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吳慧芳相 對 人 王雅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106年度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廢棄原裁定部分:
㈠、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以下稱強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及立法修正理由略為:
1、(85年10月09日)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7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明定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之義務。
2、(100年06月29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1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爰修正第1項。
㈡、經查:
1、關於本件已發見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民
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紙。
⑵、花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紙。
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乙紙。
⑷、商業本票正本11紙。
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1號起訴書乙紙。
⑹、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07月21日花一信總執字第2593號函。
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07月25日花二信管字第2488號函。
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4日北院隆105司執助水字第5322號執行命令。
⑼、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⑽、花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2、關於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業已向花院聲請「定期間」命相對人(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花院司法事務官(以下稱司事官)亦已依抗告人聲請定期間命相對人(債務人)據實報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抗告人105年10月6日聲請狀。
⑵、花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⑶、花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年11月2日調查筆錄。
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1、按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1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強執法第20條第1項100年06月29日立法修正理由參照)。參照上開立法修正理由及強執法第20條第1項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項「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應不限於定期間命債務人以書狀方式陳報財產狀況,指定特定期日命債務人到場據實報告,應亦為本條項之文義射程效力所及。
2、查:
⑴、抗告人於105年10月6日向花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報
告財產狀況後,經花院司事官審酌符合強執法第20條第1項要件,旋指定期日及寄發通知書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準時(105年11月2日)至投標室等候,同紙通知書並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相對人乙節,有花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足憑。
⑵、嗣花院司事官即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行調查,命相
對人據實報告有無財產可供執行,同時詢問相對人將不動產轉讓予兒子,賣得價金現在何處乙節,亦有花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年11月2日調查筆錄。
3、從上開說明可知,花院司事官應有指定特定期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其上開強制執行作為應亦為強執法第20條第1項「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文義射程效力所及。
4、從而,原裁定認:花院司事官從未依強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務狀況」,即難謂相對人有違反強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要件相違,核與強執法第20條第3項所定得予以管收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依強執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似難認無誤會之情。
三、關於發回花院部分:
㈠、按:
1、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之規定,強執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2、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訴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分析同條92年2月7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除應廢棄原裁定外,亦有應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又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3、從上開說明可知,抗告法院除非有必要情形外,否則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㈡、關於發回花院之理由:
1、按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固有於106年3月28日訊問相對人(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惟檢視其訊問內容,得否逕認為:相對人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似尚非無再進一步詳究之餘地。
2、又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強執法第22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如認(假設)符合管收要件,涉及後續核發管收票,執行管收程序(包含停止管收、釋放等程序),及相對人對管收裁定不服準用刑訴法羈押相關規定提起抗告等相關程序。
3、因上開1、2所述,本件似不宜由本院逕自為裁定,應該當於民訴法第492條規定之「非有必要」規定,爰依本條規定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