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游仕玄
林黃靚淳范淑惠彭進益黃純華張純美張順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在湘(已歿)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於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近20年,已有繼承之情形發生,請求法院准抗告人向戶政機關函查被告等人年籍資料,再為送達。可知抗告人本即有於原本當事人死亡時隨時補正而變更當事人之意。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發函要求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李在湘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05年7月28日補正,原審復於105年8月2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於10日內就李在湘死亡表示意見,抗告人當日即具狀請求原審准抗告人調閱李在湘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利後續為訴之變更。實已聲明請求法院協助查明李在湘之繼承人後,抗告人將為訴之變更。是以,原審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難謂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5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在琦之繼承人、黃秀蓉、林儀蘋、李在湘、尤國寶、孫益玲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87年5月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登記字號:098花資他字第000000號)登記塗銷,有民事起訴狀、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與李在琦間抵押權設定登記協議書、長隆公司87年4月14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歷審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37頁)。觀之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本案中系爭抵押權登記已近20年,已有繼承之情形發生,原告側面得知李在琦業已逝世,請求鈞院准原告向戶政機關函查被告等確實姓名及住所後,再為送達」(原審卷一第5頁)。堪認抗告人應具有就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死亡時隨時補正而變更當事人之意。嗣原審於105年5月10日發函抗告人補正:「李在琦之除戶謄本、李在琦之繼承系統表、李在琦繼承人最近戶籍謄本、李在琦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完整起訴狀」(原審卷一第146頁),抗告人於105年5月20日即予補正。惟原審此次函文僅要求抗告人補正李在琦部分,經原審再於105年7月21日發函抗告人補正李在湘最近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05頁),抗告人於105年7月28日補正(原審卷一第210頁)。原審復於105年7月29日發函抗告人就李在湘業於93年11月30日死亡一事於10日內表示意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抗告人於105年8月2日收受原審函文後(原審卷一第218頁),於同日即具狀請求原審准予調閱李在湘之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利訴之變更(原審卷一第220頁)。基上,雖抗告人於105年7月28日補正李在湘戶籍謄本時,疏未注意李在湘業已死亡而未同時請求調閱李在湘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訴訟行為難認積極,固有未當。然對於原審發函補正事項,均尚能遵期陳報,難認抗告人無補正(變更當事人)之意。再者,原審係於105年7月21日發函抗告人補正李在湘最近謄本,足證抗告人於105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不知悉原被告李在湘於起訴前已死亡,於知悉後即具狀請求調閱李在湘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表示查明後再為訴之變更,應認已對李在湘之死亡表示意見。又抗告人於查明李在湘之繼承人後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之主張具有關連性,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似無甚礙訴訟之終結,並具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雖原起訴之被告李在湘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該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抗告人似非不得利用尚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從而,原審未至補正期間期滿,即於105年8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