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林碧珠相 對 人 侯武成
林碧燕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債
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聲請對相對人侯武成追繳犯罪所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侯武成所有之不動產(即臺東縣○○鎮○○段○○○○○號、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擔保最高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9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月3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系爭不動產迄103年12月31日始遭臺東地檢署查封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抗告人係102年11月6日始受讓系爭債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足見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不動產尚未遭查封、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未屆至,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時是否確定,已非無疑。次觀抗告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記載:「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擔保物權(如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擔保物權(如有)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劉思恩)」、「擔保物權(如有)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林碧珠」,有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定,有其法定要件,自難僅以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概括讓與擔保物權之記載,遽認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事由而告確定。又佐以抗告人所執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權總額為394萬元,相對人侯武成復於92年6月26日、93年11月30日、95年1月19日、98年8月28日清償抗告人之前手5萬4,136元、31萬3,767元、73萬3,856元、14萬7,764元,有債權憑證可稽,是抗告人受讓之系爭債權額,明顯低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兆豐資產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時,實有部分讓與之可能,益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確定、兆豐資產公司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全部移轉或部分移轉,皆屬不明。因此,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前,並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情事,故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時尚未確定。
㈡抗告人迄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
,亦未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取得相對人侯武成之同意,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生合法移轉效力。抗告人既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亦無法提出其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文件,又無相對人侯武成同意移轉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受讓債權而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惟抗告人既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法院縱依職權調閱上開文件,上開文件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為兆豐資產公司,無從證明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58條、第881條之6第1項、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受讓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調閱上開文件即無必要。
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之證明文件,致原法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合法移轉予抗告人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為一部移轉或全部移轉,對於上開事項原法院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必要,俾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確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何,待確認無誤後始得核發分配款,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已認抗告人為前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受讓人,具有優先參與分配之資格,並認為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原法院應依職權向臺東縣地政事務所調閱,惟原法院至今仍未依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調查,顯有違法。
㈡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固為86年至116
年,形式上至116年始屆滿,但相對人侯武成於90年9月5日已開始出現逾放情形,依最早之前手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與相對人侯武成之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本息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經貴行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行處分擔保物充償」,足以認定台東企銀絕無可能同意繼續放貸,相對人侯武成申請增貸亦不會獲准,應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2款、第4款所定「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要件,此時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
㈢系爭不動產在相對人侯武成發生逾放情形後,於92年間經原
法院查封拍賣,亦可認為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原法院未依法調查,僅憑目前文件即擅自推論,實有違法之虞。
㈣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抵押權人雖為兆豐資產公司,惟強制
執行程序中,兆豐資產公司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將系爭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出售予富析公司,富析公司亦陳報系爭債權等經其移轉予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陳報系爭債權等已移轉予劉思恩,抗告人並陳報系爭債權等業經劉思恩移轉予抗告人,此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可證,抗告人為相對人侯武成之合法債權人無疑。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主債權既已移轉至抗告人,從屬抵押權自然已一併移轉,故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無庸置疑。
㈤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原法院依民
法第881條之6、第881之8之規定,認為系爭債權移轉應經相對人侯武成同意方屬適法,惟原法院未發函確認侯武成是否同意,即逕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原裁定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時是否確定尚有疑義,抗告人又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復未提出其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或相對人侯武成同意移轉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因而認定抗告人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裁定之異議,固非無見,然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
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是以,拘提、管收以外之之強制執行事件均為司法事務官之法定職務範圍。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司法事務官辦理,與本件異議有關之執行情形如下:
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陸續將查封登記書、詢價通知書、拍賣
通知書寄達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後,兆豐資產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報,其已將系爭債權於97年6月19日出售予富析公司,有關對相對人侯武成所有不動產及債權處理之相關事宜,請逕洽富析公司。
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30日由案外人以拍賣底價表示應買。
⒊原法院向富析公司函詢,富析公司於104年9月23日以書狀
向原法院陳報,其自兆豐資產公司買受之系爭債權,業已讓與首映公司,其已無債權存在。原法院又向首映公司函詢,首映公司於104年10月7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報,其對相對人侯武成之債權於100年11月間讓售予劉思恩,原法院再向劉思恩函詢。
⒋抗告人於104年11月11日檢具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歷
次債權轉讓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相對人侯武成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文件,表明抗告人自劉思恩處受讓系爭債權暨聲請閱卷,原法院准予閱卷並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剩餘之債權額。抗告人於104年12月16日檢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陳報債權金額。
