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呂秀娟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上訴人 王健兒即豐耀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秀娟(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00建號建物)之拆除、新建及增建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王健兒即豐耀土木包工業(下稱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設計規劃及營造施工管理、執行工程所有專業服務及施工管理,並繪製設計圖樣及負責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事項,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6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04年
7 月13日依據先前口頭約定之內容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被上訴人開工不久,即多次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一再以「支付廠商貨款」為由,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上訴人初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勉依被上訴人要求將預支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104年2 月起迄今已支付被上訴人282萬元,上訴人所付款項已超出被上訴人目前施工進度。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繼續違反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方式,向上訴人索求款項,上訴人拒絕照辦,被上訴人竟於104年9月中旬停工,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並補正相關建築法規應辦事項,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承攬責任,被上訴人竟以簡訊回覆拒絕處理。又上訴人多次口頭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依法申辦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均保證一切合法,惟上訴人近日委請建築師查證後,發現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建築法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約定申請建造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違反系爭合約書所訂被上訴人應負責申請建築執照之契約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在其上興建建物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被上訴人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違法動工興建,將導致無法或難以再取得農用證明,或有其他障礙事由導致無法申辦取得建築執照,縱令系爭工程完成所新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仍為違章建築,而將面臨被強制拆除之後果,被上訴人所為使系爭建物顯然欠缺承攬工作應具備之品質或價值,而有重大瑕疵,且此等瑕疵已明顯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三)再者,兩造約定承攬金額顯高於花蓮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行情,上訴人亦親自至花蓮縣政府建管課詢問系爭建物興建是否合法,可見兩造確係以興建合法建物為目的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且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之內容為先將原建物拆除後重建30坪合法建物,並增建70坪合法建物,被上訴人辯稱係以修繕方式重建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脫法行為改建。
(四)爰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承攬報酬282萬元及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且清運完畢等語。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清運完畢。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過程中,對上訴人已善盡說明、告知之責任,且就施工可能產生之問題及處理方式詳細講解。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堅持以100坪為建築面積,被上訴人已告知不宜,但其聲稱已有650萬元預算,嗣兩造議價承攬總價為565萬元,並分兩階段執行:第一階段拆除00建號建物並以修繕方式重建30坪;第二階段增建70坪。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31日施工,同年8月15日油漆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說明處理方式,但上訴人均不予理會或加以推拖,嗣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給付,致被上訴人現仍替上訴人代償系爭工程款項。
(三)有關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重建部分,以修繕方式改建,2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未申請塗銷並符合規定面積,與第二階段增建時一併檢討並申請建照,因系爭建物為農舍,需申請農民資格、土地使用證明、無農舍證明等三項文件,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盡快辦理以利建照申請,上訴人遲未能提出,導致後續申請作業停滯。又上訴人因未能給付工程款,即避開其應有責任,系爭工程實仍可繼續施作,惟上訴人應先取得上開應有文件後,方能申請建築執照、辦理貸款,上訴人亦應給付剩餘工程款,系爭工程才能順利完成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勝敗之重要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提出符合請領興建農舍建造執照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若有,上訴人有無違反協力義務?」然原審受命法官歷次審理均未命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必要陳述及曉諭當事人舉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亦未進一步向兩造曉諭,令其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見解,為充分而完全之事實上、法律上辯論,亦未賦予當事人主張及舉證機會,隨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其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之突襲。
(二)原審係以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本件之判決基礎,然原審未通知上訴人關於該函,亦未通知上訴人閱卷,致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更於審理期日未提示該函文予兩造辯論,除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調查證據程序顯有瑕疵,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有下列理由不備之違誤:
