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振康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鄭再和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照與本件假扣押相關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理由已明白闡釋,相對人拒不對共同合資購買土地關係進行清算,抗告人尚無法對其請求分配類似合夥之剩餘財產;抗告人在假扣押聲請時主張相對人就共同合購契約拒不提出相關資料進行清算,抗告人乃起訴請其偕同清算合夥財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相對人既拒不進行清算,導致抗告人無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相對人自有可能進行脫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要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拒不進行清算,就假扣押之原因顯已有相當之釋明,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云云,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係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同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裁定一)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鄭再和之財產於300萬元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後,經同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裁定二)廢棄裁定一。抗告人對於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裁定三)駁回抗告確定。裁定一既經廢棄確定,則對於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重新調查後,以106年度司裁全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裁定四)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同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裁定五)駁回異議。本件乃抗告人不服裁定五,向本院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所提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以代之,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即現行法)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次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七、經查,經原法院調閱同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卷宗,可知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案外人林順祿寄給相對人經郵務機關記載「收件人拒收」之信件封面影本及林順祿提出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信股之民事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為證(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卷第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惟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合資購買土地之債務糾葛,固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然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增加財產上負擔或不利益處分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封面記載「收件人拒收」之信件封面影本,然信件內容究係為何?與相對人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有何關聯性,抗告人均未予說明,難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