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日製作分配表,將抗告人
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得優先受分配4,970,000元,分配不足金額為1,963,549元,將債權人臺東地檢署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139,331元,分配不足金額為12,954,526元,並將分配表寄達債權人臺東地檢署、相對人侯武成、抗告人、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臺東縣稅務局等,詢問上開人等對分配表有無異議。臺東地檢署函覆表示無異議,其他人亦未表示異議,該分配表即告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正式分配表,且於105年2月核發執行案款予臺東地檢署及臺東縣稅務局。
⒍抗告人於105年2月3日以書狀陳報其實體上已是系爭不動
產之第一順抵押權人,請求受領分配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5日以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750號函覆抗告人:「主旨:仍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就本案執行標的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本院審酌抵押權擔保內容與本案分配內容相符,以領取台端之分配款,如逾期未辦,即將台端之分配款依法提存,請查照。說明:…二、就台端提出相關債權讓與證明資料,以證明台端為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乙事,本院已予以肯認,方將台端之債權列於分配表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惟因不動產謄本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容等事項,常因內容過長、漏未記載、記載錯誤等情事致與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不符,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為何,仍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為準,故仍請台端依主旨所示辦理。…」。
⒎以上各情,有各該文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可憑
(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第77頁、第138頁、第173頁、第181-182頁、第203-204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0頁、第254頁、第257-270頁、第273頁、第282-290頁、第297-299頁、第302-304頁、第310頁、第313-320頁、第323頁)。
㈢由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經兆豐資產公司、富析公司、首映公
司陳報及抗告人提出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轉讓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相對人侯武成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文件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基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已認定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列於分配表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該分配表因相對人侯武成、抗告人、債權人臺東地檢署、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臺東縣稅務局均無異議而告確定,對外已經發生效力,且部分執行案款已依分配表核發予臺東地檢署及臺東縣稅務局,均為確定之事實。至於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原法院105年2月15日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750號函主旨所示,僅係司法事務官為了審酌抵押權擔保內容與分配內容是否相符而已,並無推翻前述認定之意思。況且,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雖以105年8月23日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裁定駁回異議,然裁定中未曾否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見原審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卷第7、8頁)。是以,司法事務官前揭認定仍屬有效,非強制執行法規定有權辦理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人,自不得徒以己意率予推翻司法事務官前揭認定。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自推翻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抗告人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認定,認抗告人不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難謂有據。
四、本件異議事件,乃抗告人就原法院105年2月15日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750號函「於10日內提出就本案執行標的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之執行處分提出異議,應審酌者為上開執行處分於法有無依據、抗告人前所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有無理由。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第120-123頁),土地他項權利部所揭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項目均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故其實際內容尚須依當事人契約而定。又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相關事項,常因內容過長、漏未記載、記載錯誤等情事致與當事人約定之內容不符,故為確認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內容及範圍,是否與分配表內容相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於法有據。
㈡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
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司法事務官既已依職權認定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將其債權列於分配表中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僅欠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用以確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範圍與分配表內容是否相符,因而命抗告人提出前開文件。然抗告人陳報其多次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或調閱上開文件,皆因目前登記之抵押權人尚未變更為抗告人,地政事務所不受理抗告人之申請,其雖向前手債權人請求協助,或因前手已經遺失、或因前手不願協助,致其無法陳報,現準備對前手債權人起訴等情,有陳報狀2份可參(見系爭執強制執行案卷第319、320頁、330頁),堪信為真。經核上開文件既係確定前述抵押權擔保之內容、範圍與分配表內容是否相符所必要,且經補正即得終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又考量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惟上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確實存在於地政機關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復規定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為之。是以,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櫫「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宗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上開文件之必要。此外,地政機關對於所掌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訂有一定之保存期限。依登記簿謄本所示,兆豐資產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95年1月為讓與登記(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第120頁、第123頁),迄今已11年餘,是否保存期限即將屆至而有遭銷毀之虞,可能性不容排除,更凸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依職權調查之時間急迫性,實不宜徒耗時間,錯失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完整終結之時機。
㈢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命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於法固屬有據,然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第1項請求原法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查前開文件,亦有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調查,逕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前開文件為由,將抗告人之分配款依法提存,即有不當。
五、至於原裁定所稱:即令依職權調閱上開文件,因上開文件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為兆豐資產公司,無從證明抗告人已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無必要調閱一節。同前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認定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列於分配表中第一順位優先分配,命抗告人提出上開文件係為了確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範圍與分配表內容是否相符而已,尚非用以確認抗告人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並聲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上開所載,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不得依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並認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無職權調查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