1.原判決固認:兩造不爭執就00建號建物,業已申請拆除執照並已拆除,且系爭工程於拆除00建號建築物後,又再於同地重新興建系爭建物。然事實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合法之00建號建物拆除後,於同地重新興建系爭建物之施作期間,上訴人親友曾詢問上訴人:「為什麼工地沒有見到黃色牌子(即施工告示牌)」,上訴人因此另向花蓮地區之章正琛建築師查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致系爭建物成為違建物,且上訴人雖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依約申請相關建照,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且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亦自承:沒有申請建築執照,但有申請拆除執照;當時伊跟上訴人講好說用修繕方式來改建,就不用審查上訴人是否具有農民資格,修繕不需要向任何機關申請;當時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都設定抵押給農會,農會不同意拆,故改用修繕方式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庭呈兩造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主任我早上有去農會說及縣府建管課去問建管課說我目前蓋的是偽建屋(違建屋)」,足證上訴人自始就不知道被上訴人實際上是以修繕方式違法改建。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訊息以簡訊回覆稱:只好重新申請建照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未打算依法依約申請建造執照,自無可能向上訴人要求提供申請建造執照相關之資料。從而,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協力義務,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
2.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工程所需之建造執照之協力義務,非被上訴人不於催告期間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且該瑕疵於上訴人盡其協力義務後,亦非不能修補,核與民法第494條本文未符。然依據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2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爰申建農舍審查應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供審,則農地上已有興建完成之房舍,是否即無法再取得無農舍證明,請逕洽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查察。」原審就該函文,不僅未再函詢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有關「農地上已有興建完成之房舍是否即無法再取得自用農舍證明」,亦忽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因此已無法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自無法通過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之農民資格審查,進而無法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農舍建照或補辦手續等情形,即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之違誤。
(四)被上訴人在104年2月承攬系爭工程時,明知上訴人00建號建物已於85年間登記之使用執照已註明有農舍,依法不可能取得「無自用農舍證明」,仍要求上訴人去秀林鄉公所申辦,上訴人亦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於104年3月間辦理,然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已註明有農舍,因此無法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有秀林鄉公所106年10月13日秀鄉建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秀林鄉公所函文)可憑。甚者,上訴人將上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能繼續付款,於104年5月間取得拆除執照,隨後佯稱:伊已取得拆除執照,會再去申請建照,並保證一切合法,豈料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相關建築法令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成為違章建築,足證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符合請領興建農舍建造執照之證明文件,而有未履行協力義務,致系爭建物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而成為違建物等情,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應予廢棄。
(五)依據花蓮縣政府農業處106年10月1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建設處106年10月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因未依法依約申請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完成,因此無法取得秀林鄉公所核發之「無自用農舍證明」,亦不能通過農業局的農民資格審查而取得「農民資格」,自無法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農舍建照或補辦手續,原判決未查,竟認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違章建物情形下,在上訴人盡其協力義務後,仍有補辦建照手續之餘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六)兩造確係以興建合法建物為目的:
1.上訴人係為照顧家中中度智能障礙的兄長及3名未成年子女,才會以每坪建築造價56,500元之高於花蓮地區建築造價之行情,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而將26建號建物拆除後,「重建」及「新增建」合法之系爭建物。
2.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於第9條約定:如重建期間發生(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害時),被上訴人得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完成重建部分,所有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不得拒絕。
(七)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告知申請建照需要相關證明文件並詢問上訴人是否已辦理,上訴人亦已閱讀該則訊息,認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要求提出辦理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相關證明文件。然被上訴人發送之上開訊息令上訴人深感莫名,係上訴人向縣政府建管課詢問,始知遭被上訴人蒙騙,有兩造104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對話可證,亦即被上訴人自始均無依約申請建造執照,自無可能向上訴人要求提供所需之相關資料,益徵上訴人無違反任何協力義務。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八)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清運完畢。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伊於104年10月才傳給上訴人申請農舍需要的文件,然事實上,系爭工程在開工前均已向上訴人提出並說明。又上訴人提出所謂的三個證明,然實際上上訴人只要證明有沒有農舍即可,何況26建號建物本來就是農舍,已經符合農舍的條件,上訴人於本件只需提出證明有沒有農舍之證明。
(二)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31日開工,短短2個月就停工,伊多次去上訴人家中協調,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且不能因為上訴人財務發生問題,就告伊違約。而系爭合約書又是在系爭工程開工後,雙方協調完才定下來的合約,並非在開工前就已經訂定。
(三)至於系爭工程為何未取得建造執照,係因取得農舍的基本要件較為嚴苛,上訴人必須要有相關的證明文件。且當時農委會修正頒布相關辦法前,農舍的興建比較寬鬆,所以伊才會一直請上訴人盡快提供所需相關資料。而上訴人也曾去秀林鄉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伊還要求上訴人趕快去,但後來系爭工程停工後就沒有繼續的原因伊也不清楚。
(四)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可以繼續施作,而且很多案例也都是如此,只要重新提出設計圖,經建管處核定後即可繼續建造;若是中間已經先行建造,那部分就會有罰則。
(五)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系爭土地及26建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簽立系爭合約書。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282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取得有無協力義務?系爭建物得否施作?
