣繳)後於30日內(惟仍視補助款撥付至本所公庫後方能撥付),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其中「惟仍視補助款撥付至本所公庫後方能撥付」之約定性質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預算法之規定,預算法第62條、第96條定有明文。而花蓮縣政府及所轄機關對於地方政府預算並未另行制訂法律,依前開規定,即應準用預算法。查,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契約文字,實已明白表示上訴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應於「驗收合格與結算後,廠商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或於工程尾款中扣繳)後於3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工程尾款」,但如上級機關未能及時撥付補助款時,則需「視補助款撥付至花蓮市公所庫後方能撥付」。故該條款以括弧特別註記之「惟仍視補助款撥付至本所公庫後方能撥付」等契約文字,應為同條款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例外情形甚明。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以總價4348萬元標得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經費係由經濟部補助3750萬元,花蓮縣政府補助125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所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來源為上級機關補助款。囿於預算法關於不同科目間之經費不得流用之限制,且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甚鉅,則上訴人自無可能於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前,支付系爭工程款項甚明。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原審卷第8頁),亦記載「預算金額:4400萬8583元」,「補助機關及補助金額:
行政院:3750萬元,花蓮縣政府:650萬8583元」,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之預算,全數來自上級機關。則上訴人當不可能簽訂在補助款未撥付前即應給付工程尾款之契約。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可認兩造乃約定:當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與結算後,被上訴人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時,上級機關如尚未將工程尾款之補助款撥付予上訴人,則系爭工程尾款即需待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至花蓮市公所公庫後始為給付。故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非屬花蓮市公所履行債務之延宕告知。
⒉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8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同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以代保固保證金,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未給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可知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尾款債權債務之存在並無爭執,僅約定如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與結算後,被上訴人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時,上級機關如尚未將工程尾款之補助款撥付予上訴人,則需俟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後始給付工程尾款,此係就既存債務約定其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屬約款之一種,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為於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則前述上級補助款撥入後付款之約定,非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條件,而係系爭工程尾款履行期限之約定。
⒊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尾款需視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方能給付,係將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履行期繫於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之不確定事實,應以該事實發生或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透過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向花蓮縣政府催討,無異惡意阻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尾款,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尾款之補助款遲未撥付,曾於105年4月7日、106年1月10日、106年6月28日多次發函花蓮縣政府,請求儘速核撥補助款,有花蓮市公所函文可參(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5、69頁)。可知上訴人並無惡意阻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尾款之情事,自不得類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級機關撥付系爭工程補助款予上訴人之不確定事實,有何發生已不可能之情形,實則被上訴人自認於106年9月12日已受領系爭工程尾款,故關於系爭工程尾款,應以花蓮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予上訴人之日即106年9月6日(本院卷第127頁)為清償期屆至。又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後幾日內給付工程尾款。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於106年9月6日收受花蓮縣政府補助款,同年月12日即給付工程尾款,扣除同年月9、10日週休2日,行政作業期間為4日,尚屬合理,難認遲延。基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無遲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376萬588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雖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後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等語。然契約之風險,如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若非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自毋需再依誠信原則調整契約之效果。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甚鉅,上訴人因財政資源有限,並無編列預算可供支付,均需仰賴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方能支付。故上訴人考量其付款能力,而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工程尾款之給付,特別約定需視上級機關撥付補助款方能給付,契約文字已明白載明當事人之真意,並無模糊不清之處,前已詳述,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被上訴人在參與投標前,已可從招標公告得知系爭工程全數預算乃來自於上級機關補助款。倘被上訴人不願承擔補助款未撥付致無法領取工程尾款之風險,自可選擇不予投標。是以,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知悉且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加註之上開特別約定,理應可預見系爭工程尾款在驗收合格與結算,其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或於工程尾款中扣繳)後之30日內,存有上級機關尚未撥付補助款致上訴人無法支付工程尾款之可能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嗣後有何已逾越其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可能之情。則其主張依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認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18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尾款需待上級機關補助款撥付,清償期方屬屆至,其並未遲延給付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376萬5885元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說明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花蓮市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松竹公司2528萬7508元,及其中12萬4746元(空污費)自104年9月20日起、2516萬2762元(系爭工程尾款)自10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花蓮市公所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應就其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要不因松竹公司嗣後減縮請求而有所不同。至松竹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工程尾款於扣除保固金後之餘款2376萬5885元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再請求空污費12萬4746元及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本院卷第45、114頁、第121頁反面),本院自應依其聲明請求範圍內為裁判。然而,花蓮市公所僅就空污費部分減縮上訴聲明,並未依松竹公司減縮後之請求,撤回其無益之上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自仍應負擔此部分上訴費用。本院衡酌花蓮市公所於本院關於松竹公司請求依2376萬5885元計算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勝訴部分,原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毋庸計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孳息),故花蓮市公所雖獲此部分勝訴判決,仍應由花蓮市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