1.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2條與第3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9條第2項第5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6款興建小面積農舍同意文件。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2.再按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不以明定於承攬契約中者為限,凡客觀上依債之本旨為完成工作所需者,定作人均須負此協力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
(1)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00建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執照並拆除完畢,且於同地重新興建系爭建物至如原審卷第62至65頁照片所示狀態始停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準此,00建號建物既已拆除,若需原地重建,自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之「新建」,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2)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項固約定由被上訴人申請增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要件,而得請領興建農舍建造執照,仍須由上訴人提供上開規定所需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始能持之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農舍建造執照,此乃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且該協力義務不以系爭合約書中有明定者為限。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其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於84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新建農舍,尚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人應為「農民」外,且「無自用農舍」,以及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然經本院函詢秀林鄉公所,據覆: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31日向秀林鄉公所提出「秀林鄉公所確無現有農舍申請書」之申請,然因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已註明系爭土地尚有農舍,而無核發「確無現有農舍證明」,且經本所將該申請書銷號,未辦理後續申請事宜;以及花蓮縣政府函覆本院:「如建物(農舍)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前,未取得依前開規定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核發之農民資格審查相關證明文件,則無法請領執照。」,有秀林鄉公所106年10月13日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6年10月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顯見系爭土地於兩造104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上訴人即因未能取得秀林鄉公所核發之「確無現有農舍證明」,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從而,系爭工程開工前未能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而導致系爭建物成為違建物,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3)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其自始未知悉被上訴人以修繕方式違法改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依法已不可能取得無自用農舍,卻仍要求上訴人申辦,並提出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曾以Line訊息詢問上訴人:「師母,不知申辦的證明可辦了,建照申請需要文件才能辦理,請告知」,而上訴人亦已閱讀該則訊息(原審卷第75頁),且參諸上訴人於104年5月31日曾向秀林鄉公所申辦確無農舍證明,已如上述,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應已知悉須新建農舍應辦理相關證明文件,始能取得建造執照,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4.綜上,系爭合約書雖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申請增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兩造簽約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註明「已興建農舍」,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所需之建照執照,並導致系爭建物成為違建物等情形,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1.按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意即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以觀,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在瑕疵程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2.經查:
(1)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農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至18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新建之系爭建物係屬建築物,故上訴人如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除須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施作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該瑕疵重大到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得建造執照即動工興建,使系爭建物將無法再取得農用證明,而成為違章建築等情,已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不符。
何況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有如上述,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理由。
(2)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因不完全給付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仍應以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然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能請領建造執照,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前即已無法取得「確無現有農舍證明」,進而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爰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3.綜就上情,被上訴人雖未依約取得建造執照即動工興建,使系爭建物將無法再取得農用證明,而成為違章建築,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以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9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已受領之承攬報酬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上訴人,併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違建物拆除並清運完畢;以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